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四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王卓鈞(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七三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報名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被告審查得知原告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並經判決罪刑確定,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北市警交字第九一三0五二八000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訴。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原處分暨訴願之決定均撤銷。
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應准原告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執業登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因非法持有刀械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分別被判處有期
徒刑二個月及三個月確定在案,且早已繳納易科罰金而結案在前。惟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二百二十九條妨害風化之罪經判決罪行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執業登記。依反對解釋而言,則所犯若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指之罪刑者,主管機關仍應准原告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執業登記,迨無疑義。查原告所犯非屬前開之罪則,且早已繳納罰金而結案在先。且原告自繳納罰金迄申請之日止,並無任何之不法或違法之行徑,易言之,原告早已懺然悔悟,改過向上,且原告確已符合辦理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之資格,殊不能以日後之修法而否認原告早已具備之資格,此不唯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旨,亦為法治國家,法律安定性之基本原則。原告早已具備申請資格,殊不能以原告申請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早或晚而有不同之處理。
⒉再查依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若駕駛人有
第三項之情形而未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吊銷其執業登記,則原告一則所犯非屬前開罪責,二則原告所犯之罪責早已易科罰金而結案在先,依該項之立法精神即不得吊銷執業登記,易言之,仍准予繼續執業,則原告之申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執業登記,焉有不當或違法之可言?⒊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懇請 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符法治而保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
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⒉次查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警署交字第二二一0四二號函釋略以:
「所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曾犯』前述各項罪刑係指新法公布施行(九十年六月一日)後觸犯前述罪名始適用,抑或涵括曾經觸犯前述罪名者即一體適用乙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曾犯』之罪刑不准申辦執業登記,此九十年六月一日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施行之基準日,亦即法律規定自此發生拘束效力,且不溯既往,故對駕駛人之前已完成執業登記者,不生效力,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施行日起,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時,以『有無犯前列罪刑且經判決確定』為准駁依據」。
⒊本案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報名申請考領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時,明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執業登記證考領資格不符,故被告所屬之交通警察大隊以原告曾經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七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易科罰金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否准原告所提申請,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訴訟應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又該法條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令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再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警署交字第二二一0四二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有關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增列不准辦理執業登記之罪行之範圍‧‧‧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所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增列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罪,經判決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曾犯』前述各項罪刑係指新法公布施行(九十年六月一日)後觸犯前述罪名始適用,抑或涵括曾經觸犯前述罪名者即一體適用乙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曾犯』之罪刑不准申辦執業登記,此九十年六月一日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施行之基準日,亦即法律規定自此發生拘束效力,且不溯既往,故對駕駛人之前已完成執業登記者,不生效力,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施行日起,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時,以『有無犯前列罪刑且經判決確定』為准駁依據;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施行後犯前揭各罪而申辦執業登記時尚未判決者,應依『加強計程車駕駛人管理工作執行計畫』規定予以列管註記,適時通報法院偵審情形,一經判決確定,即依法處理。‧‧‧」,而上開函釋乃係內政部警政署基於主管道路交通安全業務依職權所為之解釋,亦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應得予以援用。
二、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報名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被告交通警察大隊依法審查其執業登記資格時,查知原告曾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七0號刑事判決主文:「‧‧‧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該案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則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執業登記申請案,以原告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並經判決罪刑確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認應不准原告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北市警交字第九一三0五二八000號函否准原告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固稱伊於八十一年間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惟業已經執行完畢,且原告亦已幡然悔悟,殊不能以日後之修法而否認原告原已具備可辦理營業小客車登記之資格,否則豈非因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之先後而有不同之處理云云。惟查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所明定,而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乃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令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已如前述,從而自於施行日起當然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倘有曾犯上開條例該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刑並經判決確定者,即不得准予辦理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至於該修正法條施行日前業已取得執業登記者,內政部警政署解釋為不受該修正法條而影響,乃係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所致,即對修法前行為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法律修正而受影響,而原告於修法前尚未依修法前之規定取得何權利,自難據此而可援引主張其於修法前原可申請取得執業登記,於修法後亦得以主張,從而原告所稱尚不可採。另原告稱依修法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若駕駛人有該三項之情形 (指曾犯同條第一項之罪)而未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始吊銷其執業登記,原告所之罪業經易科完畢,依該項立法精神,原告申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應無不合云云,惟查不惟上開該項規定業經修法刪除,且該條文亦僅係適用於已取得執照者不得吊銷執業登記,亦與原告申請執業登記不同,自難援為適用。至原告另陳稱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係頂替其兄所致乙節,惟此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說,自亦無從採信,本件原告仍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德灶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