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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5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四六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張鴻仁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七十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被告為後龍牙醫診所負責醫生,於八十四年間與原告簽立「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從事健保醫療服務,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因違約與原告終止合約,原告結算被告終止合約前所應領醫療業務費用,發現已溢付三百七十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自應負返還之責。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被告填具之申請書、切結書及後龍牙醫診所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醫療費用支付彙總表請辦單、未沖銷帳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為証,被告又未到場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本件被告既有溢領款項,致原告受損害,因此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自屬有據。

四、復按原告與被告為負責醫生之後龍牙醫診所簽立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行政契約之性質(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被告之給付未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並未舉証証明其曾催告被告給付,依上開說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七十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之法定利息,其中上開金額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裁判案由:公法上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