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七號
原 告 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戴端娜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五三二三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核定其全年所得額
為新台幣(下同)一○、六二五、○八一元,另原告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及漏報利息收入共一○、四七四、七○一元,除依法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六一七、四一八元外,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八倍之罰鍰二、○九三、九○○元。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二四一四三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被稅務代理人詐騙,已受害繳納高額稅款,又調查員及被告稅務人員威脅利誘原告代表人之夫柯新國出具同意書,致原告被裁處罰鍰,實有違法,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八十二年創業之始,即委託林春益代為處理帳務與稅務等事宜。每年逢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林春益均依「同業利潤標準」結算當年應納所得稅後,向原告以此收取現金繳納。至八十五年林春益以須繳納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由,前後兩次向原告收取稅額一、二一一、二九九元整,此事林春益於李文鑫犯罪集團案審理時,自認不諱。
⒉由於相關單位頒佈「營利事業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凡全年
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三千萬元以下者,其年度結算申報書表齊全,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財政部規定標準以上,並繳清稅款者,就申報案件書面審核核定。」此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新辦法之實行,使原告之帳務與稅務代理人林春益有機可趁,於向原告收取稅款得逞後,乃將原告當年度之帳務與稅務轉交李文鑫犯罪集團處理,於虛列成本與費用計一○、四七四、七○一元後,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將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捨棄往年依「同業利潤標準」結算申報方式,改依新辦法規定經黃淑珠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繳納稅款三○、七四二元後,向被告申報在案。綜上所述,林春益夥同李文鑫犯罪集團之所作所為並非為了替原告節稅而虛列成本與費用。實是該集團已洞悉新結算申報辦法與舊有結算申報之規定並行,有利可圖,乃利誘代客記帳業之人員,趁其委託人對新結算申報無認知,一面依舊有規定與新規定之理由向不懂稅法卻誠實納稅之善良業主,謀取高額所得稅額,另方面藉以新結算申報實行之便,以虛列成本費用,降低應納稅額後,侵吞兩者間鉅大稅額,如原告之損失。
⒊被告坦言「原告就本件提出申請復查時,經其詳加說明,申請人同意撤回復查
,致本稅部分不再審究。」。對此說法,原告再次重申:申請復查時原告因創業未久,且對稅務與行政訴訟法規不熟,加上受李文鑫犯罪集團申報簽證案件涉嫌逃漏稅捐之事件牽連,審理單位於當時密集約談查問,致影響原告所經營之業務甚鉅,為免剛起步之事業受牽連而荒廢,原告不疑被告「詳加說明」中有詐,而誤信被告所言,致撤回復查,導致被告以此對原告罰鍰。
⒋李文鑫犯罪集團之犯行,經檢調單位查獲並移送法辦在案,原告已確屬該集團
犯行之受害人之一。然被告竟就同是李文鑫犯罪集團之受害人,罔顧受害人之權益,訂立了兩種標準(一)依查得額資料核定所得額,並加罰鍰(如原告)。(二)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免罰。硬將同是受害人區分兩類。兩準則所核課之本稅稅額差異已甚大,況且有的受害人需加罰款,有的卻可免罰。
被告如此裁罰受害人,實在有欠公允。
⒌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法律上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並謂「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主張裁罰原告,實屬違法失當。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八八號判決,謂「法院確定判決,若足以證明所得額之發生者,似亦不得謂非有效之文據。」李文鑫犯罪集團與林春益共謀以虛列成本與費用,降低應納稅額,藉以侵吞受害人之鉅額稅款,業經法院依違反商業登記法等判刑並通緝在案。依上開判決意旨,此足以證明原告無過失,故應不受罰。
⒍原告遭審理單位約談、訊問時,原告代表人之夫柯新國被調查人員與稅務人員
要求簽立承諾書,柯新國以違章事實非原告本意且原告也是受害人,抗議拒簽並詢問檢調人員何時可離開調查局,相關人員回覆:「簽下承諾書即可離開」。被告之原查員坦言當時乃依「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處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又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向柯新國詳加勸說。並謂「有關承諾書並不影響違章事實之認定,僅影響違章裁罰倍數」,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遂告知柯君出具原告同意書可以獲較輕之裁罰。被告以上述之手段「威脅、利誘」騙取柯新國出具原告同意書,遂其所願。嗣後被告乃以柯新國所出具之原告同意書依台稅一發000000000號函附「研究訂定委託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廠商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裁罰作業事宜」會議記錄所釋示,裁罰原告。此時,原告之同意書變成論罪之依據。
⒎被告所述「本件之同意書僅為納稅義務人獲得較輕之裁罰所為」,並非事實。
原告實際所受之裁罰與被告所言正好相反。依被告所定委託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廠商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裁罰作業事宜規定之(二)帳證不完備:經通知補正,無法提示或提示不完全者:⑴已取具承諾書者:視承諾內容依相關法令予以查核,違章部分並按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相關規定處罰。⑵未取具承諾書者:其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免罰。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若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試算,祇要繳納本稅九一六、○五一元。如今,柯新國當年誤信被告所言致簽立原告同意書,導致被告據此向原告定罪並核課補繳營所稅二、六一七、四一八元外,另加罰鍰二、○九三、九○○元,原告因此需向被告繳納總計
四、七一一、三一八元。⒏李文鑫集團與代客記帳業者掛勾謀取受害人巨額稅款之犯行業經檢調單位移送
法辦並通緝在案,該集團成員與代客記帳業者均是熟悉各項稅法之人員,而該集團之受害人是一群善良、誠實但不懂稅法之納稅義務人。被告縱容「知法犯法」者如李文鑫犯罪集團成員與代客記帳之從業人員如林春益逍遙法外,卻以違法取得之同意書裁罰原告,讓原告承受先被稅務代理人夥同犯罪集團詐騙巨額款項新台幣一、一八○、六五八元之損失,而後又遭調查人員與被告之原查員欺騙致背負巨額稅款與罰鍰,如前所述。此等情事之發生,祇因稅務相關單位頒布八十五年度營所稅新申報辦法並施行,給予李文鑫集團與代客記帳業者犯案動機所造成之禍害,卻由無辜之原告獨自承受災情,此等情事讓原告難以甘服。
⒐被告答辯「::違章金額係柯新國首肯後填寫,並無柯新國所言「…由國稅局
人員唸一字,柯新國寫一字…」之情形。被告所言有違實情。原告直到接獲台北縣調查站人員來電通知前往說明,經其告知,原告始知因營所稅申報案件涉嫌漏稅而被約談。原告從林春益代理申報之營所稅開始到被約談受迫、無奈簽下同意書至被釋回止,從未看過被查扣之帳證與申報書。也未被告知在無帳證下犯罪集團如何違法虛列高額成本與費用。被約談時,被告之原查員曾展示查核後之報表,但柯新國對其坦言看不懂報表內容,該原查員遂於紙上寫下數組數字向柯新國示意何者為申報額、虛列金額、應納稅額……,由於柯新國實在不願簽立同意書因而反問相關人員要如何填寫同意書之金額。急於取得原告同意書之檢調人員及國稅局人員,遂就查核所得之違章金額逐筆逐字唸、柯新國逐筆逐字寫。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罰鍰處分,實有違法,請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
⒈經查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業經黃淑珠會計師於八十六
年五月十五日查核簽證申報,有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可稽,嗣經檢調單位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乃將查扣之帳證資料並佐以申報書資料,進行核算原告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金額與各項憑證金額是否相符與是否均取有合法憑證。經查原告系爭年度其所取具之各項成本、費用憑證金額與其結算申報之金額相差一○、四七四、七○一元,亦即原告虛報營業成本及費用及漏報利息收入情事,原告亦自承不諱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取有原告同意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依上開查得資料,除依法補徵所虛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六一七、四一八元外,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科處○‧八倍之罰鍰二、○九三、九○○元。
⒉本件復查時,有關本稅部分,申請人同意撤回復查,是本稅部分不再審究。另
有關罰鍰部分被告亦通知原告應提示帳簿、憑證備查,原告雖已提示,惟有關虛報之成本及費用項目,仍未取具憑證,是虛報屬實無誤。
⒊至原告主張其受林春益之詐騙及李文鑫犯罪集團之牽累,虛報進項、費用及侵
吞稅款事宜,經查原告委託會計師向被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原告與林春益委託帳務處理,係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若有過失則應循司法途徑解決,然若原告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時,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法律上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則原告主張本件不應以原告列為逃漏稅處罰之對象乙節,應係空言主張,核不足採。
⒋就原告證人柯新國所述「……該紙「同意書」係調查局約談原告,由原告負責
人甲○○之夫柯新國到局說明……在國稅局人員及調查局人員之包圍下,由國稅局人員唸一字、柯新國寫一字的情況下,書立該紙同意書,由於未經原告負責人甲○○知悉及授權下書寫,柯新國還詢問係簽甲○○之名字還是柯新國之名字,國稅局人員指令柯新國簽立甲○○之名字,柯新國在百般無奈之情況下被迫簽署甲○○之名字……」是否屬實乙節,請原查人員到庭備詢。經被告原查人員丙○○說明如后:
⑴有關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事件乙節,被告依據調查站查扣之
帳證與申報書相較查獲虛報成本、費用計一○、四七四、七○一元,漏報稅額二、六一七、四一八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規定「漏稅額超過五萬元者,應處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又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本件依帳證及申報書相較,足資證明其違章情事,有關承諾書乙節,並不影響違章事實之認定,僅影響違章裁罰倍數,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遂告知其可出具同意書以獲較輕之裁罰。
⑵另有關同意書之內容,案件年度、違章金額、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營業
地址、負責人姓名等係必要書寫項目,不以負責人本人書寫為必要,只須蓋上公司大、小章即取得效力,本件負責人甲○○雖未到場,惟其夫柯新國出具原告之大、小章,足以認定代表原告,又本同意書乃制式表格,違章金額係柯新國首肯後填寫,並無柯新國所言「……由國稅局人員唸一字,柯新國寫一字……」之情形,是以,本同意書之取得並無不法。
⑶綜上所述,本件之同意書僅為納稅義務人獲得較輕之裁罰所為,柯新國之證言,洵非屬實。
理 由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
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漏稅額超過新台幣五萬元者,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另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一○、六二五、○八
一元,另原告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及漏報利息收入共一○、四七四、七○一元,除依法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六一
七、四一八元外,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八倍之罰鍰二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被稅務代理人詐騙,已受害繳納高額稅款,又調查員及被告稅務人員威脅利誘原告代表人之夫柯新國出具同意書,致原告被裁處罰鍰,實有違法,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原告係經營空調設備買賣按裝承包等業務,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託黃淑珠會計師簽證申報,經被告審查發現虛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暨漏報利息收入共一○、四七四、七○一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六一七、四一八元,提起復查後,經被告協談詳加解說後,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就上開本稅部分已申請撤回而告確定,本件僅就罰鍰二、○九三、九○○元起訴,主張其被稅務代理人詐騙,原告代表人之配偶柯新國又遭調查員及稅務人員威脅利誘始出具同意書,致原告被裁處罰鍰,顯有違法等語。惟查本件係台北縣調查站偵辦李文鑫犯罪集團時,查扣原告有關帳簿憑證,經被告依原告之結算申報書、損益表、分類帳及課稅資料歸戶清單等查獲原告營業成本,進貨淨額申報三七、三五五、○三三元,帳載二八、八五八、九一一元,虛增八、四九六、一二二元,另營業費用申報二三、四八四、一八四元,帳載二一、五一八、一九四元,虛增一、九六五、九九○元(參見原處分卷第一○五頁審查報告),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按所漏稅額二、六一七、四一八元處○.八倍罰鍰二、○九三、九○○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又本件卷附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有經原告及其代表人簽章,對於申報書內容虛報不實,原告自應負責,且被告答辯狀稱:
本件原告有無出具承諾同意書,並不影響違章事實之認定,出具該同意書原告獲較輕倍數裁罰。即該同意書並未使原告受較不利裁罰,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罰鍰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