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七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戊○○被 告 己○○被 告 庚○○被 告 辛○○被 告 壬○○被 告 癸○○被 告 子○○被 告 丑○○被 告 寅○○被 告 卯○○○被 告 辰○○被 告 巳○○被 告 午○○被 告 未○○被 告 乙e○○被 告 申○○被 告 酉○○被 告 戌○○被 告 亥○○被 告 天○○被 告 地○○被 告 宇○○被 告 宙○○被 告 玄○○被 告 黃○被 告 A○○被 告 B○○被 告 C○被 告 D○○被 告 E○○被 告 F○○被 告 G○○被 告 H○○被 告 I○被 告 J○○被 告 K○○被 告 L○○被 告 M○○被 告 N○○被 告 O○○被 告 P○○被 告 Q○○被 告 R○○被 告 S○○被 告 T○○被 告 U○○被 告 V○○被 告 W○○被 告 X○○被 告 Y○○○被 告 Z○○被 告 a○○被 告 b○○被 告 c○○被 告 d○○被 告 e○○被 告 f○○被 告 g○○被 告 h○○被 告 i○○○被 告 j○○○被 告 k○○被 告 l○被 告 m○○被 告 n○○○被 告 o○○被 告 p○○被 告 q○○被 告 r○○被 告 s○○○被 告 t○○被 告 u○○○被 告 v○○被 告 w○○被 告 x○○被 告 y○○被 告 z○○被 告 甲甲○被 告 甲乙○被 告 甲丙○被 告 甲丁○被 告 甲戊○被 告 甲己○被 告 甲庚○被 告 甲辛○被 告 甲壬○○被 告 甲癸○○被 告 甲子○被 告 甲丑○被 告 甲寅○被 告 甲卯○○被 告 甲辰○被 告 甲巳○被 告 甲午○被 告 甲未○被 告 甲申○被 告 甲酉○○被 告 甲戌○被 告 甲亥○○被 告 甲天○被 告 甲地○被 告 甲宇○被 告 甲宙○被 告 甲玄○被 告 甲黃○被 告 甲A○被 告 甲B○被 告 甲C○被 告 甲D○被 告 甲E○被 告 甲F○被 告 甲G○被 告 甲H○○被 告 甲I○被 告 甲J○被 告 甲K○被 告 甲L○被 告 甲M○被 告 甲N○被 告 甲O○被 告 甲P○被 告 甲Q○被 告 甲R○被 告 甲S○被 告 甲T○被 告 甲U○被 告 甲V○被 告 甲W○被 告 甲X○被 告 甲Y○被 告 甲Z○被 告 甲a○被 告 甲b○○被 告 甲c○○被 告 甲d○被 告 甲e○被 告 甲f○被 告 甲g○被 告 甲h○被 告 甲i○被 告 甲j○被 告 甲k○被 告 甲l○被 告 甲m○被 告 甲n○被 告 甲o○被 告 甲p○被 告 甲q○被 告 甲r○被 告 甲s○被 告 甲t○被 告 甲u○被 告 甲v○被 告 甲w○○被 告 甲x○被 告 甲y○○被 告 甲z○被 告 乙甲○被 告 乙乙○被 告 乙丙○被 告 乙丁被 告 乙戊○被 告 乙己○被 告 乙庚○被 告 乙辛被 告 乙壬○被 告 乙癸○被 告 乙子被 告 乙丑○被 告 乙寅○被 告 乙卯○被 告 乙辰○被 告 乙巳○被 告 乙午○被 告 乙未○被 告 乙申○被 告 乙酉○被 告 乙戌○被 告 乙亥○○被 告 乙天○被 告 乙地○被 告 乙宇○被 告 乙宙○被 告 乙玄○被 告 乙黃○被 告 乙A被 告 乙B○○被 告 乙C○被 告 乙D○被 告 乙E○被 告 乙F○○被 告 乙G○○被 告 乙H○被 告 乙I○被 告 乙J○被 告 乙K○被 告 乙L○被 告 乙M○被 告 乙N○被 告 乙O○被 告 乙P被 告 乙Q被 告 乙R被 告 乙S○被 告 乙T○被 告 乙U○被 告 乙V被 告 乙W○被 告 乙X○被 告 乙Y○被 告 乙Z○被 告 乙a○被 告 乙b○被 告 乙c○被 告 山暉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d○被 告 乙d○右、一、二、三、四、五、六
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
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
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
七、四十八、四十九、五十、
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
四、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
四、八十五、一百零一、一百、一百零八、一百零九、一百一百一十九、一百二十、一百一百二十六、一百二十九、一一百三十五、一百三十六、一一百四十三、一百四十四、一、一百五十三、一百五十四、
八、一百五十九、一百六十、
四、一百六十七、一百七十、
二、一百八十三、一百八十四
十、一百九十二、一百九十三
五、二百一十、二百一十一、六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都市發展需要,並解決南港、內湖地區交通問題與促進南港經貿園區土地之合理使用,選定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及橫科段橫科小段原屬農業區及工業區之土地(面積約二十五公頃),規劃開發為新社區,經報奉行政院核准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公告實施區段徵收,並由原告所屬地政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地價補償作業(核定發給抵價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計二百三十六人,發給現金補償者計一百四十八人)。上開區段徵收範圍部分土地於區段徵收公告前(民國八十一年)遭被告山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暉公司)長期傾倒堆置廢棄土石物料(以下簡稱廢棄土),其堆置面積及數量相當龐大,前揭遭傾倒堆置廢棄土範圍內原私有土地面積約二‧一七○八公頃,計四十六筆地號,所有權人計二百十七人即被告第一號至第二百一十七號,其中核定發給抵價地者計一百四十九人,發給現金補償者計六十八人。原告於區段徵收公告後,曾函請被告山暉公司不得再傾倒堆置廢棄土,並限期辦竣廢棄土清理相關事宜,惟該公司並未依原告要求事項配合辦理;因該廢棄土處理費用龐大,清運時間長,經衡量區段徵收之財務計畫、工程進度及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公平性問題,原告曾經考量將堆置廢棄土地區土地報請撤銷區段徵收,惟鑑於原告之各用地單位均須使用該工程用地,且無更佳之土地取得方式,經多次開會研商後仍決議依原都市區徵收方式辦理,並採資源回收分類方式處理本案廢棄土(廢土數量約為
六六五、七三○立方公尺,所需費用約為六億八千多萬元),本案廢棄土之分類工程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開工,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辦竣,並陸續辦理前揭廢棄土分類後可燃物之焚化、分類後土石方之回填及運離等處理工作。原告認原地主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其與山暉公司就本案廢棄土清理費用應連帶負責,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 被告王勝隆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告新台幣四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3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4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5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六萬五千九百一十九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6被告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六萬五千九百一十九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7被告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六萬五千九百一十九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8被告乙e○○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六萬五千九百一十九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9被告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六萬五千九百一十九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0被告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六萬五千九百一十九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1被告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六萬五千九百一十九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利息。
22被告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六萬五千九百一十九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3被告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三萬四百九十四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4被告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5被告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6被告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7被告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8被告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9被告A○○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三萬四百九十四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0被告B○○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三萬四百九十四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1被告C○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2被告D○○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3被告E○○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4被告F○○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5被告G○○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6被告H○○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7被告I○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8被告J○○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9被告K○○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0被告L○○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1被告M○○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2被告N○○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五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3被告O○○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4被告P○○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5被告Q○○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6被告R○○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7被告S○○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七千四百零四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8被告T○○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七千四百零四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9被告U○○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七千四百零四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0被告V○○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七千四百零四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1被告W○○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七千四零四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2被告X○○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三萬七千零二十一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3被告Y○○○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三萬七千零二十一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4被告Z○○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一十三萬七千零二十一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5被告a○○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三萬七千零二十一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6被告b○○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三萬七千零二十一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7被告c○○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七萬四千零四十一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8被告d○○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七萬四千零四十一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9被告e○○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七萬四千零四十一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0被告f○○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六百零七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1被告g○○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五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2被告h○○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五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3被告i○○○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五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4被告j○○○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五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5被告k○○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五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6被告l○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五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7被告m○○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五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8被告n○○○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五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9被告o○○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五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0被告p○○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1被告q○○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2被告r○○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3被告s○○○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4被告t○○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5被告u○○○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三萬零四百九十四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6被告v○○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四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7被告w○○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四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8被告x○○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四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9被告y○○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0被告z○○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1被告甲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2被告甲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3被告甲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4被告甲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5被告甲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6被告甲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7被告甲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8被告甲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9被告甲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0被告甲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1被告甲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2被告甲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3被告甲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4被告甲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二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5被告甲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6被告甲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7被告甲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8被告甲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9被告甲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0被告甲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1被告甲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一十四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2被告甲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3被告甲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九十四萬一千七百零七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4被告甲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九十四萬一千七百零七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5被告甲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九十四萬一千七百零七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6被告甲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7被告甲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8被告甲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9被告甲A○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0被告甲B○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1被告甲C○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2被告甲D○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3被告甲E○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4被告甲F○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一十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5被告甲G○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6被告甲H○○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7被告甲I○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8被告甲J○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9被告甲K○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0被告甲L○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1被告甲M○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2被告甲N○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3被告甲O○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4被告甲P○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5被告甲Q○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七萬零八百五十四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6被告甲R○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七萬零八百五十四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7被告甲S○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8被告甲T○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9被告甲U○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30被告甲V○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七萬零八百五十四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31被告甲W○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一十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32被告甲X○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千六百零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一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33被告甲Y○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千六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34被告甲Z○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千九百一十九萬六千四百零一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35被告甲a○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零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二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36被告甲b○○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零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二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37被告甲c○○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零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二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38被告甲d○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二百七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39被告甲e○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二百七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40被告甲f○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零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二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41被告甲g○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六萬零七百四十二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42被告甲h○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六萬零七百四十二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43被告甲i○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六萬零七百四十二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44被告甲j○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六萬零七百四十二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45被告甲k○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六萬零七百四十二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46被告甲l○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六萬零七百四十二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47被告甲m○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八萬六千九百一十四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48被告甲n○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八萬六千九百一十四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49被告甲o○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八萬六千九百一十四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50被告甲p○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51被告甲q○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52被告甲r○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六萬八千零六十六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53被告甲s○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七百一十六萬三千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54被告甲t○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七百一十六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55被告甲u○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七百一十六萬三千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56被告甲v○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億零六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57被告甲w○○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千零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58被告甲x○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千零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59被告甲y○○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三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60被告甲z○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三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61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三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62被告乙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四百三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九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63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三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64被告乙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五萬二千九百一十四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65被告乙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二萬零一百九十一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66被告乙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八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67被告乙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68被告乙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69被告乙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四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70被告乙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71被告乙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一百零五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72被告乙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八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73被告乙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74被告乙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八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75被告乙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八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76被告乙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八萬三千四百九十七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77被告乙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五萬二千九百一十四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78被告乙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一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79被告乙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80被告乙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四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81被告乙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82被告乙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萬零五千八百二十九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83被告乙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萬零五千八百二十九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84被告乙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萬零五千八百二十九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85被告乙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萬零五千八百二十九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86被告乙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萬零五千八百二十九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87被告乙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五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88被告乙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89被告乙A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八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90被告乙B○○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91被告乙C○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一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92被告乙D○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一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93被告乙E○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一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94被告乙F○○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八萬九千九百四十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95被告乙G○○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96被告乙H○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97被告乙I○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四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98被告乙J○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四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99被告乙K○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四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00被告乙L○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四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01被告乙M○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四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02被告乙N○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四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03被告乙O○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04被告乙P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05被告乙Q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一百零五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06被告乙R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五萬二千九百一十四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07被告乙S○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四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08被告乙T○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四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09被告乙U○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四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10被告乙V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五萬二千九百一十四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11被告乙W○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零八十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12被告乙X○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零八十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13被告乙Y○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零八十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14被告乙Z○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零八十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15被告乙a○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三萬九千六百四十六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16被告乙b○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17被告乙c○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五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18被告山暉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乙d○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億八千六百八十九萬
九千二百五十一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19第一項至第二百一十七項之請求與第二百一十八項之請求在六億一千七百五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九元範圍內,一部份獲清償另一部份消滅。
220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對第一號至第二百一十七號被告主張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及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而請求返還部分價金:
⑴第一號被告至第二百一十七號被告係原地主,其原有土地因區段徵收而由原
告取得所有權,並經核發抵價地或補償金在案。按區段徵收應給予補償地價、補償費,其性質上係屬公法上法律關係,但如以民事法律關係相比擬,給予補償費相當於買賣,給予抵價地相當於互易,而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是所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亦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可知在買賣的情形標的物不應具有減少價值之瑕疵,否則可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而依土地法在徵收時就存有之負擔應扣除其價值。
⑵本案第一號被告至第二百一十七號被告在其原有土地上堆置大量廢棄土已如
前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一般廢棄物)、第二十八條(事業廢棄物)(行為時分別為第七條、第十五條)上述被告均有清除義務。又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同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規則第七十一條,上述被告在農業區內不得堆置廢棄土,基上述作為義務或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土地所有權人均有清除義務,但第一號被告至第二百一十七號被告竟怠於清除,致原告成為所有權人後依法需加以清除處理,不得不耗費巨資加以處理,因此上述廢棄土之堆置且需加以清理已達減少土地一般應有價值之程度,而構成物之瑕疵,就土地法之適用上,其對原告所產生之不利益更較「負擔」為重,則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視之為徵收土地之負擔,加以扣除(請求返還),以維公平。
⑶有關請求返還之金額,係以各被告個別占用面積除全部占用面積計算分攤比
例,而乘上全部處理費用即六億八千六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但上限不得逾各被告所領得之補償金或取得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以求衡平。
⒉倘上述清除義務法官認為並不因區段徵收而移轉由原告負擔,但上揭被告不加
以清理,原告不加以清理根本無法利用,因此原告備位主張第一號被告至第二百一十七號被告有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亦得向其主張金錢給付:
按上述廢棄土在堆置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一般廢棄物)、第二十八條(事業廢棄物)(行為時分別為第七條、第十五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同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七十一條,土地所有權人即有清除義務已如前述,乃第一號被告至第二百一十七號被告竟始終怠為清除處理,倘使 鈞院認原告因區段徵收後成為所有權人並不因此承繼其清除義務,則原告代為處理後,自得向被告主張代為清除所得之利益,因此原告備位主張上述被告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自得起訴請求返還。
⒊被告山暉公司部分:
被告山暉公司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發函給原告自承該筆土地上已庫存之土石資源超過一百三十萬噸,且承諾其已向英國採購有完整之機具處理設備,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到達台灣等語。因此,被告山暉公司已承諾承擔清除義務,但卻不加清除處理,顯然構成廢棄物清理法上清除義務之違反,更何況堆置廢棄土行為已構成地貌變更,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同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所發布之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七十一條規定,本案被徵收土地所在之農業區並未允許供廢棄土堆置,則山暉公司亦有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參酌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山暉公司怠於清除而由原告代為清除處理,而獲有利益,原告基上述法令(廢棄物清理法、都市計畫法)自得向其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
⒋被告乙d○應與山暉公司負連帶責任:
按被告乙d○為山暉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其怠於清理亦使原告受有不得不先出面為山暉公司清理之損害,故乙d○與山暉公司應連帶負責,爰在聲明第二百一十八號將乙d○與山暉公司列為連帶債務人,予以請求。
⒌原地主與山暉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無論原地主與山暉公司,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最高即為六億八千六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但對第一號被告至第二百一十七號被告所主張不得逾所因區段徵收取得之補償已如前述,故就其取得補償金或抵價地之價值,即六億一千七百五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九元範圍內,二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有一獲清償,另一者即消滅,爰列為訴之聲明第二百一十九項。
⒍綜上,本件因被告山暉公司與原地主之違法、怠忽,致造成整個社會重大損失,為求其公平,爰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玄○○、黃○主張之理由:
南港第一小段地號二四九、二五○、二二一、二五二、二五三、二二五、二五八號共七筆土地,是甲w○○、甲a○及甲Z○等三人與山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暉公司)負責人乙d○簽約並得至立約收據。以上七筆土地雖被告玄○○、黃○有共同名義,但無持有權,故無法約束該七筆土地之使用。如今甲w○○、甲a○及甲Z○等三人租賃他人利用之事件,被告玄○○、黃○並不知,且無得任何利益。請法官還被告清白。
⒉被告O○○、P○○、Q○○、R○○、f○○、g○○、h○○、i○○○k○○、o○○主張之理由:
⑴該被告等關於系爭部分土地所有權,係繼承杜沈雅所有之遺產,並依照原告
地政處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北市地五字第八七二○九三三五○○號函示之意旨辦理,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始辦妥所有權登記,俾便原告辦理區段徵收。該被告等在受原告地政處通知辦理繼承登記前,均不知悉得繼承系爭土地,更遑論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山暉公司堆置之大量廢棄土。且原告既已自認山暉公司於其辦理區段徵收公告前即已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大量廢棄土,則該廢棄土即非該被告等所堆置,亦應為原告所明知,據此原告即應依法請求山暉公司清理廢棄土,甚或代位該被告等對山暉公司請求,絕無故意誣指該廢棄土為該被告等所堆置,狀告不知情之無辜百姓令負龐大之清理廢土費用之理!原告之主張顯有違誤。
⑵按本案系爭土地雖屬農業區,惟尚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規定一般廢棄
物之情理範圍,又原告縱曾指定並限期令山暉公司清理其所堆置之廢棄土,而遭山暉公司不予置理,原告因而進行之廢棄土清理工程所支出之費用,亦屬該公司義務之違反所致生之費用,應由該公司負擔,要與該被告等無涉。至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同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七十一條規定,僅規定農業區得作何種用途之使用,而前揭廢棄土既非該被告等所堆放,並為原告所自承,是尚難認該被告等有違反前揭規定而使用系爭土地之餘地;況該被告等從未接獲原告所寄發清理系爭土地上廢棄土之任何通知,原告竟遽為本案之請求,實有未洽。
⒊被告甲Z○、甲Y○主張之理由:
⑴山暉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即系爭區段徵收土地上以蠶食漸進地擴大其所傾倒
之廢土,被告雖不認同,但其權利非被告所有,實無法亦無權干涉。至八十五年其傾倒範圍及被告之土地上,因越界傾倒已成事實,被告只能與其談判,最後勉強收取費用以便日後有錢自行清理(被告認全部的所有權人迫於無奈始與山暉公司達成協議)。
⑵被告得知區段徵收公告後,感恩政府為建設該區段之苦心,即刻與山暉公司
達成協議,請其將清理土地,使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底順利交予原告,則被告始將支票返還。山暉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清理完畢,並索回支票,故並非原告所述之置知不理。該地於交給原告前即已清理,原告並無須再清理該地,是而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
⑶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再度發理有傾倒廢土情形,遂再度陳情於原告。
原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等單位來函告知並無遭外人傾倒廢土現象,實讓被告徬徨,不知如何是好。
⒋被告m○○主張之理由:
關於南港區區段徵收補償作業,被告當初接收原徵收補償地價,但不知地貌情況如何,原告亦未主動通知該土地已遭山暉公司長期推置廢棄物。而山暉公司
(八六)暉字第七○九○一號函稱該土地使用,向私人租賃而得,請調查係何人為之。另原告所屬地政處府地五字第八六○八一四四六○○號函,因山暉公司未如期完成交還該土地原貌,導致地主即被告受不平之牽涉。為何原告相關單位之失職,反而轉移由被告來清理廢棄土及金錢返還之冤?⒌被告乙辰○主張之理由:
民國四十五年穿制服命令時代,台肥公司廉價強硬徵收土地,祖先無奈遷居,台肥公司當時只留基隆河邊小又畸零的不毛之地,給原住戶共有持分,歷經搬離四十五年後,子孫散居各地,形成千年田地八百主,用「持分公田無人當,放著荒」,最適宜說明勾地淡忘的記憶。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首揭存證信函舉發土地被告傾倒廢土,受人恐嚇,由回函單位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稽南(二)字第一九五四二號函可證傾倒廢土時間是在八十一年開始。
其傾倒時間長達五、六年,每天卡車進出,川流不息,司法管區之分局可以說不知道嗎?若原告要被徵收土地人包人入房包一世人,行嗎?原告不維護人民土地權,還起訴要被告清償,若要清償,應到山暉公司去做「油井下之石油,要人(司法)去鑽探」,不要在「犧牲土地給南港經貿園區好公民」裡做,讓好公民為不知如何管理之地方官、代,因無法為民眾解決問題而付出代價,負其責任。請查明本案來龍去脈,追究八十一、八十二年主其事者,懲罰非法勾結的一票社會強盜,才能使狼狽為奸的官代、分局重視。
⒍被告乙O○主張之理由:
⑴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明文規定,有資格提起公法給付訴訟的是人民,政府機關
只能為被告,不能為原告。本件原告竟然對人民提起公法給付訴訟,不知是真的不懂還是故意違法?難道要存心氣死我們的行政法專家翁院長和城副院長嗎?而不只是公法給付訴訟,所有的行政訴訟,國家機關都只有被告當事人能力,沒有原告當事人能力,這點稍微學過行政法的都非常清楚,即使沒學行政法的人,翻翻六法全書,也可以十分明瞭:
①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都明文規定有權起訴的是人民。
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時,應當如何處理這方
面訴訟當事人適格的程序,並沒有規定「原告機關」在此情形應當如何如何,可見立法者的意思十分清楚,自始就沒打算讓行政機關當原告。
③至於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雖然規定私法人、自然人、外國法人
可能成為行政訴訟被告,但這幾條是在立法當時配合同法第六條公法確認訴訟而為制定,和本件依同法第八條所規定的公法給付訴訟沒有關聯。其實,所有以政府機關為原告、人民為被告而提起的公法確認之訴,由於政府機關在公法上所處的優勢地位,理論上無法想像其法律地位可能因爭議而陷於不安定狀態,這種訴訟雖然不算不合法,但也因欠缺即受確認利益而顯無理由。
④所以,本件原告起訴顯不合法。
⑵原告所謂之「不當得利」,也是莫名其妙:
①所謂「不當得利」,有兩種情形,一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二是雖有
原因但事後原因不存在,本件原告既然自己招認當初是合法徵收,被告依法受領徵收補償,怎可說是「無法律上的原因」?而本件徵收處分迄今沒有合法撤銷,又何能說當初受領補償的原因消滅?更別說像本件這種發放徵收補償的受益行政處分,根據行政程序法哪是想撤銷就可撤銷的。
②假如原告的真意是說他們為人民墊付了本應由人民自行負責清除地上廢棄
物的費用,想要上門討債,遍查所有的公法法令,也沒有哪個條文規定政府機關應當替人民墊這種款再請求歸墊的,在此前提下,就算發生不當得利甚至無因管理之債,本質上仍然是私權訴訟,不能和徵收補償的受領混為一談,以混水摸魚的方法增加法院的辦案負擔、非法規避自己應納的民事訴訟裁判費、並且偷天換日把人民在民事法院原來應享的審級利益架空。
③最離譜的是,徵收是政府的單方行為,不是契約,既不是私法上的買賣契
約,公法上也從來不把它當買賣契約看待,至於徵收補償更不能曲解為類似價金的對待給付性質。本件原告自己憑空炮製被徵收人的所謂「瑕疵擔保責任」,引用民法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純屬私法衡平規範的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作為請求權基礎,顯係引喻失義,牛頭不對馬嘴。
④至於土地法二百二十一條所規範的被徵收土地負擔,這是做為徵收機關在
徵收時核算徵收標的價值的內在省察依據,政府機關如果認為應當對人民課以任何這類負擔,都必須依照正當的行政程序,作出合法的行政處分,不可直接用訴訟手段,規避依法行政的手續,對於已經合法生效的徵收補償處分,不經依法撤銷,達到逕行扣減補償金額的目的。原告主張根據土地法二百二十一條提起本訴,尤屬不倫不類。
⑤我們知道公法學上確實有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的概念,但這只包括以
下幾種情形:第一、在人民方面,未經公法上所承認的合法受益處分程序,逕行獲得行政利益的,或者先前受益的行政處分程序業經合法撤銷的,但這類公法上不當得利僅屬理論上的存在,能否課人民以返還義務,仍然必須依照行政程序法所規範的正當程序來決定,政府機關不可直接對人民提起返還之訴。第二、在政府方面,凡是未經合法行政處分程序,因而受有不當公庫利益,致人民受有損害的,這才是典型的公法上不當得利,受損害的人民,可以依其情形,分別依行政訴訟法對國家機關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或者依照國家賠償法所規定的程序來請求賠償損害。本件原告竟委任律師對人民提起不合法的給付訴訟,亂用公法上不當得利的概念,到底是我們馬市府的法規幕僚素質太差,還是受到律師事務所的人不當誤導?⑶小結:
①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請依法裁定駁回。
②行政訴訟制度的目的,本來就是為了保障人民權益、免受國家行政權不當
侵害、藉此增進司法制約功能為宗旨的,此由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一望即明。不論是立憲者或者立法者,都無法想像會有行政機關利用行政訴訟程序來對付人民,就別提這種濫訴行為是否已經對於國家有限而已沉重萬分的審判資源造成如何不當的負擔,更不用猜測在這種濫訴行為的背後,是否竟然隱藏有國家機關不當利用司法程序恫嚇人民的用心在內。本件原告是我國目前耗用資源最多的地方政府,無論由其內部法規行政幕僚的素質,或者利用公帑外聘律師所應擔保的專業服務品質加以觀察,於情、於理、於法,實在都無法理解為何竟能提出如此荒唐而不合法的訴訟(連程序要件都顯不具備),就算法院明鏡高懸迅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不可否認的,台北市庫至少已經損失這筆原本就徹底不該支出的律師費,而這筆律師費最後竟然是要由全體無辜的納稅人來負擔的。本被告身為納稅人的一員,對此不能不同時表達嚴重的抗議與深切的哀痛!⒎被告甲卯○○、甲辰○、甲巳○、甲午○、甲未○、甲申○主張之理由:
⑴被告甲卯○○、甲辰○、甲巳○、甲午○、甲未○、甲申○等六人為被繼承
人許老松之繼承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繼承本案土地。許老松生前並未與山暉公司簽訂任何土地出租契約,亦未允許任何人於本案土地傾倒廢土及廢棄物,原告所提山暉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八六)暉字第七○九○一號函件中說明二有謂:「其土地乃向私人租賃而得」,應請原告提出租賃契約,已釐清責任歸屬。
⑵本案區段徵收土地於公告前(民國八十一年)即已遭山暉公司傾倒廢土為原
告所自承,而原告明知本案土地已有廢土堆置,卻仍執意辦理區段徵收,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等自不需負擔保之責。
⑶原告辦理區段徵收本質上乃是以公權力強行向被告買地,被告並無主張權力
的餘地,且每平方公尺只有新台幣(以下同)九千八百元,與毗鄰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五萬元以上,價差不可謂不鉅;倘依一般買賣契約自由原則觀之,被告於原告提議價購時,即可以包含清除地上物及廢棄物在內為雙方買賣條件之一,何來有事後反被原告要求負擔清除費之理?其次,原告為擁有公權力之官署,所屬環保局,南港分局近在咫尺,被告土地受非法勢力傾倒百萬噸廢棄物也非一朝一夕,原告明知該區要規劃為「南港經貿園區」卻仍怠忽職責,任憑黑勢力魚肉人民而不強加取締,反而於事後以不當得利等莫名其妙之理由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試問:被告有因非法業者傾倒廢棄物而受益嗎?是本案被告完全是善良且無助的百姓,既受害於原告縱容非法業者傾倒廢土於前,又受原告賤價強行徵收於後,可謂為現代社會最無助的受害族群,何來不當得利之有?⑷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將土地出租與他人傾倒廢土從中謀取不當利得,又在原
告行使徵收公權力下低價被強行徵收,是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顯然無理,應予駁回。
⒏被告甲己○、甲庚○、甲辛○、甲壬○○、甲癸○○、甲子○、甲丑○主張之理由:
⑴被告甲己○、甲庚○、甲辛○、甲壬○○、甲癸○○、甲子○、甲丑○、甲
寅○八人係許金寬之繼承人。許金寬歿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聲請限定繼承獲准。
⑵原告因都市發展之需要,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公告實施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區段徵收。許金寬係該區段之土地所有人之一,惟因稅務問題,該遺產被國稅局列為禁止處分。而原告所發現金補償之取得單位為國稅局,並非許金寬之繼承人,前述八位被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⒐被告乙P、乙辛主張之理由:
⑴本案依山暉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八六)暉字第七○九○一○稱其使用之
土地係向私人租賃,惟被告共有二七七地號等土地並未與該公司簽訂任何租賃契約。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借貸,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之同意,擅自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借予他人,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準此,原告應向山暉公司查明出租人並向其求償,方是合法。再者,山暉公司如侵占被告土地傾側廢棄土石物料,被告實為受害人,何來不當得利之說。且山暉公司係經政府核准營業之公司,其經營項目應受主管機關監督,政府無嚴加控管發揮公權力,任其長期傾倒廢棄土石物料而竟稱被告地主怠於清除,實有失公平。
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
第一項所稱之瑕疪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於通知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後,得進入該地區內勘查或測量。」如被告所有土地有遭山暉公司佔用情事,原告於徵收時應即知有此一情形而仍為徵收,依首揭民法規定,被告自不負瑕疪擔保之責任,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⑶況該土地自民國五十年以後,即由被告之父與被告持續種植蔬菜、竹筍等農
作物,從未間斷,直至被告徵收為止,原告所屬重劃大隊八十六年間亦發給被告地上物補償金可證。若土地被佔用傾倒廢棄土石物料,何來地上物補償費。
⒑被告N○○、q○○、j○○○、X○○、Y○○○、b○○、Z○○、a○
○、S○○、T○○、U○○、V○○、W○○、r○○、t○○、s○○○、甲p○、甲丙○、z○○、甲丁○、甲戌○、甲Y○、甲Z○主張之理由:
⑴本案係區段徵收,非一般土地買賣:
①被告N○○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陳情「市長與民有約」為:一、南
港經貿園區區段徵收面積能由四○%提升至五○%作為抵價地。二、區段徵收請比照往年公告現值加四成發給補償費。當時原告所屬地政處稱:「本案區段徵收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四之一規定辦理地價補償作業,並且其公共設施費用龐大,另此無法由四○%提升至五○%作為抵價地。」②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所稱土地整理費用:包括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動力及機械設備或...及辦理土地整理必要之業務費。依此,被告原地號土地之廢棄土石物料理應包括在內。
③原告稱區段徵收範圍部分土地於區段徵收公告前(民國八十一年)遭山暉
公司長期傾倒堆置廢棄土,其堆置面積及數量相當龐大,前揭遭傾倒堆置廢棄土範圍內原私有土地面積約二.一七○八公煩,計四十六筆地號土地。然而,當初區段徵收時,原告為何未先告知原有土地之地號全部持分共有所有權,進行協調及追究法律刑責;且待抵價地分配後,方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法不公、不正。
⑵倘廢棄土清除,若認其發生事在區段徵收公告前,應行告知廢物占用地號之
原地主,否則,應因區段徵收移轉為原告負擔。即如建商擬購數甲土地與建新社區,在簽約土地買賣時,必先評估工程費用,包括土地整理費用(如廢棄土清除、地上物之補償),絕不能因簽約後方向賣方索賠。如今原告即觸犯法律上之「違約」,被告將保留追訴權。
⑶本案應屬原告山暉公司之間法律賠償問題,原告不應因無法取得該公司之補
償,將原地主列為被告而成為連帶債務人。本案係在區段徵收前發生,與被告無關。若山暉公司與原告地即被告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理應有:
①山暉公司有合法取得原告所屬建設局所核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原地主(全部)租賃契約。
②依據原告起訴之附件僅有:一、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府地五字第八六
○八一四四六○○號函。二、山暉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八六)暉字第七○九○一號函。且對原地主即被告從未進行協調或告知,即起訴將被告列為連帶債務人。
⑷原本陳水扁擔任市區徵收規劃開發為南港經貿園區,雖原地主心不
甘情不願(欲爾得五○%抵價稅),但仍期待抵價地階分配重整家園。如今甲○○擔任市長,濫用職權將原地主列為被告而須替山暉公司清償債務,有些被告連補償抵價皆不夠索賠,將導致被告之不服,恐將發動遊街抗議,造成社會不安。希望原告慎思,就此作罷。
⒒被告甲Y○、N○○等共一四五名被告委任林秋萍律師主張之理由:
⑴查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及橫科段橫科小段土地,面積總共約二十五公
頃,原為被告等共有持分,惟上開土地前業遭原告規劃開發為新社區,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公告實施區段徵收,並依法辨理地價補償,合先陳明。
⑵次查上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及橫科段橫科小段土地,面積多達約二
十五公頃,而被告等土地共有權人數更高達二百三十餘人,且被告等土地共有權人更分散遍布居住於全省各處。惟被告等土地共有權人並未曾於上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及橫科段橫科小段土地等原告實施區段徵收土地上傾倒堆置廢棄土石物料,且如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上開土地係遭山暉公司傾倒堆置廢棄土石物料,並非被告等土地共有權人所傾倒堆置廢棄土石物料,承此,原告自應請求山暉公司負責賠償。而原告請求非傾倒堆置廢棄土石物料之被告等土地共有權人賠償,自無理由。
⑶又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即已知悉上開土地山暉公司傾倒堆置廢棄土
石物料,是以,原告於辦理區段徵收時即已知悉此事。另原告係強制區段徵收土地,並非被告等要求原告府買受,且原告亦非以市價向被告等買受上開土地,是以,原告自無權依民法買賣瑕疵規定,請求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理至明。
⒓被告乙己○、乙辰○、乙卯○、乙S○、乙T○、乙R、乙U○、乙丑○、乙酉○、乙壬○、乙c○、乙寅○、乙巳○主張之理由:
⑴程序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
按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揆之其立法理由:「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藉司法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國家衍政權之合法行使,爰設本條揭示其旨。」是以行政訴訟係為保障人民權利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藉司法救濟而設,依上開規定,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告,應僅限於人民,則台北市政府以原告地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於法不合。
⑵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及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請求返還部分價金乙節,實屬無理由:
按法律之類推適用者,係就法律未親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類似事項之法規,故必其事項之性質相類似者,始有法律之類推適用,而查:
①本案公法上徵收土地之補償費與民法上買賣之價金,其性質完全不同,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關於買賣標的物瑕疵擔保之規定:
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以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買賣規定之事項,必須其事項有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於雙方契約行為及買賣對價。而系爭土地之徵收,係原告憑以國家所賦予公權力所為公法上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原告與被告等之間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契約行為,且原告徵收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給予之補償費,其性質係為被告財產上損失之填補,與私法上買賣價金之給付,性質上完全不同,故本案應類推適民法有關買賣規定之餘地。
又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
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而如前述,繳收土地係原告單方面之行政行為,並非買賣契約行為,故被告等並無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定任何交付土地之行為(包括指示交付或間接交付),故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關於買賣標的物瑕疵擔保規定之餘地。
②原告請求之清除費用,與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所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係指他項權利等物權,其性質截然不同,自難予以比附援引:
依法務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八二律字第二三一○四號函說明:「
二、按國家徵收取得土地所有權,係屬原始取得,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上之一切他項權利均因徵收而消滅,於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之。』及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九條:「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係基於上開意旨所為之規定,而所稱「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乙節... 當係指被黴收土地登記簿上已記載或已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備案之他項權利而言,例如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及典權等是。」又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攜...」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由法務部上開函釋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可知土地法第二
百二十一條所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係專指物權法上之他項權利價值而言,而原告請求之金錢給付係處理被徵收土地上廢棄物之清除費用(債權關係),與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之他項權利(物權關係),性質上不同,自難予以類推適用該法之規定而為請求。
⑵被徵收土地上所堆置為事業廢棄物(營建廢棄土),非一般廢棄物,故被告杜恫玉等十三人並無清除之義務:
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
、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②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區段徵收範圍部分土地於區段徵收前遭被告山
暉公司長期傾倒廢棄土石物料」,是以原告所主張區段徵收土地上之廢棄土方,依前揭法文之規定,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故該事業廢棄物應由同案被告山暉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處理方式為之,其餘被告並無清除該事業廢棄物之義務。
③退步言,被徵收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土方縱然為一般廢棄物,亦應由該土地使用人山暉公司負清除之義務: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有指定原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使用人清除。」而如前述,區段徵收之土地在徵收前遭山暉公司長期不法侵占堆置廢棄土方,故上開部分土地在徵收前雖為被告等人所有,惟實際使用該土地之人則為山暉公司(上開土地遭山暉公司不法侵占堆置廢棄土方後,被告等人根本無法使用上開土地),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被徵收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土方,亦應由該土地使用人山暉公司負清除之義務。
⑶被告乙巳○等十三人就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因徵收而終止,故被告等並無清除黴收土地上廢棄土方之義務:
①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
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又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償地通知時終止...」②查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公告實施區段徵收,並
由原告所屬地政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規定辦理地價補償作業(核定發給抵價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計二百三十六人,發給現金補償者計一百四十人)」等情,可知原告就區段徵收土地之補償費已發給完竣,並已核定發給抵償地給被告乙巳○等十三人。依上開規定,被告乙巳○等十三人就被徵收土地上之權利義務,已因原告核定發給抵償地而終止,是以被告乙巳○等十三人縱然於原告區段徵收前,就所有土地上之廢棄土方應負清除之義務,然該清除義務亦已因原告核定發給抵償地等而終止,故被告乙巳○等十三人就被徵收土地上之廢棄土方,並無負清除之義務。
③再退步言,被告乙巳○等十三人就區段徵收前被告等所有土地上之廢棄土
方,縱然有清除之義務,惟原告未命被告等人限期清除前,並不得逕行代為清除而請求給付清除處理之費用: . .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
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
..」查被告乙巳○等十三人就區段徵收前被告等所有土地上之廢棄土方,縱然有清除之義務,惟原告於區段徵收被告乙巳○等十三人所有上開土地前後,均未通知被告乙巳○等十三人應清除上開土地上之廢棄土方,卻於區段徵收後,逕行清除處理徵收土地上之廢棄土方,顯然與上開法文規定不符,則原告請求被告乙巳○等十三人給付逕行代為清除處理之費用,即於法不合。
甚者,原告明知山暉限公司自八十一年起在被告乙巳○等十三人所有土
地上非法傾倒廢棄土方,竟仍不加以制止,任憑山暉公司謀取暴利,卻於徵收被告乙巳○等十三人所有土地後,要求被告乙巳○等十三人分擔清除處理上開廢棄土方之費用,顯然與行政誠信原則不符。
⑷被告杜玉桐等十三人並無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參照),而如前述,被告乙巳○等十三人並無義務清除徵收土地上之廢棄土方,且原告清除處理其所有徵收土地上之廢棄土方,被告乙巳○等十三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與上開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清除廢棄土方之費用,顯屬無理由。
⑸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杜玉桐等十三人與山暉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何不明,顯然於法無據。
⒔被告H○○等三十七人主張之理由:
⑴民國八十一年起台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台北市環保局就已發
現山暉公司違法傾倒垃圾及廢土,為何上開單位未採取行動制止及取締,任其繼續傾倒垃圾?原告顯然已失職在先,為何向地主求償?原告應向其失職官員及山暉公司求償才合理。
⑵出租地主怎知承租人山暉公司為違法傾倒廢土,而非當初承諾之要清洗各建
築工地地下室挖出來之沙(含有泥土成分須要抽基隆河河水沖洗泥土部分使其變成乾淨之原砂,可再使用)?且開始出租時,該公司確實裝設洗砂機器並抽取基隆河水沖洗沙土,有居民可證。
○○○區○○路○○○巷係台北市環保局修車場所在地,運垃圾卡車穿梭出入
都要經過該處,為何這麼多年垃圾車出入而該局人員皆未發現、沒阻止、沒檢舉、沒處罰?以致造成一座垃圾山。且該垃圾堆經民眾指出,其中發現中華路陸橋及捷運板南線工程廢土,如無官商勾結,該些垃圾及工程廢土如何進到該處傾倒?請法官及原告積極偵辦,並向失職人員求償及追究刑責。
⑷山暉公司負責人說其與地主有契約,但徵收前之契約究只記載租地使用,並
並未承諾准其違法傾倒垃圾及工程廢土。尤其該地為共有持分土地,地主多達五、六十人,任其荒蕪已幾十年,平常無人聞問及關心。誰知山暉公司說要租地洗沙,嗣後竟由洗沙變成傾倒垃圾。如果該公司說地主有租地供其傾倒垃圾及廢土之用,請其提出簽約證據。地主租地該公司,地主並無責任隨時去監督山暉公司如何使用及有無依合約使用。該公司既違法傾倒垃圾及廢土,應負起全部清償責任。
⑸依據聯合報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報載馬市長、謝英美議員、陳秀慧議員到南港
垃圾山巡視,新工處簡報時指出,山暉工程有限公司以資源回收名義租地卻不依法做資源回收,而卻傾倒建築廢棄物。由此可見該垃圾山確係山暉公司違法所為,依法應向行為人求償,而非向原主求償。尤其據查該公司一向以租地倒垃圾謀利,如濱江重劃區、內湖重劃區之垃圾山均為該公司之傑作,可見該公司係有前科之不法公司,請有關單位偵辦。
⑹依據九十年二月十日聯合報刊載台北縣五股垃圾山弊案,經法院判決結果係
判決傾倒垃圾及廢土之十名被告有罪,但對地主判決無罪。依此判決,山暉公司應負責而非地主之責,請原告向山暉公司全額求償,並沒收其不當之獲利。
⒕被告l○主張之理由:
⑴山暉公司(八六)暉字第七○九○一號函稱堆放廢土土地係向私人租賃,試
問該公司所指「私人」為誰?被告係地主之一,怎未被告知,亦分文未取。果有私人出租,原告所屬地政處應追究其個人責任,如何能由其他不知情之地主共負賠償責任?⑵原告以府地五字第八六○八一四四六○○號函要求山暉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五日前將廢士清理完畢,是否因原告執行不力,或該公司狡賴,以致最後由原告出面清理。原告發放地價補償金,未見原告所屬地政處提及廢土之事,今舊事重提,是曾主辦人員為推卸責任,想找原主當冤大頭?⒖被告甲B○、甲C○、甲D○、甲E○、甲G○、甲N○、甲X○主張之理由:
⑴按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
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之。」查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被告被徵收之土○○於區段徵收公告前即已遭山暉公司傾倒廢土,且於徵收公告後,曾函請山暉公司不得再傾倒堆置廢棄土,並限期辨竣廢棄土清理相關事宜在案。姑暫不論法條上所謂之「負擔」其意義為何,即以原告明知徵收之土地上有廢棄土,而仍予以徵收,並核發給被告抵償地為補償,其已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而結束,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其經核定發抵價地者,視為地價補償完竣。」怎可於事後又反悔而主張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認其上有「負擔」而要再行付扣除返還?乃原告率截工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部份內容,卻故意忽略全文中之「清算結束」之重點,根本非政府機關應有之作為!再者,原告明知徵收土地上有廢棄土,而予以徵收,亦即原告所徵收之土地本即附帶有廢棄土在其上,其又非為原告所不知或隱藏之「瑕疪」,怎能謂被告移轉予原告時,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云云,亦顯有錯誤。
⑵本件被告被徵收之土地既已因原告之徵收及核定發給抵償地而終止對該土地
之權利義務,則原告所為清理(事實上原告徵收土地後本即需要經過清理,且因為經過包括評估整理土地之費用才核定發給多少抵償地),乃原告自己之責任與義務,其如何能謂是「代」為處理,則法律關係上是否屬於不當得利,亦不無斟酌餘地?⑶事實上,如依原告主張其徵收土地類似於民事法律關係上之買賣,則買受人
於購買時明知所欲購買之標的(土地)上有堆積物品(廢棄土),而仍願購買並給付償金(抵償地),當然已考慮列在土地上之廢棄土之問題,而會在價金上或其他方面併做考慮,才定出其給付之償金標準。換言之,買受人所買受的,已非單純的土地,而是包括其上堆積之物品(廢棄土),則豈有在取得土地後,再回過頭來主張因有堆積物品(廢棄土),所以要扣錢?故原告之主張實非有理,更非誠信。
⒗被告n○○○主張之理由:
被告n○○○經繼承方式擁○○○區○○段○○段及橫科小段之部分,由原告經行政院核准並依法令條例公告徵收,係屬合法程序取得現金補償。查山暉公司經營土石、砂石、廢棄土之買賣,係由原告核准從事之營業項目,若有違法,應經由原告相關法令處置。被告未收取山暉公司所支付之土地租金,且不知情,並無不當利益。另山暉公司覆原告所屬地政處函,提出處理計劃及時程,經由原告所屬地政處同意其解決方案並提供保證金,此為原告與山暉公司所達成之的協議,應由原告監督,各部會就權責部分配合辦理,並由山暉公司處理完成。
⒘被告甲v○主張之理由:
⑴按被告甲v○乃受訴外人蘇淑女委任出名登記為系爭南港經貿園區區段徵收
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土字第四二六號請求讓與扺價地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在案可稽,揆諸其內容略謂:「一、確認上訴人(即蘇淑女)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甲v○)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乙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二、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間,因辦理南港經貿園區區段徵收而徵收附表所示土地,所應發交與被上訴人之抵償地,於發文時,被上訴人應辦理發交手續,並將全部抵償地所有權的十五分之八移轉與上訴人;十五分之五移轉與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餘十五分之二不移轉,由被上訴人取得。」準此,被告僅受任為系爭已徵收土地之暫時登記名義人,於委任時,雙方即明終局目的在代辦所發交抵償地之所有權移轉,被告委任為登記名義人所受之報酬,則係受領全部抵償地所有權之十五分二,雙方內部具有代理關係(間接代理),外部則具委任關係,其代理效果應直接歸於本人即訴外人蘇淑女,此等訴訟上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便訴外人蘇淑女持該份和解筆錄,亦得逕行主張抵償地所有權之移轉,是蘇淑女方為系爭徵收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甲v○僅受任辦理發文抵償地之過戶事宜,此非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關係,無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訴訟:「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饗。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從而,本件縱應負擔賠償,原告應逕行向訴外人蘇淑女請求本件被告甲v○應負擔之部份,蓋蘇淑女方為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以被告甲v○為當事人,顯然訴訟主體錯誤。
⑵次查,原告自認於徵收時早知系爭土地遭被告山暉公司堆置廢棄土,並曾考
慮撤銷區段徵收,顯見原告亦得悉此等要求系爭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負擔處理廢棄物之費用,顯失公平,惟原告卻僅鑑於無更佳之土地取得方式,仍決議徵收,並採資源回收分類方式處理本案廢棄土,原告此舉,實係一方面藉徵收名義發交抵價地,以作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一方面卻又透過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主張瑕疵之擔保責任或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向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金錢給付,補償與賠償二者互相抵銷,果稱,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豈非平白喪失土地?且被告等原所受補償者,非金錢,而係無法確定是否能賣出之抵價地,所須賠償者卻為金錢,顯失公平,原告有濫用權利之嫌,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依本院最近之見解,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是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二項之規定,原告所請,依法無據。承上,該等徵收行為於被告何利益之有?原告另向被告主張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洵屬無理。
⑶尤有甚者,倘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
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主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如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蓋原告自認於徵收前已知系爭土地上推置廢棄物,卻仍願徵收,並發文抵償地,依上開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自不得再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
⑷再者,原告明知真正推置廢棄物者為被告山暉公司,其它被告等人實屬受害
人,矧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雖規定土地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廢棄物,然究其立法意旨,應是無法得悉真正推置廢棄物者,才由土地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否則對真正受害人,顯失公平,遑論系爭土地之徵收,原告自認係為「都市發展需要,並解決南港、內湖地區交通問題與促進南港經貿園區土地之合理使用...」而徵收之,乃行政機關負有行政任務所為之行政行為,顯非為公共衛生,則依理,應由行政機關自行清除,原告焉能爰引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課予土地所有權人清理義務?⑸民國八十一年被告所有田地遭廢士業者傾倒廢土,同時受害者達六.七公頃
其中原告所有三重路一○○巷道路亦同時遭受覆蓋,嗣後山暉公司以廢土分類資源回收之名義進駐。被告無力對抗狼虎之砂業者,擁有公權力之原告始要求該業者清除撤出。有怠忽職責之事實。被告損失耕作收入又無法抗爭業者之時,原告非但不加保護且落井下石,將被告原減免田賦之田地,未經地目變更即改按一般土地之稅率核課地價稅,受害最深者莫過予被告。民國八十六年原告先後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一六一七○二號及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九八九四○一號通知辦理區段徵收事宜。被告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前往原告處辦理完成一切應辦手續。按原告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六年完成徵收手續,完全了解廢土傾倒之事實及內容,而未積極要求業者處理。原告與被告完成徵收手續後,二者之合約關係即已成立,所有現實狀況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完成規劃後應照規定發放應發土地予被告迨無疑義。且日前已依規定完成抽簽選配地事宜。今原告忽然背約提起訴訟,且將始作俑者列為第二被告,就如政府未就欠稅公司之資產追究執行,反而要拍賣房東之房屋抵稅,其荒唐之處,有待法院之糾正。其牟利業者違失之處有深究之必要。⑹廢土業者傾倒之土方超過六.七公傾,原告以傾倒稍高之二.一七○八公傾
,受害最深之被告土地負擔最多之賠償金額,天理何在?依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府地五字第八六○八一四四六○○號函,原告已與廢土業者達成協議,原告收取清理經費二分之一之保證金,並展期由業者清理完竣。業者如違約則有半數經費已入帳,今又全數要求被告等負擔,是否有圖利業者之嫌?⑺廢土處理之土方,據知均用於回填台肥廠地及捷運機場用地。若購置土方填
土,其費用估計超過廢土處理經費,此項利益原告避而不談,如相抵有盈餘應收回由徵收之被告作為開發成本之抵減。請予以深究而得回事業真象。
⑻原告事後既未為被告主持公道,且復增課地價稅,圖利國庫。而原告完成徵
收手續後,應向山暉公司求償方為正途,原告卻向受害被告求償,避開始作俑者。另處理後土方之價值及傾土廢土之面積不符,原告應深加檢討。綜上,原告追討方向錯誤,訴求為無理由。
理 由
一、原告對第一號至第二百一十七號被告主張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及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而請求返還部分價金部分:
㈠按法律之類推適用者,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類似事項之法
規,必其事項之性質相類似者,始有法律之類推適用;但查,公法上徵收土地之補償費與民法上買賣之價金,其性質完全不同,要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關於買賣標的物瑕疵擔保之規定可言,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以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買賣規定之事項,必須其事項有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於雙方契約行為及買賣對價為其要件。而公用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乃係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非直接移轉於徵收者,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同時被徵收者之權利在與此不能兩立之限度內無形歸於消滅(最高行政法院前身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易言之,系爭土地之徵收,係原告憑以國家所賦予公權力所為公法上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原告與被告等之間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契約行為,且原告徵收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給予之補償費,其性質係為被告財產上損失之填補,與私法上買賣價金之給付,性質上完全不同,故本件無類推適用民法買賣規定之餘地。即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之可言。原告此項主張,顯無理由。
㈡次按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所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係指他項權利等
物權,原告所指廢棄物清理費用非上開規定所稱之負擔,要難比附援引。此觀法務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八二律字第二三一○四號函說明:「二、按國家徵收取得土地所有權,係屬原始取得,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上之一切他項權利均因徵收而消滅,於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之。』及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九條:「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係基於上開意旨所為之規定,而所稱「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乙節...當係指被徵收土地登記簿上已記載或已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備案之他項權利而言,例如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及典權等是。」自明,參諸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亦明,易言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所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係專指物權法上之他項權利價值而言,而原告請求之金錢給付係處理被徵收土地上廢棄物之清除費用,兩者性質殊異,要無執為類推適用之據,原告此項主張,顯乏依據。
二、原告主張對第一號被告至第二百一十七號被告有公法上不當得利部分:㈠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
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區段徵收範圍部分土地於區段徵收前遭被告山暉公司長期傾倒廢棄土石物料」是以原告所主張區段徵收土地上之廢棄土方,依前揭規定以觀,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故該事業廢棄物應由同案被告山暉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處理方式為之,其餘被告並無清除該事業廢棄物之義務。退而言之,被徵收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土方縱然為一般廢棄物,亦應由該土地使用人山暉公司負清除之義務,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使用人清除。」本件區段徵收之土地在徵收前遭山暉公司長期不法侵占堆置廢棄土方,故上開部分土地在徵收前雖為被告等人所有,惟實際使用該土地之人則為山暉公司,是依上開規定,被徵收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土方,亦應由該土地使用人山暉公司負清除之義務。
㈡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
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又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查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公告實施區段徵收,並由原告所屬地政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規定辦理地價補償作業(核定發給抵價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計二百三十六人,發給現金補償者計一百四十人)」等情,可知原告就區段徵收土地之補償費已發給完竣,並已核定發給抵價地給被告等。依上開規定,被告等就被徵收土地上之權利義務,已因原告核定發給抵價地而終止,是以被告等縱然於原告區段徵收前,就所有土地上之廢棄土方應負清除之義務,且該清除義務亦已因原告核定發給抵價地等而終止,故被告等就被徵收土地上之廢棄土方,並無負清除之義務。退而言之,被告等就區段徵收前被告等所有土地上之廢棄土方,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縱然有清除之義務,惟原告未命被告等人限期清除前,並不得逕行代為清除而請求給付清除處理之費用,蓋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係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增訂,且依該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惟原告於區段徵收被告等所有上開土地前後,均未通知被告等應清除上開土地上之廢棄土方為任何處分,被告等自無法律上清除義務至明。
㈢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參照),被告等並無清除徵收土地上之廢棄土方之義務,且原告清除處理其所有徵收土地上之廢棄土方,被告等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與上開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清除廢棄土方之費用,亦屬顯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山暉公司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山暉公司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發函給原告自承該筆土地上已庫存
之土石資源超過一百三十萬噸,且承諾其已向英國採購有完整之機具處理設備,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到達台灣等語。因此,被告山暉公司已承諾承擔清除義務,但卻不加清除處理,顯然構成廢棄物清理法上清除義務之違反,更何況堆置廢棄土方行為已構成地貌變更,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同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所發布之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七十一條規定,本案被徵收土地所在之農業區並未允許供廢棄土堆置,則山暉公司亦有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參酌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山暉公司怠於清除而由原告代為清除處理,而獲有利益,原告基上述法令(廢棄物清理法、都市計畫法)自得向其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云云。
㈡惟按「有下列情形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徵償清理、改薔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亦有明定,可知原告欲請求被告山暉公司清償代為處理廢棄物之費用或原告採取恢復原狀措施之費用,必以原告曾對山暉公司依前開規定為行政處分為前提,必被告山暉公司置行政處分於不顧,原告始有代為清理或採取恢復原狀措施之問題至明;查本件原告未提出任何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規定及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對被告山暉公司所為之行政處分,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及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之適用。退而言之,縱已對山暉公司為處分,依上開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原告只得就其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必要費用求償,山暉公司屆期未清償者,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一途,要無另闢他徑,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償還之餘地,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d○應與山暉公司負連帶責任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乙d○為山暉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其怠於清
理亦使原告受有不得不先出面為山暉公司清理之損害,故乙d○與山暉公司應連帶負責,爰在聲明第二百一十八號將乙d○與山暉公司列為連帶債務人,予以請求云云。
㈡但查原告對被告山暉公司之請求,於法無據,已如前述,則亦無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乙d○負連帶債務可言。
五、原告主張原地主與山暉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㈠原告主張無論原地主與山暉公司,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最高即為六億八千六百八
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但對第一號被告至第二百一十七號被告所主張不得逾越因區段徵收取得之補償已如前述,故就其取得補償金或抵價地之價值,即六億一千七百五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九元範圍內,二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有一獲清償,另一者即消滅,爰列為訴之聲明第二百一十九項云云。
㈡但查第一號被告至第二百一十七號被告,依法未負任何清除廢棄物之責,亦無不
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且被告山暉公司亦無不當得利之債務,均如前述,原告主張第一號至第二百一十七號被告等人與山暉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顯屬無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本件給付之訴,於法無據,且依其起訴狀所陳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