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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59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黃榮村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於五十八年六月畢業於私立中國文化學院史學系,並於五十九年八月三十一

日修得教育科目十六學分,當時十六教育學分是政府明訂為任合格教師之充分條件,於六十年取得合格教師証書,已是不可否認之事實。原告於五十九年八月至六十七年七月計八年期間於台中市第十二國中(後改名為四育國中)任教,因當時蔣氏政權之教育政策,盡在消滅台語及本土意識,違背了基本教育理論,為免助蔣為虐,誤導子孫,愧對祖先,毅然仗義辭職,後亦多方充實學識能力。今欣聞新政府重視本土意識及台語,故原告願重返校園,全力挺新政府。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二十六兩日參加台中縣九十學年度國民中學公開教師聯合甄選,被錄取於大肚鄉大道國民中學,自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應聘負責十一個班級之歷史科教學,至今進入第二學期,也廣受各層面之歡迎。

㈡原告於六十七年辭職後,蔣故外來政權所訂定之法欲剝奪原告服務於國民中學八

年之合格教師資格,大大違背了師尊及傳統善良風俗,顯已失其正當性,且亦將陷政府於不義,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日致總統府陳副秘書長函,陳情渠參加台中縣九十學年度國中教師甄選,已獲錄取於台中縣大道國中,盼勿拒絕渠合格教師資格等情,總統府公共事務室遂將原告之陳情函轉送被告參處逕復,被告旋即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台教中㈠字第九0五六七0二四號函復原告,略謂原告所具資格核與規定不符,未具國中教師資格。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⒈確認被告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台教中㈠字第九○五六七○二四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無效,⒉被告不得拒絕原告合格教師之資格。原告復於起訴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請求被告確認被告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台教中㈠字第九0五六七0二四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無效,被告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部授教中(一)字第0九一0五五七九二九號函復原告仍請依前函規定辦理。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依據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七

條規定略以:本辦法施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前之下列人員,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之;屆期未辦理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悉依本辦法之規定:第四款具有教師資格,尚未辦理合格教師登記,或已辦理合格教師登記或檢定,未曾擔任教職或脫離教學工作連續十年以上者。是以上開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得依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之」所稱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條指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七六)參字第四六0三二號令修正發布之「中小學教師登記檢定辦法」。依該辦法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到職之現任教師,限於七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依原辦法辦理教師登記,逾期即依本辦法辦理」,暨第九條五款規定: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本學系或相關學系畢業,曾修習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以上者,得申請為國民中學各該學科教師之登記。

㈡本案原告係五十八年六月畢業於私立中國文化學院史學系,並於五十九年八月三

十一日修習教育科目十六學分,該學分係符合五十八年二月一日公佈之「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九條所規定之教育科目及學分,並不符合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七六)參字第四六0三二號令修正發布之「中小學教師登記檢定辦法」規定之教育科目學分,是以原告所修習之教育科目核與上開修正規定不符,自不具國中教師資格。

三、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台教中㈠字第九○五六七○二四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無效,惟原告卻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始向被告請求確認該函所為之行政處分無效,有起訴狀及原告陳情書(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卷第三十五頁)在卷可稽,核與前開規定必須於起訴前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之要件不符,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顯不備起訴之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四、復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參加台中縣九十學年度國民中學公開教師聯合甄選,被錄取於大肚鄉大道國中,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應聘負責十一個班級之歷史教學,擔任代理教師,至九十一年七月始離開該校等語,故原告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應係大道國中所為任用其為代理教師而未任用其為合格教師之行政處分,原告既未對該行政處分聲明不服,該處分應已確定,至於原告嗣後向總統府陳副秘書長陳情,盼勿拒絕渠合格教師資格,被告於接到該函後隨即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台教中㈠字第九0五六七0二四號函復原告謂:「依據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略以:本辦法施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前之下列人員,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之;屆期未辦理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悉依本辦法之規定:第四款具有教師資格,尚未辦理合格教師登記,或已辦理合格教師登記或檢定,未曾擔任教職或脫離教學工作連續十年以上者。是以上開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得依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之』所稱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條指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七六)參字第四六0三二號令修正發布之『中小學教師登記檢定辦法』。依該辦法第九條五款規定: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本學系或相關學系畢業,曾修習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以上者,得申請為國民中學各該學科教師之登記。依所附資料影本,台端係五十八年六月畢業於私立中國文化學院史學系,並於五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修習教育科目十六學分,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未具國中教師資格。」等語,核該函係對原告之陳情,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立場所作有關之法令解釋,並非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尚非屬行政處分,原告遽認該函為行政處分,提起確認為無效之訴,於法亦有未合。

五、本件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不得拒絕原告合格教師之資格,核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惟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必須先踐行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查原告自陳其並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則其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0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