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三井金屬鑛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五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鎂合金之壓鑄方法及壓鑄製品」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同時以在日本申請,而其申請日分別為西元(下同)一九九九年六月三日、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之特願平一一─一五六七三六號、特願平一一─一八三○七五號及特願平一一─一八七四八五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一)智專三㈢○五○一八字第○九一八九○○○二一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參加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令被告對00000000P○二號發明專利異議案為異議成立之審定。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及功效:
系爭案係關於鎂合金之壓鑄方法及壓鑄製品,其特徵大致為:「(a)將鎂合金之熔態金屬溫度保持在650─750℃(b)將對於模穴之填充速度設定為1/100至10/100秒鐘(c)將填充後之增壓設定為200kgf/c㎡以上(d)將金屬模溫度保持在150─350℃(e)使容易在壓鑄鑄造品造成縮裂的模穴部位之金屬模表面溫度較之周邊部降低IOK以上(f)將壓鑄鑄造時之金屬模內之空氣壓力設定於lOOmmHg以下(g)對於塗布於金屬模內面之脫模劑的添加劑,使用選自由石墨、氮化碉、水玻璃、雲母、矽膠、氫氧化鎂及氧化鎂所成群體之至少一種(h)使用在鎂合金熔態金屬之表面形成有防止燃燒、氧化之保護氣氛的密閉式熔化爐(i)從距自該鎂合金熔態金屬之表面100mm以上之位置,吸出該鎂合金熔態金屬,藉此以抑制鎂合金熔態金屬之氧化,改善流動性,並抑制氧化物之混入及澆皺紋之發生j)將冷式壓鑄機之澆口部的鎂合金之熔態金屬溫度維持於590─720℃,且將熔態金屬保溫鍋中之熔態金屬溫度與該澆口部之熔態金屬溫度之差維持於105K以下(k)壓鑄製品的最小厚度為1.5mm以下(l)壓鑄製品沒有澆皺紋、表面裂痕、填充不良、金屬模熔沾」。(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參照),俾藉該等結構而達到使端子座與面板組接構造更易於製作且可提高其受力強度,以及強化端子座與下層連接件之結合穩定性之功效。然,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及所達功效皆已為證據一、二所揭示及達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視於事實,而逐一核駁原告之見解,認事用法顯屬違誤。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按,原處分謂「引證一第二十三頁揭示鎂合金的壓鑄性與熔解,鎂合金之壓鑄溫度在650─700℃範圍內,模具溫度宜控制在200℃左右,鎂合金在熔解過程中須散置氧化防止劑(熔劑)覆蓋於熔態鎂合金表面,並無揭示系爭案對於模穴之填充速度填充後增壓、金屬模表面與週邊部的溫差、空氣壓力與添加劑等方法特徵,引證二揭示於模具之內壁塗佈一層脫模劑,脫模劑之添加至少包括以下各種成分中之一種:鋼、鉛、石墨、MOS、Na O、BeO、MgO、Al O、SiO、CaO、TiO、Cr O、MnO、Fe O、FeO、MnO、PbO、雲母、BN 等,並無揭示系爭案熔態金屬溫度保持範圍、填充速度、金屬模表面與週邊部的溫差、金屬模內的空氣壓力等方法特徵:引證一、二均無揭示系爭案同時具備之方法步驟特徵與壓鑄製品,難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使用冷室式壓鑄機從鎂合金鑄造製品最小壁厚為 1.5mm以下,且無澆皺紋、表面裂痕、填充不良與金屬模熔沾之壓鑄製品,故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審定異議不成立。惟該處分顯有違誤,茲析述如下:
⑴專利法第十九條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
。故,其創作應具有較高之技術水準,一項技術是否具有專利性,應該以其是否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準。又,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發明須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為發明專利之新穎性要件。再按,同條第二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且專利審查基準第1-2-20頁規定:
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①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②准予將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以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惟其組合,以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申請當時,所能輕易完成者為限。
⑵查,引證一第二十三頁之「鎂合金的壓鑄性」一節述及:「鎂合金之壓鑄
溫度在650─700℃範圍內,模具溫度宜控制在200℃左右」;引證一第二十三頁之「鎂合金的熔解」一節述及:「鎂合金在熔解過程中須散置氧化防止劑(熔劑)覆蓋於熔態鎂合金表面」;引證二於說明書第三欄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九行述及:「於模具之內壁塗佈一層脫模劑,脫模劑之添加劑至少包括以下各種成分中之一種:銦(indium)、鉛(lead)、石墨(black lead)、MoS2、Na 0、BeO、MgO、AI 0、SiO、CaO、TiO、Cr O、
MnO、Fe O、FeO、MnO、PbO、雲母(talc)、BN等」。而系爭案之技術特點(a)、(d)、(h)及(n)之對該技術之界定,並無任何不同,而系爭案之其它技術特徵(b)、(c)、(e)、(f)之填充速度、填充後增壓、金屬模表面與周邊部的溫差、金屬模內的空氣壓力等之工藝參數確係業界尋常人士於生產中通過調整生產工藝條件而極易獲得者。原處分未充分考量該等證據理由,而作出違誤論結,訴願決定未審酌實質,以同於原處分之理由核駁原告,其決定至顯違誤。
⒊綜上所陳,本專利異議事件原處分審定異議不成立,而訴願決定遽予維持,顯有違法,敬祈貴院明鑒,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第一項係敘述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及功效。
⒉起訴理由第二、三項所稱「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理由不當」一節,並不正確。
事實上,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理由係依據異議證據與系爭案之比較結果,由於引證一第二十三頁揭示鎂合金的壓鑄性與熔解,鎂合金之壓鑄溫度在650─700℃範圍內,模具溫度宜控制在200℃左右,鎂合金在熔解過程中須散置氧化防止劑(熔劑)覆蓋於熔態鎂合金表面,並無揭示系爭案對於模穴之填充速度、填充後增壓、金屬模表面與周邊部的溫差、空氣壓力與添加劑等方法特徵,引證二揭示於模具之內壁塗佈一層脫模劑,脫模劑之添加至少包括以下各種成分中之一種:銦、鉛、石墨、NoS、Na 0、Be0、Ng0、AI 0、Si0、Ca0、Ti0、Ge 0、Mn0、Fe 0、Fe 0、Mn0、Pb0、雲母、BN等,並無揭示系爭案熔態金屬溫度保持範圍、填充速度、金屬模表面與周邊部的溫差、金屬模內的空氣壓力等方法特徵;引證一、二均無揭示系爭案同時具備之方法步驟特徵與壓鑄製品,難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使用冷室式壓鑄機從鎂合金鑄造製品最小壁厚為1.5mm以下,且無澆皺紋、表面裂痕、填充不良與金屬模熔沾之壓鑄製品,確具進步性,系爭案無違專利法規定,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理由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引用被告之答辯。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十九條暨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參加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鎂合金之壓鑄方法及壓鑄製品」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其所提之異議證據二為七十四年六月一日出版之壓鑄模設計與製作一書第二十三頁所揭示之壓鑄用鎂合金的相關資訊(即引證一);異議證據三為西元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二)公報影本。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一及二並無揭示系爭案對於模穴之填充速度填充後增壓、金屬模表面與周邊部的溫差、空氣壓力與添加劑等方法特徵;另系爭案使用冷室式壓鑄機從鎂合金鑄造製品最小壁厚為1.5mm以下,且無澆皺紋、表面裂痕、填充不良與金屬模熔沾之壓鑄製品,故引證一及二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理由,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三、經查,引證一第二十三頁雖揭示有如原告所稱之鎂合金壓鑄溫度在650─700℃範圍內、模具溫度宜控制在200℃左右及待熔解時再散置氧化防止劑(熔劑)覆蓋於其表面等語,惟其並無揭示系爭案對於模穴之填充速度、填充後增壓、金屬模表面與周邊部的溫差、空氣壓力與添加劑等方法特徵;另引證二雖亦揭示有如原告所稱之於模具內壁塗佈一層脫模劑,脫模劑之添加劑至少包括以下各種成份中之一種:indium、lead、black lead、Na O、BeO、MgO、Al O、SiO、CaO、TiO、Cr O、MnO、Fe O、FeO、MnO、PbO等語,惟其並無揭示系爭案熔態金屬溫度保持範圍、填充速度、金屬模表面與周邊部的溫差、金屬模內的空氣壓力等方法特徵。故引證一及二均未揭示系爭案同時具備的方法步驟特徵與壓鑄製品,尚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使用冷室式壓鑄機從鎂合金鑄造製品最小壁厚為1.5mm以下,且無澆皺紋、表面裂痕、填充不良與金屬模熔沾之壓鑄製品,確實較引證一及二具進步性,故引證一及二應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