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原 告 乙○○
丙○○丁○○戊○○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訴訟 代理人 辛○○
庚○○己○○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台九十訴字第○五八五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陳興同原為彰化縣芬園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以陳興同名義申請農保殘廢給付之申請書件,於九十年二月五日送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勞保局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十保受字第六○○八一六四號函復陳興同之家屬,略以陳興同因肺結核申請殘廢給付,姑不論所送殘廢診斷書「上項殘廢有無好轉可能」欄勾註為「有」,症狀 並未固定,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不符,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況縱原告因肺結核致殘廢無好轉可能,惟依據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原告既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自不得於死亡後九十年二月五日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所請殘廢給付仍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改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核付原告農保殘廢給付。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稱農保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分別給與生
育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及喪葬津貼。」其中醫療給付自應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始得享有,且自八十四年三月全民健保開辦後亦已實質上不給付;其次喪葬津貼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按喪葬津貼實發為十五萬三千元,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實有實報實銷之意),是以農保條例第二條的給付及津貼,實僅剩生育給付與殘廢給付得稱為「現金給付」。
⒉農保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
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是以得請領保險給付之主體應包括「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同第十六條意旨之規定,尚有:
⑴農保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
,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⑵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註:並未限制不得繼承。
)⑶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保
險人算定後,逕匯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並通知其投保單位於自行保管之保險卡上註明之。」⑷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
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⑸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
案件,或保險人為核定保險給付,認為必要時,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療機構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要求提出報告,或派員調閱各該醫療機構之病歷、檢查化驗紀錄或X光照片,上開人員、單位或機構均不得拒絕。」由上述分析,農保條例第二條所指之生育及殘廢給付,自得由「被保險人「(生前)或「受益人」(死後),依農保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於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二年期間內依法請領,若「受益人」不能於被保險人死亡後,請領生育或殘廢給付,則前述多次規定「受益人」豈非虛文。原告對於被告非法認定受益人不得於被保險人死亡後,請領其殘廢給付,嚴正表示異議,且明顯違反前述條文。而從上述條文加上農民險保條例第十六條,除第⑶、⑷點包括「支出殯葬費之人」,其餘均只包括「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兩者,經由此交叉分析可知,在農保之給付與津貼之中,「津貼」指的是喪葬津貼,是給支出殯葬費之人,其餘「給付」自然指的是生育給付、醫療給付及殘廢給付,其中醫療給付無法於死後給付,因此自然所謂「給付」只有剩下生育與殘廢給付。由此以觀,農保條例第十六、二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七條所指的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若非指生育或殘廢給付,則又何所指?⒊如前所述,生育給付與殘廢給付皆得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此證之被告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內社字第八一一一七九四號函自明。該函規定:「生育事故,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應予核付生育給付。惟該投保農會在被保險人死亡後,再以其本人為給付請領人向勞保局提出申請生育給付,依民法第六條規定既已無行使權利能力,自不得再具名請領,應由其家屬提出,至其家屬提出請領之優先順序,由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未有明文,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之規定辦理。又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生育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及保險人核付生育給付後被保險人尚未兌領前死亡者,其生育給付得按前開請領之優先順序承領。」函文中提及「...依民法第六條...,自不得再具名請領,應由其家屬提出,...。」函文中之「家屬」自為農保條例第十六條等所指之受益人。
⒋依農保條例第二十四、二十五條規定之「生育給付」,其給付標準分為一個月
與二個月投保金額二種,且被保險人(或其配偶)於生育後不及二年請領時效內死亡之機率遠低於殘廢事故,且殘廢給付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殘廢共分為一至十五等級,給付一千二百日(一級,折合為四十個月)至三十日(十五級,折合為一個月)不等之投保金額。由此兩相比較,生育給付之給付金額較低(一或二個月)且事故後死亡機率亦較低,然殘廢給付之給付金額較高(一至四十個月)且事故後死亡機率亦較高。現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尚且函示生育給付「應」由家屬提出(請領),而殘廢給付則一再駁回,「不得」由家屬在被保險人死亡後提出請領,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輕者既已給付,重者豈有不給之理?若然,則又置農保條例第一條規定:「增進農民福利,...」之立法宗旨於何地?原告對於被告同意生育給付得於被保險人死亡後尚得排除民法第六條規定,請領生育給付,但對殘廢給付則一再依民法第六條規定,不予殘廢給付,表示嚴正之異議,以顯違反比例原則。按,農保生育給付額為一或二個月投保金額,而農保殘廢給付則為一至四十個月之投保金額,前者給付金額相對較少,後者相對較多,此之謂公法「人民權利保護密度」之差異不同,然則保護密度低者生育給付尚且應排除民法第六條而予給付,則保護密度較高者殘廢給付,卻應依民法第六條而不予給付,行政機關如此作為,豈非錯亂公法邏輯,置「權利保護密度」之法律原則於度外而不顧,此又置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於何地?原告為此深表沉痛異議,並嚴予駁斥其違法及濫權不當。
⒌被告處處斤斤計較於農保多年來九百億元之虧損,因而銖錙必較的對農民被保
險人東苛一點,西苛一些,設法防堵其應得之給付的心態。被告完全無法依法(農保條例)行政,法律既已規定應為給付自當給付,豈能計較盈虧,況且當初制訂農保條例之初,既為(第一條)「...增進農民福利...」自當信守,且依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此為國家應盡之義務,豈容推辭?更以我國自九十年起正式加入WTO(世界貿易組織)後,農民所受之衝擊十分激烈,農民之保護自當格外加強才是。
⒍以上論述係就殘廢給付應得由受益人於被保險死亡後依法請領之正面分析,以下將就農保條例「不予給付」或給付權利之限制,反面分析如下:
⑴「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且
非具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限制要件,尚且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今被保險人生前之殘廢給付,於死亡後由家屬受益人提出請領之權利若欲加以限制,自應以法律限制之,且尚不得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限制要件,此為憲法保留原則,保險人勞保局自當遵守,若有逾越,自屬違法。
⑵縱觀農保條例共五十一條,其中以法律限制不予給付者為第二十條,對給付
權利加以限制者為第二十二條,然該兩條均無明文規定,限制被保險人生前之殘廢不得於死亡後由受益人家屬繼承提出請領。由此觀之,訴願決定書、爭議審定書及原處分,一再駁回原告之請求,限制不得由受益人家屬於被保險人死亡後,請領其殘廢給付,其違農保條例彰彰甚明,且不符法律保留原則至為明顯。
⑶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文:「...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
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其主要意旨在於需法律之明確性授權,始得限制人民之權利,此項明確性授權原則,釋字第三
四五、三四六、三九四、四○二、四二六、四三二、四四五、四六五、四九一號多有明示,是以被告等一再違反法律明確性授權原則,增加法律所原無之規定以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其違憲、違法極為顯著。
⒎訴願決定書及被告一再指稱「...農保殘廢給付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被保
險人因殘廢致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後之生活,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亦不得由其家屬代為請領...」上開所述,係被告等擅自增添以矇騙農民之說詞。按行政院於七十八年一月六日以台七十八內字第○三二一號函送農保條例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其草案總說明及各條之「說明」欄(即立法理由或立法目的),均無被告等上述自行增添矇騙之詞,甚至立法院於審議期間,亦未見上述矇騙之詞的說法,此觀之立法院秘書處編印之法律案專輯第一百二十四輯「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案」即明,但被告等竟然以子虛烏有之「立法目的」為由,擅自作主,主張「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主體,不得由其家屬請領」云云,藉以增加農保條例所原無之規定以限制農保被保險人之權利,實乃謊言,不足為採。誠如被告所言,「農保殘廢給付之目的,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致勞動力減少或喪失後之生活」,是以該保障者當為被保險人,但是其受益人家屬在被保險人生前竭盡所能為其醫治,當其死亡,則受益人家屬之生活則無須保障嗎?或許被保險人生前,受益人家屬為其舉債醫治所生之債務,亦不須加以保障了嗎?原告為此,以被告之矛攻被告之盾,認其所言前後矛盾。
⒏按「人民固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作為免責之事由,惟行政法令繁多,非一般人
民所能全盤瞭解,現今行政法學本於政府服務人民之法則,提昇行政機關有教示人民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八八號判決參照),是以行政機關應善盡教示人民之責任乃現代行政法學上之潮流;然被告竟完全未盡教示之義務,致使原告損失原得請領之殘廢給付。今原告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領被保險人生前得請領之殘廢給付,且「繼承」之權利,於農保條例第二十二條中,並未列為不得請領之限制項目,依「法律保留」之法理,原告自得依法提出請領殘廢給付。
⒐按「有利(人民)原則」向為行政法學之重要原則,在農保條例中尤多規定,
例如農保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害或疾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住院診療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讓農民可以在退保後一年內繼續享有醫療給付。且農保條例第一條明示農保條例制訂之目的乃在「增進農民福利」,是以農保之目的在於「有利農民」,今被告處處以不利於農民之思維及作法,阻擋農保被保險人於死亡後,不得由家屬請領其殘廢給付,不僅違反農保條例第十六、二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七條於先,更且違反條例第二十、二十二條之給付除外規定於後,尚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三十六、四十三條「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的規定,被告處處違法,斑斑可稽。另依農保條例第一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是則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這裡所指的「保險契約」因農保屬社會保險,形式上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並無書面之契約存在,但契約之目的乃在明定雙方之權利與義務關係,是以農保實質上之保險契約乃指農保條例與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事項。因此本案原告雖已明指依農保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受益人」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繼承其殘廢給付之請領權,已如前述;縱使退一萬步而言,保險契約未作如此規定「得請領」,但亦未明定「不得請領」,處此情形之下,依保險法前述條文亦仍應「作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得請領」方為合法。
⒑本案原告之父確實符合農保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陳君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就
醫診療超過一年以上(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初診日期有誤,正確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原告於陳君生前提出申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七時及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以掛號信寄出,應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被告機關不得不諳法令,應多充實行政法規,方不愧為公務人員。就勞保局提及原告一月二十五日所提出之申請書並非陳君名義申請,而勞保局卻於九十保受字第六○一二五一二號書函稱受文者「陳興同」,顯然被告承辦人簡小姐明瞭申請書之用意,知悉申請人為陳興同,申請人若填寫有誤,被告當負有教示義務,不得不教而殺,如此作為,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嗣勞保局亦云原告未依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七十條規定提出申請,勞保局卻違法在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明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文:「...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其主要意旨在於需法律之明確性授權,始得限制人民之權利,此項明確性授權原則,釋字第三四五、三
四六、三九四、四○二、四二六、四三二、四四五、四六五、四九一號多有明示,是以被告等一再違反法律明確性授權原則,增加法律所原無之規定以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其違憲、違法極為顯著。原告之父農保殘廢診斷書上殘廢詳況中記載胸部臟器遺存障礙之症狀「意識狀態:遲鈍,呼吸狀態:經常需借助氧氣,行動能力:整日臥床,工作能力: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攝食狀態:暫時鼻胃管灌食,整日臥床,大小便完全無法自理,語言不清等。」已符合農保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⒒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於被保險人經認定「治療終止」審定成殘之九十年一月二
十七日之日起二年內,依法提出請領其殘廢給付,被告竟違反農保條例及行政程序法、保險法之規定,不予殘廢給付,按「權利是否有其保護之必要」,素為公法事件探討之主要課題,若有必要,自當予以保護,雖千萬人反對亦當赴之,若無必要,自當反之。今本案當審究者為本案之權利是否應予保護,如為是,請依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農保條例第一條第十六、二十、二十二,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七條,行政程序法第四、七、九、三十六、四十三條,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被保險人陳興同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查原告甲○○係陳興同之子,至其他原告與陳興同之關係為何,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證,爰先陳明。
⒉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
農村安定,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同條例第八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第五條規定之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具名冊,以供保險人查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下:(一)殘廢給付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殘廢診斷書...」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本條例及本細則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均由保險人訂定。前項各種書表,除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辦理農保醫療作業所需要者外,其餘均由保險人製發。」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⒊本案原告之行政訴訟理由略以:「依據農保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得請領保險
給付之主體應包括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且依農保條例第二十二條、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二一十七條等規定,自得由被保險人(生前)或受益人(死後)依法請領。另原告之父確實符合農保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治療一年以上之規定」等語,依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略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按現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亦明文規定,本保險業務由勞保局辦理,是以各項保險給付仍應以送達勞保局為受理根據,故有關殘廢給付之請求依法應檢具相關書件向勞保局提出申請始發生效力,係屬「要式行為」。本案經查原告甲○○雖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寄信函至勞保局稱被保險人陳興同欲申請殘廢給付,惟陳興同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其既已死亡,權利之主體已不存在,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再查該申請書函亦非被保險人本人自行提出申請,且並未使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所訂之書表,即未檢具經由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印章之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且殘廢診斷書僅為影本而非正本,顯其申請殘廢給付之手續均未完備,與上開「要式行為」之規定不符,勞保局依法無法核辦,故其既未依法定方式為之,即不發生申請之效力,當無事後補件之情事。又從其再備齊殘廢給付申請書件經由農會於九十年二月二日郵寄勞保局,該局於同年月五日才完成受理,惟其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故該申請案件亦係屬被保險人死亡後方由他人以被保險人名義向勞保局提出申請,當亦不發生申請之效力。
⒋另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其
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因肺結核入院治療,然病況不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要求自動出院,上項殘廢有好轉可能,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是以,該殘廢診斷書明確記載其殘廢有好轉可能,而殘廢部位亦為空白,顯示其症狀並未固定,尚有好轉或惡化之可能,況其於出院後隔日因病情惡化而致死亡,顯其症狀持續惡化中,難謂其症狀已固定,而可逕以殘廢認定,且其自發病至死亡,均在治療中,顯無殘廢後之生活,揆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成殘後致其勞動能力降低,導致收入減少或喪失,而予以生活上之補助,陳興同既已死亡,即無成殘後之生活需保障,自不符合發給殘廢給付之規定。又被保險人生前既未提出申請,侯民法規定其死亡後權利能力即已終止,自不得請領殘廢給付,且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及民法第六條規定,殘廢給付受益對象應為被保險人本人,其家屬亦不可請領。
⒌至原告訴訟理由稱陳興同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初診日期有誤,正確日期
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乙節,惟查本案原送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之初診日期記載為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所稱應不足採。另原告訴訟理由所舉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等規定乙節,惟查該等法令與本案之案情無涉。
⒍綜上,勞保局原核定並無不妥。其主張亦經農保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及行政院之訴願駁回,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理 由
一、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第五條規定之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具名冊,以供保險人查對」、「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左:一、殘廢給付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殘廢診斷書。」、「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本條例及本細則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均由保險人訂定。前項各種書表,除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辦理農保醫療作業所需者外,其餘均由保險人製發。」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條所分別明定。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父陳興同原係彰化縣芬園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以陳興同名義申請農保殘廢給付之申請書件,於九十年二月五日送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勞保局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十保受字第六○○八一六四號函復陳興同之家屬,略以陳興同因肺結核申請殘廢給付,姑不論所送殘廢診斷書「上項殘廢有無好轉可能」欄勾註為「有」,症狀並未固定,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不符,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況縱原告因肺結核致殘廢無好轉可能,惟依據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原告既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自不得於死亡後九十年二月五日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所請殘廢給付仍應不予給付等情,有原告九十年二月二日申請之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被告上開函、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及訴願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本件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即原告之父陳興同業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立具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憑。次查,原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其名義,立具農民保險殘廢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陳興同之殘廢給付,於同年一月三十日函送至被告處,雖被告以同年二月五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一二五一二號函示陳興同「台端如係欲向本局申請殘廢給付乙案,因缺附由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之申請書兼給付收據(空白表格附後)及農保殘廢診斷書正本,依上開規定,本局無法核辦,請依上開規定備齊申請書件逕向所屬投保農會提出申請,本局及農會均不收取任何費用。
」雖因陳興同業死亡在先而失其效力;但陳興同既未經聲請宣告禁治產,則原告甲○○即非陳興同之法定代理人,其具名之申請書,要不具申請之效力自明。
四、再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另具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檢附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所開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陳興同之殘廢給付,觀其申請書上「被保險人通訊地址」欄仍書立陳興同及其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惟該申請書申請日前之同年一月二十八日,陳興同業已死亡,此項申請,亦不具效力,要無疑義。至原告所稱基於受益人身分申請殘廢給付一節,因殘廢給付之申請屬一身專屬權,必被保險人生前提出合法申請,始有受益人受領給付之問題,本件申請既不生合法效力,原告本項主張要屬誤解,且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無涉,更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無關。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予教示一節,按原告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申請,於同年一月三十日始送達至被告處,且被告亦不知原告之父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之事實,故所為教示補正函亦以陳興同為受領人,雖不具合法送達效力,惟核其所為並無不合,亦非原告據為主張其申請有效之有利證據,原告此項主張,顯屬無稽。
五、綜合上述,原告甲○○具名之申請書,因非陳興同之法定代理人,姑不論其申請書格式不備,其本身即不具申請效力;另經由彰化縣芬園鄉農會提出之殘廢給付申請係於陳興同死亡後之九十年二月二日始行提出,亦不具申請效力,從而,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件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