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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4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0九號

原 告 甲○○即企業戰士資訊用品社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丁○○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八二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在台北市○○區○○街○○○號一、二樓開設「企業戰士資訊用品社」,領有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二四五二八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2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3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赴客戶現場作業)、4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5食品、飲料零售業(不得佔用停車場)」。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臨檢時查獲「企業戰士資訊用品社」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或擷取網路遊戲之情事。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一六一0六一000號函通報被告等權責機關查處。嗣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一二六九五00號函,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及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好公告J799990其他娛樂業都是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才歸屬於資訊休閒服務業,被告僅憑員警自身感覺有人在電腦前玩遊戲,即認定原告是從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有違規營業之行為,事實軟體是原告合法向廠商購買安裝在電腦資料庫內,並非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供人遊玩,因遊戲檔案結構本就是由文字、影像、聲音等電腦資料組合儲於電腦資料庫,按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定義內容: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範圍,並無違規營業行為,為此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發布「

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又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另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其後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⒉查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一二六九五00號函處分,

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一六一0六一000號函所附圓山派出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臨檢紀錄表(第二頁)所記載:「...電腦二十二臺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上網及遊戲,該店消費性質為一個鐘頭三十五元(會員)四十五元(非會員)上網及遊戲...」且該臨檢紀錄表並經現場人員丙○○簽名、蓋章具結確認附卷可稽,準此;揆諸首揭規定及經濟部函釋公告意旨,原告所經營之業務型態乃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即屬資訊休閒業之業務範疇。原告未經核准資訊休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項目,即擅自經營該項業務,顯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自屬有據。

⒊有關原告訴稱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

序載入硬碟中,毫無任何擷取之情形,故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云云;按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準此;縱如原告聲稱並未經由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然其亦坦承係將固定之遊戲程式灌於電腦磁碟、硬碟內再經由不特定人士,於螢幕上點選打玩,實亦符合該資訊休閒業定義其中之一類:以磁碟、光碟..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人從事遊戲娛樂。故被告認定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並無違誤。

⒋另「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依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

第八九二0九一六八號函釋示:其定義及內容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資訊休閒業」依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兩者定義及營業內容皆不相同,原告認為係相同之營業內容,顯係誤解經濟部公告或函釋之原意。故原告訴稱其軟體是合法向廠商購買按裝在電腦資料庫,並不是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供人遊戲,已取得允許營業項目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故並無違規營業之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訴訟為無理由,被告依首揭法條處原告二萬元罰鍰

,並命令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違誤,且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均請予維持,並判如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又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被告依商業登記法規定就經濟部編訂之「公司行營業項目代碼表」中各類行業別,認定其實際經營業務自屬依法有據;且查經濟部為商業登記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自有權對商業應申請登記事項中營業項目之定義內容為統一之規定。原告質疑被告處分之權限,自非有理。

二、查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會議決議: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資訊休閒服務業」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一六一0六一000號函所附圓山派出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臨檢紀錄表(第二頁)記載略以:「...電腦二十二臺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上網及遊戲,該店消費性質為一個鐘頭三十五元(會員)四十五元(非會員)上網及遊戲...」並有現場人員丙○○於臨檢紀錄表中簽名、蓋章具結確認附卷可稽,足見原告經營之業務型態乃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打玩遊戲使用,即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範疇。

原告雖經核准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惟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顯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其核准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有區別,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而已云云,殊非可採。

三、原告雖又主張其未經由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然原告亦承認係將固定之遊戲程式灌於電腦磁碟、硬碟內再經由不特定人士,於螢幕上點選打玩,此情亦符合資訊休閒服務業定義其中之一類: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故被告認定原告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違誤。

四、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又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本件原告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顯有違上開規定,從而,被告依上揭規定,處原告二萬元罰鍰,並命應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日期:200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