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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5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七號

原 告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李傑儀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二六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次按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緣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準公司)屢藉網路等新聞媒體,陳述並散布不實報導,誣指其侵害他人專利權情事,足以損害其營業信譽,嚴重妨礙公平競爭及交易秩序,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本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違公平交易法情事,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公參字第○九一○○○一○五九號函復,略以本案被檢舉人於己身網站上散布新聞稿之行為,僅係單純說明已對原告提起專利侵害訴訟,其行為尚難認有促使他事業對原告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事實,或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使原告之交易相對人與被檢舉人交易,故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事;另被檢舉人與原告為同一市場競爭之事,而被檢舉人於其網站上散布新聞稿之行為自為競爭之目的無誤,惟查被檢舉人於八十七年間在美國第一次與原告爭執之案號00--00000RAP(BQRX)、專利號碼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及第二次爭執之案號00--cv--1041GLT(Anx)、專利號碼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之專利侵權爭訟,確實分別提出訴訟在案,故被檢舉人所陳述之內容尚無不實;再就原告在第一次專利訴訟與被檢舉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十萬美元及同意不得產銷侵權型號之小型風扇等情事觀之,檢舉雙方對該次訴訟之結果應依和解內容履行之,至原告表示該等結果並非即為承認有侵權之事實,而被檢舉人表示否認乙節,按檢舉雙方既已和解,究其有無侵權或對和解及仲裁內容有所異議,並非本案重點,檢舉雙方應循司法途徑尋求解決。至次原告表示被檢舉人針對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美國所提起第二次專利侵權訴訟,陸續藉由媒體之刊載廣泛散布不實言論並使用「侵權」、「侵害」、「仿冒」、「再度」侵權、「繼續一再」侵害及「再次仿冒」等文字足以損害其商譽等情事乙節,按被檢舉人僅就其於自身網站刊載之新聞稿及印有「限閱」之內部資料承認為其所製作,餘者均否認為其所為,又原告表示被檢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台灣日報所發布之新聞稿與上開陳述如出一轍,卻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說明該紙新聞稿之取得來源,並證實其確由被檢舉人所製作及散發。依原告所檢送由鉅享網、數位商周情報、中央社、中時電子報、台灣日報及台灣時報等對系爭訴訟事實所使用之字句及敘述各有不同,與被檢舉人所提供之新聞稿亦有相異之處,且在該等媒體報導內亦包含原告之平衡報導,是尚難遽認上述報導內容均係由被檢舉人所提供且未經各新聞媒體或第三者加以去、刪或改寫等情事。另原告指稱被檢舉人透過電子郵件及委由美國律師發函告知客戶該等不實陳述部分,按被檢舉人既否認該等情事,原告亦無法舉證之,而就被檢舉人於其自身網站所刊載之新聞稿及印有「限閱」之內部資料,其內容僅為單純事實陳述,並不涉及任何攻訐或誤導字句,況被檢舉人在載明相關案號及專利型號下,其所載並非無據,亦非有所不實,是本案在無法證實被檢舉人陳述或散布不實之情事下,自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適用;又本案就被檢舉人於已身網頁之首頁內容論之,被檢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所再提出之專利侵權訴訟,為被檢舉人刊載於己身網頁之前,刊載內容僅為事實之陳述,被檢舉人在具體載稱「訴訟時間」、「訴訟事實」、「案號」及「專利號碼」重要項下,被檢舉人已盡詳實揭示系爭「專利權侵害訴訟」之內容,是本案在查無該內容涉有不實陳述下,自無所謂「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亦難論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等語。原告不服,以依建準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新聞稿比對,即知各網站或新聞媒體刊載之不實陳述,與新聞稿內容如出一轍,足證建準公司確有請求各媒體或網站加以報導,建準公司亦將印有限閱文件散布於其客戶,可證有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系爭不實事實之陳述;又建準公司之行為係屬發警告函行為,其未踐行警告函處理原則程序即為不實陳述,顯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查被告對於原告之檢舉,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公參字第○九一○○○一○五九號函復原告,復函主旨明載:「關於貴公司檢舉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散布虛偽不實足以損害信譽之陳述,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經本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五三四次委員會議決議,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復請查照。」等語,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復函要非行政處分自明,原告無由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另被告基於原告之檢舉,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對建準公司進行調查,原告之檢舉非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稱之「依法規之聲請」,且被告業據原告檢舉進行調查,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亦非對於原告依法之申請為駁回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苟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亦顯屬不備要件。

四、次查被告對於檢舉人所為之答復函,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修正前,為配合僅有撤銷訴訟的唯一救濟管道,在檢舉人能主張其權益因被告之調查處理受損之情況下,權宜的認為檢舉人可提撤銷訴訟;惟新法施行後,救濟途徑增加,非只有行政處分才能獲得救濟,且救濟途徑與行政行為之間,有法定的適用關係,舊法時期個案需要救濟為由,所為之權宜措施,即認定被告對於檢舉人之答復係行政處分一節,已失其正當性。蓋撤銷訴訟只發生使檢舉人不獲得答復之效果,應非原告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如檢舉人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在訴訟種類的適用上,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範疇,惟課予義務訴訟,僅適用於人民依法申請之事件,無論是申請對自己作成處分,或例外對他人作成處分,均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但查公平交易法並無檢舉人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規定;本法施行後,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事件,如檢舉人請求被告對事業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為調查處理事件,被告如有違法,檢舉人似不妨適用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救濟;惟其救濟範疇,亦僅止於被告是否依法調查,以及是否於合理的期間內完成調查結果通知檢舉人等,要不包括對被檢舉人作成不利益(符合檢舉內容)的行政處分在內。

五、末按原告本件訴訟既不備起訴要件,其所主張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等,自無再予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3-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