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被告前為興辦雙園堤防加高及堤外整地工程、新店溪跑馬場至華中橋堤外低水護岸及整地工程,需用原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九地號、青年段二小段六八八地號等二五七及一一五筆土地(含原告所有之青年段二小段七六五、七六八地號等土地),經報奉行政院七十六年四月九日台內地字第四九二二七五號及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四八七七九九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據以依法定程序辦理公告徵收及發放補償費在案。原告及案外人陳進鐘等人一再向被告所屬地政處提出異議,請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定予以補償,嗣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八十年度判字第七六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等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再審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再審被告機關另為處分;被告所屬地政處因提起再審之訴遭駁回,遂報請行政院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以「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河道,係指依同法第三條就都市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而合理規劃所設置之河道而言。至於因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仍不包括在內。」。被告所屬地政處乃依據該解釋文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0三二八六號函復原告仍維持原處分,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遂告確定。惟原告仍一再陳訴為被告辦理雙園堤防加高及堤外整地等工程用地徵收補償事宜,涉有違失等情,亦經被告一再函復均係依法辦理,原告於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函復本件處理經過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函復原告陳情發給有關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限相關法令規定後,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併提起給付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按照按毗鄰地非公共設施用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並給付原告。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
一、主因係原雙園堤防加高及堤外整地工程,新店溪跑馬場至華中橋堤外徵收私人土地補償事件,於堤外設施興建有捷運地下化、地鐵地下化、高壓電線地下化、中國石油瓦斯主要幹線地下化、自來水主幹線地下化、跑馬場、河濱公園、營業用停車場、欣欣客運停車場、市府公共汽車停車場、棒球場、自行車專用道、音樂台、環保示範焚化爐、公園道路水溝、路燈等設施,以上陳述的公共建設、應就是公共用地。應照比鄰地價補償。
二、經最高行政法院三審判決,本案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三、最高行政法院三審判決結果在先,而司法院直到八十二年十月八日解釋文在後,其解釋行水區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大量前述之建設仍「不包括在內」,此項解釋乃違背法、理、情。
四、爰依現行法規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後段規定按民事毗鄰補償,而非依公共用地辦理。
五、大法官解釋「法令以外」之水利法規暨都市行水區今後改採統一解釋,並無干預行政法院三次審判權之虞。
六、茲附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內為當年公告現值與當時強制徵收價格差異甚大,僅就當年公告現值百分之十六,原本倚賴為生的耕種,因被政府強制徵收不合理價格,致使家庭生活陷入困境。
七、日前已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陳情過,也已收到回函(發文字號:北執禮字第○○○五二八號)及收狀收據。
八、依照臺北市政府府地四字第○九一○四○二三八○○號,「承認涉有違失等情乙案」,茲遵行政法院三審判決,應按毗鄰地價補償。
九、經監察院發文至臺北市政府,發文字號(九一)院台業貳字第○九一○七○二九七一號原告陳訴─「按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偏低案,「貴府函復不當」,請主持公道」乙案,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發文字號府地四字第○九一○六六二九三○○號─本案將俟查復書結果處理後再據以辦理後續作業。信函內並有一份市府公告之發展計劃示意圖為見證物,又臺北市政府曲解司法院釋字第三二六號之內容,故請貴院依據臺北市政府自行估計徵收土地應用二百五十四億餘元來徵收上述土地,以彌補市民損失。
被告主張:
一、被告前為興辦新店溪跑馬場至華中橋堤外低水護岸及整地工程,徵收原告所有之青年段二小段七六五、七六八地號等土地,嗣原告及其他被徵收人陳進鐘等於公告期間內以其所有被徵收之行水區土地按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偏低為由,向被告地政處提出異議,請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定予以補償。案經該處以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五五三三二號函復略以都市計畫行水區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從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等語,未准所請。渠等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七六七號判決駁回。嗣渠等主張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該法院以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所屬地政處以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該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五號、第一○八四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致被告地政處敗訴確定。嗣經被告報請行政院以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台八十二年法字第一三五七二號聲請書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經以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文以「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河道,係指依同法第三條就都市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而合理規劃所設置之河道而言。至於因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仍不包括在內。」。被告所屬地政處乃據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0三二八六號函復原告維持原處分,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四十八年判字第三十號、第七十四號判決意旨,全案即已確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本案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全案即告確定。則原告逕予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顯屬無據,並為程序不合。
二、原告歷年來仍不斷陳情,均已函知定案並答復在案。另經用地機關被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六四四二一九○○號書函答復原告略以「‧‧鑑於本工程行水區土地公告現值偏低,案經簽奉市長核定,加發四成救濟金及補貼土地增值稅差額,並函請先生辦理領款手續,因先生未辦理領款手續且該預算已逾保留期限,故以七十九存字第二三三六號提存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在案。」,經查原告業已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訖。
三、復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為相當於憲法之位階及效力,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之意旨,故其法律效力應優先於原告所稱法院再審之判決。查本案經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維持原處分,依法並無違失之處。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四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被告前為興辦新店溪跑馬場至華中橋堤外低水護岸及整地工程徵收原告所有之青年段二小段七六五、七六八地號等土地,嗣原告及其他被徵收人陳進鐘等於公告期間內以其所有被徵收之行水區土地按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偏低為由,向被告所屬地政處提出異議,請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定予以補償。案經該處以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五五三三二號函復略以都市計畫行水區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從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等語,未准所請。渠等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七六七號判決駁回。嗣渠等主張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該法院以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所屬地政處以八十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該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一五號、第一○八四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致被告所屬地政處敗訴確定。嗣經被告報請行政院以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台八十二年法字第一三五七二號聲請書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經以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文以「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河道,係指依同法第三條就都市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而合理規劃所設置之河道而言。至於因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仍不包括在內。」。被告所屬地政處乃據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0三二八六號函復原告維持原處分,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四十八年判字第三十號、第七十四號判決意旨,全案即已告確定。按「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關於本件補償費之核定由被告依上開規定辦理之,原告對其核定不服,應依法再提起異議及訴願,原告不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及訴願請求救濟,而於補償費事件確定後,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按毗鄰地非公共設施用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不論其提起之訴為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說明,因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及被告第二次重為之處分已經確定,原告之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合併提起之給付訴訟部分,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又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經查系爭徵收補償金業經原告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領取在案,有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影本附卷可稽;又本件用地機關被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六四四二一九○○號書函答復原告略以「‧‧鑑於本工程行水區土地公告現值偏低,案經簽奉市長核定,加發四成救濟金及補貼土地增值稅差額,並函請先生辦理領款手續,因先生未辦理領款手續且該預算已逾保留期限,故以七十九存字第二三三六號提存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在案。」,經查原告業已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訖,是原告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亦因其領取而終止,原告再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部分,亦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查,原告雖於本件程序中在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提出提出補充理由狀,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提出證物一宗,註明為本件証物云云,惟經查其所提文件,係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案事件(被告為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等七個地政事務所)之資料,與本件無涉,本件不予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葉百修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