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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6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府法訴字第○九一○一一八四四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訴外人黃能宗(歿)於民國(下同)五十七年初,在所有坐○○○鄉○○段○○○○號(重測後山福段八五七地號)土地上建造門牌山頂三三之一號房屋,並占用毗鄰重測後山福段八五八地號部分土地(當時尚未編號登記,七十六年間始登記為國有土地,編○○○鄉○○段一三九之一地號),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其繼承人黃天生購買上揭房地後,主張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繼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二十年,爰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水道用地,屬公共使用之性質,而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系爭土地迄七十六年間始辦理設籍測量登記,當時該筆土地實際使用情形究係全筆抑或部分供道路使用,有再予查明之必要,且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發布實施龜山都市計畫時,其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系爭土地是否業已變更為非交通用地而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亦有審酌之餘地等情,將駁回申請之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審查後,認系爭土地非不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遂予以公告,公告期間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舉行調處,因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被告乃將調處結果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桃資登字第○九一○一二四三八○號函通知雙方當事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及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壹、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貳、陳述:

一、按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上列所謂「異議」係指對於以公告之聲請登記事項認為有錯誤、遺漏或虛偽、詐欺等情況而提出反對登記之請求。原告所申請就占○○○鄉○○段○○○號部分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依相關法令審查證明無誤而公告,公告期間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僅以向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為由提起異議,而對於原告所申請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公告事項,無法提出對該登記事項是否有錯誤、遺漏或虛偽、詐欺等情況之具體證明文件。此「異議」是否成立?此「異議」並未指出對原告所申請登記事項,有不符合時效要件,其異議顯然不能成立。進言之,原告提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經被告依法受理且經公告,土地權利關係人可以在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後至公告期間,向管轄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而被告並據以此訴訟,以涉及私權為由,駁回原告所請,從而原告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永遠無法成立。此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相關法令之立法意旨有違,且使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規定形同具文,永無適用之機會。此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美意喪失殆盡,蓋時效制度為公益而設,依時效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

二、次按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台內(八二)地字第八二八0八七一號函釋,有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之處理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以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涉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處理。倘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件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或作為調處結果」。原告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被告依法受理且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後,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始對原告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地,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被告不依前揭函令之規定,為就「異議」是否符合足以認定對申請案件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審查,卻輕率作成本件涉及私權爭執而駁回原告所請。然被告未詳查稱:「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於公告期間內檢具民事起訴狀向被告提異議後,被告並未遽予駁回原告之申請,仍依職權進行調處,因未能達成協議,被告作成裁處,並將調處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與前揭內政部函釋亦無不合‧‧‧」。於公告進行中,內政部函釋不能以土地所有權人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准駁之依據,而公告期滿後被告卻可依職權用土地所有權人已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屬涉及私權爭執來進行調處,並作為駁回原告之依據,其似乎無道理可言。其依「職權」進行調處,其職權是否已逾越其應有之範圍?被告是否不依相關證明文件進行審查案件准駁之依據?該處理程序是否合法?

三、被告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一九號裁判及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九六號裁判,作為駁回原告所請之依據。為被告所引失當,其理由為㈠前揭裁判之判決日期係於前揭內政部函令之後,被告應依前開內政部函令處理,方為正當。㈡前揭行政法院之裁判,皆為拆屋還地訴訟在先,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在後,而本案原告於國有財產局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即已向被告提出申請且依法受理公告在案,二者情形有別,理應受法律之保護。國有財產局欲以拆屋還地之訴訟來中斷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不明究理,駁回原告所請,為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至為明顯。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依行政法院三十七年判字第四三號判例「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因土地登記提起異議而發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當事人不服調處者,應於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是關於土地登記之異議,自不適用訴願程序」。本案業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舉行調處,調處結果因涉及私權爭執予以駁回,蓋查地上權係屬私權關係之一,如涉爭執糾紛,宜由司法機關審理(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二一五號判決),是本案非屬行政救濟之範疇,故從程序上應予以駁回。

二、按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台內(八二)地字第八二八0八七一號函釋「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於公告期間內檢具民事起訴狀向被告提異議後,被告並未遽予駁回原告之申請,仍依職權進行調處,因未能達成協議,被告作成裁處,並將調處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與前揭內政部函釋亦無不合,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三、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九六號判例要旨「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所稱之登記及公告,係指申請地上權登記時,無人爭執之情形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苟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本案因土地所有權人異議,即對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正當與否有所爭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屬涉及私權爭執,有賴司法機關審理,尚難以「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而非「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訴訟為由,逕認土地所有權人對本案原告申請地上權之法律關係未有爭執。

四、「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僅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此項權利人而已,在未經依法登記此項權利人以前,仍不得本於此項權利對抗所有權人」、「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分別於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一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0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0號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一號判決可稽。占有土地所有權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公告期間(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提起異議,對原告及前手於系爭土地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法定要件有所爭執,並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又受訴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被告受理時效取得登記審查及公告期間數次向被告調閱本案相關文件及辦理情形,是本案既經普通法院受理訴訟,應俟判決結果,再作定奪。被告若遽然受理登記,恐與法院判決岐異,將使原告、相對人及行政機關陷於無所適從之窘境。

五、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原告不服調處結果,應依前揭土地法規定,儘速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方為正辦。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証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原告主張:土地法第五十九條所謂「異議」,係指對於予以公告之聲請登記事項認為有錯誤、遺漏或虛偽、詐欺等情況而提出反對登記之請求,原告所申請就占有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依相關法令審查證明無誤而公告,公告期間國有財產局僅以向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為由提起異議,而對於原告所申請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公告事項,無法提出對該登記事項是否有錯誤、遺漏或虛偽、詐欺或不符合時效要件之具體證明文件,其異議顯然不能成立云云,惟查土地登記機關對於其所職掌之土地登記事務,本僅有書面形式審查之權限,故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所提出之異議,並無實質審查該異議是否有理由之權責,此觀之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調處不成立者,...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並未規定地政機關有實質審查異議有無理由之權責,亦未規定地政機關認異議無理由得逕予駁回該異議自明,原告主張地政機關應實質審查異議有理由並為准駁之決定云云,自屬對法令之誤解。

四、原告主張:土地權利關係人可以在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後至公告期間,向管轄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而被告並得據以此訴訟涉及私權為由,駁回原告所請,從而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永遠無法成立,此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相關法令之立法意旨有違,且使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規定形同具文云云,惟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八十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不服調處結果,自應依前揭土地法規定,儘速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司法機關自會就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是否有理由,作出最後之裁判,並無原告所稱:原告申請永遠無法成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規定形同具文之情形,原告主張亦有誤會。

五、原告主張:被告不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台內(八二)地字第八二八0八七一號函釋之規定,為就「異議」是否符合足以認定對申請案件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審查,卻輕率作成本件涉及私權爭執而駁回原告所請之決定云云,惟按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台內(八二)地字第八二八0八七一號函釋:「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查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於公告期間內檢具民事起訴狀向被告提出異議後,被告並未遽予駁回原告之申請,仍依法依職權進行調處,因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被告遂作成調處結果,並通知雙方當事人,與前揭內政部函釋並無不合,亦無原告所指被告逾越其職權應有之範圍。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一九號及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九六號裁判,作為駁回原告所請之依據,被告所引失當云云,惟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九六號判例意旨係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所稱之登記及公告,係指申請地上權登記時,無人爭執之情形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苟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本件因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即係對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正當與否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屬涉及私權爭執,自應訴請司法機關審理,尚難以「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而非「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訴訟為由,逕認土地所有權人對本件原告申請地上權登記之法律關係未有爭執,上開判例並未限制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在先,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在後,始有該判例之適用,原告逕行予以區分,顯係對於判例之誤解。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公告期間,因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舉行調處,因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被告乃將調處結果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桃資登字第○九一○一二四三八○號函通知雙方當事人,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