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七號
原 告 乙○○○
丙○○丁○○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被 告 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戊○○主任)訴訟代理人 庚○○
己○○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府訴決字第0九一0二七五八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除撤銷訴訟部分,本院已另為裁定駁回外,茲就給付訴訟部分,補充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訴外人喬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喬柏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持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士院儀民團八十八重訴字第六五八號民事庭通知書向被告申辦坐○○○鎮○○段龍目井小段九五、
九六、九七、九八、九九、一00、一0一、一0二建號註記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及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八九二號函釋,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確認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訴訟中」。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提出異議請求塗銷其中同小段九八、一00、一0一、一0二建號上開註記,被告遂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縣淡地登字第0九一000一九00號函復略謂: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八九二號函規定辦理註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提出申請書並表明同年二月八日提出之異議書,實質為訴願書,請求塗銷註記。經被告檢卷移送訴願機關審議後,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所為系爭註記之行政處分,同時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被告應塗銷系爭註記,及主張系爭註記若非行政處分,則為違法之事實行為,亦應予塗銷。撤銷訴訟部分,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七號裁定駁回在案,本件係依原告聲請,就其請求塗銷系爭註記之給付訴訟部分為補充判決。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就原告甲○○及原告乙○○○所共有,坐落台北縣○○鎮○○段龍目井小段
00一0二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上,於「建物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之「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士院儀民團八十八重訴字第六五八號函證明文件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六五八號確認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訴訟中」之註記,應予塗銷。
⒉被告就原告乙○○○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龍目井小段000九八建號
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上,於「建物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之「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士院儀民團八十八重訴字第六五八號函證明文件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六五八號確認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訴訟中」之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就原告丙○○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龍目井小段00一0一建號建
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上,於「建物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之「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士院儀民團八十八重訴字第六五八號函證明文件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六五八號確認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訴訟中」之註記,應予塗銷。
⒋被告就原告丁○○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龍目井小段00一00建號建
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上,於「建物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之「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士院儀民團八十八重訴字第六五八號函證明文件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六五八號確認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訴訟中」之註記,應予塗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於原告所有之建物登記簿之建物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之「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士院儀民團八十八重訴字第六五八號函證明文件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六五八號確認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訴訟中」之註記,有無違法?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准許」訴外人請求「註記」,其「准許」為行政處分,且係違法:㈠被告確就系爭註記已為「行政處分」:
按被告為系爭註記之原因,乃在於訴外人喬柏公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登記所致。而在被告審查喬柏公司之前開請求後,被告乃直接以系爭註記方式,同意喬柏公司之前開請求。
換言之,系爭註記係被告針對喬柏公司關於系爭註記之請求,所為對外直接發生「同意、准許」喬柏公司前開請求之行政處分之執行。從而,確有被告同意喬柏公司前開系爭註記請求之行政處分存在(下稱系爭處分),此從被告所提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七條,是用「申請」登記,更可確定對「申請」自然會有准駁,既是准駁自屬行政處分無疑。
㈡系爭處分,係屬「違法」: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前段固明文:「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惟究其所規定「當事人得請求該管登記機關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者」之情形,依法當限於「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經查,法定抵押權之取得或設定等,依法並不須登記,故於涉及確認法定抵押權是否存在之訴訟時,當事人即應不得執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前段規定而為前述登記之請求才是。
被告雖曾表明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七條認法定抵押權係應登記之不動產標的,但查依該規定,係「承攬人『依』...」而非「承攬人『應依』...」,故由該條規定顯不足以作為法定抵押權應經登記之根據。尤有進者,依該條第一項,承攬人為登記之申請,「應會同定作人申請之」,本件承攬人並未會同原告共同為之,被告未見於此,率予核准,自屬違法。
是以,今喬柏公司縱以與原告等間,存在「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繫屬於法院為由,亦不得依據前述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系爭註記之請求。惟被告卻為相反認定,同意准許喬柏公司之前述請求,進而為系爭註記,則系爭處分自屬與前述民事訴訟法規定有所違背,應係違法。
㈢基於上述,系爭處分既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前段規定而構成違
法,自應予以撤銷。而駁回原告等訴願之訴願決定,未認定系爭處分為違法,亦應撤銷。而鈞院前認「註記」為單純事實記載,而未注意到為「註記」前,究竟與法律規定相符或不合,被告機關確實有所審核,此由被告在訴願答辯及行政訴訟答辯一再表示「依法行政」、「審查無誤」,即可知本件在「註記」之前確有行政處分,鈞院似有誤認。
二、「註記」本亦非單純事實陳述:㈠系爭註記性質上乃屬系爭處分之執行,而系爭處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
條第五項規定,應屬違法,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鈞院應逕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如命被告塗銷系爭註記等,已如歷次狀陳。
㈡退步言,如認系爭註記之前,並無系爭處分,則系爭註記本身,即應認為屬行政
處分,且該處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應屬違法,亦應予以撤銷:
按訴願決定機關係以「...核其註記之內容,僅在表示系爭標的物確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繫屬法院中,應屬事實之記載,不因該項事實記載即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原處分機關之註記非屬行政處分,縱因上開註記訴願人有事實上利益之影響,亦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易言之,訴願決定機關係以系爭註記僅為事實之記載,縱對原告等有事實上利益之影響,亦不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為理由,認定系爭註記並非行政處分。
㈢惟查,依下述說明可知,系爭註記確屬行政處分:
⒈依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之反面解釋而言:
「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是為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四一號判例所明揭。換言之,依前開行政法院判例所揭意旨之反面解釋,凡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請求所為之准駁,即應解為行政處分,以給予人民尋求救濟之機會,而此亦為行政法學者許宗力教授所肯認,此由許教授明揭:「...何者為行政處分,何者為觀念通知,行政法院曾提出一個簡易的判斷方法,即視官署所為表示內容,是否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而定,換言之,有准駁的意思者為行政處分,否則為觀念通知...」。今查,本件系爭註記之由來,實因訴外人喬柏公司向被告申請為系爭註記。詳言之,被告係因准許人民(即訴外人喬柏公司)之註記請求,始為系爭註記,則依前述行政法院判例及許宗力教授見解,被告既係准許喬柏公司之請求而為系爭註記,則系爭註記當屬行政處分。
⒉依司法院大法官吳庚先生所提出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性質上係為事實行為之一)之區分標準而言:
司法院大法官吳庚於其行政法之大作『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三一五頁,曾明揭解決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判別之三項標準,亦即:⑴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⑵以是否有後續處置為斷。⑶表意行為究為行政處分抑觀念通知發生爭議時,此一爭議之本身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換言之,依吳大法官之見解,判別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不同,應不拘泥公文書所使用文字,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同時,如行政機關為某表意行為後並不須有後續處置時,則應認該行政機關之表意行為係屬行政處分。最後,如某一行政機關之表意行為究屬於觀念通知或行政處分發生爭議時,則應將該表意行為解為行政處分,使之成為行政爭訟之標的,給予人民尋求救濟之機會。
今查,關於系爭註記,被告之真意係將其解為行政處分,此由被告於本件訴願時,所提出訴願答辯書理由、二部分明載:「...二、綜上理由,本案喬柏營造有限公司之註記登記,本所之處分,確屬依法行政...」可稽,其次,被告自始並未主張系爭註記係為所謂「觀念通知」,此由被告從未就此部分提出答辯可知,甚且在訴願決定機關作出所謂系爭註記並非行政處分之訴願決定而原告提起本訴後,被告雖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提出答辯狀,惟不僅未主張系爭註記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起訴不合法等情;反而,僅強調系爭註記之合法。換言之,就被告關於系爭註記之真意而言,其自始將系爭註記當作行政處分而強調該處分並未違法;自始並不認為系爭註記係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
再查,被告機關為系爭註記後,並不須再有任何後續處置之行為甚明。同時,關於系爭註記究屬行政處分或觀念通知既發生爭議,自應將其解為行政處分,以使原告有尋求救濟之機會。
綜合上述,依據吳大法官前開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判別標準而言,系爭註記應屬行政處分甚明。
⒊系爭註記確已造成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行使受到妨礙而生變更之直接的法律效果;而非僅係事實上利益受到影響:
按系爭註記係註記於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上,而該註記已使原告等人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遭受到妨礙。蓋當原告等將前開不動產為處分如出售他人或設定負擔而向金融機關借款時,均因系爭註記之緣故而造成無人應買及無法取得貸款情形。從而,系爭註記已造成原告等人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行使受到妨礙而生變更甚明,故系爭註記確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非僅係造成原告等人事實之利益受到影響,當屬無疑。因此,訴願決定機關略謂,系爭註記係屬事實之記載不對外發生直接的法律效果等語,當有違誤,不足為採。基於上述,依據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所揭意見、司法院大法官吳庚見解及系爭註記本身確已對原告等人發生直接法律效果等情,系爭註記確屬行政處分甚明,惟訴願決定機關卻為相反認定,當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系爭註記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係屬違法,應予撤銷:
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係以「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今查,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規定之法定抵押權,依法並不須「登記」即可成立生效而取得,此為民法學者林誠二及楊與齡等所採見解。故關於法定抵押權所涉訴訟顯非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前段所規定之「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情形,當屬甚明。故被告於 鈞院所提「內政部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所發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八五0五一號函」說明、三部分載稱:「...本件依案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之主旨為:『...就附表所示建築物確認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觀之,該起訴標的係屬依法應登記者,故淡水地政事務所依本部上開函釋受理註記登記,尚無違誤之處。...」等語,將「法定抵押權」解為其權利之取得設定等,係屬於依法應登記者之一,明顯違反「法定抵押權」之成立生效而取得,並不須「登記」之性質,當有違誤,自不足採。從而,被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而為系爭註記,明顯違法,自應加以撤銷。
三、再退步言,如認系爭處分不存在,且系爭註記亦非行政處分,僅屬事實行為,惟被告機關違法適用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而為有瑕疵之行政行為,亦屬違法,自應使被告為合法無瑕疵之行政行為,而命被告塗銷系爭註記:按「結果除去請求權 (Folgenbeseitgungsanspruch),係對違法行政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並非一般性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國家賠償)亦不盡相同,蓋僅限於違法行為直接造成侵害之回復原狀。其成立要件如下:㈠須原告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事實上之高權行為)違法,或作成之際合法,嗣後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亦同;㈡直接侵害相對人之利益(尤其財產上之利益);㈢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法律上及事實上均有除去可能,亦即有回復到未執行前狀態之可能;㈣損害之發生,被害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者,不得主張此項請求權。」是為司法院大法官吳庚所揭意旨,另行政法學者陳敏教授亦主張:「『結果除去請求權』係人民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而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事實結果,以回復原有狀況之權利」等語。由上述可知,人民得基於「結果除去請求權」為依據,主張行政機關應去除違法行政行為,以回復權益未被侵害前之狀態。
本件如前述,如認系爭註記並非行政處分時,惟因被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顯有違誤,而其違誤復已造成原告等人之系爭不動產遭受系爭註記,而使原告等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之行使受到侵害,則原告等人自有權基於前述「結果除去請求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請求 鈞院命被告除去其前述違法之行政行為,以塗銷系爭註記之方式,回復原告等人目前持續遭受侵害中之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行使。
事實上,本件與原告同一基地屬李艾珊所有之建號○○○九六之登記簿謄本,原本亦受有與原告等相同之註記,但嗣後亦已遭除去,足見被告所為註記確有可議,否則豈會如此,此實可見本案被告機關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違法系爭處分或系爭註記應予撤銷,鈞院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命被告為塗銷系爭註記之回復原狀必要處置;此部分,雖前經鈞院裁定駁回,但原告已提出抗告,至本件縱准許註記的「准許」、註記本身均非行政處分,但註記行為亦構成違法不當的事實行為,此部分原告請求命被告除去其違法之系爭註記行為,並請塗銷系爭註記以回復原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遭受侵害前之原狀,以保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八九二號函示說明二規定略以:「....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登記應予受理,其登記方式及內容:(一)以「註記」為登記原因將訴訟事實登載於該登記名義人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二)登記內容為:「依○○法院○○年○○月○○日字第○○號函證明文件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年度(訴)字第○○號○○案件訴訟中」。查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主旨所載:「本院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受理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五八號原告喬柏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甲○○、乙○○○、孫麗翎、丙○○、丁○○、李麗芬、洪美惠、林正弘、林惠玲間就附表所示建築物,確認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顯證本案業已起訴無訛,被告依當事人申請及上述內政部規定予以註記登記,應無違誤。
二、按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申請書第二點主張:「....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依法不須登記,....貴所違法所為之前開註記,自應依法自行塗銷,...否則即屬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
查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承攬之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七條明定承攬人申請法定抵押權登記之程序等相關規定,當知法定抵押權乃應登記之不動產標的,而非原告所稱依法不須登記者。
三、次查本案原告提經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並於理由略載:「......核其註記之內容,僅在表示系爭標的物確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繫屬法院中,應屬事實之記載,不因該項事實記載即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原處分機關之註記非屬行政處分」;復再陳情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八五○五一號函核復略謂:「......本件依案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之主旨為:『就附表所示建築物確認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觀之,該起訴標的係屬依法應登記者,故淡水地政事務所依本部上開函釋受理註記登記,尚無違誤之處。」在在確認,被告核准是項註記登記應無違失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本院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七號裁定,以被告因訴外人喬柏公司持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士院儀民團八十八重訴字第六五八號民事庭通知書,而在坐○○○鎮○○段龍目井小段九八、一00、一0一、一0二建號建物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確認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訴訟中」,核其註記之內容,僅係表示系爭標的物有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訟繫屬法院中,為單純之事實記載,縱使對原告有事實上利益之影響,亦不因該項事實記載而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其過程中,無論是被告在註記前內部之審核行為及審核通過後之執行註記行為,均未對外直接發生何種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以上開註記非對原告為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之註記行為,自非合法,予以駁回在案,茲據原告聲請,僅就原告提起給付訴訟,即請求被告塗銷前述註記部分為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直接以系爭註記方式,同意喬柏公司之請求註記,自屬行政處分,系爭註記性質上乃屬系爭處分之執行,而系爭處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應予撤銷,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判決命被告逕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即命被告塗銷系爭註記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乃以有「撤銷行政處分判決」為前提,本件因被告在註記前內部之審核行為及審核通過後之執行註記行為,均未對外直接發生何種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之註記行為,自非合法,已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七號裁定駁回在案,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判決命被告塗銷系爭註記部分,即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次按「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復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修正條文所明定。查承攬人原始取得法定抵押權,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固不以登記為成立或生效要件,但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法定抵押權如依法律行為而移轉或喪失,仍應經登記,否則不生效力。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條文,增訂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此項抵押權之登記,究為抵押權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抑為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固有不同之見解,但無論採何種見解,如欲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喪失或變更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即法定抵押權如依法律行為而移轉或喪失,仍須登記,始能發生效力,則無疑義。故法定抵押權,至少就其成立後依法律行為之移轉或喪失而言,亦屬於一種其取得(受讓)、喪失(例如因讓與而相對喪失權利、因拋棄而消滅)或變更(例如權利主體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如就法定抵押權存在與否涉有訴訟,自有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法定抵押權涉訟並非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前段所規定之「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容有誤會。
四、查本件訴外人喬柏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持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士院儀民團八十八重訴字第六五八號民事庭通知書向被告申辦坐○○○鎮○○段龍目井小段九五、九六、九七、九八、九九、一00、一0一、一0二建號註記登記,揆諸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主旨所載:「本院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受理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五八號原告喬柏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甲○○、乙○○○、孫麗翎、丙○○、丁○○、李麗芬、洪美惠、林正弘、林惠玲間就附表所示建築物,確認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及其附表之建物標示,足見訴外人喬柏公司業已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依訴外人喬柏公司之申請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註記,於法並無違誤。又本件僅係訴訟事實之註記,並非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原告主張系爭註記亦應由喬柏公司會同原告共同申請之,實有誤會。又原告主張如認系爭處分不存在,且系爭註記亦非行政處分,僅屬事實行為,惟被告機關違法適用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而為有瑕疵之行政行為,亦屬違法,人民得基於「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去除違法行政行為,以回復未被侵害前之狀態,而請求判決命被告塗銷系爭註記云云,乃基於誤認法定抵押權完全不是「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自不足取,其所謂「結果除去請求權」,尚難成立,原告據此請求判決命被告塗銷系爭註記,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與系爭建物同一基地而屬李艾珊所有之建號九六號建物之登記簿上「其他登記事項」欄,原來亦受有與本案情形相同之註記,但嗣後已遭除去,乃因李艾珊提出原申請註記人喬柏公司之同意書,被告始據以塗銷註記,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喬柏公司之塗銷註記同意書附卷可稽,原告自難以此推論被告在系爭建物之登記簿上所為註記有何可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