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曾文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臺內訴字第0九一000三六0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其為申請來臺定居,冒名為「楊芳貞」,並偽造其出生年月日為民國(下同)六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申請許可來臺定居。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九號判決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被告乃依該判決,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境居彤字第一一0五九號書函通知原告略以:「...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規定,...得由本局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者,得強制其出境。」原告以其懷胎為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申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來臺居留,並透過立法委員陳其邁國會辦公室轉送被告處理,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境居賢字第一五一九0號函覆立法委員陳其邁國會辦公室:「..二、查夏女士謊報年齡申請來臺定居,...惟經查夏女士目前懷胎七個月以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夏女士核符上述不予強制出境規定,惠請轉知夏女士,於生產後二個月內主動向被告申辦出境手續。三、另夏女士陳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許可其定居事,查其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始結婚,不符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結婚須於本條例施行(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前之規定」,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指稱其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進入臺灣地區,至今居留十二年餘,係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迄今已滿二年,並育有兒、女各一人,若僅因原告結婚於本條例施行後,而否准其在臺定居,顯與本條例第一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相違云云,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准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於該條例施行後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迄今已滿二年,並育有兒、女各一人,惟有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可否依同法條第四項之規定申請在台定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機關之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作成此重大限制及剝奪原告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命原告於生產後三個月內主動向被告申辦出境手續,不許可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前,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於作成處分前,定陳述意見期間,准許原告有答辯或說明之機會。乃被告卻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而作成此嚴重剝奪原告權利自由之行政處分,該處分自屬違法,原告自得訴請 鈞院撤銷之。
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
出境。...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但其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而結婚於本條例施行前者,得於出境前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前項但書之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兩年者,亦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有明文。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進入臺灣地區,至今已居留十二年有餘,並已領有臺灣地區之身份證,係前揭條例施行前(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與臺灣地區人民林家順結婚,迄今已滿二年,並生育長女林榮禧及次子林五榮,原告雖係結婚於該條例施行後,然其所應享之權利與應盡之義務,與結婚於本條例施行前者,並無二致,並結婚已滿二年且已生產子女,復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業滿二年,本於憲法上之平等原則,本件原告自應類推適用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乃被告僅單純拘泥於法條之文字,而枉顧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作成不許可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曾有犯罪紀錄者,得不予許可,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一項第五款所明定;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但其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而結婚於本條例施行前者,得於出境前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者,亦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亦明定:「依本條例規定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該人民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其原因消失後強制出境:一、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月未滿者...。大陸地區人民甲○○女士,為符「大陸同胞現年未滿十六歲,而在臺有直系血親,得申請來臺定居」之規定,冒名為「楊芳貞」並偽造其出生年為六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獲准來臺定居。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九號):楊明浩、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被告遂依該判決,函知夏女士定居證已撤銷,請於收到本文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出境。甲○○女士以有七個月身孕為由,希協助其留臺。被告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境居賢字第一五一九0號函復,略以:夏女士目前懷胎七個月以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月未滿者,於其原因消失後強制出境。夏女士核符上述規定,請於生產後二個月內主動向被告申辦出境手續。又夏女士陳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許可其定居,查其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始結婚,不符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結婚須於本條例施行(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前之規定。內政部並對其所提起之訴願案,以「訴願駁回」而維持原處分。查原告處境堪憐,惟既有偽造文書之事實,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又結婚於上揭條例施行之後(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被告依前揭規定而為不予許可之處分,並無違誤不當之處。
理 由
一、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但其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而結婚於本條例施行前者,得於出境前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其申請案件確定前,除顯無申請理由或證據者外,不得強制其出境。前項但書之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者,亦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文義解釋,適用該法條第三項但書「申請在台居留」及同法條第四項「申請在台定居」,須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而結婚於本條例施行前者,始得為之。
二、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士,為申請來臺定居,冒名為「楊芳貞」,並偽造其出生年月日為六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申請許可來臺定居,涉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依該判決,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境居彤字第一一0五九號書函通知原告略以:「...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規定,...得由本局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者,得強制其出境」,此有該書函乙份附卷可稽。原告以其懷胎為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申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在臺定居,惟查上開條例第十八條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修正,增訂第三項但書及第四項,並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原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此觀卷附戶籍謄本可證,顯與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不符。,並生育長女林榮禧及次子林五榮,原告主張其結婚雖在該條例施行後,但已滿二年且已育有二位子女,復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本於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云云。但查該條例既明文限制結婚於本條例施行前者,始得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申請,結婚於本條例施行後者,自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原告上述主張不止採信。
三、原告復主張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被告作成此重大限制及剝奪原告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命原告於生產後二個月內主動向被告申辦出境手續,不許可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前,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於作成處分前,定陳述意見期間,准許原告有答辯或說明之機會。乃被告卻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而作成此嚴重剝奪原告權利自由之行政處分,該處分自屬違法。按「警察人員於調查證據時,針對該違法(規)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已予以調查,並於調查證據時,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載明調查筆錄中者,該法規之主管機關據該調查筆錄作成負擔性行政處分時,似符合同法第一百零二條除外規定,無庸於作成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以符程序經濟原則」(法務部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法律字第00七六五二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涉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因其懷胎七個月以上不予強制出境,僅命其於生產後二個月內主動向被告申辦出境手續,於法並無不合,且法院在判斷原告有無偽造文書罪時,已就重要事項已予以調查,參酌法務部上述函釋,自無庸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是以被告核駁原告在台定居之申請自無不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