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退撫司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一)考台訴決字第○一二六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緣原告甲○○係觀光局退休人員李世模之侄,李世模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死亡,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八日及十二月九日以申請書及十一月六日、二十三日以申請書副本,為有關李世模八十三年上半年月退休金及慰撫金事件,主張係被李蔡菊、陳承謙及楊金城詐領,請求移送司法機關法辦並追贓,不服被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四台中特二字第一二四一九四六號否准之函復,循序提起行政救濟,遭銓敘部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八五)台銓中訴決字第三二三號訴願決定、考試院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八五)考台訴決字第○四四號再訴願決定及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駁回。另銓敘部就李世模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請領應由何人請領一案,作成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二二三三八三號函略以:原告係李世模之堂侄,核與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自無法登記請領該項補償金。案經交通部觀光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觀人字第○一五一七號函引據銓敘部函答復原告,原告不服該函,亦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銓敘部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八五)台銓中訴決字第三三七號訴願決定、考試院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八五)考台訴決字第○五一號在訴願決定及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四五六號判決駁回。嗣原告以發現訴外人馬宇清從未反對其為受遺贈人之親筆信等新證據為由,對前開(八五)台訴決字第○四四號及第○五一號再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考試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一)考台訴決字第○一二六號再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㈠撤銷原處分、訴願、再訴願及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㈡命被告發給原告月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一十二萬七千零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慰撫金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給付日止,按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同年核定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九零,補償金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並按該局同年核定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五點九零計算之損害金。
貳、經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裁定駁回之...: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復按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是否具機關當事人能力,其判斷標準為有無獨立之組織法規、編制及預算與印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所列被告為銓敘部退撫司,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行使闡明權告知其是否要補正為銓敘部,原告仍堅持列銓敘部退撫司為被告,本院已盡闡明義務,合先敘明。查銓敘部退撫司係為銓敘部之內部單位,並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故並非行政機關,即無行政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原告以其為被告於法已屬不合法。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撤銷訴訟部分: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上之撤銷訴訟所欲糾正之對象,係經訴願決定而加以維持或加以變更後之原行政處分。職是,若對於上開對象以外之事項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另按當事人依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程序性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所規範得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另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既經駁回,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經查本件訴訟不服之對象係考試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一)考台訴決字第○一二六號再審決定,核其性質,並非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撤銷訴訟之對象;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合。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又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此即為一般給付訴訟補充性之規定,不符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而提起,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經查原告請求命被告應發給其月退休金、慰撫金、補償金等係以被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四台中特二字第一二四一九四六號函及銓敘部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二二三三八三號函等兩號行政處分是否撤銷為據,原告自亦不得獨立提起給付之訴。
四、末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訴訟不服之標的,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一四九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五六號、第一九二三號、第三○八六號判決、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七二號裁定、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五○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號、五七九號、五八八號裁定等多號裁判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仍對同一事項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謂合法。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