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四號
原 告 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吳念恒
參 加 人 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雍之律師
許秀雯律師送達代收人 陳慧玲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六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瑞傳公司標章(紫色)」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微電腦、顯示器、電腦主機、微處理器、資料儲存機、磁碟驅動器、錄有電腦程式之磁帶、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電腦機箱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八八一四二五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九一)智商○五○三字第九一○○二○三八七號發文之中台評定第九○○○六八號評定書為評定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商品,有否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違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
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商標或標章有客觀證據堪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亦為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二點所明文。又著名商標及標章之認定依認定要點第三點,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範圍為基準,包括三種情形,一為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二為涉及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之人,三為經營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而符合其中一項者認定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通認知而定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更為認定要點第四點所明定。其次,才考量其他個案認定因素,為認定要點五、六所述。又所稱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或營業服務之來源或提供者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對有無致公眾對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之因素應包括知名度(著名)、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是否具創意、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及類似程度、商品銷售網路或販賣陳列之處所、購買人對商品種類價格及其性質之注意程度、使用商標之事實及時間、其他足以證明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可能因素。例如著名商標「BENZ」「賓士」,即使已成為響譽全球之商標,仍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而所指定使用商品相關及類似程度不同或商品種類及性質不同而申請註冊核准公告。是以,主管機關仍將其上述要件列為主要考量因素之一。況據以評定商標「MONTBLANC及圖」、「MONTBLANC 萬寶龍及圖」與六角白星圖(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二)是否符合著名之因素及認定要點,仍有可議之處。
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
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原告多年耕耘頗受好評業已聞名於業界,並自創品牌於國內外取得多項商標註冊,如註冊第七七一八三五、八一六五八九、八五九三七三、八八一四二五、八九四○五九、八九四一○○、八九四二八○、八九四二八一、九○二八三七、九○三一二六、九○九五二八、八九四○五九、八九四一○○、八九四二八○、八九四二八一、九○二八三七、九○三一二六、九○九五二八號其指定專用商品為微電腦、電腦主機、微處理機、資料儲存機、磁碟驅動器、錄有電腦程式之磁帶、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顯示器、電腦外殼、電源供應器。註冊第一三八三三○、一三九三八三、一三九三八四號其指定服務範圍為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註冊第一四一八
四三、一四一八四四、一四一八四五號其指定服務範圍為電腦按裝修理。註冊第一三九九○八、一四○六七六、一四○六七七號其指定服務範圍為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電腦計算、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租賃。
⒊據爭商標中,註冊第四一五六三、四一五六四、一七九六七三、四一八三二二
,其指定專用商品為各種筆、自來水筆、鋼筆、鉛筆、筆座、原子筆、原子筆管、墨水及不屬別類之其他文具及註冊第五二六二一二號 「STAR DEVICE」,其指定專用商品為珠寶及珠寶仿製品;各種寶石;項鍊、手鐲、胸針、耳環、戒指、註冊第五二九六一二號 「STAR DEVICE」,其指定專用商品為鐘錶及其組件、計時器、註冊第五三一九六六號「MONTBLANC and STAR DEVICE」 其指定專用商品為各種筆、筆袋、筆盒、墨水、筆心、註冊第七六三五二二號「St
ar device」 其指定專用商品為皮夾、信用卡皮夾、名片皮夾、女用皮包、公事包、公事箱、手提包、皮製錢包、旅行袋、雨傘、手杖、鞭子、馬具、註冊第七九○一七一號「STAR DEVICE」 ,其指定專用商品為香車、香水、香精油、化粧品、美髮水、牙膏、牙粉。
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本即分屬不同範圍,其消費或銷售對象
並不相同,蓋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其銷售多以電腦加工廠商或電腦製造商為大宗,而據爭商標則為指定使用於筆、皮包、眼鏡、香水等為主,兩者之銷售管道及購買者皆不同,故其間根本不存在競爭之問題,又豈有不公平競爭之可言。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其消費客群既為各異,是否有使消費者生有混淆誤認之虞,亦不無可議。蓋一般而言,電腦相關週邊商品其購買者之販賣陳列之處所為電腦量販店或大賣場,而據爭商標之筆、皮包、眼鏡、香水等商品其販賣陳列之處所為專賣店或專櫃,兩者實屬不同消費者族群,消費地點亦不同,再者,就其性質之注意程度而言,購買電腦商品之消費者不會同時聯想購買據爭商標之產品或誤認其商標是否為同公司之商品,因此,兩者消費者的消費族群既屬有別,則其購買人即屬不同,是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雖以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然所謂一般商品購買人,於本件中既為相異之族群,自難謂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另參加人係以筆、皮包、眼鏡、香水等文具、禮品之精品為營業項目,自五十年代末期起其銷售對象為高消費之特定消費者,非一般消費者,且自八十五年才開始轉向一般消費者,此均為參加人所自承,而其刊登雜誌則係屬特定人士閱讀之雜誌,非刊登於一般性報章之廣告,對社會大眾而言,實難有何傳播行銷之行為存在,揆以所謂著名商標,係指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者而言,而據爭商標依參加人所自承,僅僅為特定消費者間知悉,而非得一般公眾所共知,其商標是否深植社會人心,亦屬渺不相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同,據爭商標即使著名,也非單獨圖形,而是和英文部分相配合,且商品類別與系爭商標商品類別也不同。
⒌商標之功能在於表彰商品和區別商品之來源,故商標係以專用為其特質,是以
凡依商標法之規定,為商標註冊之申請,經依法核准後即取得商標專用權,俾發揮保護市場公平兢爭之機制,維護消費者得憑藉商標識別價美物廉商品之權益,以達成促進工商業之正常發展。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俾益工商企業推銷商品目的,商標必須使一般消費者對之有基本認知,並能區別不同商標所表彰之不同營業服務或商品及其來源,此為商標行政保護之立法宗旨。註冊之商標(或無註冊之商標)必須使用於商品並行銷消費市場,始能令一般消費者對之有所認識,從而使商標之權利明確清晰,方有可能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前提發生,並進而阻卻其他相同或類似商標於同一消費市場上使用,倘該商標尚未於某特定消費市場上使用,豈有阻卻他商標之使用之權利。
⒍系爭商標圖樣其創意來自係內含著以人為本,以誠為貴,以客為尊,以和為貴
之四大理念創作完成,其以人為主軸,有著智慧型頭腦帶領大家,秉持四大理念前進,呈現出一可愛人物,有著圓融的四肢,內在坦白誠實,對外處事凡事圓滿造型之整體組合。然據爭商標圖樣,為單獨之六角星圖形設計,兩者呈現完全不同之視覺感受,況系爭商標又以紫色申請註冊,但據爭商標圖樣皆以墨色作為圖樣色彩主軸,參加人實際使用態樣全部都以墨色呈現,消費者所認知之據爭商標亦皆為墨色,按判斷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應依整體外觀作通體觀察之方法,其時異地隔離觀察,其二者匠意本即有一望即知之差異,更難有相近似之餘地。
⒎原告自創立以來,努力開創科技領域,多年來頗受好評業已聞名於業界,配合
政府口號「MIT」 Made In Taiwan,自創品牌期盼成為台灣人之驕傲,順利於九十年三月掛牌上市成為電腦業之主軸,除台灣外,已分別於日本、美國、歐洲聯盟(包括英國、德國、法國、奧地利、比利時、丹麥、芬蘭、希臘、義大利、盧林堡、荷蘭、葡萄牙、瑞典、西班牙、愛爾蘭)等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即可證明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有所不同,否則原告豈能以與據爭標章相同之圖樣,於前述各國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雖屬屬地主義,而我國商標法源乃吸取他國法條之精髓而跟進,因此於判斷上仍應無不同,被告以主觀心態,擴大解釋著名商標之用意,已失公允,況參加人因與宏基電腦合作才轉向電腦業發展,對系爭商標異議或評定,其居心叵測,若著名商標權利可如此擴張,隨時隨地可撤銷他人使用已久之商標,原告所有之「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已註冊使用多年,如僅因據爭商標較早取得於並非同一或類似商品,而不審究兩造商標已於市場上長期併存使用於不同商品及消費者無混淆誤購之動態客觀事實,即不當排除原告既已取得之合法權利,不但讓原告對系爭商標長久以來之利益有所侵害,且有圖利著名商標之嫌,並有違商標法制之原意,更有害市場上既有之公平交易秩序。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較,二者皆係墨色圓形上置白色幾何花形之組合,仔細比對固可見幾何花形之角數及抽象眼、嘴有無之別,惟該抽象眼、嘴線條細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者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
⒉參加人係各種筆、鐘錶、皮夾、眼鏡等商品之產銷公司,並以「萬寶龍 MONTB
LANC及白星圖」等為商標使用在前述商品上,該商標早於五十九年起即於我國陸續獲准註冊第四一五六三、四一五六四、一七九六七三、四一八三二二、五二六二一二、五二九六一二、五三一九六六號等多件商標並經延展註冊在案,其商標商品自五十年代末期在台上市,初期透過進口商代理銷售,至八十五年復轉由其關係企業香港萬寶龍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獨家代理,除於遠企中心專賣店及太平洋百貨忠孝店、新光三越百貨北市南京店、高雄三多店、大葉高島屋等百貨設有專櫃外,授權經銷商遍及台北、基隆、桃園、新竹、台南、高雄等各地,復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聯合晚報、時報周刊、卓越、ELLE、管理、天下、金錢、薇薇等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宣傳,該據爭商標之信譽堪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網站報導、商品型錄、八十五年間廣告費請款明細單、媒體收費明細表、廣告費收據、統一發票、報章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八九○七四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著名在案。從而,原告以近似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微電腦、顯示器、電腦主機、微處理機、資料儲存機、磁碟驅動器等商品,客觀上難謂無致相關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與參加人產生聯想而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著名商標如「BENZ」、「賓士」,即使已享譽全球,仍有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他類商品而核准公告者,其並自創品牌於國內取得多件商標註冊等節,經核所舉相同或近似於「BENZ」、「賓士」商標於各類商品併存之情形,其商標圖樣與二造標章圖樣有別,且其申請日期及適用之法條不同,案情各異,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另系爭商標之聯合審定第八九四二八一號商標因正商標被評定無效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另相關案件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一、九九二號判決可參考。
⒊據爭商標註冊、使用較早,雖一開始以高消費族群為對象,但使用久後,會普
及一般消費者,所以一般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有深刻認識。商標保護的趨勢與世界潮流,對於著名商標的保護會擴大,參加人的商標為著名商標,應受較高的保護。據爭商標與原告系爭商標近似,且目前企業都是朝多角化經營方式,一般消費者會產生為同一系列、同一來源的誤認。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答辯理由同被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並不以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為條件。
類似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一、九九二號判決已為認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本人在上級審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代理起訴之某甲無代理權為理由,茲上訴人既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即已承認某甲之訴訟行為,自不得以起訴時代理權有欠缺,即認其訴為不合法。」「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有關事後追認之規定於訴訟代理之欠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參照)。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亦均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基於同一法理,行政程序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行政程序行為,非不可於事後之行政救濟程序,由本人或其合法委任之代理人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加以追認,而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本件參加人於最初申請異議時,固僅係由其代理人提出先前之概括委任書(載明授權代理人為參加人公司處理一切商標事務,包括申請註冊、提起異議、撤銷、評定案及就上開案件為答辯等),而未就本件單獨委任。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商標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受任為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其代理權限。」、「商標之各項申請違反有關法令所定之程序或程式而得補正者,商標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分別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條所明定。基於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其委任代理人辦理者,應逐件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方得為必要之行為,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七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八三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參加人異議程序代理人提起本件異議之代理權固有欠缺,惟因參加人於事後依本院裁定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行政訴訟時,已就此具體個案提出經公證及認證之委任書(附本院卷),由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就實體事項為答辯之主張,揆諸前開說明,無異由其代理人承認先前異議程序之行為,自應認溯及於提起異議時發生效力,原有之欠缺應視為業已補正,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被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核准註冊,故商標之評定應適用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商標法。再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另正商標撤銷或無效者,其審定聯合商標未與正商標一併移轉者,應撤銷其審定,則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四項所明定。而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有使一般消費者對該申請註冊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或產製、營業主體與該著名商標或標章所表彰者產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故本款之適用不須與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服務同一或類似,只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且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即足當之。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較,二者皆係深色圓形上置白色幾何花形之組合,或二者係深色圓形上置白色幾何花形與白色圓形上置深色幾何花形之顏色對比,仔細比對固可見幾何花形之角數及抽象眼、嘴有無之別或顏色之對比,惟該抽象眼、嘴線條細小,另顏色對比顯現之幾何花形仍甚相似,於實際交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縱據爭商標或有中文或英文文字之附加,但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仍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參加人以「萬寶龍 MONTBLANC及白星圖」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種筆、鐘錶、皮夾、公事包、旅行袋、眼鏡、香水、化妝品等商品,早自五十九年間起即於我國陸續獲准註冊四一五六三、四一五六四、一七九六七三、四一八三二二、五二六二一二、五二九六一二、五三一九六六、七六三五二二、七八四七五一及七九○一七一號等商標並經延展註冊在案。據爭商標之商品於五十年代末期在台灣地區上市,初期透過進口商代理銷售,至八十五年復轉由其關係企業香港萬寶龍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獨家代理,除於遠企中心專賣店及太平洋百貨忠孝店、新光三越百貨北市南京店、高雄三多店、大葉高島屋、中興百貨等百貨公司與機場免稅商店設有專櫃外,其授權經銷商並遍及台北、基隆、桃園、新竹、台南、高雄等各地;復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聯合晚報、時報週刊、卓越、ELLE、管理、天下、金錢、薇薇等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宣傳,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網站報導、商品型錄、八十五年間廣告費請款明細單、媒體收費明細表、廣告費收據、統一發票、報章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另參加人並常與國內銀行界例如台新銀行、玉山銀行、萬通商業銀行等,及與報社例如聯合報等合作行銷據爭商標商品;網路上亦有許多網站報導或陳列、販售參加人據爭商標之商品,例如FASHION GUIDE、COOLBID、BEAUTYNOL 、新浪網新聞、雅虎奇摩拍賣等,亦經參加人另案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服務標章異議案提出相關資料,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判決可憑。故自參加人據爭商標之使用期間及地域範圍、廣告宣傳之方式、期間、銷售情形及該等商標註冊登記情形等因素觀之,其商標之信譽堪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三、原告以近似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微電腦、顯示器、電腦主機、微處理器、資料儲存機、磁碟驅動器、錄有電腦程式之磁帶、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電腦機箱商品」,而據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包括鋼筆、墨水、複寫墨水、墨水管、墨水盒、各種筆、自來水筆、鉛筆、筆座、原子筆、原子筆管及不屬於別類之其他文具、及珠寶及珠寶仿製品;各種寶石;項鍊、手鐲、胸針、耳環、戒指、鐘錶及其組件、計時器、皮夾、信用卡皮夾、名片皮夾、女用皮包、公事包、手提包、皮製錢包、旅行袋、雨傘、手杖、鞭子、馬具等商品,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種類含括辦公室內上班經常用品、或學習文具用品。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相關組件,依使用電腦為目前社會辦公室內上班及業務上或學習常備之工具之現況,系爭商標與據爭商品指定之商品其消費市場具有關連。再由據爭商標上開廣告行銷範圍包括各大媒體,經銷商遍及各地、銷售管道多元,原告以與據爭商標近似之商標圖樣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微電腦、顯示器、電腦主機、微處理器、資料儲存機、磁碟驅動器、錄有電腦程式之磁帶、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電腦機箱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具有關連性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其商品提供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不准註冊。
四、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已註冊使用多年,如僅因據爭商標較早使用於並非同一或類似商品,而不審究兩造商標已於市場上長期併存使用於不同商品及消費者無混淆誤購之動態客觀事實,即不當排除原告既已取得之合法權利,不但讓原告對商標註冊之信賴利益有所侵害,有違商標法制之原意,更有害市場上既有之公平交易秩序云云。惟查系爭商標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在國內申請註冊,原告於狀內亦陳明於九十年三月掛牌上市以電腦業為主軸,較據爭商標最早自五十九年間起即於我國獲准註冊,使用於其指定商標之時間顯有相當差距,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已註冊使用多年,與據爭商標於市場上長期併存使用於不同商品云云,自難加以採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亦分別於日本、美國、歐洲聯盟等國取得商標專用權,二者商標商品無混淆誤認之情事等節,惟我國商標法係採屬地主義,各國法制不同,原告所舉本案兩造商標於國外併存註冊,並不影響於國內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
五、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之申請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註冊應為無效之審定,其聯合第00000000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依照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含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