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原 告 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五六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次按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緣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美商微晶片技術公司未查事實真相及未待司法判決,即逕自委託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潘昭仙律師發函原告之經銷商立奕企業有限公司、宏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頂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韓國之E-OneCoporation義大利ESCO Italian S.P.A公司,指稱原告涉嫌侵害該公司專利權等不實事實,並要求上述經銷商公司立即停止販售原告之各式包裝之EM78P152八位元微控制器。細觀該函之內容,未明確指出其所擁有之專利範圍為何、原告之產品如何侵害其專利權,亦未提供任何專利鑑定報告與原告之經銷商,因美商微晶公司所寄發之律師函中未附具相關資料,受信人根本無法查證,可能斷絕與原告公司之交易,進而造成原告產品行銷通路阻塞,且於函中陳述其為世界知名廠商,企圖影響原告下游經銷商對於專利侵害事實之判斷,使原告遭受競爭上之不利益。美商微晶片技術公司涉嫌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向被告提出檢舉。嗣於同年七月十日復補充說明美商微晶片技術公司公司亦涉嫌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請被告論處。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公參字第0000000─○○七號函復,略以專利權等爭執,應循專利法相關途徑處理,尚非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所規範;美商微晶微晶片技術公司公司寄發警告信函之行為既符合被告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件處理原則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應屬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難謂有商業競爭倫理的非難性,不足以影響正常交易秩序,無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又美商微晶片技術公司寄發予原告國外經銷商之警告函中,雖未將附件資料翻譯為英文,然查該函內容僅係告知渠等雙方專利爭執事實,並無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尚無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另美商微晶片技術公司公司係為請求原告及其經銷商等可能侵害其專利權者停止其侵害行為,屬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亦無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等語;原告不服,以我國專利權之行使範圍僅及於我國境內,倘專利權人欲於我國境外主張專利權,必須在當地亦擁有相關專利權,美商微晶片技術公司明知其在韓國及義大利並無專利權,卻仍發函予原告之韓國及義大利廠商,其目的係為損害原告之國際商業信譽,並非為主張專利權,違反行為時公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美商微晶片技術公司寄發警告信函予其外國廠商時,本應附足供受信者判斷之資料,但該公司僅提供中文之專利公報影本,未將之譯為英文,受信者顯然無法判斷其專利範圍,又僅將編號EM78P152之單一產品送交鑑定,警告函卻稱原告各式包裝、various packages之八位元微控制器產品均侵害其專利權,涉有不實誇大其專利範圍及受侵害情事,縱未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已違反同法第二十四條之不正競爭行為;專利權人縱已於警告函前先通知可能侵權廠商排除侵害,並於警告函中敘明其專利號數、名稱,檢附專利公報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示,卻未明確說明何部分產品遭受仿冒侵害之具體事實,或檢具鑑定報告,供受信人得據以合理判斷,致使可能侵權廠商於未獲司法判決確認有侵權事實前,即先陷於競爭之劣勢,造成不公平競爭情形,具商業競爭非難性之行為,構成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禁制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美商微晶技術片公司於我國取得「具有少於N個輸入/輸出(I/O)接腳之N位元資料匯流排寬度之微控制器及其方法」專利,卻擴張其專利範圍為所有具有少N個輸入/輸出(I/O)接腳之N位元微控制器IC,美商微晶技術片公司之警告函僅以原告產品與其專利名稱做對比,並未附具鑑定報告,亦未敘明其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無法據以為合理判斷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查被告對於原告之檢舉,以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公參字第0000000─○○七號函復原告,復函主旨明載:「關於貴公公司檢舉美商微晶技術片公司寄發律師函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乙案,復請查照。」等語,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復函要非行政處分自明,原告無由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另被告基於原告之檢舉,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對美商微晶技術片公司進行調查,原告之檢舉非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稱之「依法規之聲請」,且被告業據原告檢舉進行調查,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亦非對於原告依法之申請為駁回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苟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亦顯屬不備要件。
四、次查被告對於檢舉人所為之答復函,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修正前,為配合僅有撤銷訴訟的唯一救濟管道,在檢舉人能主張其權益因被告之調查處理受損之情況下,權宜的認為檢舉人可提撤銷訴訟;惟新法施行後,救濟途徑增加,非只有行政處分才能獲得救濟,且救濟途徑與行政行為之間,有法定的適用關係,舊法時期個案需要救濟為由,所為之權宜措施,即認定被告對於檢舉人之答復係行政處分一節,已失其正當性。蓋撤銷訴訟只發生使檢舉人不獲得答復之效果,應非原告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如檢舉人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在訴訟種類的適用上,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範疇,惟課予義務訴訟,僅適用於人民依法申請之事件,無論是申請對自己作成處分,或例外對他人作成處分,均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但查公平交易法並無檢舉人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規定;本法施行後,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事件,如檢舉人請求被告對事業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為調查處理事件,被告如有違法,檢舉人似不妨適用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救濟;惟其救濟範疇,亦僅止於被告是否依法調查,以及是否於合理的期間內完成調查結果通知檢舉人等,要不包括對被檢舉人作成不利益(符合檢舉內容)的行政處分在內。
五、末按原告本件訴訟既不備起訴要件,其所主張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等,自無再予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