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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5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四八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關於「拒絕原告請求收回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部分之規制性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本案原告二筆土地遭徵收之事實經過:

A、緣因宜蘭礁溪鄉公所為辦理該鄉都市計畫停車場(三)工程用地需要,前經報奉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七七府地四字第六九二八五號函核准徵收原告原所有、坐○○○鄉○○段二八四、二八五地號之二筆土地。

B、被告機關接到台灣省政府上開核准徵收土地之徵收處分後,則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於七十八年四月四日以七八府地用字第二六八四四號公告上開徵收處分,並且依法通知原告。

C、公告期滿後,原告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領竣補償費。

二、原告請求收回被徵收二筆土地之經過:

A、嗣後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二十日,二次向被告機關陳情,申請照徵收價款收回前開二筆土地。

B、但被告機關則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府地二字第九一○○一四六二九號函擬具處理意見報奉內政部,經內政部以同年三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三九五三號函核定同意不予發還,被告機關隨即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府地二字第九一○○三一七七七號函答覆原告,基於下述理由,拒絕了原告上開發還請求。

1、礁溪鄉都市計畫停車場(三)工程前奉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七七府地四字第六九二八五號函核准徵收,依核定之徵收土地計畫書第十三點所載其計畫進度:「預定自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起分段開工至九十年十二月底完工」

2、礁溪鄉公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闢建停車場完成並竣工驗收,目前正使用中,是本工程計畫進度係在核准計畫期限內使用,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得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適用。

三、原告不服上開拒絕處分,而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但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A、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B、被告機關應作成「准原告收回已遭徵收之宜蘭縣○○鄉○○段第二八四號、第二八五號二筆土地」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A、程序部分: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或,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稽。又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洵屬合法。

B、實體部分:

1、內政部訴願委員會台訴字第○九一○○○四八八二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所據理由概為:

a、系爭土地係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被告機關以七十八年四月四日府地用字第二六八四四號公告徵收,完成法定徵收程序。

b、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及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被告機關派員會勘,擬具意見,報經本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台內字第○九一OOO三九五三號函覆同意該府所擬不予發還意見,被告機關遂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府地二字第○九一○○三一七七七號覆原告。

c、查本案徵收土地計劃書四載:興辦本案之法令依據:根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十三(3)載:計畫進度:預定自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起分段開工至九十年十二月底完工。自有該法之適用。

d、礁溪鄉公所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闢建停車場完成並竣工驗收,目前正使用中。則顯已依核准計劃期限使用,自不受土地法第二一九條之限制,而其處理程序亦報經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亦無違誤,惟徵收土地既已依徵收計畫使用。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礁溪鄉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斯時該停車場工程並未發包興建,此有該所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八二鄉建字第一八七八○號可稽。又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該地亦尚未進行興建工程。被告機關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八三府地用字第六八三○號函覆轉請礁溪鄉公所查明妥處逕復,並未就原告之申請為准駁之行政處分。再者,礁溪鄉公所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八三鄉建字第九一一號函主旨部分稱,「‧‧‧,復於八十三年元月辦理工程發工,刻正施工中,‧‧‧。」等語,與實情顯屬不符,屬杜撰捏造,避責之說。

該上情事在此先予敘明。

3、查,本件徵收系爭土地形式上所據法令雖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惟該徵收事項之辦理事實上是否有都市計畫法之適用當屬有疑。又,本案徵收計劃書十三(3)載:計畫進度:預定自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起分段施工至九十年十二月底完工,其究係都市計劃之計劃之興辦期間抑或單指本件「停車場(三)」之興辦期間?是此問題被告機關皆未詳予表明,原訴願決定亦未闡述說理遽認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合法顯屬不當。

4、系爭土地之徵收實質上並無都市計畫法之適用:

a、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鄉有計劃均衡發展而予制定。依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見,「市鎮計劃應先擬定主要計畫,並視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一、‧‧‧

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區域範圍,‧‧‧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劃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九、實施進度及經費。‧‧‧」。第十六條規定,「鄉街計劃及特定區計劃之主要計劃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須要,參照前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劃合併擬定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劃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劃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劃,並於細部計劃發布後,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第二十條規定,「主要計劃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呈報核定之。一、‧‧‧。四、鎮鄉之主要計劃由省政府核定,並送內政部備查。‧‧‧。第二十一條規定,「主要計劃經核定或備案後,1‧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備案公文之日起,將主要計劃書及主要計劃因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

b、是如前述,都市計畫之實施次序應先擬有主計劃書,並層報上級核定及依法公告後實施及主要計劃發布實施之復行制定細部計劃或得與之合併擬定之。都市計劃事項之辦理悉應依照主要計劃及細部計劃之規定辦理。是此見,都市計劃之實施必先存有主要計劃而後或同時依之擬定細部計劃。有關都市計劃之實施程序應不得再認有都市計畫法之認用。

c、本件被告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適法與否?再次審究被告機關實施都市計劃是否依法擬定主要計劃、細部計劃經上級機關核定,並公告周知?末應審究者為被告機關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依主要計劃或細部計劃為之。若被告機關未具如上所述之任一要件所為之徵收,其形式上之依據雖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惟其實質上應無法之適用。

d、是以揆諸本件徵收:

Ⅰ、被告機關並未公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在區域為都市計劃區域。

Ⅱ、被告機關並未擬定都市計畫之主要計劃、細部計劃層報上級機關核定並公告之。

Ⅲ、礁溪鄉公所為之徵收土地計劃書雖層報台灣省政府核定並公告。惟,該計劃性質究為何解,深堪質疑。若該計劃書解為都市計畫之主要計劃則其內容非僅與都市計畫法第三條都市計劃之定義顯不相符,且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主要計劃之定義有別。若該徵收計畫解為細部計劃則該都市計劃欠缺主要計劃則細部計劃失其附麗無從產生。若解為主要與細部合併之計劃,則其主要部分顯與都市計畫法第三條都市計劃之定義顯不相符,且未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向內政部備查。細部部分並未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為記載及第二十三條之方式為施行。

e、是如前所述,該「徵收計畫書」並不符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其內容雖形式上記載係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對定辦理徵收,惟其實質上並無都市計畫法之適用,徵收係為違法,自無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排除土地法第二一九條規定之適用。退而言之,若本件徵收合法亦屬一般徵收,應予適用土地法第二一九條之規定。另,礁溪鄉公所曾依同一模式徵收「停車場(二)」土地,現已由地主收回亦徵本件徵收並非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辦理。故自無該法第八十三條之適用。

5、縱本件徵收係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辦理,該徵收計畫書十三(3)載:計畫進度:預定自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起分段開工至九十年十二月底完工應係指主要計劃之實施進度,而非指「停車場(三)」之興建進度。

a、退萬步言,縱本件徵收係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辦理,其在形式上或實質上皆屬合法,惟該徵收計畫書十三(3)所載應係主要計劃之進度而非單指本件停車場(三)之興建計劃。其理由分述如下。

b、都市計劃之實施並先有主要、細部等計劃之存在而依次序實施。揆諸礁溪鄉公所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八二鄉建字第○一八七八○號函主旨見,「停車場(三)」興建工程所須時間為七十五「日曆天」此與徵收計畫書所載計畫進度為七十七年十二月起「分段施工」至九十年十二月底完工,日期顯不相當。

c、徵收計畫書十三(3)載:計畫進度:預定自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起「分段施工」至九十年十二月底完工。查,「停車場(三)」所徵收之土地總面積○‧三三一五公頃係採一次徵收完畢。既是一次徵收完畢又何來「分段施工」。使以該記載顯與本件興辦工程之目的及方式不符。難謂此即係「停車場(三)」之計畫進度。是如前述,該徵收計畫書之進度期限顯非「停車場(三)」之興建期限。該進度之記載顯存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自不得據之論定被告機關於七十七年間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於八十三年興建「停車場(三)」係在興辦期限之內,而有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適用。

6、綜前所陳,被告機關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適用,自不依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排除原告依土地法第二一九條之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又,縱被告係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徵收原告所有之土地,其未如期興建「停車場(三)」,亦不得引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排除原告申請收回。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本案原告指摘本案係依土地法徵收,公告內容未載明都市計畫法之相關條文,應無都市計畫法之適用,顯有誤會,茲說明如下:

1、查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又查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價購;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㈠、徵收。㈡、區段徵收。㈢、市地重劃。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八條所明定。

2、本件土地依礁溪鄉都市計畫係劃定為停車場(三)用地,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所定公共設施用地種類之一,且其都市計畫書未賦予以市○○○○區段徵收開發,需用土地人礁溪鄉公所自得依上開規定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申請徵收,是礁溪鄉公所申請徵收本案土地係依上開都市計畫法實體規定,被告機關接奉核准徵收之令知,依土地法所定程序(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二百三十三條)辦理公告、通知及發價。

3、又查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條規定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徵收計畫書應記明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礁溪鄉公所於徵收土地計畫書第四項記載本件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足證本案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劃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自有都市計畫法徵收之適用。

B、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意旨在保障私有財產權益、防止濫用徵收權利起見,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有收回權。惟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後使用期限,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另有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上開都市計畫法規定之作用,在排除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須在徵收完畢一年後實行使用之限制」,而改以不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為其行使收回之要件。

C、本案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辦理都市計畫停車場(三)工程徵收,其徵收土地計畫書第十三項𪲘計畫進度載明,預定自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起分段開工至九十年十二月底完工。該土地呈經核准之計畫使用期限截至九十年十二月底止,而礁溪鄉公所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闢建停車場完成並竣工驗收,目前正使用中,依上開說明,已依核准之計畫使用期限使用,自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須在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依計畫開始使用」之限制,是被告機關謹依內政部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七九一○二號函示「奉准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者,經會同實地勘查,認與規定不符,擬駁回申請者,仍應擬具處理意見,轉報原核准機關核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府地二字第九一○○一四六二九號函擬具處理意見報內政部,並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奉內政部台內地字第九一○○○三九五三號函核定同意不予發還,被告機關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府地二字第九一○○三一七七七號函轉告知訴願人否准其收回,依法應無不符。

D、又都市計劃之計畫興辦期間,應載明在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書中,本案土地徵收計畫書十三㈢詳載之興辦事業計畫之計畫進度,自屬礁溪鄉公所申請興辦「停車場㈢」用地申請徵收之計畫使用期間,原告曲解法令,顯不可採。

E、另查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一條所明定(附件十六)。本案土地係被告機關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四日以七八府地用字第二六八四四號公告徵收(詳附件二),需用土地人礁溪鄉公所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闢建完成,並完成竣工驗收,目前正使用中。該土地之徵收既係在土地徵收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前公告徵收,依上開規定,原告之申請收回應依土地法規定辦理。原告強調其係以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一款所定請求,「被徵收土地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其徵收土地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訴法令規定之適用顯有誤會。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主張,系爭被徵收土地基於以下理由,得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請求收回:

A、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完成徵收補償後,至原告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礁溪鄉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該停車場工程並未發包興建,已逾越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期限。

B、系爭土地之徵收未經被告依法擬定主要計劃、細部計劃經上級機關核定,並公告周知,則系爭土地形式上雖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惟實質上應無該法之適用,故收回權之行使非適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

C、縱使應適用都市計畫法,徵收計畫書之進度期限有重大明顯之瑕疵,顯非「停車場(三)」之興建期限,自不得據之論定被告機關興建「停車場(三)」係在興辦期限之內。

二、被告則認為,原告以上之請求並無理由:

A、系爭土地之需用土地人礁溪鄉公所依法所定程序辦理公告、通知及發價,且於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本件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足證本案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劃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自有都市計畫法徵收之適用。

B、都市計畫法八十三條規定之作用,在排除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須在徵收完畢一年後實行使用之限制」,而改以不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為其行使收回之要件。

C、徵收土地計畫書第十三項㈢計畫進度載明,預定自七十七年十二月起分段開工至九十年十二月底完工,礁溪鄉公所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闢建停車場完成並竣工驗收,目前正使用中,已依核准之計畫使用期限使用。

D、系爭土地係在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公告徵收,原告申請收回應依土地法規定辦理。原告主張係以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收回,顯有誤會。

三、綜觀兩造主張,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之請求權基礎應為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或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回權,應先釐清以下爭點:

A、本案應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抑或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為收回權之請求權基礎?

B、宜蘭縣政府是否為適格之被告機關?

參、本院之判斷:

一、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部分,原告並無請求權:

A、原告向被告申請收回之被徵收土地包括宜蘭縣○○鄉○○段二八四、二八五地號等二筆土地。

B、惟無論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或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回權規定,均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有權請求之人,原告僅係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為同段二八四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佃農),故就同段二八四地號部分,原告並無收回請求權,故此部分之訴當屬不具當事人適格,被告機關原依法為形式上審查,並從程序上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而其逕為實體審查而作成拒絕原告請求之行政處分,法律見解雖有未妥,但其結論並無不同,訴願機關予以維持,結論上亦無錯誤,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應予駁回。

二、至於原告申請收回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部分之請求是否有據,本院之判斷如下:

A、經分析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收回權之要件時,應一併檢視與該條規定類似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之涵義,始得獲得法律體系尚可以正確適用之結論:

1、相關法規之立法沿革:

a、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b、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

Ⅰ、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

Ⅱ、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c、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令修正公布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Ⅰ、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用者。

Ⅱ、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Ⅲ、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d、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Ⅰ、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Ⅲ、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Ⅳ、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2、由以上之立法沿革足知:

a、六十二年間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本是針對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稱:「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收回權要件,所為之修正,使收回權成立更嚴格,二者顯然不能併存,因此才有「普通法與特別法相排斥」之法律競合現象產生。

b、而七十八年間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其在收回權成立之構成要件上,只做了一些文字上修正(只不過將原來之「徵收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以及「徵收土地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之要件,修正為「徵收土地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用」以及「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讓其法文意涵更明顯而已)八十九年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修正,對此更完全沒有變動),但其實質要件並無改變。

c、只不過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時,就收回權之行使,引進了時效制度而已。

3、因此當土地徵收是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為之,其被徵收土地收回權之成立要件就必須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內容來決定。職此之故,本案之「停車場(三)」用地既是依照「宜蘭縣礁溪鄉都市計畫」規劃之停車場用地,原土地所有人欲主張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時,應以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為其請求權基礎,原告於申請收回土地時,主張應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為請求權基礎,其規範適用應有誤解,爰於此指明如上。

B、宜蘭縣政府在本案中並非適格之被告機關:

1、按就有關收回權成立之構成要件而言,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與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顯然不同,二者間有法律競合現象存在,且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應優先適用,已如前述。不過就收回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效果(包括收回權之行使方式以及受理機關之處理流程)而言,都市計畫法並未為任何規定,在此情況下有必要類推適用現行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相關規定(其內容與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令修正公布之同條文第二項僅有文字上之出入,實質內容均相同)。

2、而對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二項有關「收回權行使時權責機關認定」規定內容之解釋,目前司法實務之法律意見,是依以下標準,定其相對應之權責機關:

a、上開條文中所稱「地政機關」一詞之解釋:

Ⅰ、按此處所稱之地政機關,當然必須限於掌理土地徵收作業之權責機關,而各地之地政事務所,所掌管之主要業務為土地登記業務,絕非此處條文所稱之「地政機關」,此乃極為明顯之事。

Ⅱ、而掌理土地徵收公告作業以及土地徵收補償作業之權責機關為各縣市政府,其中在直轄市政府由於編制有地政處之下級機關,因此應以地政處為此處所稱之「權責機關」。但其餘各縣市政府,並無獨立之地政處機關編制,僅有地政課之內部單位設置,故應以其縣市政府本身為「地政機關」。

b、然而,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為行政機關所拒絕後,應以何機關為原處分機關進行行政救濟,法理上素有爭議。就此,最高行政法院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成九十一年度第十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該決議見解略為:

Ⅰ、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巿)地政機關聲請。

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既為法定受理聲請之機關,對於是否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應進行初步審查(形式要件是否符合)。

Ⅲ、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初步審查結果,認與規定不合,而作成否准之決定時,即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應以該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分機關。

Ⅳ、如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經查明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並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而函復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時,依訴願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即應以該作成准、駁決定之原核准徵收機關為處分機關。

c、又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七號裁定見解,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審查結果,如認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照價收回土地之規定要件不合,而應駁回其申請時,即毋庸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因此,細究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予裁判之見解,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應否允准之審○○○區○○○○段:

Ⅰ、形式審查部分:此部份係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審查,審查項目包括⑴該當土地是否為依土地法所徵收之土地,⑵聲請人是否為被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⑶「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之時效是否經過等形式審查事項(前揭決議謂之初步審查)。

Ⅱ、實體審查部分:此部份係適用同法第二項,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審查,符合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形式要件後,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核准徵收機關之審查項目則為同法第一項第一、二款「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用者」等實體要件。

3、按照前述「二階段審查」之說明,本件被告宜蘭縣政府屬前述從事形式審查之地政機關,就原告請求按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聲請,應僅得從事前揭三項形式要件之審查,而不得審查對系爭土地是否未依原核准計畫使用之實體要件,後者之審查毋寧應由被告層轉原徵收核准機關為准、駁之決定。

C、是以,由於本案被告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府地二字第九一○○三一七七七號函所審酌之範圍非僅侷限於形式要件之審查,而更擴及是否未依原核准計畫使用之實體要件審查。而收回權之性質係有向原核准徵收機關廢止原徵收處分之意,依上所述,除聲請人所為聲請不符程序要件,經受理聲請機關初步審查逕作成否准決定之情形外,自應以原核准徵收機關為被告機關。又系爭土地之原徵收核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惟土地徵收條例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實施,由內政部承受該項業務,本件原告請求收回系爭土地雖經宜蘭縣政府函答復原告不予發還,但原告若不服否准收回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內政部為核准收回之主管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惟本件原告卻以無處分職權之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對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依前揭說明係屬管轄錯誤。內政部原應依訴願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規定辦理,卻逕為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於法尚有未合,應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應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又原告申請收回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部分之訴,既係依程序上理由而為判決,兩造實體上爭執自尚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0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