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六五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台北市○○區○○街○○○號一樓開設「益立企業社」,領有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二四○六六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所載營業項目為「⒈F二○三○一○食品、飲料零售業;⒉F二○三○二○菸酒零售業;⒊F四○一○一○國際貿易業;⒋F五○一○三○飲料店業;⒌F一一八○一○資訊軟體批發業;⒍F一一三○五○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⒎F二一三○三○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⒏F二○九○三○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⒐I三○一○一○資訊軟體服務業;⒑I三○一○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⒒I六○一○一○租賃業;⒓IZ九九九九○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研發、閱讀計時收費業務)。⒔J三○三○一○雜誌業(現場不為錄音,印刷場所)」。惟原告未經申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以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資訊及網路軟體遊戲之資訊休閒業,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九日以北市商三字第九○六五五○九九○○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至同址稽查,發現原告仍繼續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三三五二○○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原告取得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營業項目,倘原告無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似非法所不許,依經濟部所定資訊休閒業之定義,須有擷取網際網路資源者為限,惟原告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遊戲軟體均依固定程序載入。所謂網路擷取,係指由網際網路資訊源獲取相關之遊戲資料或下載動作,原告係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中,並無任何擷取情形,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擷取網際網路資源之情事,故原告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況所謂擷取網際網路資源之定義為何?被告應加以說明,否則人民何所適從?
2、商業登記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該次修正係針對營業登記之管理與商業證照制度作重大變革,以往行政機關以統一發證制度為由,利用行政裁量權,將原有政府許可之行業,以未符合其他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或消防等消極條件,限縮人民營業自由權,除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對人民工作自由權之保障外,亦使行政裁量權成為具有選擇性之無限上綱,而該項統一發證制度業遭廢除,則行政機關不能再以其他與發證無關之理由,拒絕人民從事合法之營業。系爭網咖行業,既由經濟部定名為資訊休閒業,行政機關自無法再以未達成其他營業之消極條件,拒絕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故台北市政府依上開政策作為全面發給所有網咖業者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難辭有違憲之虞。另依修正後之營利事業登記法第八條規定,無須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可營業,該項被告所依憑之法令既經修正,且變更處罰條件,則原告申請登記為一般商號,僅須登記即可,依法律從新從輕原則,被告所為處分應予撤銷。
3、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中央為經濟部,地方為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請經濟部核定,將該法部分業務授權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之商業會辦理。另按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其他該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以此觀之,原告是否違反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商業行為、其營業模式有無類屬於資訊休閒服務業或其他娛樂業,主管機關或有權查核,惟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認定、是否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被告並未論列該項法律授權之依據。按行政機關據以裁處或限制人民權利,宜充分說明其法律授權依據,否則如何釋民之疑?尤有進者,所謂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此項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被告亦未能說明,逕認原告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並非適當,難令原告甘服。
4、網咖營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由經濟部公告以來,被告應說明是否核予營利事業登記證,對該營業項目之處理方式為何?倘被告並無准許合法經營而逕予裁處,顯與法律之公平性有悖,亦突顯被告之執法欠缺正當性。資訊休閒業既經中央機關定名,則下級機關之被告豈能利用行政裁量權之方式,限制人民經營該項營業,其所為處分顯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另原告獲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僅係營業項目之擴大,不足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認將營業項目擴大即屬無照營業云云,殊難辭酷吏之名。又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失最少者,而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規定係裁處一至三萬元罰鍰,被告逕以最高金額裁處,未於訴願或訴訟程序中說明原告有何不適用該項行政行為原則,亦違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七七七六八○○號令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另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參照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略以:將現行「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八四八○○號公告修正「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七○一○七○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2、參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九一六○五一三一○○號函附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臨檢紀錄表之臨檢情形記載:「..每天營業二十四小時,營業範圍約二十坪..現場設有電腦三十二台,實際營業項目:消費者上網擷取電腦資訊及網路軟體遊戲。遊戲內容:CS、天堂遊戲、暗黑破壞神。計費情形:會員每小時三十元,非會員每小時五十元..」,並經在場人林明璋於臨檢紀錄表上簽名具結,可知該商號違規經營之業務型態乃屬資訊休閒業之業務範疇。原告雖經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惟其行業定義與資訊休閒業不同,是原告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3、按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八條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該法雖廢除第二十條「應實施統一發證」之規定,惟商業從事營利行為,仍應辦理商業登記,取得合法營業項目,始可從事該商業行為,此觀諸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即明。另按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商業登記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除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是於行政院訂定該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前,其經營資訊休閒業之業者仍應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除應符合現行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建物使用用途外,尚須符合其他相關之消防、稅捐及商業登記等規定,不因其係資訊休閒業而有所不同。又有關行號之管理,商業登記法已規定得隨時派員抽查,並訂有罰則,是被告依上開商業登記法規定,針對原告違規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所稱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
4、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是直轄市政府依法執行商業登記法規定,自不待經濟部之授權。另按「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之規定,被告依經濟部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中各類行業別,認定原告實際經營之業務,殆無疑義。又被告係依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列「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及該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八四八○○號之修正公告,據以認定原告經營資訊休閒業,則原告既違反規定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其主張被告未能說明是否有權限認定,及認定原告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法源依據為何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5、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訂定,無非係便於對營利事業分門別類之管理及商業秩序之維護與認定,依該表所列「J三○一○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定義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反觀代號「J七○一○七○資訊休閒業」之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兩者定義及內容並不相同,倘如原告所述僅將營業項目擴大,不足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則「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作行業別之定位及歸類,即無實益,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6、按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係指行政機關對於相關行政案件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是倘有罰鍰與吊銷執照之多種方法,宜選擇損害最少之罰鍰處分。按本件原告未辦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項目登記,即於台北市○○區○○街○○○號一樓開設「益立企業社」經營該項業務,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原告違法行為僅得核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另原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業,前經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府建商字第九○○八二三六○○○號及被告九十年十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九○六五五○九九○○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本件係原告第三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及被告內部自訂之裁罰基準,在法定範圍內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嗣臺北市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目「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直轄市自治事項」規定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直轄市政府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自治規則」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七七七六八○○號令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是被告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指商業經營權(營業行為)之範圍僅限於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而言。又按「將現行『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復為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在案。再按,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八四八○○號公告修正「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七○一○七○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四、原告經核准於台北市○○區○○街○○○號一樓開設「益立企業社」,領有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二四○六六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核准經營營業項目為:「⒈F二○三○一○食品、飲料零售業;⒉F二○三○二○菸酒零售業;⒊F四○一○一○國際貿易業;⒋F五○一○三○飲料店業;⒌F一一八○一○資訊軟體批發業;⒍F一一三○五○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⒎F二一三○三○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⒏F二○九○三○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⒐I三○一○一○資訊軟體服務業;⒑I三○一○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⒒I六○一○一○租賃業;⒓IZ九九九九○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研發、閱讀計時收費業務)。⒔J三○三○一○雜誌業(現場不為錄音,印刷場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派出所前往現場臨檢,查獲現場擺設電腦數台,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資訊及網路軟體遊戲,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且原告前經被告裁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仍拒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營利行號基本資料表、原告違規歷史查詢結果列表、臨檢紀錄表乙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九一六○五一三一○○號函、被告九十年十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九○六五五○九九○○號函、系爭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三三五二○○號函之處分及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六五八○一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九一六○五一三一○○號函附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臨檢紀錄表之檢查情形欄明載:「..實際營業項目:消費者上網擷取電腦資訊及網路軟體遊戲。..每日營業額:新台幣約參仟元整..每日營業時間:自零時起至廿四時止、現場營業面積:二十坪..設置電腦三十二台,供顧客打玩..會費計算情形:會員每小時三十元,非會員每小時五十元..遊戲方式:消費者上網擷取網路遊戲。遊戲內容:
CS、天堂遊戲、暗黑破壞神..現場遊戲情形:客人尹宸緯在台電腦玩天堂遊戲、李國瑛在台電腦玩暗黑破壞神..」等語,該臨檢紀錄表並經現場負責人林明璋簽名確認無訛;則原告經營之「益立企業社」所經營者,係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屬資訊休閒業之業務範疇,而不包含於原告經核准經營之食品、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國際貿易業、飲料店業、資訊軟體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租賃業、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研發、閱讀計時收費業務)、雜誌業(現場不為錄音,印刷場所)等範圍內。是原告未辦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項目登記,即經營該項業務,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其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硬碟中,故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云云。但查,上開臨檢紀錄表已明載原告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訊及網路軟體遊戲,已如前述。況原告雖主張其未經由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然其亦自承係將固定之遊戲資料載於電腦硬碟中,再由不特定人士於螢幕上點選打玩,是依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八四八○○號公告修正「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七○一○七○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定義以觀,上開行為亦已符合資訊休閒業定義之業務範圍,原告顯係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業務,要無疑義。
七、原告另主張其經核准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有所區別,充其量係將營業項目擴大云云。惟依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九一六八號函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三○一○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J七○一○七○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定義,依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八四八○○號公告,則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兩者之定義內容各異,核屬不同之營業項目,經營者自應分別登記始得營業,是原告執以指摘,並不足採。
八、原告訴稱商業登記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廢除統一發證制度,則行政機關不能再以其他與發證無關之理由,限縮人民營業自由權,依法律從新從輕原則,本件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云云。但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總統
(91)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三六四○號令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原告誤稱營利事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行為時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第二項規定:「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準此,此次商業登記法之修正雖刪除第二十條「應實施統一發證」之規定,然欲經營商業從事營利行為,仍應辦理商業登記始得開業,此觀諸上述法令及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自明。再查,新修正之商業登記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除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本件原告行為時(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商業登記法尚未修正公布,況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亦明文規定第二十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亦即該法第二十條迄今尚未廢止,原告以尚未施行之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主張本件處分應予撤銷,要屬誤會。
九、原告質疑被告是否有權認定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行為乙節。查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另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第三目亦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台北市政府則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依法委任被告執行,是被告依商業登記法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訂定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各類行業別,及經濟部公告資訊休閒業之定義,執行並判定原告實際經營業務,並未逾越商業登記法及地方制度法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權責範圍;況經濟部為商業登記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自有權對營業項目之定義內容為統一之規定,其對營業項目之分類歸屬,乃依法行政之事項,自不待言。故被告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管理及裁處,洵屬有據。原告本負有不作為義務(即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卻擅自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已屬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構成行政罰之要件,是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分,並無違誤。
十、原告訴稱被告就網咖行業迄未核准業者申辦變更商業登記,卻予取締處分,顯與法律公平性有悖云云。然「申辦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與「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前者為作為義務,後者為不作為義務,二者不能等同以觀。本件原告既係不服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三三五二○○號函之處分(即以原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處分),訴經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六五八○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原告申辦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未獲核准所產生之爭議,故原告所述被告是否核准業者申辦變更登記乙節,要與本案無關,倘原告因向被告申辦變更登記未獲核准,亦係另案救濟之問題,是原告所訴尚難憑採。
、本件原告經核准營業項目既無「資訊休閒業」,自不得提供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且原告前經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府建商字第九○○八二三六○○○號及被告九十年十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九○六五五○九九○○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仍拒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則被告依其內部自訂之裁罰基準,在法定範圍內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