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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4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二號

原 告 台灣商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日商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撤銷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日商艾迴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以「AVE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三類之皮夾、化粧箱、皮包、錢包、背包、書包、背囊、珠包、腰包、皮囊、皮箱、衣箱、背袋、錢袋、鞋袋、手提箱、施行箱、手提袋等商品,向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第六六五六七九號註冊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申請撤銷,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中台處第九○○○一八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九十年十月六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六五五○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爰經被告重為處分,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中台處字第九○○二六五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第六六五六七九號「AVEN」商標專用權應予撤銷。其聯合註冊第七四七六五一號商標專用權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案由:商標撤銷
裁判日期:200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