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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48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六號

原 告 甲○○

丙○○丁○○戊○○庚○○辛○○壬○○○癸○○子○○丑○○己○○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寅○○處長)訴訟代理人 卯○○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三00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0號判例及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扺觸。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申請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承購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0三、二0四地號二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九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九000一三七四0號函復略以:台端申請承購之該二筆國有土地,業經台北市政府變更為廣場用地發布實施公告在案,原申購案爰予註銷。嗣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委任乙○○律師,申請承購系爭二筆土地,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九一000八八五七號函復略以:系爭二筆國有土地,為公共設施廣場用地,無法辦理讓售等語。查原告因申購國有土地,與被告有所爭執,核屬私法糾紛範圍,揆諸首揭說明,不得循行政爭訟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日期:200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