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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49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三五七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對勞保局之核定事項有異議時,得於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三條所明定。又「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管理之,有關收繳、墊償及運用等業務,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第四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委任張建軍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墊償瑞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九月二十日所積欠之工資,經勞保局審查,以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保墊字第六000一六一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墊至原告離職退保日止,核墊期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五月二十日,原告不服向勞保局申復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原告之異議已逾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三十日期間,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勞動二字第○九一○○一七五五四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依行政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院台訴字第○九一○○三五七三五號訴願決定書所載,原告所不服者僅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勞動二字第○九一○○一七五五四號駁回異議函,至於勞保局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保墊字第六000一六一號函原告於訴願書並未提及(原告於訴願書雖提及勞保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保墊償字第○九一一○○○○七五○號函,惟該函僅係勞保局已依法核付之重申,非行政處分),因此勞保局之原處分應已確定,不得再行爭訟;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仍得對勞保局之原處分有所不服,惟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勞保局係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委託辦理有關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提繳、墊償及運用,而依訴願法第七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是本件勞保局之原處分應視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有所不服,自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被告,原告竟贅列勞保局為被告,顯於法不合,該部分應予駁回。

四、次查上開勞保局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保墊字第六000一六一號函係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由原告之受任人張建軍住所地實踐國宅互助委員會收受,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之掛號郵件查詢單及答覆事項附卷可稽,原告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始提出異議,顯逾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三十日期間,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原告未於法定三十日期間內提出異議,程序不合,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墊償金額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程序既不合法,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曹 瑞 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裁判日期:200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