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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5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四四號

原 告 昱誠電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0九七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核定為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惟於八十一、八十二年度銷售貨物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貨額分別計新台幣(下同)三、0

四二、四二三元及六、六三六、八六三元,漏繳營業稅分別為一五二、一二一元及三三一、八四三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查得,有調查筆錄、申報資料、違章核對明細表、台北縣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違章事實明確,經由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現改制為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審理裁罰,並據以核定分別補徵營業稅一五二、一二一元及三三一、八四三元。嗣基於同一漏稅事實,經被告據以核定其漏報所得額分別為八十一年度七九一、0二九元及八十二年度一、五九

二、八四七元,核定全年所得額分別為八十一年度九0二、0三四元及八十二年度一、七0一、六七八元,分別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一年度一九七、七五七元及八十二年度三九八、二一一元,並分別按所漏稅額一九七、七五七元及三九

八、二一一元處一倍之罰鍰一九七、七00元及三九八、二00元(均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可否以原告同一漏稅事實而據以課處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說明:一、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

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依該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稽徵機關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對於應處罰鍰案件為處分時,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三十一點規定,應依據減輕處罰標準或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表規定金額或倍數裁罰,爰訂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表』,以為各稽徵機關處分之依據。...」,為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一六八四六七八號函所釋示。又「二七、因事證尚欠明確,無法確定是否違章,而有繼續調查必要之案件,應由審理人員敘明尚待查明之事項,移由稽查單位查明。」、「二八、審理人員對違章漏稅案件之審理,應注意人、時、地、事等要件,慎重查核,公正判斷。簽擬意見及適用法令均應具體明確,不得推測臆斷。...」,復分別為行為時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於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所移送之違章漏稅主要證據係違章憑證核對明細表,其涉案漏未開立發票之銷售貨物一批,惟所指貨物一批非但籠統,且其銷售貨物之項目、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為何,又銷售之對象為誰,暨其銷售價款存入何帳戶及資金流向如何,被告均未詳加審究調查,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足見違章漏稅事實不明確,亦缺乏積極證據足以確定原告違章漏稅之情。

⒉次按於審判外所為之自白,固非不可採為證據,惟其自白必需調查與事實是否

相符,若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據為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又「罰鍰案件之處理,為送達、傳喚、拘提及調查證據時,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亦為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負責人甲○○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所作之調查筆錄,自屬於審判外所為之自白,被告應詳加審查其自白與違章事實證據是否相符,而被告未依法審究,致其所作之審理結果與原告負責人甲○○所作之調查筆錄相互矛盾。另因本件涉及原告及訴外人富誠電子有限公司,被告審理人員明瞭查獲之資料為兩家公司之集體資料,而仍未詳細審理分辦,未將應屬富誠電子有限公司違章資料歸屬為富誠電子有限公司,而將全部違章資料歸屬為原告違章之事實,並予補稅處罰,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說明:二、就前述情形,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直決定之參考。...」,復為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日臺財稅第000000000函所明釋。

⒉查原告係從事電子零件及組件之製造(行業代號:三六二三-九九,毛利率:

二四%),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核定為應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惟於期間內銷售貨物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貨額分別計三、0四二、四二三元及六、六三六、八六三元(未含稅),漏繳營業稅分別為一五二、一二一元及

三三一、八四三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得,有調查筆錄、申報資料、違章核對明細表、台北縣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違章事實明確,經由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審理裁罰,並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分別為一五

二、一二一元及三三一、八四三元及處罰鍰七六0、六00元(計至百元)及

一、六五九、二一五元。嗣因基於同一漏稅事實,復經被告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北區國稅法裁第00000000號函處分,據以核定漏報所得額分別為八十一年度七九一、0二九元(漏報銷售額$3,042,423×毛利率24%=$791,029)及八十二年度一、五九二、八四七元(漏報銷售額$6,636,863×毛利率 24%=$1,592,847),核定全年所得額分別為八十一年度九0二、0三四元及八十二年度一、七0一、六七八元,及漏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一年度一九七、七五七元及八十二年度三九八、二一一元,並分別依所漏稅額處罰鍰一九七、七00元及三九八、二00元(計至百元)。復查時,經台北縣政府縣稅捐稽徵處以九十 年六月七日北稅法字第八四九二二號函復,本件有關營業稅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九八號判決確定在案,準此,原處分基於同一漏稅事實,據以核定漏報所得額八十一年度七九一、0二九元及八十二年度一、五九二、八四七元,漏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一年度一九七、七五七元及八十二年度三九八、二一一元,並按所漏稅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處罰鍰八十一年度一九七、七00元及八十二年度三九八、二00元,洵無違誤,請予維持。

⒊原告不服被告復查決定,主張其本件既係基於同一漏稅事實所作決定,然則無

視於臺灣省政府之訴願決定而有重複課稅,另涉漏報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稅,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繳納完結,請併予審酌云云,資為爭議,訴經財政部臺財訴字第0九一00七五九號訴願決定,以原告所訴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

⒋原告不服被告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執詞主張其涉案資料係跨越八十一

年至八十四年四月間且涉及原告及訴外人富誠電子有限公司,且被告以攏統且未經查證之數據認定違章漏稅一節,本件原告當年度既核定為應使用統一發票之商號,於該期間內銷售貨物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得,有關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事證已如前述,另查原告負責人與富誠電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亦曾於台北縣調查站陳稱所查扣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度之銷售額均為原告所有,因為富誠電子有限公司係八十三年七月才開始營業等語,有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可稽,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附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第十六號著有判例,是以原告主張,委無可採。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從事電子零件及組件之製造,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核定為應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惟於期間內銷售貨物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貨額分別計三、0四二、四二三元及六、六三六、八六三元(未含稅),漏繳營業稅分別為一五二、一二一元及三三一、八四三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得,移由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核定分別補徵營業稅一五二、一二一元及三三一、八四三元,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九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調查筆錄、申報資料、違章核對明細表、台北縣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九八號判決正本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是認,自堪認為實在。是被告基於同一漏稅事實,據以核定原告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漏報所得額及全年所得額,並分別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按所漏稅額一九七、七五七元及三九八、二一一元處一倍之罰鍰一九七、七00元及三九八、二00元(均計至百元止),即非無憑。茲原告雖主張系爭漏稅事實尚有爭執云云,惟查原告上開營業稅事件除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外,原告於九十年間就該案所提再審之訴,復遭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六九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在案,有該裁定正本影本一份可資參照,足見系爭漏稅事實業經認定無訛,況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基不同,性質相異,亦無重複課稅之情形,則被告以同一漏稅事實所為之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暨課處罰鍰之處分,即屬於法有據,原告所稱無解於其違章之成立。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課處罰鍰之處分,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日臺財稅第000000000函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