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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蕭介生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九十訴字第○六四○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前因犯煙毒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十六年八月確定,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徒刑,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經被告核准假釋,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假釋出監。旋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經警方查獲於高雄縣○○鄉○○村○○路○○○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原告假釋中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函請台灣高雄監獄報請被告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法九十矯字第○一二四六七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主張並無再沾染毒品情事,且均依規定按時向觀護人報到,警方查獲之安非他命等物品非其所有,認定其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與事實不符,此可由其經送觀察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而獲不起訴處分可證;況縱有施用安非他命,亦未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之情形,不該當情節重大之撤銷假釋要件;至其驗尿後確有施用毒品情形,僅能證明有施用毒品嫌疑,不得遽認有施用毒品;又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先聽取其陳述意見,顯有違誤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獲假釋出獄後,深知假釋得來不易,故於假釋期間內即戰戰兢兢,保持良好品行,避免因再犯遭撤銷假釋。原告並無再沾染毒品情事,且均依規定按時向所屬觀護人報到。原告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原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嫌疑,而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號刑事裁定應送觀察勒戒,惟其所指遭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原告住處查獲原告之妻王琬婷施用之毒品,並非原告所有,此可由原告經送觀察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未送戒治並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之妻王琬婷遭裁定強制戒治可證。另有關原告經採尿檢驗後,尿液中雖有安非他命反應,惟依證據法則,僅能證明尿液有安非他命之反應,不得遽認原告確有施用毒品,蓋此涉及檢驗方法之效度(Validation)問題(例如市面上某些感冒成藥,倘含有Methylephedrine成份者,其尿液如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檢,即有可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故倘以原告尿液有安非他命反應,遽認原告確有施用毒品,自屬率斷。

2、被告稱其非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撤銷原告之假釋,係以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認定情節重大,撤銷原告之假釋,惟被告卻以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作為認定基準,前後主張,似有矛盾。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之立法原意,吸食毒品行為係屬自害行為,且原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觀察勒戒十天後,即經檢察官以原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既已認定原告行為無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仍以原告施用毒品為由,認定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且屬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所稱「情節重大」,據以撤銷原告之假釋,殊嫌率斷。況原告並無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即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被告認定原告施用毒品即屬未保持善良品行,顯有斷章取義之嫌。

3、按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之規定,所謂「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而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條件。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及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比例原則之內涵,係指國家機關對人民之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能獲致之利益,始具合法性。蓋比例原則乃包括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三原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規定,被告撤銷原告之假釋處分,執行餘刑,固係依據刑事法院之確定判決,自形式上觀之,雖係依據法律程序而為拘禁處罰,惟原告既已受假釋出獄重入社會,其身體自由已然回復,則國家機關對之再度拘禁,仍須依法定程序為之,且其法律之內容,須實質正當,而國家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亦應遵守該項原則,始符上開憲法規定意旨。

4、被告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撤銷原告之假釋,惟依上開規定,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包括:⑴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觀護人)之命令。⑶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⑷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⑸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者,應經檢察官之核准。惟原告並無違反上開各款規定,且該規定係採列舉規定,各條所指情形互異,原告既受假釋出獄,即已信賴其假釋不因主管機關之恣意而撤銷,本件被告所為處分並未具體指明原告究係違反上開法條之何款規定,僅概括含糊指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云云,顯有未合。

5、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且達於「情節重大」程度者,始得撤銷其假釋,要非一有違反,不分其情節輕重如何,即予撤銷。另所謂情節重大,係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其立法旨趣,應依受保護管束人行為之嚴重性、社會危險性及其是否足認確有再犯之虞而為認定,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否則其裁量即有濫用。又倘不問行為人之情節為何,一律予以撤銷假釋,亦屬裁量怠惰,屬瑕疵之行政處分,均屬違法,自屬法院應審查之範圍。退步言,縱認原告確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原告否認),惟原告於受觀察後顯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亦係被告確認之事實,原告既未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規定之情形,即未構成該規定之罪,情節尚屬輕微,不該當情節重大要件,不能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撤銷原告之假釋。

6、有關「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保安處分執行法固授權被告依行政裁量為之,惟參照被告發布之「辦理保護管束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一條「情節重大」規定之認定,係以下列標準為之:「⑴保護管束期間有流氓行為,被裁定交付感訓處分。⑵犯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或告訴逾期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不受理確定,而其情狀惡劣,證據明確。⑶涉嫌再犯罪,經檢察署或法院通緝,且不按時報到。⑷入伍服役後逃亡,經該軍種司令部發布通緝。⑸核准出國後,滯留國外,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間報到,經告誡及函催,乃未遵守規定返國報到。⑹假釋或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裁判確定後,未於指定期間內前往應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⑺無故不依規定報到,經觀護人訪視、告誡及函催,聯繫警察、戶政機關,並請監獄協尋,均無效果。⑻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難以達成保護管束之目的。」,惟原告無一合於上開標準,是被告認原告違反保護管束遵守事項而屬情節重大云云,尚待斟酌。至被告稱原告於保護管束開始執行時,曾填寫保證書,切結保證於假釋期間內不得吸用毒品云云,亦不足以構成所謂「情節重大」之理由。

7、原告於假釋出獄後,即洗心革面,自知年紀不小,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結婚,現年四十二歲,均靠自己勞力從事零工賺錢養家,目前已生有女一人,並須侍奉老母,倘撤銷原告之假釋,尚須入獄執行餘刑九年,出獄後垂垂老矣,此生盡廢,對原告及家庭之影響,實甚重大。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主張本件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係屬輕微,並認無事先聽取原告陳述意見之必要云云,其踐行之行政程序,難謂無誤。蓋被告既認原告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須撤銷假釋,復認限制原告自由權利之內容程序,係屬輕微,顯相矛盾,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

8、綜上所述,被告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原告縱有施用毒品行為,惟情節是否重大,且撤銷原告之假釋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其裁量有無濫用,均未置一詞,嚴重剝奪原告之信賴及既得利益,難令原告甘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奉准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遭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即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應保持善良品行」、第二款「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亦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所稱「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被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撤銷原告之假釋,並無違誤,故原告稱被告所為處分違反憲法第八條及比例原則云云,尚待斟酌。

2、原告稱其未施用毒品云云,惟原告施用毒品之事實,有上開法院裁定可稽。另原告稱其行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要件云云,惟被告係以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情節重大,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撤銷原告之假釋,並非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作為依據,原告尚有誤解。有關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規定,其前、後段各為獨立規定,並無前後因果關係,原告似對該規定有所誤解。

3、原告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後,曾簽具切結表明遵守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之規定,其中即有不得吸食毒品之規定,另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及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保決字第○二二八四一號函釋意旨,原告於假釋期間吸食毒品,確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規定,且屬情節重大,應予撤銷假釋。原告稱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立法原意,吸食毒品行為係屬自害行為云云,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四四號解釋意旨,吸食毒品行為除係吸食者本身之自害行為外,尚對家庭、社會產生極大負擔,亦有可能與其他犯罪結合,對社會危害程度仍十分重大,因此,原告尚難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4、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確屬事實,雖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惟此乃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問題,與本件尚無直接關涉。況該不起訴處分係原告經觀察勒戒後之結果所作處置,無礙於被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所為撤銷原告假釋之認定,故原告是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有罪判決,與本件並無關涉。至原告稱被告以本件處分限制人民權益輕微,未給與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於法相違云云,惟被告係以原告施用毒品之事實,有上開法院裁定可稽,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行政處分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而未給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所稱亦有誤解。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前二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為刑法第九十三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前因犯煙毒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十六年八月確定,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徒刑,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經被告核准假釋,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假釋出監。旋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經警方查獲於高雄縣○○鄉○○村○○路○○○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原告假釋中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函請台灣高雄監獄報請被告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法九十矯字第○一二四六七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九年執峽字第二○二六號執行指揮書、八十年執峽字第○六七號執行指揮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九四六號刑事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雄檢銅宏字第三一五七○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八十九年元月十二日仁警刑移字第○○四一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號刑事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六日雄檢茂禮八六執護字一一○○第一四三八四號函、台灣高雄監獄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高監教字第○九一二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法九十矯字第○一二四六七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被告九十年五月三日法九十矯字第○一二四六七號函影本各乙份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起訴謂其無再沾染毒品情事,亦無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且均依規定按時向觀護人報到,而吸食毒品係屬自害行為,檢察官亦以原告行為無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構成要件,認原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卻以原告施用毒品為由,認定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且屬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所稱「情節重大」,據以撤銷原告之假釋,殊嫌率斷;另被告稱其非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撤銷原告之假釋,卻以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作為認定基準,前後主張,似有矛盾;被告撤銷原告假釋,固係依刑事法院之確定判決,惟原告既已受假釋出獄重入社會,其身體自由已然回復,則國家機關對之再度拘禁,應依法定程序為之,且其法律之內容,須實質正當,並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始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而所謂情節重大,應依受保護管束人行為之嚴重性、社會危險性及其是否足認確有再犯之虞而為認定,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否則其裁量即有濫用,又倘不問行為情節如何,一律予以撤銷假釋,亦屬裁量怠惰,屬瑕疵之行政處分,均屬違法;原告無一合於被告發布之「辦理保護管束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一條「情節重大」之標準,是被告認原告違反保護管束遵守事項而屬情節重大云云,尚待斟酌,況縱認原告確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惟原告既未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規定之情形,即未構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不該當情節重大要件,不能撤銷原告之假釋;而原告遭撤銷假釋執行餘刑出獄後,已垂垂老矣,對原告個人及家庭之影響甚大,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主張本件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係屬輕微,認無事先聽取原告陳述意見之必要,其踐行之行政程序難謂無誤,且嚴重剝奪原告之信賴及既得利益,難令原告甘服云云。惟查:

1、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者,尚難謂有保持善良品行。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保決字第○二二八四一號函釋意旨謂假釋或緩刑付保護管束者,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即構成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應屬情節重大,即得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撤銷之處分。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立法意旨無違,應予適用。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第參之七亦載明「不得吸食迷幻藥物」,查安非他命使人精神興奮,乃廣義之迷幻藥物,受保護管束人於被告知應加以遵守該注意事項後,如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即屬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謂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即構成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規定,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自可認定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2、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假釋出監後,同年月十日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該署執行檢察官已告知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及注意事項,並發給「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其內容包括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七十四條之三條文,以及「不得吸食迷幻藥物」,經檢察官當場解說,原告表示完全瞭解,並願絕對遵從,如有違反規定,因而被撤銷假釋,絕無異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告親自簽名之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在卷可稽。惟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事實,業如前述,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認定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依前揭說明,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顯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難謂不重大,則被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撤銷原告之假釋,於法並無不合。

3、又撤銷假釋之原因,除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外,另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如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或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亦得撤銷假釋。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其情節重大為由,而非以原告於假釋中更犯罪為由,撤銷其假釋,是事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縱為不起訴之處分,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原告主張必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撤銷假釋一節,顯有誤解。

4、按假釋係以鼓勵受刑人改過向善,而許其暫時出獄之中間處遇措施,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受刑人假釋出獄應付保護管束,在假釋之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而有關保護管束規則,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所定,受保護管束人法定應遵守之事項計五款,違反其一情節重大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主管機關即得本於其權限撤銷假釋。本件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其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台灣高雄監獄典獄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以撤銷假釋報告表陳報被告時,裁量認為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而撤銷原告之假釋,此係屬被告之裁量權,既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裁量有違法或失當之情事,自難僅憑原告個人主觀之見解,而否定被告之裁量處分。本件處分於法洵屬有據,要無原告所訴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可言,亦無所謂原告信賴及既得利益遭嚴重剝奪之情事發生。

5、姑不論「辦理保護管束應行注意事項」業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停止適用,本件依處分當時有效之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其第二十一點第八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難以達成保護管束之目的」者,亦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節重大之概括規定,並不以受保護管束人須合於第二十一點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情形為限,是原告主張,尚有誤解,要無可採。

6、原告雖主張吸食毒品為自害行為,且其未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未構成犯罪,不該當情節重大要件,不能撤銷其假釋云云。惟查,施用毒品為一種失序行為,主管機關如未採取有效的防範措施,可能因此衍生更多或更嚴重的犯罪,而危害社會或侵害到第三人的權益,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採除刑不除罪之立法原則,故施用毒品亦為犯罪行為,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該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係屬於該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則被告就本件認定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施以觀察、勒戒,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前段「保持善良品行」及第二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認為其情節重大,而撤銷原告之假釋,則其認定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

7、至原告稱被告以本件處分限制人民權益輕微,未給與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於法有違云云。然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施用毒品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號刑事裁定可稽,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行政處分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而未給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核並無不洽,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其情節重大,被告於台灣高雄監獄典獄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以撤銷假釋報告表陳報時,撤銷原告之假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聲明撤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0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