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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65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 告 富乘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複代 理 人 黃闡億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美商.海洋公園公司

(Oceanducts,I代 表 人 法蘭克.J.巴

(Frank(財務長)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律師

徐頌雅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美商.海洋公園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正車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七八五六九九號「正車」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魚脯、魚漿、魚排、鮑魚、魚罐頭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八二七五九三號商標。嗣參加人美商.海洋公園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七、十、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中台評字第九○○○二七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聲請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200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