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0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霍守業上將)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九年鎔鉑訴字第二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間,隨前陸軍兵工學校(以下簡稱兵工學校)播遷來臺,在軍中服役。五十年間兵工學校校長方光圻將軍為解決官兵居住問題,准其取代宋方堯少校,在校區不用之畸零地,自費興建眷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嗣臺北市政府為興辦龍門國中而拆除該眷舍,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申請以原眷戶補建列管安置,該部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國防部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發回訴願決定機關即國防部另為實體上審理決定,嗣訴願決定機關即國防部審議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權責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旋將全案移由被告辦理,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伯耐字第四五七二號函,駁回原告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即國防部決定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伯耐字第一二五0號函再次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猶表不服,復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命被告立即發給原告同達德一村上校官階原眷戶應獲補助購宅款之權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具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原眷戶」資格﹖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原眷戶」法律文字解釋上之爭執
⑴按法律事實之認定,重在事實不在形式。本眷村由被告於八十一年起配合
臺北市政府興建龍門國中計畫,開始著手進行其所稱「補建列管安置作業」,以至於本眷村全數拆除之前,整整六年以上時間,透過現場實地調查與左鄰右舍相互查證,乃至查核每戶是否可提出其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公佈實施之前,即有進住並長期定居該處的戶籍資料,乃對本眷村「原眷戶」最公開、最公正、最務實的認證方式。惟被告竟捨此正道而不為,卻自始以個別、私下、一對一的方式,要求當時現住戶到其服務處所,提交相關證書以供其審理,從而使得被告得以玩起法律文字解釋之遊戲。
⑵惟按法律之解釋,應探知立法者之真意,而不應拘泥法條內之文字,就「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原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因上文所稱「主管機關或其所屬原權責機關」法無明文規定,以致實務上多頭馬車不一而足,此由被告前後多次的答辯中即可證明,例如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狀表明前陸軍供應司令部有核准權,而被告亦以前陸軍供應司令部當年核准函作為「原眷戶」認定的依據,矛盾的是,同樣在此答辯狀,被告竟又稱「本件有關當年核配眷地當時,僅陸軍總部有核配眷地之權責」。再者,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函覆國防部訴願委員會訴願答辯書中,表明「原眷戶資格及公文書之認定,本部非主管機關,依法不得為認定或處分」,綜上可知,陸軍供應司令部、陸軍總部、將級編階主管、國防部、乃至陸軍工兵署‧‧‧等都是所謂權責機關;再者,「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既無法定形式更無統一做法軍方乃不得不以上揭「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壹項」的規定,來填補「原眷戶」實務作業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有關「原眷戶」法律文字之間的嚴重落差。④詎知被告竟然利用上揭實務作業下多樣化的文書形式與法律文字之間的落差,由軍方自訂的「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壹項」的規定,一方面,圖利無數非本眷村原眷戶者,以此行政命令凌駕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一方面,將實際居住該眷村三十七年,並提示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戶籍証明、八位將校官級同事鄰居的書面證明、前陸軍兵工學校五十年八月函請大安區公所將原告等三十四戶自費興建之房舍編配門牌之公函、陸軍後勤部政戰部六十五年六月依據被告令,轉行原告之簡便行文表,特別是這簡便行文表所附被告上開令之附冊「奉分配辦理列管散戶人員名冊(註:名冊內共二十四戶,且原告列名首位)」等,均以其片面狡辯的說辭,完全抹殺上述所有證明文件的證明力,進而
判定原告非「原眷戶」,亦即以架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的手段,侵奪了原告依上開條例,領取購宅輔助款之法益。
⑶由上可知,無論「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或「辦理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注意事項」等行政命令,在被告就法律文字的解釋下,都凌駕或架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違背法律上位原則。
⒉有關「原眷戶」法令(含行政命令)適用上之爭執
此外,被告辦理本眷村所稱「補建列管名冊」以來,也完全違反法律適用公平原則。因為政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的相同權益,本應適用相同的法令、相同的解釋,和相同的標準。然被告自八十一年起,開始辦理本眷村「補建列管名冊」之初,先以其私下、一對一、個別的方式,要求當事人到其服務處所,提交相關證書以供其審理,惟本案最後,由被告所製作出的「列管安置名冊」共四十三戶,若逐一查核,可知其中屬於本次被告訴訟答辯狀第一頁所述「前陸軍供應司令部核准于榮昌等三十七員在前兵工學校空地自費興建眷舍」的名單內,僅十五人;曾在前兵工學校服務,但不在上開三十七人名單之內者多達十九人;從不曾在兵工學校服務,卻列名「列管安置名冊」內,計前工兵署劉繼坤上校,以及本眷村拆除前數年,始向劉繼坤購置一房舍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司機高令上士等亦高達九人之多。而當原告向國防部提出訴願時,就上述曾在前兵工學校服務,但不在前兵工學校撥地使用三十七人名單之內的蔡徵拔,其所提示被告於答辯書中所稱「將級編階主管發布之房舍修繕文令」,以及從不曾在兵工學校服務,卻列名「列管安置名冊」內的高令,其所提示被告於答辯書中所稱「國防部令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被告竟然以上開極度欠缺證明力的准予房屋修繕函,甚至顯然不合常理的影印偽造文書,認定這些人為「原眷戶」。顯然,被告利用其內部行政命令所賦予的無限自由裁量權,未能公開公正的對待同一案件的申請人,已嚴重違反了法令適用上的公平公正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取得原眷戶之資格應具備法律所定之要件
按原告請求被告將其補建列管為原眷戶,但是否具備原眷戶資格,應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為依據,而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又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二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故原不具原眷戶資格而欲補建列管為原眷戶者,依法即應提出前開得證明曾受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處分不合法,其主要理由無非以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被告未予
採納,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被告皆詳加審閱,並進行查證及分析其法律上效力,並於處分中載明未予採納之理由:
⑴就前兵工學校函請大安區公所編配門牌號碼及戶籍謄本記載居住三十七年
部分,按原告以前陸軍兵工學校五十年八月一日給呂字第八0二號函請大安區公所編配門牌號碼函件所列名冊中,載有原告姓名為由,認定其已獲配眷地自費興建眷舍,故而具有原眷戶資格,而是否具備原眷戶資格,即應依前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之規定,提出眷舍居住憑證或得證明曾受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之公文書。惟就前揭前兵工學校函得否視為有效配住公文書或證明,被告之上級機關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現為政治作戰局)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四(八八)祥祉字第一六一二二號函明確指出,前揭兵工學校函係該校函請區公所派員編制門牌及繳納門牌費之公文書,非核配眷舍或撥地自建之公文書,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之規定。亦即前兵工學校函雖具有形式證據力,但與原告是否為原眷戶之待證事實間,並無關連,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上級機關有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職權,及「公務員服務法」下屬應遵守上級長官命令及指示之規範,被告援此上級機關之指示認定原告提出之前兵工學校函不足以作為原眷戶資格之證明,並無違法或不當。又就原告主張已於居住系爭眷舍三十七年乙節,因單純之居住事實並不能證明原告曾有獲配眷地自費興建眷舍之事實,況實務上,違法占用眷舍或眷地者,因長年眷籍紊亂或其他因素致未被查獲而長期居住者大有所在,此即「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各條款中皆特別規定違占建戶應如何處理之故,故違占者自不得再以其非法占用國土之既成事實反主張國家應依法給予其既得之不法利益,原告既無法提出其合法取得土地之證明,被告自不得僅以居住事實認定原告具備原眷戶資格。
⑵就原告所稱前工兵學校政戰部主任龍得志少將等等八位出具之證明書部分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故如稱公文書者,並需於該公文書作成時,由公務員所製作,且係於其職務範圍內所製作之文書,並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文字或符號始足當之,但因龍得志少將等於出具證明書時,已不具公務員身分,其所製作之文書僅為私文書,並非公文書,依法尚不得作為直接認定原眷戶之依據,又其雖可作為參考資料,惟龍得志少將等雖係說明原告有奉准自費興建之情形,惟渠等究竟是否曾見過核准原告進住之合法公文書,抑或僅是知悉原告建舍居住之事實,並不明確(八位將、校官提出之證明中僅官玉倫上校提出原告係取代宋方堯,其餘七位皆僅說明原告有奉准自費興建眷舍之情形),原告又未能依被告請求證明龍得志少將等係依據何種憑證或依據可證明原告係受合法之配舍抑或當年確係獲准取代宋方堯,故龍得志少將等之說明能否證明原告取代宋方堯乙事即殊值懷疑,況原告於本案發生之初向前國防部參謀總長劉和謙上將、李前總統登輝先生及前總統府秘書長許水德先生等各單位陳情時,尚稱當時核准取代之校長為何得萱,待後來發現前揭兵工學校函後始改口稱校長為方光圻,雖可說係年代久遠而誤認,惟同此道理,龍得志少將等是否亦可因年代久誤認即不得不使人生合理懷疑。尤有甚者,被告最後詢問宋方堯之遺孀宋鄧雪珍,經其說明宋方堯於五十年間並無將原配眷舍轉讓予他人之情事,此即與龍得志少將等證詞相左,在無法確定龍得志少將與宋鄧雪珍等何者之證詞為真,且現階段亦已無法查證當年事實之情形下,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原告主張取代宋方堯之事所言為真實,被告自難以僅依龍得志少將等所稱原告有奉准建舍居住之情事之說詞作為原告確實曾獲准取代宋方堯之證據。
⑶就陸勤部政戰部六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六五)忠宜字第一九七九號簡便行
文表轉總部六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六五)仁戰字第二一0六九號令所附名冊部分,就原告所提附件一之四陸勤部政戰部六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六五)忠宜字第一九七九號簡便行文表奉被告六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六五)仁戰字第二一0六九號令函轉之「奉分配辦理列管散戶人員名冊」而言,經審視該文件,係被告行文陸勤部請列冊人員提供撥地命令、房屋使用執照、建築執照、建築平面圖暨圖說資料等影本,俾利辦理補件列管,並無指稱原告為原眷戶,況原告至今皆未提供上開文件供被告辦理補建列管為原眷戶,足見原告可能係未受合法公文函令,而擅自於公有土地上興建住宅居住迄今,卻反而要求被告將其視同原眷戶而補建列管安置,不啻於違法占用國土享受不當利益數十載後更欲強取土地所有權,以圖永久之不法利益?⑷就原告主張其已停止發放房租補助費作為其應曾獲配眷地自費興建眷舍之證明部分。
按依國防部五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五一)公憲字第0三九七號令頒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國軍志願役有眷軍人,經核准申領眷補有案尚未配舍者,每戶按月發給房租補助費。」又依五十三年七月一日法乙字第00四號修正公布之同辦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現住房屋,屬國(公)營產而不須支付房租者,不得支領房租補助費。」但就原告是否停止發放房租補助費乙事,被告亦已函請主管單位國防部財務中心國軍龍潭財務組提供原告支領房租補助費相關資料及案管作業規定,該單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一)世沱字第00六九號函回覆被告在七十九年度前,各單位未居住公有房舍合於支領房租津貼官兵,係由各單位造具,請領名冊簽證申撥,該單位未存管支領房租津貼相關資料;又依據國防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五)祥址字第一二三四六號令頒「國軍現職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津貼作業程序」規定柒之三規定:「各單位存管之房租津貼扣繳名冊,應自年度決算公布日起保管十年後,始得依規定銷毀」故被告亦另再函請中正理工學院(即前兵工學校)提供原告支領房租津貼相關資料,惟該院亦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函覆被告已超過保存年限,無法查知。故就原告主張其曾停止受領房租補助費作為已獲配眷地乙事,雖無實證,但被告確實亦已克盡職守履行調查證據之義務。
⒊被告認定原告不具原眷戶資格,駁回補建列管申請,依法有據。
⑴被告有權認定原告是否具備原眷戶資格
按依國防部五十年十一月十日法甲字第一八號制定公佈施行之「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經核定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均得申請分配眷舍。」同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陸海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及國防部總務局,對本軍種(本部)眷舍有修建分配管理維護之權責。」第五十九條規定:「申請分配眷舍人員應先取具原服務單位主官證明文件向所隸單位申請,經審核造具申請分配眷舍名冊,彙報眷舍管理單位審核登記。」第六十二條規定:「配住眷舍眷戶,由各總部眷舍管理單位建立卡片,發給眷舍居住憑證,‧‧‧。」故有關眷舍分配管理係屬於各軍總司令部之權責,其所屬部隊或單位學校僅有建議權。因前兵工學校隸屬於陸軍總部,故本件有關當年核配眷地當時,僅陸軍總部有核配眷地之權責,前兵工學校於接受申請後尚須將申請案呈送陸軍總部核定始生效力,此可從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八二)淮水字第0七八八五號函所檢附之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四十九年九月六日(四九)儲佑字第三一九一號令及其所附于榮昌等三十七員在前兵工學校空地自費興建眷舍名冊等可知,前兵工學校當年於接受分配眷地申請案後,亦確實將申請案逐定,故被告於五十年當時無論在法律上或實務運作上皆擁有核配眷舍之權利。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因被告為當年核配眷舍之主管機關,被告即有權對本件原告之原眷戶資格加以認定,合先敘明。
⑵原告未曾合法取得原眷戶之資格
①原告主張獲配眷地之時間依法不具備享有分配眷地之資格
依前述國防部五十年十一月十日頒布之「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經核定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均得申請分配眷舍。」故當時獲配眷舍者必以有眷之人為分配對象,所謂有眷,係指有父、母、配偶及子女等眷屬,惟經被告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函詢並請其提供原告之創戶戶籍謄本,發現原告係於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與簡貴女士結婚,且原告之父母均滯留大陸,原告即無眷屬,自不符合前述分配眷舍之法定要件。原告又未提出其他曾奉准分配眷地自費興建眷舍或取代宋方堯繼受其眷地之核准證明,被告依常理自無法僅依原告之片面說詞同意其請求。
②相關證據資料顯示原告主張取代之原眷戶宋方堯未曾喪失原眷戶資格,
宋方堯之遺孀亦證稱其夫於五十年間未曾將原配眷舍轉讓他人,依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八二)淮水字第0七八八五號函可知,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於八十二年尚以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四十九年九月六日(四九)儲佑字第三一九一號令所附于榮昌及宋方堯等三十七員在前兵工學校空地自費興建眷舍名冊為認定原眷戶之依據,顯見宋方堯於八十二年時尚未曾喪失原於四十九年取得之原眷戶資格。又經被告詢問宋方堯遺孀宋鄧雪珍女士,其亦函稱被告其先夫於五十年間原配眷舍並無轉讓他人。由此二證據,被告對原告所提出龍得志少將等人之說明產生懷疑,並依常理推論原告主張其曾獲前兵工學校校長方光圻同意取代宋方堯之原眷戶資格乙節恐非事實,再加上未有其他有利公文或證據資料顯示原告主張為真實,進而認定原告未曾合法取得原眷戶資格,駁回其申請,實乃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妥。
③原告主張居住系爭眷舍之事實無法證明其曾合法獲得分配眷地自費興建
原告不斷主張被告無視其長久居住系爭眷舍(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事實,未同意其補建列管為原眷戶,但原告縱有長久居住之事實,惟此與待證事實間,亦即原告主張其居住該眷舍之法律依據係五十年間奉前兵工學校校長方光圻核准取代宋方堯,並無直接關連,亦即長久居住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曾受合法配地自費興建眷舍,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直接之證明,故尚不得僅以長久居住事實認定為原眷戶。又原告所提出之龍得志少將等證明,僅係說明原告有奉准自費興建之情形,惟渠等究竟是否曾見過核准原告進住之合法公文書,抑或僅是知悉原告建舍居住之事實,並不明確,原告又無法提供進一步證明,故僅以此種有居住事實之間接證據強要求被告認定其曾獲合法配地自費興建眷舍,顯係強被告之所難,亦不合法。
⑶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資料,被告皆已詳加求證,惟各項資料與待
證事實,即原告曾獲前兵工學校校長方光圻核准取代宋方堯之原眷戶資格奉准自費興建眷舍間,並無直接關連,故無法證明此一事實,雖仍具參考價值,但因依被告之調查,尚有諸多不利於原告之證據顯示原告主張取代之宋方堯未曾喪失原眷戶資格,亦未曾於原告主張之五十年間轉讓眷舍,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曾獲合法配地興建眷舍之有利證明,自不得僅以其曾有居住之事實,即認曾獲合法分配眷舍,故原告顯不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認定原眷戶資格需依據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法定要件。被告依法認定原告不具備原眷戶資格並駁回其補建列管之申請,不論就行政處分作成之程序抑或處分本身所為之判斷,於法皆無違誤。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理 由
一、按被告五十年十一月十日法甲字第一八號制定公布施行之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經核定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均得申請分配眷舍。同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陸海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及國防部總務局,對被告眷舍有修建分配管理維護之權貴。同辦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申請分配眷舍人員應先取具原服務單位主管證明文件向所隸單位申請,經審核造具申請分配眷舍名冊,彙報眷舍管理單位審核登記。同辦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配住眷舍眷戶,由各總部眷舍管理單位建立卡片,發給眷舍居住憑證,...
。故有關眷舍分配管理屬各軍總司令部之權責,其所屬部隊或學校僅有建議權。
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稱眷改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五十年間,獲兵工學校校長方光圻將軍准其取代宋方堯少校,在校區不用之畸零地,自費興建眷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嗣臺北市政府興辦龍門國中而拆除該眷舍,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申請補建列管,其理由無非以:㈠其係奉當時前兵工學校校長方光圻將軍核定代替宋方堯少校,准予自費興建眷舍,並自進住當日即停發房補費。㈡前兵工學校(五0)給呂字第八0二號函請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編製門牌所附新建眷舍三十四戶名冊中,載有甲○○門牌號碼:四十六巷四十九弄一號,該文書為眷改條例所稱之公文書。㈢陸軍後勤司令部政戰部六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六五)忠宜字第一九七九號簡便行文表轉陸軍總部六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六五)仁戰字第二一0六九號令之附件名冊原告亦名列其中等為據。
三、經查:㈠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四十九年九月六日(四九)儲佑字第三一九一號令核准于榮
昌等三十七員在前兵工學校空地自費興建眷舍名冊,宋方堯確名列其中,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以(八二)准水字第0七八八五號函所檢附之名冊,亦依此令據以認定原眷戶,此有該函令影本各乙紙附卷可憑。
㈡前陸軍兵工學校五十年八月一日(五0)給呂字第八0二號函請台北市大安區
公所就台北市○○○路○段○○○巷內新建眷舍三十戶編配門牌號碼,該函件所列名冊中,固載有原告姓名,惟前揭前兵工學校函得否視為有效配住公文書或證明,被告之上級機關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現為政治作戰局)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四(八八)祥祉字第一六一二二號函稱,前揭兵工學校函係該校函請區公所派員編制門牌及繳納門牌費之公文書,非核配眷舍或撥地自建之公文書,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之規定,此有該函影本可証,足見該函並非核配眷舍或撥地自建之公文書,原告以此主張其為原眷戶,尚非有據。
㈢又查陸軍後勤司令部政戰部六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六五)忠宜字第一九七九號
簡便行文表奉陸軍總部六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六五)仁戰字第二一0六九號令函轉之附件「奉分配辦理列管散戶人員名冊」中,原告固列名冊首位,惟觀之該文件,可知係被告行文陸軍後勤司令部請冊列人員提供撥地命令、房屋使用執照、建築執照、建築平面圖暨圖說資料等影本,俾利辦理補件列管,並非指稱原告為原眷戶。況原告迄今仍未提供上開文件供被告辦理補建列管為原眷戶,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㈣原告另主張其已停止發放房租補助費,足証其應曾獲配眷地自費興建眷舍云云
。按國防部五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五一)公憲字第0三九七號令頒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國軍志願役有眷軍人,經核准申領眷補有案尚未配舍者,每戶按月發給房租補助費。」又依五十三年七月一日法乙字第00四號修正公布之同辦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現住房屋,屬國(公)營產而不須支付房租者,不得支領房租補助費」,本件原告是否停止發放房租補助費乙事,被告亦曾函請主管單位國防部財務中心國軍龍潭財務組提供原告支領房租補助費相關資料及案管作業規定,國軍龍潭財務組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一)世沱字第00六九號函回覆被告在七十九年度前,各單位未居住公有房舍合於支領房租津貼官兵,係由各單位造具請領名冊簽證申撥,國軍龍潭財務組未存管支領房租津貼相關資料,此有該函附卷可稽;又依據國防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五)祥址字第一二三四六號令頒「國軍現職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津貼作業程序」規定柒之三規定:「各單位存管之房租津貼扣繳名冊,應自年度決算公布日起保管十年後,始得依規定銷毀」,故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一)伯耐字第六七二號函請國防大學中正理工學院(即前兵工學校)提供原告支領房租津貼相關資料,惟該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函覆原告房補費相關資料已超過保存年限,無法查知,此有該函在卷可憑。
四、又依前開管理辦法規定,核配眷舍須現役軍人在臺有眷屬者,始得申請,查五十年間原告父母均留滯大陸,此原告並不爭執,另依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戶籍謄本記載,原告迄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與簡貴女士結婚,此亦有戶籍謄本乙紙可稽,足見原告五十年間係無眷軍官未具配舍資格,又系爭眷舍依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四十九年九月六日(四九)儲佑字第三一九一號令核配宋方堯少校,縱如原告所稱由校長方光圻將軍准其取代宋方堯,然並未經被告核准,仍無法因此而認原告獲配該眷舍,況被告函詢宋方堯遺孀宋鄧雪珍,其先夫於五十年間原配眷舍是否轉讓他人,據覆並未轉讓他人,此有該函附卷可憑。又前開眷改條例所稱之公文書,係指由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所謂公文書必須是由權責機關(單位)所核發。原告主張前兵工學校(五0)給呂字第八0二號函為眷改條例所稱之公文書,惟查前兵工學校並非前開管理辦法之眷舍管理機關,自無權核配眷舍,該函僅能證明原告有居住之事實,並不能據此認定原告為原眷戶。
五、原告又依前工兵學校政戰部主任龍得志等八人出具之証明書,証明原告於五十年五月上旬確奉兵工學校校長方光圻核准公地自費興建眷舍居住,而主張其為原眷戶云云。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龍得志等人於出具證明書時,已不具公務員身分,其所製作之文書僅為私文書,並非公文書,依法尚不得作為直接認定原眷戶之依據,又龍得志等人雖出具証明書証明原告有奉准自費興建眷舍居住,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証人証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上開証明書所証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自應負舉証責任。然原告所提出之上述函令等均經本院認定無法証明其為原眷戶,已如前述,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証,証明該保証書所載非虛,自不得僅憑上開保証書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申請以原眷戶補建列管安置,尚有未合,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並無不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立即發給原告同達德一村上校官階原眷戶應獲補助購宅款之權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