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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戊○○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春斌

己○○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發給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交訴九十字第0六六七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十七之二號之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因被告辦理省道台九甲線56K+650-59K+000路基拓寬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經宜蘭縣政府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八五府地用字第0三0九一五號公告依法徵收其土地及建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領取整棟建物(全拆戶)補償費,嗣其主張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即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並屢次據以主張核發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被告因徵收用地範圍內,系爭建物尚有部分未經原告按標示拆除線於期限內自行拆除為由,以九十年三月一日(九0)四工用字第0三0九五號函復:「主旨:台端陳情從速核發台九甲線56K+650-59K+000路基拓寬工程徵收所有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案,復如說明,‧‧‧。說明:‧‧‧二、‧‧‧,台端多次要求發給自動拆除獎金,惟經本處頭城工務段實地勘查結果,發現尚有部分用地範圍內建物未拆除,雖經多次要求台端配合拆除,但均未獲採納,嚴重影響本案工程施工,以致宜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辦理強制拆除,故本處未能同意依所請發給全數自動拆除獎勵金。」等語即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八千九百十七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對被告有無請求系爭建物之公法上權利?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八十五年一月,原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十七之二號房屋及

其坐落土地,因被告辦理「56K+650-59K+000路基改善工程」拓寬道路工程而遭徵收。被告並委請宜蘭縣政府依據「宜蘭縣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下稱查估補償標準)辦理相關地上物之查估補償費發放。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由被告派員指定拆除線後,經宜蘭縣政府先後三次查估、補估、複估後,作成工程用地房屋價格調查表(下稱查估表),宜蘭縣政府據此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公告補償事項,公告事項第四項明列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明細表、建築物補償費價明細表,第七項進一步說明:本案奉准徵收用地範圍土地之地上物均已查估完竣(詳見農作物及建築物補償明細表)。其中為鼓勵建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依查估補償標準第六條規定並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告之建物經查估後可領取三十八萬八千九百一十七元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告遂於預定限期內,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自動依被告指定之拆除線,自動拆除建物。不料被告事後竟以原告「尚有部份用地範圍內建物未拆除」為由,拒絕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

⒉原告以拆除線係被告所自行指定並經宜蘭縣政府前後三次查估、補估及複估且

公告在案,如有錯誤早應在公告之前即更正,一旦公告後,行政處分即確定,豈有事後得任意否定自己先前公告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此乃行政處分效力之問題與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性質是否亦屬法定補償項目無關。再者,經原告多方查證,足以證明係被告未按圖施工,以致造成原告需二次拆除,原告為此多次要求被告說明需二次拆除之原由,惟被告始終未正面說明原因,只是一再強調原告自行拆除的範圍不夠為由相回應,令人不明所以然。一直到原告提起訴願時,被告才辯稱宜蘭縣政府據以辦理房屋價格調查表內所繪製之「實測平面圖」,可能在查估時將用地內與用地外之尺寸對調誤記(即二‧三公尺與四‧六公尺互調),導致與實際應拆之界限不相吻合,被告至此才明白承認本身之錯誤。為明事實真相,茲依宜蘭縣政府與原告間往來公文,摘要說明如下:⑴八十八年五月間原告依查估表上被告指定之拆除線自動拆除系爭房屋後,隨即於五月十九日申請宜蘭縣政府派員勘查。⑵被告頭城工務段派員勘查後,認為查估表之指定拆除線與實際道路用地範圍不符,但為何會發生不符之情事,卻無法提出明確說明,原告為此提出質疑。同年八月五日宜蘭縣政府函請被告開會就前開指定查估拆除線與目前施工指定拆除界不符之原委詳實說明。被告始終未說明不符之確切原因,本案遂懸而未決。⑶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宜蘭縣政府發函給被告明確指出「邱先生所有上開建物,前依貴處頭城工務段指界予以查估,邱先生已依原指定拆除線將應拆除之建物拆除完畢,惟頭城工務段派員勘查發現並未依徵收道路界址拆除,尚需多拆縱深約一公尺,其原因如何?均未明確詳復申請人。造成承包商無從施工,工程完工遙遙無期。」。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宜蘭縣政府再次發函給被告指出原告已依指定查估拆除線拆除。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宜蘭縣政府函覆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九)四工開字第二四三0八號函又再指明原告已依被告所指定之拆除線自行拆除建物,復係因被告測量結果發現指界與實際應拆除範圍不符。

⒊按被告因辦理台九甲線路基拓寬工程,徵收工程用地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其徵

收範圍由被告測定徵收界限,並請求宜蘭縣政府在其權限範圍內依據查估補償標準,給予協助查估補償價額並作成查估表,復將查估之補償金額公告週知,通知各拆除戶如依查估補償標準第六條第一項:凡於期限內自動拆遷者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是宜蘭縣政府上開查估及通知自應視為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申言之,被告依據宜蘭縣政府協助作成之「查估表」及所查估決定自動拆除獎勵金數額,作出以拆遷戶自動拆除該「查估表」所標示之徵收範圍內建物為條件,被告即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附條件行政處分,如條件成就,被告即負有給付獎勵金之公法上義務。⑴按行政機關為達成其任務,得請求另一行政機關在後者權限範圍內,給予必要之協助,即一般所謂「職務協助」,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助協助。」即明揭斯旨。雖係互相協助,然就職務協助過程,仍係以被協助機關名義行之,其效果亦歸屬於被協助機關。據此,本案徵收工程用地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其徵收範圍是由需地機關(即被告)測定徵收界限,再委由宜蘭縣政府依據「補償標準」查估作成「查估表」並通知原告依指定之徵收界限於指定期日前自動拆除,是宜蘭縣政府乃是在其權限範圍內給予被告必要之協助。又縱使此處之業務非職務協助,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歸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即機關間委託事項,亦為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是不論被告與宜蘭縣政府間就本項業務之關係為何,均不變更或移轉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事件之管轄權仍為被告之事實,宜蘭縣政府亦同此認為。⑵次查,不論宜蘭縣政府只是被請求行政協助或受委託之機關,其對外所行使之名義仍是被告,此點證諸「查估表」之名稱為「公路局辦理台九甲線56K+650-59K+000路基拓寬工程,工程用地房屋價格調查表」自明。而宜蘭縣政府就各個拆遷戶依據被告所自行測定之徵收界限,計算自動拆除獎勵金數額並通知各個拆遷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本項獎勵金仍是由被告負責發放,則宜蘭縣政府所為查估及通知,自是以被告名義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被告辯稱宜蘭縣政府據以辦理房屋價格調查表內所繪製之「實測平面圖」,可能在查估時將用地內與用地外之尺寸對調誤記(即二‧三公尺與四‧六公尺互調),導致與實際應拆之界限不相吻合處分,只不過是此一行政處分乃附有條件即以在限期內自動拆除為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條件。此與自動拆除獎勵金之預算係由何機關編列?是否為法定補償並無關聯。⑶依前項說明可知,宜蘭縣政府本於職務協助或受委託之立場,協助被告作成「查估表」並通知原告,此實即為被告所作成之具體行政處分。而測定徵收範圍既是被告所自行為之,再委由宜蘭縣政府依據其指定之徵收界限查估並通知原告,則於原告已依指定之徵收界限自動拆除時其條件即已成就,本項應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行政處分,當然發生效力,被告自不容於條件成就後再以原來之處分內容有誤否定原來行政處分之效力,拒絕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⑷宜蘭縣政府政府亦認為:「本案甲○○先生前依貴局所指定之拆除線自動拆除建物,後係因貴局測量結果發現指界與實際應拆除範圍不符,將該疏失轉移邱先生似有未洽,該建物部分既依所指定拆除線拆除,符合上開規定(按即「宜蘭縣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應依上開規定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與另部分因指界疏失需再多拆而邱先生拒絕配合,致該部分代為執行拆除,二事件宜分開處理。」宜蘭縣政府函覆綦明,認原告既依指定拆除線自動,自應予以補償。綜上說明,被告依據已經確定條件成就之行政處分自負有給付原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義務。

⒋被告辦理省台九甲線56K+650-59K+000路基拓寬工程,其徵收範圍事先均由

被告依工程設計圖測定道路使用範圍據以噴漆標示,再由宜蘭縣政府人員據此作為執行拆除及查估補償之依據。其中查估表之實測平面圖所標示地上物拆除線乃被告依工程設計圖測量鑑界之數據,並通知地上物所有人據此作為自行拆除範圍之依據。據此,依查估表之實測平面圖所示,系爭建物結構,依序為臨道路之鐵皮房(即實測平面圖編號五,自屋簷雨庇起算此部分深度為四‧七公尺),緊連後方為RC 造一、二層樓建築物(即實測平面圖編號一、二深度六‧九公尺),前後三部分構成整體建物,總縱深為一一‧六公尺(另附屬建物為為編號六之棚架)。本件工程應拆除深度達七公尺,拆除後剩餘深度為四點六公尺,面積已逾一半以上,故宜蘭縣政府查估為全拆戶並無錯誤,上開事實有當時承辦人即證人丙○○到庭具結屬實,對於有無可能長度與寬度互調之情形,證人明白指出不太可能。訴願機關誤將圖面線條長短比例與地籍圖等同視之,作為研判依據,又漏未審酌前方鐵皮房亦在拆除範圍內,誤自編號三、四之RC造一樓平房起算系爭工程所須拆除深度為二‧三公尺,認定實測平面圖洵具尺寸筆誤,顯有重大誤會。

⒌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拆除線只有噴漆一次,否認並無指界錯誤情事,更無所謂第

二次指定拆除線情事云云,實令人匪夷所思。查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完全不符,由宜蘭縣政府公函可知,被告指界之拆除線有「查估拆除線」即查估表上實測平面圖所標示之拆除線及事後「實際拆除線」,即第二次被告標示之拆除線,由於「查估拆除線」與「實際拆除線」二者不符,多戶民宅被要求加拆剩餘建物,引起本路段沿路民眾之疑義,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聯名提出陳情,請交通部公路局命施工單位速將該路之中心點線標明,以釋民疑。顯見此並非原告一人之個案情形,而係通案。再依照片所示,可明顯看到原告自動拆除後剩餘建物,又再次被噴漆指定拆除線。次查,因「查估拆除線」與「實際拆除線」不同以致被先後噴漆註明拆除線之情形不僅原告一人,同樣情形者,依原告所知尚有藍泰山○○○鄉○○村○○路十四之十二號)、丁○○○○○鄉○○村○○路十七之三號)二人,此有藍泰山出具之證明書及照片為憑,其中藍泰山依原指定拆除線拆除後,尚剩有磚牆兩堵(原告所示照片中藍線標示部分,藍泰山之建物與原告之建物相鄰,二間建物之指定拆除線相同,故此一藍線直線延伸過去即原告原來之指定拆除線),但拆除後又被再次要求加拆兩公尺,深度如照片所示屋頂上之白色噴漆線,不但藍泰山剩餘之磚牆全部拆除並及於後棟部分建物(所有人陳宜章)。上開事實並經證人丁○○到庭具結屬實。是綜稽上開事實,事證昭然,被告噴漆指定拆除線顯然不止一次,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竟顛倒黑白謂現場只有噴漆指界一次,其意圖卸責之心態昭然若揭。故宜蘭縣政府之查估略圖與道路設計施工圖二者應一致,除非被告之設計圖自始即不正確或事後變更設計,否則依常理不可能發生此種錯誤,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圖,依道路中心椿兩側各拓寬十公尺,此十公尺乃包括道路面及排水溝,在範圍內之建物均應拆除,但實際相關路段住戶應拆除之建物,經對照宜蘭縣政府查估圖與實際道路使用之範圍二者顯然並不一致。為明事實真相,茲就道路竣工後與系爭路段拆遷戶實際拆除之工程用地範圍二者不一致狀況說明如下:○○○鄉○○路○○號(屋主廖金田),實際已拆除二‧六公尺,但工程實際用地範圍約一‧六公尺,而尚有剩餘約一公尺空地。○○○鄉○○路○○號(屋主黃正全、黃宗琳)應拆除深度一公尺,但實際上屋主只拆除十公分部份牆壁,且事後不但回復原狀並貼磁磚改建成水泥牆作為騎樓使用。○○○鄉○○路○○○號(屋主簡明泉)應拆除深度五‧二公尺,實際拆除四‧一公尺。○○○鄉○○路○○○號(屋主黃淑華)應拆除0‧九公尺,惟實際僅拆除0‧二五公尺,尚有0‧七0公尺未拆除。由前開說明,可看出廖金田之建物○○○鄉○○路○○號)宜蘭縣政府查估實際拆除二‧六公尺,但道路實際用地範圍並未達二‧六公尺,且排水溝與拆除後之建物中間竟然尚留有空隙約一公尺。又隔鄰之黃宗琳、黃正全之建物○○○鄉○○路○○號)應拆除一公尺,拆除後剩餘建物之屋型應缺一角,但實際僅拆除約十公分且隨即復原,屋型完整,與查估表上之實測圖明顯不符。又再對照簡明泉、黃淑華部份實際拆除深度均未達原來查估應拆除之深度,黃淑華之建物拆除後,依查估表之實測平面圖,屋型亦應缺一角,但事實上屋型亦是完整無缺,難道上開情形都是宜蘭縣政府在查估時尺寸誤記嗎?被告辯稱工程設計並未變更,但為何宜蘭縣政府之查估略圖指界的拆遷範圍與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居然會不一致?此種不一致的情事,顯然並非個案,而是相互牽連彼此互動,整體以觀,相關路段之施工位置應有所移動,否則無從解釋此種不一致的原因!被告辯稱曾於九十年一月中旬委請測量公司辦理中心椿檢測,結果與實際施工相吻合云云,惟查,此處被告所謂檢測,不過是就已竣工之路段中心椿向兩邊各量十公尺,此種測量方式當然會與實際道路範圍相吻合,但卻無法合理解釋對於上開拆除範圍與道路用地範圍為何不一致之原因,是被告所辯顯有重大瑕疵。再查○○○鄉○○路○○號(屋主黃正全、黃宗琳)應拆除深度一公尺,但實際上屋主只拆除部分牆壁,仍照樣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前○○○鄉○○路○○號、四十三號、四十五號情形,亦復相同。按土地徵收機關是否應發放補償費或獎勵金,必須由用地機關認定並指示徵收機關是否應予發放,如拆遷戶未依指定之拆除線拆除,均不應發給補償金或自動拆除獎勵補助金,然查前開四戶拆遷戶違反規定情事明確,但被告竟然均同意發給補助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箇中原因為何,實令人百思不得其解!與前開三案情形相比,原告在期限內依被告指定之拆除線自動拆除建物,被告卻藉口在指定拆除線外尚需多拆除兩公尺為由拒發獎勵金,被告之做法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顯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嫌。⒍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以因徵收補償面積已過半,而以全拆方式查估補償,且

補償費業已領取,故應將所有建物全部拆除,與拆除深度無涉,本案原告所有建物既已全棟補償,理應全棟拆除。查被告上開辯解完全似是而非,並無依據且與被告自身之實際執行情形不符。倘若如依被告所為主張,只要建物因徵收補償面積已過半,被認定查估為全拆之意即應將所有建物全部拆除,則請被告說明同一路段○○○鄉○○路○○○號房屋(屋主賴金水)經查估徵收補償為全拆戶,屋主並已領取全拆戶補助費,但未將整棟建物拆除屋主不但保留二‧三公尺未拆且已拆除卻部份又再加蓋鐵皮屋,剩餘建物就地整建事實明確。何以未見被告強制令屋主拆除全棟建物以利工程進行並追回已發放之全戶拆除補償費及獎勵金?是被告前揭主張顯為自相矛盾。次按土地徵收範圍內,拆除地上建物應發給補償費,此補償費之法律性質乃是「重建價格補償」,其補償計算方式是「按全拆面積計算,而非計算至拆除線,與剩餘深度無涉」,故宜蘭縣政府對此明白表示:查旨開建物徵收補償範圍,前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八府建土字第八一四七二號函查復:該被徵收之建築物面積已過半,故依「宜蘭縣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第四條規定,屬於全拆戶之全額重建價格補償。是該建築物係按全拆面積計算,而非計算至拆除線,與剩餘深度無涉。申言之,所謂「查估補償標準」乃針對房屋拆除後之「重建價格」作認定,此與拆除深度範圍無關亦即與剩餘建物之所有權無關,房屋絕不因評估為「全拆戶」補償即視同原告對於剩餘未拆除建物之所有權即消滅。此點證諸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年四月十四日發布「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份就地整建辦法」,以為人民得就地整建之法源依據,即可自明。

⒎姑且不論造成「查估拆除線」與「實際拆除線」不符之原因為何,此乃被告內

部作業有無疏失之問題,均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對外,被告已依據第一次所指定之拆除線核定自動拆除獎勵金額並公告,其後不論任何原因,除非再公告變更原處分內容,否則被告均應受其原先查估並公告之行政處分所拘束。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遭被告以未依實際用地範圍拆除,拒發獎勵金後,即一直請求被告說明確切原因,蓋人民財產權本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原告依被告第一次指定之「拆除線」自動拆除系爭房屋後,被告復藉口與實際用地不符,要求再加拆一公尺,已與原來查估當時所指定徵收拆除之範圍不符,被告對此本即負有說明事實原委及其法令之依據,乃被告對於原告一再陳情皆避不回答,最後甚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函覆不再處理原告之陳情。直到原告提出訴願後,被告才提出說明謂可能是宜蘭縣政府查估表之尺寸誤註(拆除深度與剩餘度互調,詳被告訴願補充答辯書),但遭宜蘭縣政府所否認。吾人姑且不論拆除深度與剩餘長度是否有誤註之情事,被告委由宜蘭縣政府辦理土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除事宜,宜蘭縣政府並據被告人員所指定之拆除線,製作查估表之平面圖以為地上物所有人拆除及發放補償金之依據,如地上物所有人已據此履行其義務,則被告即受其所作行政處分之拘束,即使日後內容有錯誤皆不應影響原告取得之權利。換言之,在本案中,原告既已於期限內自行拆除系爭房屋,則依上揭說明自有權利請求行政機關履行給付義務。

⒏原告已依被告原來指定之「查估拆除線」自動拆除系爭房屋,被告依法即負有

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義務,至於指定「查估拆除線」與「實際拆除線」不符之原因,既是被告本身作業疏誤所造成,縱使被告事後對於其餘建物逕依強制拆除方式拆除,但對於被告先前所為行政行為(噴注指定拆除線)之效力並無影響,亦即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權利,被告將二者混為一談,核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⒐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是台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以下稱台省核發要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建物位於宜蘭縣○○鄉○○路十七之二號,因被告辦理省道台九甲線

56K+650-59K+000路基拓寬工程,依法徵收其土地及建物,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申請發給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惟經被告頭城工務段(施工單位)實地勘查結果,原告尚有部分用地內建物(約一‧五-二‧0公尺)未拆除,多次通知原告拆遷,以免影響工程施工,但原告均未予配合,嚴重影響工程施工及行車安全,頗受地方非議,本案乃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由宜蘭縣政府辦理強制拆除。

⒉原告指被告嗣後將道路曲線變更,而中心線偏向曲線內側,故未能按原設計兩

側各拓寬十公尺(南側九公尺、北側十一公尺),致原告再拆除縱深一公尺乙節,經查該路段自發包後路線均未辦理變更設計,而工程施工係按設計圖中心線兩側各拓寬十公尺,原告所訴並非屬實。被告頭城工務段為慎重起見,曾於九十年一月中旬再委請測量公司辦理中心樁檢測,其結果與實際施工相吻合,並未有施工偏差之情事,又由原告所檢附證物,公路總局陳報監察院之查復書可見。

⒊依據宜蘭縣政府七十八年十月七日七八府秘法字第八六七九五號令修正發布之

「宜蘭縣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獎助房屋拆遷戶在預定期限內自動拆除遷移,配合公共設施進度者,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該條第一之㈠項,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發給獎勵金,逾期者不予發給,本案原告既未依指定期限及指定範圍拆遷建物配合施工,且嚴重影響工程施工,造成交通瓶頸及行車安全,又經宜蘭縣政府辦理強制拆除,如被告再發給全部拆除獎勵金,將對守法配合工程拆遷之業主甚不公平。

⒋有關公共設施拆遷建物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其意旨在鼓勵業主配合工程進行

,於一定期限內自行將建物拆除而發給之,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領取整棟建物(全拆戶)之補償費,理應配合於一定期限內全部拆除,被告方得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且依據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府建土字第00二五五一號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0府第二字第0三二三七二號等兩函復原告表示:「系爭建物係以因徵收補償面積已過半,而以全拆方式查估補償,且補償費業已領取,故應將所有建物全部拆除,與拆除深度無涉,本案原告所有建物既已全棟補償,理應全棟拆除,又經被告頭城工務段及地方政府多次請求按徵收界線拆除,但均未獲得採納,故被告未能發給全部自動拆除獎勵金。

⒌原告堅持依縣政府辦理房屋價格調查表所註記之「拆遷略圖」,拆除房屋,而

拒依被告頭城工務段所指定之拆除界線(即徵收土地範圍)拆除,經查該查估略圖,可能在查估時將用地內與用地外之尺寸對調誤記(即二‧三公尺與四‧六公尺互調),導致與實際應拆之界線不相吻合,如新附之地籍圖及工程平面圖上均可明辨用地範圍內已超過整棟建築物五分之三以上,而略圖註記僅三分之一,且依據宜蘭縣政府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第四條,拆遷深度及面積未達二分之一者,視為部分拆除,本案建築物既為全拆戶,且全部給予補償,以上足可證明查估表註記尺寸筆誤,而原告卻堅持依該表誤註之尺寸拆遷,反拒依施工單位指定拆除線拆屋,顯不合常理。

⒍依據宜蘭縣政府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第六條第一之㈠項,有關

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規定,凡於期限內自行拆除者,全數發給,逾期者不予發給,並由需地機關代為執行之。又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市縣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峻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而今原告已領取全棟房屋之補償費,其權利、義務應已終止,理應依被告指定之拆除位置,辦理拆除,以配合工程施工之需要,惟原告持各種理由拒拆部分建物,導致工程停工年餘,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由宜蘭縣政府以公權力強制拆除。

⒎依據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七七)內地定第五七二八四0號函釋,有

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爰此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發給係獎勵配合工程施工之業主,而原告拒拆建物,嚴重影響工程施工,被告乃基於公平、、合理之原則及維護政府之威信,實無法發給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

理 由

一、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後,徵收機關對改良物進行拆除,係實現徵收處分之執行行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裁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參照)。因而,關於被徵收改良物之拆除,給與一定之對價,無論其所使用之名稱為何,雖然並未在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所定補償範圍(此範圍即所謂「法定補償」),核其性質仍屬於因徵收行為而生之損失補償。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因被告辦理系爭工程,經宜蘭縣政府公告徵收土地及建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領取整棟建物(全拆戶)補償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九甲線56K+650-59K+000路基拓寬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即自行拆除系爭建物,請求核發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無非是以宜蘭縣政府所為查估、通知及製作之工程用地房屋價格調查表(原告有時稱之為「查估表」)(原證物六)之行政處分,及台省核發要點為據。惟查:

(一)、按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六0五號判決:「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依法對之提起訴願,惟此所稱行政處分者,係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參照)。如其所為行政行為正在準備階段,尚未成熟,即尚未發生法律上之一定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原告因被告機關辦理彰化市○○路開闢工程,基於其主辦工程機關之立場,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七七彰市工字第一三○三三號公告該工程之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及工程受益費之受益範圍等項,並於公告後,以七十七年六月二日彰市工字第一七七七六五號函,將其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各該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之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簡要說明,通知為受益人之原告等,當時該項工程受益費尚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核發繳納通知書,予以開徵,凡此情形,均有各該公告及通知等文件,附原處分卷內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而受益人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件第十六條規定,應於收到繳納通知後,始能按照通知單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先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申請復查。是被告機關當時僅係將該工程之施工範圍及預算等項,予以公告,並將其受益之面積及各土地應負擔工程受益費之數額等項,通知各受益人,以為將來徵收工程受益費之準備,並非通知其繳納該工程受益費,足見被告機關以上所為之公告、通知等行政行為,尚未直接對人民亦即原告發生法律上之一定效果」。據此,補償機關宜蘭縣政府為系爭工程徵收土地,對改良物進行查估(含自動拆除獎勵金)及製作工程用地房屋價格調查表,係事實行為,為作成補償處分之準備行為,即使有通知改良物所有人,亦非行政處分。原告以補償機關宜蘭縣政府所為查估、通知及製作之工程用地房屋價格調查表為行政處分,其拆除系爭建物,合於該行政處分之要件,被告應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云云,係誤解法令,並不足採。何況即使該查估、通知及製作調查表為行政處分,亦是宜蘭縣政府所作成,而非被告,原告亦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

(二)、台省核發要點第二點規定:「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徵收私有土地,核發獎勵金、

補助金及救濟金應依本要點辦理。」故該要點係適用於台灣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徵收土地之情形。本件係宜蘭縣政府徵收土地(被告僅為需地機關)並非台灣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徵收土地,自無該要點之適用。又該要點第九點規定:「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徵收私有土地,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標準,得比照本要點辦理。」既係規定「得」比照本要點辦理,則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徵收私有土地之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應依其自有之規定,而非逕以台省核發要點為據。原告主張依台省核發要點,請求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自屬無據。

(三)、原告於起訴狀上曾主張被告應依宜蘭縣政府之查估補償標準發給原告自動拆除

獎勵金一節,按即使認為該查估補償標準賦予房屋拆除戶公法上請求權,得作為原告請求自動拆除獎勵金之依據,然該查估補償標準既是宜蘭縣政府所訂定,其第一條規定:「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縣內興辦各項公共設施用地拆除房屋之查估補償,獎助金發放並簡化作業程序,特定本標準。」第六條規定:「為獎助房屋拆除戶,在預定期限內自動拆除遷移,配合公共設施進度,除依重建價格補償外,另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門面修復費、搬遷安置費、營業損失補償費、特別救濟金等。其發放標準如次:一、自動拆除獎勵金:……」,足見發放者為宜蘭縣政府,義務人即為宜蘭縣政府。再該自動拆除獎勵金,係關於被徵收改良物之拆除,所給與一定之對價,為因徵收行為而生之損失補償,給付義務人自應為補償機關,本件即為宜蘭縣政府,並非需地機關。雖然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費來自於需地機關,惟此係經費來源,與給付義務機關無關。正如同土地徵收之地價補償費之費用雖然來自需地機關,但需地機關並非補償機關(給付義務人),而是主管機關即市縣地政機關為補償機關。又訴願卷所附宜蘭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府地二字第0一二四九八號函,指自動拆除獎勵金係由其轉發等語,並不能否定其為給付義務人。正如同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亦規定由市縣地政機關「轉發」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但不能否定市縣地政機關為補償機關即給付義務人之法律上定性。另宜蘭縣政府核發自動補拆除獎勵金時,需要由被告所屬人員出具證明書,或於宜蘭縣政府之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費印領清冊上簽章(見卷附證明書及上開清冊影本),證明請領人「已拆除」(即合乎發放條件),惟此僅得謂被告於宜蘭縣政府作成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處分過程有所參與,在訴訟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加訴訟,並非因此成為自動補拆除獎勵金之給付義務人。總之,原告亦不得根據上開查估補償標準,向被告請求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

三、從而,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發給系爭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公法上權利,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均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動拆除獎勵金三十八萬八千九百十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無庸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請求發給獎勵金
裁判日期:200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