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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6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三號

原 告 甲○○○輔 佐 人 呂鴻賓被 告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代 表 人 乙○○鄉長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府法訴字第○九一○○七六二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原告所有之坐落桃園縣○○鄉○○段地號二七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利用作為公用道路(中興路)使用,已有十餘年,目前仍尚未徵收。原告認為其財產權利受損,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徵收補償系爭土地,案經該所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桃龜鄉工字第○九一○○○四五八七號函回復原告,該函意旨略為:「‧‧‧因所需補償費龐大,本所財政困難,無是項財源可資辦理,需俟上級機關訂定財務計畫後辦理‧‧‧」。

B、原告不服,乃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亦經該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府法訴字第○九一○○七六二六八號訴願決定,認定被告前揭函復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據以提起訴願,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猶未甘服,遂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訴訟上之聲明:

A、原告部分:被告應辦理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地號二七八號土地之徵收,並應法給付補償。

B、被告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部分:

1、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具有法律之效力,本案原告土地經龜山鄉公所利用作為公用道路使用,卻遲未依法辦理徵收,其情形與釋字第四○○號解釋適用之情形完全相符,原告據以請求龜山鄉公所依法辦理徵收,可謂具有充分之請求權基礎。

2、本案訴願決定機關桃園縣政府不受理訴願,最主要之理由,係認為「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並引訴願法第七十八條第八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然而這樣的論述,任何只要稍具現代行政法概念的人,都知道其係謬誤不正確的,只有當事人在請求「撤銷」原處分而提起訴願時,才須要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必要。所以該第八款之全文為「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換言之,雖無行政處分存在,然其情形若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即不得引該條款不受理訴願。訴願決定書引用第八款規定時,故意略去後段文字,顯係有意誤導視聽,規避本案爭點。

3、原告在訴願時,並非請求撤銷原處分,而係認為龜山鄉公所應作為而不作為,才訴願請求桃園縣政府,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命龜山鄉公所於一定期限內應為一定之行為。至於針對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能否提起訴願,參酌訴願法第三條規定應採肯定見解,而在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可見桃園縣政府以行政處分不存在為理由不受理訴願,顯屬重大違法。

4、其次,本案原告土地之徵收,究竟應向何一主管機關請求。依訴願決定意旨,引用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二三號判決及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四七號裁定,認為中央之內政部方為主管機關,因此,龜山鄉公所原函覆:本所財政困難,無是項財源可資辦理云云,顯非就其職掌範圍內事項所為之行政行為,即不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姑不論其引用法條及判決是否有誤(謬誤之處容後詳述),即就一般行政程序及訴願法之法理而言,亦多有違背。

5、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是以桃園縣政府若認為龜山鄉公所無管轄權,應令其將原告之請求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而非僅為不受理之決定。再者,若龜山鄉公所非管轄機關,桃園縣政府即非訴願管轄機關,依訴願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訴願機關,而非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是訴願程序之處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相關規定。

6、究竟原告土地之徵收,其負責之主管機關為何?桃園縣政府引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二三號判決及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四七號裁定,認為係內政部。然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二三號判決理由開頭就說得很明白:「按人民私有土地之徵收,如舉辦之事業,屬於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暨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以中央地政機關為核准機關」(該案涉及者為交通部高鐵局關於高速鐵路用地之徵收); 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二三號判決及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四七號裁定則係指明縣道路相關土地之徵收係應由縣政府為主管機關,而且該案被告中壢市公所已函告該案原告應向縣政府請求,原告仍逕起訴,方才遭駁回。

7、然而本○○○鄉○○段○○○號土地,其上之道路為中興路,經詢問龜山鄉公所,其告之該路○○鄉○道路,既非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之事業,亦非縣道,與前揭二判決之案情截然不同,根本無從比附援引。而參酌市區道路條例第五條(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第十條(修築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徵收之。)及第二十三條(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依左列各款籌措之:一、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編列年度預算。)等相關規定,原告向龜山鄉公所請求徵○○○鄉○○段○○○號土地,就管轄而言並無違誤。至於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之,經詢問內政部,該條所謂之核准,係核准下級機關之徵收計畫而言,而非核准一般民眾之徵收請求。可見訴願決定無論引用法條或判決均有違誤。

8、原告深知目前各級政府財政並不寬裕,因此絕無意要求被告應立即徵收並立即給付所有之補償款,只是被告在使用原告土地十數年且在可預期的將來亦不可能返還的情形下,終不能毫無任何補償,若財政有所困難,至少應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所指示「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以確保人民權益。

B、被告部分:

1、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二七八地號土地,業經作為公用道路即中興路使用,前經原告數度請求徵收,均遭被告以財政困難拒絕予以徵收,此等事實經過,被告並無爭執。

2、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理由如下:

a、依公路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路係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而言。復依同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主管廳、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同法第六條規定:「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故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作為公路道路使用而有徵收處分之必要時,亦應由上述機關提出相關徵收計畫,報由徵收核准機關內政部核定後,始為徵收計畫之實行。依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與否,顯與被告無涉可明。

b、原訴願決定機關斟酌上情後認定「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而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參照)。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一八號、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一號著有判例。次按訴願事件有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所明定,本案因被告對土地徵收案並無准駁之權,訴願人亦無請求原處分機關徵收系爭土地之權力,從而被告所為上開函覆既非就其職掌範圍內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即不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也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並據以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顯無違誤可明。

c、再者,依本院歷來之見解認為:「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公用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並無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改制前之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號判例參照)。故人民向國家請求徵收其所有土地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國家發動徵收權之行使而已。次查『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徵收土地條件;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一四、一五、一七及一八條所明定。故依上論述,提出土地徵收之申請,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裁判全文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裁判參照)。

d、從而原告以非主管機關之被告為本件徵收補償之被告,向被告請求申請徵收系爭土地,被告適格自有欠缺自明。

e、再就給付徵收補償費部份,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經查土地之徵收及補償事宜,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由需用土地人先與土地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如無法取得時,再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後,通知執行機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即公告三十日,需用土地人則將補償地價繳交主管機關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轉發,否則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又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一一、一

三、一四、一七、一八、一九、二十及二二條所明定,因此關於徵收補償地價之發放,應以需用土地人已經申請徵收並經核准為前提,也唯有在此情形下,對補償金額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查本件被告適格有所欠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自無權就原告之徵收請求為任何處分,因此,被告自也無與原告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也明。

f、末按,原告據以為請求基礎之釋字第四○○號解釋固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及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惟該解釋內亦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亦即應依實定法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補償」:另該解釋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足證該解釋僅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方針,並非為可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故系爭土地在未經徵收前,原告自無權據該解釋請求補償。

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點:

A、原告認為,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並予以補償,其理由略為:

1、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已歷十餘年,被告均未辦理徵收補償,依照司法院釋字四○○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應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以保障其權益。

2、又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之」,該條所謂之核准,係核准下級機關之徵收計畫而言,而非核准一般民眾之徵收請求,是以。原告向被告龜山鄉公所請求徵收系爭土地,於法並無違誤。

3、且縱使原告請求徵收補償機關有誤,訴願決定機關亦應依照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以及訴願法第六十一條意旨,令被告將原告之請求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而非逕為不受理之決定。

4、原告提起訴願之目的,並非請求撤銷原處分,而係認為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乃訴願請求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應為一定之行為。惟訴願決定機關以行政處分不存在為理由不受理訴願,顯屬重大違法。

B、被告則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1、系爭土地經作為公路道路使用而有徵收處分之必要時,亦應由需地機關提出相關徵收計畫,報由徵收核准機關內政部核定後,始為徵收計畫之實行,故系爭土地徵收與否,與被告無涉。而原告以非主管機關之被告為本件徵收補償之被告,向被告請求申請徵收系爭土地,被告適格自有欠缺。

2、依照行政訴訟實務歷來見解,人民尚無向國家請求徵收之權利,徵收處分純屬國家發動徵收權之行使。另有關給付徵收補償費部份,徵收補償地價之發放,以需用土地人已經申請徵收並經核准為前提,此前提於本案並不符合。且本件被告適格有所欠缺、無權就原告之徵收請求為任何處分,因此被告自無與原告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

3、又釋字第四○○號解釋所稱「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亦即應依實定法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且該解釋僅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方針,並非為可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故系爭土地在未經徵收前,原告自無權據該解釋請求補償。

C、綜觀兩造主張,原告認為被告具有核准徵收即發給補償之權限竟怠於行使其職權,致其權利受損,故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拒絕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請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並依法補償。就此,本院認為有以下四點爭議須予釐清,始得為本件訴訟勝負之判斷:

1、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桃龜鄉工字第○九一○○○四五八七號函是否構成拒絕申請之行政處分?

2、被告是否具備本案之當事人適格?

3、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逕予駁回是否有理由?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是否應移轉管轄有權機關?

4、釋字四○○號是否可作為請求徵收土地並予補償之根據?

二、本院之判斷:

A、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桃龜鄉工字第○九一○○○四五八七號函是否為拒絕申請之行政處分:

1、按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改制前之行政法院復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認為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償,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就上開土地向被告申請徵收,經被告作成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桃龜鄉工字第○九一○○○四五八七號函,表示被告目前財政困難,無財源可辦理徵收補償,需俟上級機關訂定財務計畫後辦理等語,拒絕原告徵收補償之請求。

3、查「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應為內政部,而補償機關為桃園縣政府,而被告龜山鄉公所僅係「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而已。

4、次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參照),是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二面關係,補償機關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在前者依據徵收處分辦理補償之前,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甚明。從而,被告既非核准徵收之主管機關,則其所為上開函轉,純係居於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針對原告之請求所為經辦事件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發生拒絕徵收補償之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B、被告是否為本件行政訴訟適格之當事人:縱認被告所為上開函復之性質,係屬行政處分,然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等規定,本件徵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補償機關為桃園縣政府,既如上述。則原告於徵收處分作成前,逕以需地機關之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之訴,被告適格自有欠缺。

C、原訴願決定機關以「訴願不受理」決定駁回是否違法:

1、按「訴願事件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所明定。被告並非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事宜並無決定之權限,其所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桃龜鄉工字第○九一○○○四五八七號函並不屬於拒絕申請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故原告提起訴願請求被告之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命被告徵收補償,即不符合「課以義務訴願」之要件,桃園縣政府適用前揭訴願法條文決定不受理原告之訴願,於法並無違誤。

2、至於原告爭執原訴願決定書誤認原告所提之訴願類型為「撤銷訴願」部分,本院認為原訴願決定書中有關系爭函覆認定系爭函覆不構成行政處分,原告不得據以爭執部分,該理由論陳的確過於簡要以致易使人誤解。惟該訴願決定書理由亦言明人民並無申請徵收補償之權利,參諸本院前述原告不符合「課以義務訴願」要件之說明,原訴願決定理由構成之瑕疵,尚不影響訴願決定結論,原訴願決定應仍予維持,而無由本院撤銷之餘地。

3、另外,原告主張,桃園縣政府作為訴願決定機關,應依照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以及訴願法第六十一條意旨,令被告將原告之請求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而非逕為不受理之決定。就此部分見解,本院認為應屬違誤,理由如下:

a、首先應予說明的是,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桃龜鄉工字第○九一○○○四五八七號函以財務困難為理由,對原告之徵收補償請求表示「礙難照辦」,的確易令人誤解為具有「否准人民申請之意思表示」之拒絕性行政處分。惟本院前已述及,被告該函覆係居於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針對原告之請求所為經辦事件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而不及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事務有所決定或變更。

b、其次,本院認同原告之見解,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規定意旨,行政機關對於行政事務管轄權限之有無,的確應該依職權認定,如認為無管轄權,應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機關。被告係屬需地機關,並無核准徵收之權限,故應將原告之申請移轉至徵收機關及內政部(參見前述理由二、A、3、之說明),被告未予移轉管轄,逕行回覆原告,就行政事務分配規範而言,確屬違法。而訴願決定機關就此未予指駁,亦屬疏漏。

c、惟上述瑕疵至行政訴訟階段已不具重要性,因原告既對於不利於其之訴願決定向行政法院表示不服,行政法院作為行政爭議之終局解決機關,行政內部權限分配或自我審查程序之錯誤,並不會影響行政法院就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徵收補償爭議之審判權限,行政法院仍必須就原告是否具有請求徵收補償之權利、其請求權基礎為何等爭議予以審究認定。

d、職是,被告函覆及原訴願決定於行政管轄權限之認定雖有違誤,然該違誤並不影響本院對於原告請求裁判事項之審查,基於行政救濟有效性,本院認為尚無撤銷原訴願決定或命被告移送有權機關為決定之必要。

D、請求徵收土地並予補償部分:

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目前為桃園縣○○鄉○○路○道路用地,迄未辦理徵收及補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可否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對被告提出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被告作成徵收處分。

2、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為必要。其所稱依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規之規定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經查,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參照)。因而,土地徵收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準此,土地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3、至於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固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惟該解釋既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其所稱之法律,揆諸法律保留原則係指國會所制定之法律而言,自不包括該號解釋在內,抑且該號解釋理由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人民得向國家請求土地徵收之法律基礎。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於法難謂妥適。

4、縱認原告有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予以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惟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應為內政部,補償機關為桃園縣政府,已如前述,被告並無作成徵收處分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徵收處分,係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而徵收處分既未作成,徵收補償自亦無從發生。因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對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償,難謂有理由。

5、末按土地徵收之性質,係行政處分,事實行為無從構成土地徵收。因此,徵收補償地價之發放,應以需用土地人已經申請並經核准為前提,亦即必須已經徵收土地,方有補償可言;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十三、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等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系爭土地既未經徵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6、至於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之給予,固係土地徵收之合法要件之一,苟國家實施土地徵收而未給予地價補償費者,其法效果為何,學說見解目前有所謂「徵收無效說」、「補償請求權發生說」(日本法制)、「徵收違憲說」(德國法制)尚非一致,然參酌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以及司法院第一一○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機關發放完竣者,依本院院解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故應從此失其效力。」意旨以觀,乃採取徵收無效說,而不採請求權發生說。依此規定亦足證明人民對國家公權力機關並無徵收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僅能於對補償金不服時,提起撤銷訴訟,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