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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5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高秀枝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四六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五地號持分土地,位於○○區○○路上,係屬三十二公尺都市○○道路用地,現況亦為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供人車通行使用多年之現有既成道路,惟迄今仍未辦理徵收補償等由,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台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請求辦理徵收補償,經該處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工新配字第九○六二九四七九○○號書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茲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其名義逕為處分,行政管轄難謂適法等由,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嗣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府工新字第○九一○八六六六○○號書函另為處分結果,仍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作成徵收之行政處分。(若無理由)則被告應就上開系爭土地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千二百一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四○○、第四四○號解釋意旨所示,私有既成巷道係屬特別犧牲,應予補償。查原告所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五地號土地,係屬道路用地,惟未經被告辦理徵收即被闢為道路使用,並在其上規劃停車位,收取停車費多年卻遲不依法辦理徵收補償,損害原告權益至鉅。原告向被告請求依法辦理徵收補償,被告卻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府工新字第○九一○八六六六三○○號書函,否准原告所請,其理由略以:「查首揭地號土地,...屬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之既成道路,因本市已依都市計劃寬度完成使用之既成道路其土地產權仍為私有者甚多,鑑於既成道路之補償係屬全國性問題,‧‧‧本府擬俟中央統一訂定補償辦法後,再適時檢討辦理」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屬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之既成道路而應予補償徵收,既為被告上開函所肯認,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申請徵收系爭土地,自含有請求被告向徵收核准機關內政部提出核准徵收申請之意,被告自有義務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擬具詳細徵收計劃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劃圖送由內政部核准辦理徵收才是,從而被告仍以俟中央統一訂定補償辦法後,再適時檢討辦理為推託之詞,拒絕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顯有違誤。本件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十條及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補償原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625平方公尺×1/5×241000元/平方公尺×1.0)00000000元。

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意旨略以:「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依其推論,行政主體為行政目的,必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標的物成為「他有公物」後,該私人所有權之行使始受限制。本件被告漏未辦理徵收,擅自占用私有土地闢為道路,既無「法律規定」為依據,亦未經任何「法律行為」以取得「管理權」或「其他物權」,與前揭判例意旨完全違背,被告自不能依前揭判例意旨主張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又行政法院於處理本類爭議時,皆認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私有土地,須具備有⑴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道」地目;⑵自日據時期已為既成道路;⑶目前仍作道路使用及⑷非因政府行使公權力強制使用或變更地目(即非因土地所有人怠於行使權利)所致者等要件,若不符合前述要件,即不生公用地役關係之問題。本件系爭土地,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地目為「田」,在日據時期更非既成道路,直至五十九年始遭被告開關為道路,原告一再函促被告解決,自難認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足證系爭土地並不符合行政法院前開判決所列「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則本件系爭土地自無公用地役關係可言。

㈢、又退萬步言,縱認本件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惟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行政法院雖以判例創設「公用地役關係」,然其對所有權所加之限制,僅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而已。除此之外,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權能並不受影響,本件原告因被告未徵收其所有土地即拓築道路,長期拒絕辦理徵收補償,原告在土地無從返還情形下,請求給付金錢補償,以賠償長期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該項請求既不影響公眾通行,自與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否無關,其結果復能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與公平正義之原則,要無不許之理。

㈣、另關於既成道路應否徵收補償之問題,按行政院台六十七字第六三○一號函規定,除既成道路改善工程,道路型態未變更,亦未拓寬打通者,或日據時期之既成道路目前仍作道路使用,且土地總登記時,已登記為「道」地目之土地,仍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外,其餘土地應一律辦理徵收補償。行政院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補充規定,地方政府財政寬裕或興築道路曾獲得上級專案補助經費,或依法徵收工程受益費、車輛通行費者,應一律徵收補償。申言之,只要具備⑴地方政府財政寬裕⑵道路型態變更(即道路拓寬)⑶興築道路工程經費獲得上級專案補助⑷依法徵收工程受益費、車輛通行費者等要件,均應一律辦理徵收補償,地方政府即不得再以財政困難為由而拒絕徵收補償。而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略以:「...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準此,被告抗辯其原擬採協議價購方式發給地主分年分期之支付憑證,將使舉債超過法定上限;又鑑於既成道路之補償係屬全國性之問題,擬俟中央統一訂定補償辦法後再行辦理云云,根本遙遙無期,將被告財政上之問題,完全歸由原告等地主來承擔,顯失公平且與前揭解釋意旨完全相違,殊非妥適。

㈤、末按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略以:「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顯然認為在依法徵收價購之前,被告即應給予補償,從而本件在內政部未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前,被告既已將原告之土地闢為道路使用,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亦應予以「補償」,由於系爭土地,原告已無法為任何使用、收益,與喪失所有權並無二致,故補償費用亦應與徵收補償費同,準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千二百一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自屬有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土地徵收之性質,係行政處分,事實行為無從構成土地徵收,亦即必須徵收土地,方有補 償可言;又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除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外,並無得主動請求需地機關徵收土地之公法上權利;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亦僅於符合該條例第八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始得請求徵收土地,故依現行法律規定,本案尚不符合徵收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另按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共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足證該解釋僅係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查原告所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多年,已貝有公用地役關係之事實,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違反。」。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有法律上原因,而非無權占用。被告原恪遵上開解釋意旨,積極研擬辦理台北市○○道路私有土地之補償事宜,由於原擬採協議價購方式發給地主分年分期之支付憑證,經財政部函示仍應有公共債務法所稱債務之適用,且被告原擬補償方式,將使舉債超過法定上限,而有窒礙難行之處。鑑於既成道路之補償係屬全國性之問題,宜有全國一致性之處理原則,被告擬俟中央統一訂定補償辦法後再行辦理,是以被告依上述規定及解釋意旨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府工新字第○九一○八六六六三○○號書函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壹、原告甲○○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五地號持分土地,位於○○區○○路上,係屬三十二公尺都市○○道路用地,現況亦為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供人車通行使用多年之現有既成道路,惟迄今仍未辦理徵收補償等由,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台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請求辦理徵收補償,最後經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府工新字第○九一○八六六六○○號書函否准其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貳、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四○○、第四四○號解釋意旨所示,私有既成巷道係屬特別犧牲,應予補償。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道路用地,惟未經被告辦理徵收即被闢為道路使用,並在其上規劃停車位,收取停車費多年卻遲不依法辦理徵收補償,損害原告權益至鉅。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依法辦理徵收補償,自屬有據云云。

參、以下分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

㈠、被告所為函復是否為行政處分:

1、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改制前之行政法院復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亦為訴願法第十三條所明定。準此,有關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應為內政部,而補償機關應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而被告之法律地位毋寧係需用土地人而已,依上開訴願法規定土地徵收及補償之原處分機關均非被告。

3、次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參照),是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甚明。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台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請求辦理徵收補償,最後經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府工新字第○九一○八六六六○○號書函否准其請,則被告既非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則其所為上開關於徵收部分之答覆,純係居於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針對原告之請求所為經辦事件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發生徵收之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㈡、被告適格欠缺部分:縱認被告所為上開函復之性質,係屬行政處分,然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等規定,本件徵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被告並非徵收之主管機關,既如上述。則原告逕以非徵收主管機關之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之訴,被告適格自有欠缺。

二、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徵收土地並給予補償部分: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目前係總登記「道」地目,屬既成道路之私有土地,迄未辦理徵收及補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可否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對被告提出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被告作成徵收處分。茲分述如次:

1、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為必要。其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規之規定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經查,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參照)。因此土地徵收原則上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而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換言之,土地徵收案件,只有國家才能擔任徵收權之主體,發動徵收程序(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2、其次,關於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固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惟該解釋既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其所稱之法律,揆諸法律保留原則係指國會所制定之法律而言,自不包括該號解釋在內,抑且該號解釋理由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人民得向國家請求土地徵收之法律基礎。原告主張人民得依據該號解釋意旨,而享請求國家作成徵收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自非有據。另上開四○○號解釋係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得否請求徵收補償之問題,並非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之既成道路即可依徵收補償請求,原告一再以否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請求徵收補償之立論,顯有誤會,況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編為「道」所在之路段,自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即有門牌初編之紀錄,可見符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以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及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是以原告對於否認為公用地役關係之主張,為不可採。

㈡、原告是否得依據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憲法上原理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按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惟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目的,並不在於禁止對財產權之無補償的剝奪,而是在於確保財產權人能擁有其財產權,並免於遭受國家公權力或第三人之違法侵害,並用以過著自我責任之生活(即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之意)。因此,財產權保障是一種「存續保障」,而非「價值保障」(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示亦宗之)。財產權之存續保障功能,為防禦性之權利,祇有在合於法律規定「徵收」之要件下,始由「價值保障」代替之,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依據財產權之保障之原理,積極請求予以徵收之權利。

㈢、原告能否直接請求被告向內政部提出徵收之申請?(即備位聲明部分)經查,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參照)。因此土地徵收原則上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而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換言之,土地徵收案件,只有國家才能擔任徵收權之主體,發動徵收程序(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甚明。需用土地人是指基於公共利益之需要,為興辦事業而須請求公用徵收之人,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請求徵收之權利,一般人民向需用土地人之請求,應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請求徵收權之意,與人民之權益並不生任何影響其性質並非公法上之請求權,是以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請求之裁量適當與否,不生違法之問題,自不得作為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及作為行政訴訟審查之對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檢具相關文件請求徵收,於法無據。

㈣、原告另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主張被告機關使用系爭既成道路,致生損失,形成原告個人特別犧牲,被告應補償其損失部分云云。經查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雖對於有關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不徵購亦不補償之地方法規宣告違憲,不再援用;惟又於解釋文末特別提及「至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之徵收或購買,應依本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是以關於國家因基於公益之必要性,合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對人民財產或其他權利之侵害構成特別犧牲者,其損失補償之補償義務,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三六號解釋理由書,「... 對權利受有個別損害,而形成特別犧牲者,予以不同程度之補償。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如何檢討修正有關法律,係立法問題。」之意旨,需有法律規定依據始得請求,依前款說明,釋字第四○○號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給予補償之權。

㈤、「有徵收效力之侵害」或「類似徵收侵害」理論於本案有無適用之餘地:

1、目前行政法學理支配性見解認為「公用徵收」係對於人民財產權從事具目的性(實現特定公益要求)之合法侵害,惟以此公用徵收理論,當公權力機關行使權限或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違法情事卻無故意過失(因無主觀上故意過失,故非屬國家賠償體系)時,即發生人民權利無法獲得救濟之漏洞。

2、就此,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乃運用法官造法之方式創設「類似徵收侵害」理論,使人民於國家機關或公務員行使公權力,雖無故意過失卻違法侵害人民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時,類推適用犧牲補償之法理,由國家擔負補償責任。

3、然而在「類似徵收侵害」理論由德國法院創設後,實務上又發生一種情形,其既非國家具合法目的性的侵害人民權利,亦非違法而欠缺主觀歸責之侵害行為,而是由於合法公權力行使所發生之附帶效果造成之侵害(典型案例係軍事單位依法舉行演習,在符合演習安全與武器使用之相關規定下,流彈掉落民宅引發火災)。換言之,是項侵害既非屬於公用徵收,亦不屬於前述「類似徵收侵害」,而形成一規範漏洞。就此,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復創設出所謂「有徵收效力之侵害」,針對此種類型之侵害,類推犧牲補償之法理給予人民補償救濟。

4、因此「公用徵收」、「類似徵收侵害」與「有徵收效力之侵害」於損失補償之概念體系中,雖皆得導致國家對於權利受侵害之人民從事補償,但三者構成要件迥然相異,尚不得予以混淆。

5、本件系爭私有土地既屬都市○○○○道路用地,並經被告闢建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自屬國家公權力機關有目的性侵害人民權利,參諸前揭三項損失補償概念區別,核屬於「公用徵收」之概念範疇,而應由有權機關依法作成徵收處分,並依徵收處分辦理補償金發放(至於人民有無請求作成徵收處分或請求發給補償金之權利,參見本判決前述理由),而不得謂國家未辦理徵收而使其該當於「類似徵收侵害」或「有徵收效力之侵害」概念。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屬於「有徵收效力之侵害」,而應由法院判決創設人民補償請求權利,似屬混淆損失補償之概念體系,應為無理由。

㈥、原告是否得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徵收系爭土地:

1、按「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間逾三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固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2、然而,於土地利用法制上,徵收與徵用係迥然不同的兩種概念,前者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四二五號解釋參照),後者則是國家為了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而暫時剝奪人民對於私有土地之使用權利,俟該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完成、撥用期間屆滿時,該土地仍將返還於土地所有人,是以徵收乃終局性、永久的剝奪人民土地所有權,徵用則是定有一定期間的限制人民財產權之利用或行使。

3、由上述徵用之定義,以及其與徵收概念之差異出發,即可理解,何以土地徵收條例於五十八條第二項例外的賦予人民對國家之徵收請求權,蓋因徵用係對土地使用權利之暫時性限制,國家不應濫用徵用之手段,長期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利,故如徵用期間已超過三年,則人民權利遭受的損害已超出基於土地所有權之社會義務所生之合理限制,而形同剝奪,亦不符合所有權人當初於國家徵用土地時之期待。是以此時國家即應徵收該筆土地,而非繼續以徵用之方法使用該筆土地,而國家如不予徵收,人民即得依據該規定請求徵收。

4、本案並非國家對於私有土地之徵用,乃屬顯然,則原告自不得援引土地徵用體系中之徵收請求權,要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

5、至於原告主張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原告更有請求被告辦理徵收補償之權利,被告不得拒絕,否則法律價值判斷將輕重失衡云云。按「舉輕以明重」於法學方法之本質上仍屬「類推適用」,而類推適用必須符合「本質上相同的事務予以相同處遇」之標準。「徵收」與「徵用」係兩項不同之概念,法律所以於徵用超過三年時賦予人民徵收請求權的理由,亦如前述,則二者並非相同性質之事務,不應予以相同之處理,則原告主張基於「舉輕以明重」,被告准許原告之申請,徵收補償系爭二筆土地,自屬無理由。

㈦、至於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之給予,固係土地徵收之合法要件之一,苟國家實施土地徵收而未給予地價補償費者,其法效果為何,學說見解尚非一致,然參酌司法院第一一○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機關發放完竣者,依本院院解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故應從此失其效力。」意旨以觀,似不採請求權發生說,從而人民對政府並無徵收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僅能於對補償金不服時,提起撤銷訴訟,併此敍明。

四、徵收補償是否加計利息?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徵收補償已無理由,其附帶之利息請求已屬無所附麗而無理由,再進一步言,徵收補償係為調和財產權之保障與公益優先衝突間之手段,其理論基礎是源自特別犧牲思想,與民法上金錢債務純係著重於財產價值者,尚屬有別,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有關法定利息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應給付利息云云,自不可採。

肆、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徵收補償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