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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4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顧燕翎(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律師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七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以其誣告等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委任姜明遠律師(以下簡稱姜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嗣原告以姜律師辦理上開系爭訴訟案件,有下列缺失:㈠姜律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接獲法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之開庭通知,卻未通知原告,致其敗訴。㈡姜律師未經原告同意、亦未通知、即偽稱已經兩造合意,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向法院陳報解除委任。㈢姜律師未參加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之調查庭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之辯論庭,卻偽稱有參加。認姜律師涉有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等規定之情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聲請書」向臺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請求依法處理。

二、臺北律師公會尚在處理上開申訴案件期間,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向被告陳情,請求協助維護原告應有之權益云云。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社一字第九○二四九五九二○○號函知臺北律師公會及原告略以:「主旨:本案建請貴會卓處逕復陳情人並副知本局...」在案。

三、原告認臺北律師公會未積極處理上開系爭申訴案,且對臺北律師公會處理之過程有意見,多次提出陳情並向台北市議會議員請求督促辦理,案經被告分別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北市社一字第九○二六○二七○○○號函、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一字第九○二六一九一三○○號函、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北市社一字第九○二八○七二二○○號函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社一字第九○二八五一六四○○號函等復知原告相關處理情形。

四、嗣原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申訴案經臺北律師公會調查小組調查完竣,認並未有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之情事,調查報告於該公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十二屆第三十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後,經決議「不予處分。」該公會並將調查意見及認定理由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律文字第八三三號函知原告,及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律文字第八三二號函知被告。

五、原告對臺北律師公會處理申訴案之結果仍有意見,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提出陳情,請求被告依律師法第十二條至第四十條、律師懲戒規則第七條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撤銷律師公會決議,並依法嚴處云云。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北市社一字第○九一三二○一三四○○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三、臺端與委任律師間屬私人權利義務爭議,臺北律師公會處理臺端之申訴案,經查核與該公會章程第四十五條規定,尚無不洽。至臺端一再指稱公會違反『臺北律師公會會員違反風紀案件處理程序』,按臺北律師公會會員違反風紀案件處理程序係屬該公會自行訂定之內部事務處理程序,並非由政府主管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發布之法令。是以縱使該公會未完全遵照其自訂之程序處理,亦非律師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違反法令。綜上,在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該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下,本局尚無法以律師法第十八條規定處理。另臺端對臺北律師公會處理申訴事件認為不公,得參酌律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逕行主張權利。」原告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六、訴願決定以臺北律師公會係由相同性質之社員結合而成之「社團法人」,屬人民團體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所規範之職業團體,關於該公會內之決議之方式與要件,經社員大會(總會)決定之章程內容,事務分配之方法等事項,基於私法自治、社團自主之法理(民法第四十九條參照),各公會本得在不違反法令之前提下,以總會決議並記載於章程後行之。社團本身對於社員而言,並非公權力機關,社團內部事項均與公權力行使無關,而屬於私法事件。至本件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九日陳情書請求被告依律師法等規定撤銷臺北律師公會決議及依律師懲戒規則、相關法令嚴處乙節,參酌律師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等規定,原告在法律上顯無要求被告發動監督權限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被告上開函復內容,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等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七、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次按「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其因辦理第二十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由各該主管機關逕行送請處理。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及律師五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被懲戒律師、移送懲戒之檢察署或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律師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律師之懲戒顯非被告之職權,訴願決定以被告上開復函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律師法
裁判日期:2003-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