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00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丙○○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0六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開設「江謝商號」(市招:江謝平價中心),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七三)字第一四八一二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米、食用油、鹽、茶葉、罐頭等零售」。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十四時臨檢時,查獲「江謝商號」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警行字第0九一三二四0六八00號函通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設局等權責機關查處。嗣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三五八三00號函,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緣原告經核准登記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開設「江謝商號」經營米、食用油、鹽、茶葉、罐頭等零售業務。一樓前半部做為店面使用,經營前述業務,後半部作為倉庫及一般住家使用。原告友人於多年前將二具過時之電動玩具寄放於原告倉庫內,一直未取回。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時值農曆過年期間,顧客買東西,因借用洗手間時,發現有電動玩具置於倉庫內,於是問原告之配偶江謝正育可否讓其玩一下,原告之夫心想無妨,於是同意該顧客使用。原告自始至終皆未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平日僅家人、朋友閒暇時作打發時間之用,絕無違規之情事。懇請鈞院詳查,賜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發布「
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
⒉卷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臨檢紀錄表
載明:「一、...經被害人江謝正育陳述係因所經營之江謝平價中心於過年期間擺設電玩供嫌疑人余某及在逃阿德把玩...二、警方人員...陪同到江謝平價中心實施檢查,並在門進後面廚房左側小房間內查扣兩臺公告查禁賭博電玩小瑪琍,該電玩均有插電螢幕顯示。經與江某清點兩臺小瑪琍賭博電玩之賭資...合計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元整之賭資。..,...
三、據負責人江謝正育稱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開始經營賭博電玩供不特定人士把玩迄今。...」,同時查扣(1)賭博性電玩小瑪琍貳臺(2)賭資捌仟壹佰捌拾元整;並經江謝正育(原告之夫)於臨檢紀錄表上簽名具結及按捺指印確認無誤附卷可稽。準此,原告雖將公告查禁之電玩小瑪琍擺設於該商店後面小房間,然其屬於整體營業場所,且與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成立要件該當,被告據以認定告違規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⒊復查警方人員由原告之夫陪同到江謝平價中心實施檢查,並在門進後面廚房
左側小房間內查扣兩臺公告查禁賭博電玩小瑪琍,該電玩均有插電螢幕顯示。並經與原告之夫清點兩臺小瑪琍賭博電玩之賭資合計八千一百八十元整之賭資。按若非原告違規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則上開兩臺小瑪琍賭博電玩之賭資合計八千一百八十元之賭資,從何而來?且均有插電螢幕顯示。故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二萬元罰鍰,洵屬有據,原告所訴,顯係託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訴訟為無理由,被告依首揭法條處原告二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違誤,且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均請予維持,並判如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又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被告依商業登記法規定就經濟部編訂之「公司行營業項目代碼表」中各類行業別,認定其實際經營業務自屬依法有據;且查經濟部為商業登記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自有權對商業應申請登記事項中營業項目之定義內容為統一之規定。
三、查原告經核准登記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開設「江謝商號」經營米、食用油、鹽、茶葉、罐頭等零售業務。此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登記卡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臨檢紀錄表載明:「一、...江謝正育陳述係因所經營之江謝平價中心於過年期間擺設電玩供嫌疑人余某及在逃阿德把玩...二、警方人員...到江謝平價中心實施檢查,並在門進後面廚房左側小房間內查扣兩臺公告查禁賭博電玩小瑪琍,該電玩均有插電螢幕顯示。經與江某清點兩臺小瑪琍賭博電玩之賭資...合計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元整之賭資。..,...三、江謝正育稱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開始經營賭博電玩供不特定人士把玩迄今。...」,同時查扣(1)賭博性電玩小瑪琍貳臺(2)賭資捌仟壹佰捌拾元整;並經江謝正育(原告之夫)於臨檢紀錄表上簽名具結及按捺指印確認無誤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所擺設之二具電動玩具,平日僅家人、朋友閒暇時作打發時間之用,絕無違規營業情事云云。但查,警方人員由原告之夫陪同到江謝平價中心實施檢查,在門進後面廚房左側小房間內查扣兩臺公告查禁賭博電玩小瑪琍,該電玩均有插電螢幕顯示,且經與原告之夫清點兩臺小瑪琍賭博電玩之賭資合計八千一百八十元之賭資。若原告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則上開兩臺電動玩具內之八千一百八十元,從何而來?且何以均插電顯示螢幕,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又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本件原告既有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處原告二萬元罰鍰,並命應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