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代 表 人 納瑟利‧莫爾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群顯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七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手提包」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並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案(下稱原案)審查。原告於申請書中載明其所主張之優先權,受理該申請案之國家(地區)為法國,申請日為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案號為 DM/044929;嗣被告認其文件尚未齊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八)智專(乙)一五○○六字第一一七二九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前補正所缺文件,並述明「本案申請日以申請書、宣誓書、申請權證明書、圖式、說明書或圖說、規費送局之日為準。」嗣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四月三日、五月十日補正發明人簽署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核發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及中文圖說等文件。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八)智專(乙)一五○○六字第一七九三一號函,認該原案申請日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發明人簽署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提出被告之日為準,復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八)智專(乙)一五○○六字第○八三五二三號函,對原案所主張之優先權為應不受理之處分。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將原案之其中一實施例(圖二十九至三十五圖)分割改為各別申請案,並主張援用原案之申請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同時主張優先權,亦即以原案之法國相對應案之專利申請日「八十七(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作為本分割案之優先權日。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手提包」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下稱分割案)審查,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九)智專一(二)一五○三二字第○八九一二一一一五九六號函通知原告之分割案即將進行審查,惟於說明欄五中敘明「原案優先權之主張業經本局函知應不受理在案,故本分割案主張優先權之申請應不受理。」等語,就原告所請援用原案主張優先權日之申請為不予受理之處分。復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九○)智專一(三)○三○三四字第○九○八一○二○六○七號專利核准審定書為「本案應予專利」之審定,其中記載本案「申請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而「優先權項目」欄位列為空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系爭分割案優先權主張應予受理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分割專利案得否主張優先權而予以受理?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根據國際組織條約法公約第二條規定,條約是指一個或更多個國家和一個或更
多個國際組織間,或國際組織相互間,以書面締結並受國際法支配的國際協議,不論其載於一項單獨的文書或兩項或更多有關的文書內,也不論其特定名稱為何。而所謂「換文」(Exchange of Letters),依一九六九年條約法公約第十三條所稱,乃指「以交換構成條約之文書」(An exchange of instrumen
ts constituting atreaty),即由二個國家各自發出的二個單方文件,經過交換的程序而發生拘束力。依條約法公約第廿六條規定,凡有效之條約對其各當事國有拘束力,必須由各該國善意履行。據此,「換文」既為條約的形式之一,依國際公法之法理與實務,對締約國而言,換文即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
⒉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同法第廿四條之規定,申請人就相同新式樣在與
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提出申請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提出申請專利者,得享有優先權。查我國與法國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乃基於被告於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致法國工業財產局有關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之信函之內容。此信函為中法雙方對於有關相互承認專利、設計、商標及合作等事項的換文。如前所述,換文對締約國而言為一法律上有拘束力的約定。被告及法國工業財產局即以中法互惠協議為法源之基礎,接受在各該國為合法有效提出之首次發明專利申請案等為優先權主張之基礎案。據此,中法互惠協議自為一對外發生效力之法律文件,我國與法國因該換文之成立而產生相關的權利義務。
⒊依條約法公約第卅一條規定,條約應依其用語按其上下文 (context),並參
照條約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義,善意解釋之。依中法互惠協議第一點所載,自該協議生效當日起,被告與法國工業財產局相互接受以在各該國合法有效提出之首次發明專利申請案,新型專利申請案或實用證明、新式樣專利申請案或設計及造型等申請案為優先權主張之基礎案。據此,凡在法國為法國工業財產局所肯認該當於向該局合法有效提出之首次工業設計申請案,即可為與我國有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主張之互惠國國民在我國申請新式樣專利的優先權基礎案,此乃依據中法互惠協議之文義所為之當然解釋。查原案之優先權基礎案(下稱 DM/044929號申請案)既係原告於一九九八年八月廿一日依海牙公約中有關國際工業設計之規定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申請,並指定法國,則對原告而言,DM/044929 號申請案的性質為何?可否做為原告向被告提出原案申請時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自當依循海牙公約有關國際工業設計所規定之相關內容。此與我國是否為海牙公約之會員國,並無相涉。根據海牙公約有關國際工業設計規定第七條,海牙公約各會員國之國民就其工業設計向國際局(International Bureau)合法提出之首次申請案,其效力「等同於」在各該會員國向各該國之專利專責機關首次提出之國內工業設計申請案。此項國際工業設計申請案之實務運作,可證諸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之網頁中「依據海牙公約取得工業設計保護之利益」之相關資料,其上載明:「一旦工業設計的標的為一國際申請案,該申請案在各個會員國有依據各該會員國的法律所普遍授予工業設計的保護;除非該會員國的專責機關在法定情況下拒絕授予此項保護。因此,一件「國際」工業設計申請案,就專利權保護的範圍及其實施而言,與「國內」工業設計申請案是相同的。」準此,法國既為海牙公約之會員國,原告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合法首次提出之 DM/044929號申請案在法國即應享有與向法國工業財產局合法首次提出之國內工業設計申請案相同之效力。
⒋DM/044929 號申請案雖係原告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申請,但在法國享有
與原告在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之國內申請案同等之效力,則依中法互惠協議第一點之規定,DM/044929 號申請案自可做為原案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且我國與法國簽訂互惠協議之目的即在以互惠為基礎相互保護他方國民之申請發明專利等優先權益。法國人民依循盛行之申請專利實務,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專利申請案並指定法國,已達到與在法國向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申請之相同效果,法國人民從而捨向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申請案之例所在多有。被告如拘泥於須待中法互惠協議以詳細之文字載明,方承認該等申請案得作為優先權之基礎案,實係片面不當地限縮互惠協議欲保護之範圍,拒卻法國人民之保護請求,並以空泛形式規定而捨協議之實質精神。
⒌次查,依據中法互惠協議第三點,中法雙方同意有關相互承認優先權主張之協
議的履行,特別是定義與時效的部分,應參照巴黎公約第四條有關工業財產權保護之規定。據此,我國雖非巴黎公約之會員國,然因諸多先進國家就工業財產權保護之事宜,悉遵循巴黎公約之相關規定。法國既為巴黎公約之會員國,而我國為鼓勵科技創作之研發,落實工業財產權之保護,亦不能自外於世界潮流。故中法互惠協議特以明文規定台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與法國工業財產局就本協議之履行「應」(Shall) 參照巴黎公約第四條之規定。足見巴黎公約第四條規定之內容業經中法雙方討論「明文」納入互惠協議的範圍中。換言之,巴黎公約第四條有關工業財產權保護之規定,在實務上亦為我國與法國間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之互惠基礎。故原告依中法互惠協議第三點援引巴黎公約第四條之規定,以 DM/044929號申請案為基礎為原案主張優先權,與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互惠精神並無扞挌。再者,中法互惠協議第三點之明文,既已提供協議內容依巴黎公約解釋之空間,與我國是否為巴黎公約會員國無涉。依巴黎公約第四條A項第二款,根據各會員國的國內法律或會員國彼此間締結的雙邊或多邊協定,在各會員國提出之內國申請案 (regular national filing)或在各會員國享有與其內國申請案同等效力之申請案,均得引為優先權之基礎案。從而,依中法互惠協議之形式內容觀察,兩國於簽約時已賦予協議內容,需於巴黎公約之基準下解釋之基礎。觀諸巴黎公約就「優先權」之解釋,除內國申請案外,更包括在各會員國享有與在內國申請案具有同等效力之申請案。
準此,則原案之優先權基礎案雖係原告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申請,然該基礎案在法國與直接向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之國內申請案有同等之效力。原告為原案在中華民國提出申請並主張國際工業設計第 DM/044929號申請案之優先權,自為適法之舉。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見解,不符中法互惠協議就優先權定義應援引巴黎公約相關規定之共識。綜上所述,依據中法互惠協議之文義、宗旨、與精神,原告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申請,並指定法國之國際工業設計第 DM/044929號申請案可為原告在中華民國提出原案申請時之優先權基礎案。
⒍依專利法第一百廿二條準用第廿五條規定,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
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二日為原案提出申請時,於新式樣專利申請書中即聲明主張優先權,並載明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日(一九九八年八月廿一日),申請案號數(DM/044929) 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法國)。原告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檢送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核發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如前所述,原告係依據海牙公約有關國際工業設計之規定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DM/044929 號案之申請,並指定法國。則依國際工業設計申請案之運作實務,證明受理 DM/044929號申請案之文件應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核發。且該等國際工業設計申請案在法國其效力既等同於直接向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之國內工業設計申請案,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為核發 DM/044929號申請案優先權證明文件之專責機關之地位即相當於法國工業財產局為其國內工業設計申請案出具優先權證明文件。準此,原告實已踐行專利法第廿五條所規定之程序為原案在中華民國申請時主張優先權。基於上述之事實及理由,足見原告已依專利法第廿四條及第廿五條、中法互惠協議及被告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八五)台專(企)○九○一一字第一三○一四○號公告之規定,合法為原案提出優先權之主張。
則依專利法第一百廿二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為本分割案提出申請時,自得主張優先權,並援用原案之優先權日(八十七年八月廿一日)。
被告拒絕受理原告為本分割案所為優先權主張之處分及訴願機關維持原處分的訴願決定,無論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⒎母案目前抗告中,尚未確定,本案雖已取得專利,但為預防將來有爭議時,仍
是以優先權日為審查,所以有主張優先權之必要。被告否准是因怕片面不平等,但應以國對國的關係來看,原告是根據中法的協議,而有互惠的效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告已針對國際組織做一定的放寬,認為如PCTR、歐洲專利機構(EP)的協定可以接受,理由是因為我們加入 WTO,但本件有中法互惠協議可以主張,基於相同理由,應也可以被我國接受。WIPO應與EPC或PCT做相同的處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申請新式樣專利,應就每一新式樣各別申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
實質為兩個以上之新式樣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改為各別申請。」及「前項各別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如准予各別申請,仍以最初申請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並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分別為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請求依前揭專利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將原案之其中一實施例(圖二十九至圖三十五)分割改為各別申請案,同時主張優先權,並於申請書載明受理該申請案之國家為法國,申請日: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案號為第 DM/044929,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手提包」新式樣專利申請案審查,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九)智專一(二)一五○三二字第○八九一二一一一五九六號函,就原告主張本分割案援用原案主張優先權日之申請為不予受理之處分。按本分割案係由原案分割改為各別申請案,依前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各別申請::
仍以最初申請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仍得主張優先權,並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經查,原案申請時所主張之優先權(申請案之國家為法國,申請日: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案號為 DM/044929)因原告所檢送之優先權證明文件並非由法國工業財產局所出具,而係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所核發者,尚不得據以向我國主張優先權,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八)智專(乙)一五○○六字第○八三五二三號函,對原案優先權之主張為應不予受理之處分。本分割案既依法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自無從再行主張原案並未經核准之優先權日之理。是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九)智專一(二)一五○三二字第○八九一二一一一五九六號函於說明五敘明「原案優先權之主張業經本局函知應不受理在案,故本分割案主張優先權之申請應不受理。」就原告所請援用原案主張優先權日之申請為不予受理之處分。復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九○)智專一(三)○三○三四字第○九○八一○二○六○七號專利核准審定書為「本案應予專利」之審定,其中記載本案「申請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而「優先權項目」欄位則為空白,於法並無不合。
⒉卷查我國與法國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固簽訂有前述中法互惠協議,惟前揭信
函內容僅係中法雙方對於有關相互承認專利、設計、商標及合作等事項的換文(EXCHANGE OF LETTERS) ,法國人民向我國主張優先權,仍應依據被告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八五)台專(企)○九○一一字第一三○一四○號公告及專利法有關優先權之相關規定為是。依該公告內容,法國國民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第一次在其「本國」申請之發明專利、實用證明或設計及造型,得依我國專利法規定主張優先權,本件原告於原案中所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 DM/044929號),既係原告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提出申請之專利案,並非其向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申請者,自有不合。矧依中法互惠協議第一點原文「National Bureau of Standards, 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in Taipei(NBS) and National Institute for Industrial Property in Paris (INPI)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arties", record formally that each
of the parties shall accept priority claims in relation to applicati
ons for patents of invention, for.......,based on a first filing effected with the other party by its nationals on or after the date onwhich this Agreement takes effect.」已明定「法國工業財產局與台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以雙方稱之)正式紀錄自本互惠協議生效當日起,雙方應相互接受在各該『局』合法有效提出之首次發明專利申請案,新型專利申請案或設計及造型等申請案為優先權主張之基礎案。」及專利法第二十四條專利優先權相互承認之規定,該申請案尚不得作為原案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又原告雖稱依據海牙公約之規定,該申請案享有與原告在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之國內申請案同等之效力,進而推論該申請案可作為原案及本分割案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惟查,該申請案所以享有與原告在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之國內申請案同等之效力,乃基於法國係海牙公約之會員國而來,然而我國既非海牙公約之會員國,並未享有身為其會員國之權益,自不受該公約之拘束,原告如此輾轉推論,其立論明顯未基於平等互惠之原則而片面要求我國接受不平等待遇,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分割案優先權主張之國外對應案既非向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之申請案,縱依海牙公約與巴黎公約相關規定,該等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之國際工業設計申請案,與指定國國內申請案同其效力,然依前述中法互惠協議、公告及說明,在我國與法國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之基礎未經變更前,原告自難片面要求我國應為彈性解釋,承認其優先權之主張,則本分割案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自當援用原案之申請日(文件齊備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並承繼該原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自無法於本分割案中重新主張原案所未經核准之優先權日。從而被告所為本分割案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⒊之前四件分割案已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分割案之母案優先權部分已
確定,分割案不能再行主張,須受其拘束。母案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已發函告知原告優先權主張不受理。專利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法前,只有互惠國,所以只有國與國之間的簽訂,本案為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在修法前,所以沒有原告所說間接的問題。在 WTO之下的間接認可,被告有一個解釋令,如果是WTO的會員國,就可以視為廣義的互惠國,所以WTO的會員國有主張EPC或PCT的申請案,被告是受理的。但如WIPO,被告並沒有做如此的公告,所以目前不受理,即使依照新規定本案的優先權日也是從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算,仍無法溯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明邦,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改由蔡練生擔任,是其由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手提包」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並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案審查。原告於申請書中載明其所主張之優先權,受理該申請案之國家(地區)為法國,申請日為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案號為 DM/044929;嗣被告認其文件尚未齊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八)智專(乙)一五○○六字第一一七二九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前補正所缺文件,並述明「本案申請日以申請書、宣誓書、申請權證明書、圖式、說明書或圖說、規費送局之日為準。」嗣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四月三日、五月十日補正發明人簽署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核發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及中文圖說等文件。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八)智專(乙)一五○○六字第一七九三一號函,認該原案申請日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發明人簽署之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書正本至被告之日為準,復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八)智專(乙)一五○○六字第○八三五二三號函,對原案所主張之優先權為應不受理之處分。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將原案之其中一實施例(圖二十九至三十五圖)分割改為各別申請案,並主張援用原案之申請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同時主張優先權,亦即以原案之法國相對應案之專利申請日「八十七(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作為本分割案之優先權日。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手提包」新式樣專利申請案審查,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九)智專一(二)一五○三二字第○八九一二一一一五九六號函通知原告之分割案即將進行審查,惟於說明欄五中敘明「原案優先權之主張業經本局函知應不受理在案,故本分割案主張優先權之申請應不受理。」等語,就原告所請援用原案主張優先權日之申請為不予受理之處分。復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九○)智專一(三)○三○三四字第○九○八一○二○六○七號專利核准審定書為「本案應予專利」之審定,其中記載本案「申請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而「優先權項目」欄位列為空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申請函暨所附新式樣申請書、被告九十年七月二日(九○)智專一(三)○三○三四字第○九○八一○二○六○七號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七七二○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提之專利申請案,得否依中法互惠協議在我國據以主張優先權而予以受理?
二、查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九)智專一(二)一五○三二字第○八九一二一一一五九六號函,就原告主張本分割援用原案主張優先權日之申請為不予受理之處分,但被告就該函未能提出業已合法送達原告之證明,尚不能以該函認分割案優先權部分業經處分確定,則被告九十年七月二日(九○)智專一(三)○三○三四字第○九○八一○二○六○七號專利核准審定書雖為本案應予專利之審定,惟其中記載「申請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優先權項目」欄位空白等事項,無異否准原告優先權之主張,因此原告就分割案優先權部分提起行政爭訟,程序上尚非不合法,合先敘明。
三、我國與法國為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固有相關之來往信函在卷可憑,惟西元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被告致法國工業財產局之信函(即中法互惠協議)內容,僅係中法雙方對於有關相互承認專利、設計、商標及合作等事項的換文( EXCHANGE OFLETTERS ),法國人民向我國主張優先權,仍應依據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八五)台專(企)○九○一一字第一三○一四○號公告及專利法有關優先權之相關規定。依該公告內容,法國國民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第一次在其「本國」申請之發明專利、實用證明或設計及造型,得依我國專利法規定主張優先權,原告於原案中所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法國 DM/044929號申請案),既係原告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申請之專利案,並非其向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申請者,自與前開公告內容未合。而本件分割案於其專利申請書中所載明之優先權基礎案既為法國 DM/044929號申請案,且依原告所檢送之優先權證明文件,並非由法國工業財產局所出具,而係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核發者,自不得據以向我國主張優先權。
四、中法互惠協議第一點原文「National Bureau of Standards, 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in Taipei (NBS) and National Institute for IndustrialProperty in Paris (INPI),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 the Parties",record formally that each of the parties shall accept priority claims
in relation to applications for patents of invention, for.......,based
on a first filing effected with the other party by its nationals on orafter the date on which this Agreement takes effect.」已明定「法國工業財產局與台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下稱雙方)正式紀錄自本互惠協議生效當日起,雙方應相互接受在各該『局』合法有效提出之首次發明專利申請案,新型專利申請案或設計及造型等申請案為優先權主張之基礎案。」及專利法第二十四條專利優先權相互承認之規定,顯見得主張優先權之國外對應案僅指向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之專利申請案,並未及於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之國際設計申請案,原告將該互惠協議第一點譯為「本局與法國工業財產局相互接受以在各該『國』合法有效提出之...基礎案。」顯屬誤解。雖然原告另主張,依據海牙公約有關國際工業設計第七條規定,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之國際設計申請案享有與原告在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之國內申請案具同等之效力,進而推論該申請案可作為原案及本件分割案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惟該申請案所以享有與原告在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之國內申請案同等之效力,乃因為法國係海牙公約之會國員,因此法國可享受該公約規定之權利義務,然而我國並非海牙公約之會員國,並未享有會員國之相關權益,亦無受該公約規定拘束之義務。故依海牙公約之相關規定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之國際工業設計申請案,縱具其指定國(法國)國內申請案之效力,除中法互惠協議明文承認該等申請案得作為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外,無法據以向我國主張優先權。又我國並非巴黎公約之會員國,我國人民無法於互惠基礎下,於向其會員國申請專利時,援引巴黎公約之相關規定受對等之保護而享有優先權利益;原告所訴顯與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申請人為外國人者,以其所屬之國家承認中華民國國民優先權者為限。」之互惠精神相悖。
五、原告雖主張其僅係認法國人民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首次提出申請,指定法國的國際工業設計案依法律解釋應等同法國國內申請案而得向我國主張優先權,並無要求被告擴張解釋承認第三國專利申請案亦得主張優先權之情事云云。但查我國並非海牙公約之會員國,並未享有會員國之相關權益,亦無受該公約規定拘束之義務,故依海牙公約之相關規定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之國際工業設計申請案,縱具其指定國(法國)國內申請案之效力,除中法互惠協議明文承認該等申請案得作為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外,無法據以向我國主張優先權,已如前述。且依上開中法互惠協議第一點原文解釋,得主張優先權之國外對應案僅指向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之專利申請案,並未及於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之國際設計申請案,因此縱係法國人民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首次提出申請,指定法國的國際工業設計案,因其並非屬中法互惠協議所規定之向法國工業財產局提出之專利申請案,仍無從依中法互惠協議在我國據以主張優先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又依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智字第0九一0二六一七五00號函釋,關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WTO會員所屬國民向我國申請專利,如係依PCT即專利合作條約或EPC歐洲專利公約提出之國際申請案,並以 WTO會員國為指定國,於依其指定國之國內法規定,視為合格國內申請案者,得向我國主張優先權。而本件原告係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提出申請,與依 PCT即專利合作條約或EP即C歐洲專利公約提出之國際申請案,並以WTO會員國為指定國,於依其指定國之國內法規定,視為合格國內申請案者不同,原告主張援引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智字第0九一0二六一七五00號函釋部分,尚非有據。
六、另本件分割案既係由原案分割而來,則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自應就原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而原案優先權之主張,業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八)智專(乙)一五○○六字第○八三五二三號函,為應不予受理之處分,有該處分函附卷足據,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為原告在庭所自承(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至原告主張母案抗告中係對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一號裁定而言,該案係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月四日援引被告於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與法國工業財產有關相互承認專利優先權之信函及海牙公約有關國際工業設計之規定及巴黎公約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准予原案優先權之主張,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九)智專一(三)○三○二三字第○八九一二一四三七三八號函回覆原告,說明欄記載「二、本案(即原案)優先權主張業經本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八)智專一(乙)一五○○六字第○八三五二三號函處分不受理在案。三、按我國並非海牙公約之會員國,不受該公約之拘束,故依海牙公約之相關規定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提出之國際工業設計申請案,縱具其指定國國內申請案之效力,除中法互惠協議明文承認該等申請案得作為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外,無法據以向我國主張優先權。準此,現階段依我國與法國工業財產局簽署之互惠協議,本案尚無法向我國主張優先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經濟部九十年五月九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八六四○號訴願決定認為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據以提起抗告。)本分割案既依法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原告自不能再於本案中主張原案並未經核准之優先權日。綜上理由,被告就本件分割案所為優先權之申請應不受理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本件分割案優先權主張應予受理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