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九號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原 告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代 表 人 甲○○理事長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己○○律師丙○○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農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農訴字第○九一○一一九六八九號、同年八月六日農訴字第○九一一○七四九九○○號、同年八月六日農訴字第○九一○一三一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該會理事莊光明、羅秀
一、莊金安、李天從等四人於簽到後提案質疑該次臨時理事會召集人甲○○(即原告之代表人)召集會議之合法性後即離開會場,該次會議紀錄並經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士農總字第二二○號函送請備查。案經被告據該次會議紀錄結論
2、3請主管機關裁示部分,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府建三字第九○○七一九三四○○號函復原告略以「莊光明等四名理事雖於簽到後因故離席,尚難視同缺席一會次」。嗣原告又依台北市議會九十年七月二日議秘服字第九○○六四三○一○○號書函協調會結論,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士農總字第三八六號函就莊光明等四名理事,因連續缺席二次理事會議,「視為辭職」,並將由候補理事謝廷義遞補等情,請被告備查。被告爰依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內政部七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台內社字第二五五六六六號函及原訴願決定機關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農輔字第九○○一三六七八二號函釋之規定,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府建三字第九○○八七五九九○○號函復不予同意備查,並於說明三指示原告於召開「第九屆第三次理事會議,務請依照貴會章程第四十三條規定,通知第九屆選任之九名理事」。惟原告未依被告九十年八月三日函指示辦理,又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分別召開第九屆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理事會、第九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第九屆第六次、第七次理事會,且均未通知莊光明等四名理事出席,被告爰依農會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檢具相關事證,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府建三字第○九一○○五三三九○○、○九一○五一三七一○一、○九一○五一四三六○一號函,將擬依農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撤銷原告違法召開之第九屆第三、四、五次、第二次臨時、第六次、第七次理事會議各項決議,報請原訴願決定機關核准。嗣被告依原訴願決定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農輔字第○九一○一○七九三九、0000000000、0000000000號核復函,分別撤銷原告召開之第九屆第三、四、五次、第二次臨時、第六次、第七次理事會議各項決議,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本院合併辯論。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前述各次理事會召開程序不符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五條以及原告農會章程第四十三條規定,通知第九屆選任全體九名理事,而撤銷各該次理事會議決議是否合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緣於原告之理事莊光明、羅秀一、莊金安、李天從等四名並未出席原告所
召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此有會議紀錄乙份為證,且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甫報到即發表聲明擅行離席,未參與當次會議報告事項及討論事項之審議,經原告認定視同缺席一次連同上次缺席,合乎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視為辭職」;按「農會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其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次遞補」,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經原告以九十年七月六日士農總字第三八六號函就理事羅秀一、李天從、莊金安及莊光明等四名,因連續缺席二次理事會議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視為辭職,並將由候補理事謝廷義遞補案,依法報請被告備查及召開第九屆第三次理事會案,惟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府建三字第九○○八七五九九○○號函覆:「不予備查」,且稱:「召開第九屆第三次理事會應通知第九屆選任之九名理事」等語;嗣後並就系爭之第九屆第三、四、五次理事會及第二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與第九屆第六、七次理事會議紀錄不予備查、撤銷處分;因之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就原告之會議紀錄不予備查、撤銷並指示原告召開理事會應通知全體九名理事,無視原告認定理事羅秀
一、李天從、莊金安及莊光明等四名已因缺席兩次,視為辭職,究竟被告有否不予備查權利?及有無權利指示應通知全體九名理事。
⒉又查原告因系爭理事會議紀錄均遭被告撤銷,且經被告函示就原告之代表人職
務停職一年請示原訴願決定機關,嗣後未予准許;但被告動輒以原告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六條逼迫,致使原告不得不遵從其指示召開第九屆第三、四次理事會議;但所召開之會議決議有遭擱置如第三次理事會議第二案至第十案,此有會議紀錄可稽,既遭擱置不予討論又經被告撤銷,以致農會業務無法推展,妨礙農會權益甚鉅,原告自有訴訟利益,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必要。況查原告理事會會議紀錄報請被告備查,僅係一種觀念通知,被告並無否准其備查之權限,因之被告就原告陳報之「莊光明、羅秀一、莊金安、李天從等四名理事,視為辭職案,不同意備查」及「命原告於召開理事會時應通知前揭四名理事」與第九屆三、四、五次理事會及第二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與第九屆第六、七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撤銷,實屬違誤。
⒊關於備查之效力,依照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所訂「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
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觀之,備查僅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而主管機關亦無否准其備查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五號裁判參照)。甚且原訴願決定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Ο)農輔字第九○○一六二一○四號函指明「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其事實經過,其原則上權責仍在陳報者,由此可知,主管機關就人民團體報請備查案件應加審核,同意者,逕為登記存查或函復予以備查;不同意者,應即函復指示令其改正,惟不影響該備查案已生之法律效力。如其牴觸相關法律,再依農會法第四十二條『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令撤銷其決議』規定辦理」,是以,莊光明等四人視為辭職,其核定之權責應屬原告,其所為之決定仍屬有效。又原告就被告因「理事莊光明等四人,連續缺席二次理事會議,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視為辭職,惟台北市政府,未予備查,涉有違失等情」陳情監察院,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九一)院台財字第Ο九一二二ΟΟ一Ο八號函覆:「台北市政府函復:『本案不予同意備查』之處理,核有瑕疵」,足證被告就原告上開會議紀錄不同意備查、撤銷之處分,於法顯欠妥適,自有可議,被告並無否准備查之權限甚明。
⒋再查農會乃公益社團法人,屬人民自治團體之一種,主管機關對農會之監督與
指導,應限於事業有關法規明定之範圍。至於原告認定莊光明、羅秀一、莊金安及李天從等四名理事因缺席兩次依法視為辭職,與農會間委任關係業已不存在,因而在召開理事會不予通知,詎被告指示應於通知第九屆當選之九名理事,被告所為,顯屬違誤。被告對原告之監督於農會法第九章有明白規定,而所謂指導,係指農會的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上級農會為協助農會業務正常推行,而實現其法定任務而言,其指導應限於事業有關法規明定之範圍。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即係揭明定行政指導時不得抵觸法律之強行規定外,並不得逾越各該相關法規之目的限制。依同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就行政指導之程序統制而言,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就此規定而言,行政機關於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不得續行指導,至為明確,被告就原告所送請之歷次系爭理事會會議紀錄不予備查撤銷,其所為顯已逾越各該法規之規定,殆無疑義。原訴願決定機關仍稱被告依相關法令處置,自屬適法,所稱相關法令究竟係何法令亦未指明,其法律依據何在,自應令被告敘明。
⒌莊光明等四人與農會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係私法之法律關係而非公法關係,伊
等是否因連續缺席兩次,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視為辭職而喪失理事資格,實為農會內部自治事項,除非莊光明等人向法院提起確認理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否則原告之認定仍屬有效,被告無權越俎代庖,就莊光明等人與原告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擅自作主。何況原告業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就莊光明、羅秀一、李天從及莊金安等四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已由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Ο五號案審理,並已勝訴判決在案;足證莊光明等四名與原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從而原告於歷次理事會不予通知出席,洵屬正當。足證莊光明等四人是否具有理事資格,係私法之法律關係而非公法關係,係屬司法機關認定權責並非被告,被告顯然逾越權限其認定原告未通知莊光明等四人所召開之系爭理事會會議無效,進而撤銷系爭之理事會會議紀錄之行政處分,鑒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被告逾越權限指示應通知司法機關認定不具有理事資格之莊光明等四人參加理事會且濫用權力撤銷系爭之理事會會議紀錄,自屬違法。另被告指示應予通知出席理事會,且其就原告之理事會會議紀錄撤銷備查,以致原告農會業務停頓,核准入會之會員二百十六人,無法授信放款,損害原告之權益甚鉅。被告抗辯本件爭點在於莊光明等四名理事可否視為辭職,容有誤會,按莊光明等四人理事與原告間係為民事上委任關係,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彼等是否因缺席兩個會次,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視為辭職,係屬私法之法律關係,究非被告職權範圍,被告並無權認定莊光明等四人是否具有原告農會之理事資格,進而指示原告召開理事會應予通知莊光明等四人。
⒍按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團體應於召開...理事會
議...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所謂應出席人員,在召開理事會之情形,應指具有理事身分,並未辭職的理事而言,其已辭職或視同辭職者,自非屬應出席人員。原告農會章程第四十三條規定:「本會各種法定會議,須於開會七日前將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席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所謂出席人,在召開理事會之情形,應指本會具有理事身分,並未辭職的理事而言,其已辭職或視同辭職者,自非屬出席人。理事莊光明等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時無故缺席,此有當天之會議記錄可憑,前揭理事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時,雖簽到出席,但於上級長官致詞之際,宣讀發言條,杯葛該次會議後,即擅自離開會場,亦有當日之會議記錄可憑。按農會理事係受農民委託執行付託之事務,自應親自全程出席理事會,不得委託他人代理,不得無故缺席,亦不得於會議中途無故離席,須全程親自出席會議,否則即屬有虧理事職守,因此理事如於理事會議中途無正當理由擅自離席者,應屬缺席該次會議。內政部七十三年四月九日台內社字第二一五九七七號指示農林廳函也明文指示「按農會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本案農會理、監事藉口上次會議紀錄未經核備而擅自離席,理由已非正當,得視同缺席一個會次。」故理事莊光明等四人,因連續兩次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以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缺席,依當時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原告章程第四十一條以及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等規定,依法應視為辭職,由候補理事依次遞補。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莊光明等四名理事於出席原告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時已簽名與會,並領取
出席費,依一般會議原則應視為出席,此原告亦認為「會議規範第七條關於『額數問題』、『清點人數』之規定……如無任何人提出『額數問題』、『清點人數』,報到之人是否事後缺席係處於不明狀態,則應假設所有報到之人均出席會議,以報到時之出席人數視為與會人數」。被告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函援引原訴願決定機關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農輔字第九○○一二○五七○號函釋,以「會議當時,主席或出席人並無依會議規範提出數額問題且清點在場人數之情形,於會議程序上仍不完備」,函復原告,故該會四名理事尚難視同缺席該次臨時理事會,被告見解於法自無違誤。
⒉查內政部七十三年四月九日台內社字第二一五九七七號函,對個案之函釋略為
「按農會理事、監事均應分別出席理事會、監事會議……『得』視同缺席一個會次。」,並未如原告所稱「視同缺席一個會次」。復查該個案事實,依臺灣省政府農林廳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七十三農輔字第二五一九九號函觀之,該個案理事會會期共三天,其出席人為未簽到,與本案事實有異,不可率以援用,故原告顯係錯誤援用內政部七十三年四月九日台內社字第二一五九七七號函釋。又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之立法意旨為規範理、監事之出席會議義務,相似規定亦見於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一條。按該條文除規範農會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外,尚規範其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並未論及會議中途離席之處理,對於農會理事出席理事會議,於簽到後離開會場,是否視同缺席壹案,查內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內社字第四二三九六號函明示「查農會理事會開會之法定出席人數,應以簽到人數為準計算之」,「中途離席發生數額問題,仍應依會議規範第五條規定處理。」故農會理事是否出席理事會,應以簽到為據,至會議之進行仍依會議規範辦理。綜觀會議規範第四、五、七條所規範之開會額數、不足額問題、開會後缺額問題等,均係為求會議之代表性及有效性,而達成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之目的,故農會理事於理事會中途離席,若未礙會議之代表性及有效性,主管機關及農會自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任意剝奪理事之權益及地位。關於原告所稱,被告所派代表於原告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要求「請莊理事等四人勿離席」、「請紀錄出席及離席時間」、「現出席人數已超過二分之一」,則「報到之人是否事後缺席並非不明,而係缺席明確並載明會議紀錄,自無會議規範第七條未經『清點人數』之問題」云云,惟查主管機關代表於農會理事會議係為列席身分,原告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所載主管機關代表發言之內容為事實之陳述,並無依會議規範第七條規定代出席人提出清點人數之意思及權利。
⒊原告召開所謂第九屆第三、四次理事會,被告依據原告所送開會通知,分別以
九十年八月三日府建三字第九○○八七五九九○○號、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府建三字第九○○八七六二五○○號函及被告建設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建三字第九○二四六二八五○○號函等指示原告應通知第九屆選任之九名理事出席。惟原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士農總字第四七三號及九十年十月三日士農總字第五五一號函所送之所謂第三、四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名單,顯示原告理事長(理事會議召集人)並未依被告前揭各函辦理,不符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五條及原告章程第四十三條等須於開會前通知出席人之規定,故原告所謂第三、四次理事會議等之召開程序均屬違法,被告依農會法第四十二條依法撤銷其會議決議,自屬合法。
⒋原告雖又認農會與理事間為私法委任關係,且質疑被告究竟有如何相關法令可
以處置。惟查農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已如前述,且農會與其理事間固有民法之委任關係,惟尚不能以其間屬私權關係,即排除主管機關依法介入,例如農會之選舉、罷免,乃至有關理、監事出席等,均有法令明文規範,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而為處置,自屬適法,從而被告就原告理事會違法決議予以撤銷,自屬適用法令之正當行為,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違誤。
⒌退步言,原告已接受被告之見解,另行召開合法之第二次臨時、第三次、第四
次及第四次臨時理事會,本件已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按兩造先前因對莊光明等是否視同辭職有所爭執,故有歷次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惟事後原告已改依被告見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另行召集合法之第三次理事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召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召集第四次理事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召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則試問在此情形,本件如撤銷被告之歷次處分及訴願決定,到時豈非同時存有二個合法有效之第三次、第四次理事會會議紀錄,雖原告稱此係不得已云云,惟查迄今原訴願決定機關仍認為原告未依章程規定通知全體應出席理事出席開會,原告既然不肯改正,被告在權責上自然可以將原告理事長予以停權,今原告既已循司法程序請求救濟,縱理事長另遭停權,仍然可再循司法途徑請求救濟,但原告捨此不為,卻在同意合法召開會議之同時又主張原不合法會議遭撤銷之決定應予以撤銷,豈非有違禁反言原則,且更將造成有二次合法的第三次、第四次會議,則原告之訴顯然不應受權利保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府建三字第0九一0九九八一四00號函、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府建三字第0九一一0七四九九00號函、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府建三字第0九一一四0八0一00號函,分別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決定機關分別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農訴字第○九一○一一九六八九號、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農訴字第0九一0一二四一0六號、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農訴字第0九一0一三一八0九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該三件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就原告提起之三件訴訟均係基於莊光明等四名理事是否視同缺席原告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之事實原因,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將該三件訴訟合併辯論。
二、按農會為法人,對外由理事長代表農會,本件係原告理事會會議決議經被告撤銷涉訟,原告既以台北市士林區農會名義起訴,並於蓋有農會及代表人之印章,自足認已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起訴,至原告代表人未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由總幹事副署,核屬原告代表人是否依行政法規定執行職務之責任問題,但究不能認原告理事長其未經總幹事副署,以原告名義提起本訴為未經合法代表而為訴訟行為。
三、又原告上開決議經被告撤銷後,原告得否依原決議執行會務,其合法性即生疑義,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有訴訟實益。雖原告另已依被告函示內容召開第二次臨時、第三次、第四次及第四次臨時理事會,但查,其等之程序、內容非惟與本件遭被告撤銷之決議不盡相同,且本件訴訟結果就原告日後之會議召開程序之遵守亦有實益,被告所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一節,尚非可採。
乙、實體部分:
一、依原告所不服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府建三字第0九一0九九八一四00號函、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府建三字第0九一一0七四九九00號函、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府建三字第0九一一四0八0一00號函以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農訴字第○九一○一一九六八九號、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農訴字第0九一0一二四一0六號、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農訴字第0九一0一三一八0九號訴願決定,暨兩造前揭主張理由,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前述各次理事會召開程序不符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五條以及原告農會章程第四十三條規定,通知第九屆選任全體九名理事,而撤銷各該次理事會議決議是否合法有據?
二、按修正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農會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其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次遞補;又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團體應於召開...理事會議...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原告農會章程第四十三條規定:「本會各種法定會議,須於開會七日前將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席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又農會法第四十二條亦規定,「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令撤銷其決議。」原告雖主張理事莊光明等四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時無故缺席,該四人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時,雖簽到出席,但於上級長官致詞之際,宣讀發言條,杯葛該次會議後,即擅自離開會場,應屬缺席該次會議。莊光明等四人是否因連續缺席兩次,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視為辭職而喪失理事資格,為農會內部自治事項,除非莊光明等人向法院提起確認理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否則原告之認定仍屬有效,被告無權越俎代庖,就莊光明等人與原告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擅自作主,莊光明等四名理事因缺席兩次依法視為辭職,與原告間委任關係業已不存在,因而召開理事會不予通知,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三、經查,卷附台北市士林區農會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紀錄顯示,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出席之理事共有葉文忠、吳星、陳兩全、甲○○、楊金藏等五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召開之台北市士林區農會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紀錄記載:「::五、出席:甲○○、陳兩全、葉文忠、吳星、楊金藏、羅秀一、李天從、莊金安、莊光明。::、上級指導單位致詞::略:莊理事光明提案請羅理事秀一說明案由(如附件一)後,莊理事光明、莊理事金安、李理事天從、羅理事秀一等四位理事於十時十五分離席。:范股長:⒈請莊理事等四人勿離席。⒉請紀錄到席及離席時間。⒊關於莊理事光明等四名理事,對本次臨時理事會的合法性質疑乙節,貴會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已報本局在案,這次臨時理事會亦是合法的,且現出席人數已超過二分之一,故本次會議為合法。」依上開會議紀錄顯示,原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召開之台北市士林區農會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九名理事包括甲○○、陳兩全、葉文忠、吳星、楊金藏、羅秀一、李天從、莊金安、莊光明均有出席,惟因莊光明、莊金安、李天從、羅秀一等四位理事因質疑該次臨時理事會的合法性,於提出發言條,表明該次召開之臨時理事會召集不合法;據報載該屆理事選舉發生賄選情事,該事件查明前是否應停止開會,俟司法機關處理後再依法召開,使會議能合法化,並認為該日之會議不合法不能作任何決議,如作決議亦屬無效,並請求將其四人之共同聲明記明紀錄,而於同日十時十五分離席。依該日之會議流程,莊光明、莊金安、李天從、羅秀一等四人既已報到,於會議記錄載明為出席人員,縱該四人因質疑該次臨時理事會召開之合法性,而於上級指導單位致詞後,由莊光明提案請羅秀一說明其等所擬之共同聲明於十時十五分離席,其等未遵守會議議事規則提早離席,是否可視為自始未出席,於法已有爭議。
四、原告雖主張其與莊光明等四人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係私法之法律關係而非公法關係,莊光明等人是否因連續缺席兩次,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視為辭職而喪失理事資格,實為農會內部自治事項,除非莊光明等人向法院提起確認理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否則原告之認定仍屬有效云云。關於張光明等四人與農會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固屬私法之法律關係,其有爭議者,仍待普通法院依法判決認定,該案雖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Ο五號案判決確認原告與李天從、莊光明、莊金安、羅秀一間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該民事判決在卷足據,惟該案並未確定,尚不能逕認原告與李天從、莊光明、莊金安、羅秀一間理事之委任關係確屬不存在。又原告既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會議記錄上載明出席人員包括莊光明等四人,該會議紀錄結論雖記載:「::⒉本次理事會因莊理事光明、羅理事秀一、莊理事金安、李理事天從等四名理事,遲到早退,致未能執行理事會之任務,影響農會之業務推動之業務甚鉅。⒊前述四名理事於九時五十五分報到十時十五分離席,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釋義(一)未經核備而擅自離席,理由已非正當,得視同缺席一個會次,而第一次理事會亦同四位理事全部未出席,已連續缺席兩個會次。懇請上級主管機關裁示,以維農會之正常運作,確保農民之權益。」但就該會議結論與所記載出席人員不符,原告該會議結論是否有權逕認定「視同缺席」一個會次,非無疑義,已如前述。再依該會議結論最後所載,係「懇請上級主管機關裁示,以維農會之正常運作,確保農民之權益。」故就關於莊光明等四名理事未經核備而擅自離席,得否視同缺席一個會次,而認已連續缺席兩個會次,原告該次會議結論係待主管機關之裁示決定,並非確定認定該四人全部未出席,已連續缺席兩個會次。再依農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令撤銷其決議。因此,就原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會議記錄結論所載莊光明等四人視同缺席一個會次,連同第一次理事會亦全部未出席,已連續缺席兩個會次之內容,是否合法,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本其職權就原告送交之會議決議紀錄內容審認,原告主張莊光明等四人是否因缺席兩個會次,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視為辭職,係屬私法之法律關係,非屬被告職權範圍云云,非為可採。
五、再查原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經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士農總字第二二○號函送請備查,經被告據該次會議紀錄結論2、3請主管機關裁示部分,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府建三字第九○○七一九三四○○號函復原告略以「莊光明等四名理事尚難視同缺席該會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嗣原告又依台北市議會九十年七月二日議秘服字第九○○六四三○一○○號書函協調會結論,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士農總字第三八六號函就莊光明等四名理事,因連續缺席二次理事會議「視為辭職」,並將由候補理事謝廷義遞補等情,請被告備查。被告再依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內政部七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台內社字第二五五六六六號函及原訴願決定機關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農輔字第九○○一三六七八二號函釋之規定,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府建三字第九○○八七五九九○○號函復不予同意備查,並於說明三指示原告於召開「第九屆第三次理事會議,務請依照貴會章程第四十三條規定,通知第九屆選任之九名理事」,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憑。依上開函文內容以觀,顯然主管機關業已明確表示,該四名理事尚不能視同缺席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之台北市士林區農會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而未同意核准函報會議決議記錄之內容。再依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農會各種法定會議紀錄,應於會後七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其屬於本法第三十七條各款之決議,並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執行。而同法第三十七條各款之決議,包括會員之處分、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六款參照)。關於莊光明等四人是否視同缺席一個會次,連同第一次理事會亦全部未出席,已連續缺席兩個會次之會議記錄結論,已影響莊光明等四人由會員(代表)選任理事之資格是否存在以及日後農會之運作,自屬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依修正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原告自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經普通法院判決確認莊光明等四名理事與原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後始得執行,而非原告逕自認定即可據以執行。
六、因此,關於莊光明等四人是否視同缺席一個會次,連同第一次理事會亦全部未出席,已連續缺席兩個會次之會議記錄結論,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經普通法院判決確認莊光明等四名理事與原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原告即逕自認定莊光明等四人已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視同辭職,而未依被告九十年八月三日函示辦理,又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分別召開第九屆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理事會、第九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第九屆第六次、第七次理事會,且均未通知莊光明等四名理事出席,原告上開會議召開程序自有違原告章程第四十三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從而被告以上述各次會議決議有違反法令,依農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撤銷上述各次理事會各項決議,基於上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