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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6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王卓鈞(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八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所屬萬華分局警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個人健康因素自請辭職,經被告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人字第七六二九五號令核定發布辭職照准在案。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向被告所屬萬華分局申請復職,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北市警人字第八九二三五七一六○○號書函答復原告,略以「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業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四警署人字第五三二八五號函示停止適用在案,目前全國各警察機關均不再辦理復用,所請復職乙事歉難同意等語。原告不服,訴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以原告請求復職,依其性質係屬申請復用或再任,並非基於公務人員身分請求,復審決定機關台北市政府於查明原告並非現職公務人員,即應依一般人民請求行政救濟之訴願程序處理,且是否准予再任公務員,亦涉行政裁量權,爰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均撤銷,並於判決理由命由應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台北市政府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八三四○○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復用之處分。

二、陳述:

1、原告申請復用警職係屬特殊個案,與自請辭職申請再任之通案不同。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萬華分局警備隊員,任職於該分局漢中派出所,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因查察取締賭博不法,遭案外人李鎮益、李錦祥挾怨報復,誣指收受賄款,無端涉及貪污案件而遭收押,經當時主管曉以內政部警政署處理該等案件之作法,要求原告先行辭職,俟獲無罪確定時再申請復職,否則將對原告以記二大過免職,並逐級簽報自請處分,為免連累長官受連坐處分,原告不得不辭職,雖感無奈,惟係顧及任職單位及長官前途之大局考量所採之權宜作法,此可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四號刑事判決原告因取締賭博遭誣陷所作警訊筆錄之時點及原告辭職之時間,可知原告無奈辭職之原因,與被告稱原告係因健康因素而自請辭職,容有出入。

2、原告無端纏訟近七年,獲無罪判決確定,遲來之司法正義還諸原告清白,故原告申請再任應予准許,始符公允。衡諸因涉周人蔘案遭記過免職或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時,仍得申請復職,反觀原告因努力查察取締賭博不法遭挾怨誣指,司法纏訟多年,而於該事由消滅時,卻不得申請再任,顯有輕重失衡,亦非事理之平。故原告辭職並非基於個人因素,乃查察不法遭誣指而被迫辭職,屬特殊個案,被告稱「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已停止適用,目前警察機關均通案暫停受理離職員警之復用申請云云,以不同離職原因情形,卻作相同通案處理,有違平等原則。況上開要點係於情事變更三、四年後之八十四年間方停止適用,該要點停止適用之對象應指個人因素自請辭職而申請再任者,本件原告申請再任,與所謂裁量權行使無關。

3、原告被迫辭職時,信賴當時之「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之規定,詎被告以該要點已停止適用為由,否准原告復用之申請,顯違信賴保護原則,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係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原則,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之從新從優原則,係為維護既得權及信賴保護。按「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係經內政部警政署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四警署人字第五三二八五號函示即日停止適用,惟原告前於八十二年七月間遭人構陷涉訟,恐累及長官而自請辭職,當時該要點仍施行中,依法規之停止準用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則上開要點之停止適用,應自內政部警政署函示日期向後生效,被告以上開要點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停止適用,否准原告於八十二年間離職時得申請再任用之事實狀態,有違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

4、原告冀於刑事案件無罪判決時,得據上開要點申請復任,詎纏訟至八十八年六月始獲無罪判決確定,經申請回任時,被告以該要點業停止適用為由,否准原告再任職之申請,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蓋上開要點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停止適用前,已成為長久以來離職而欲回任員警申請復用之依據,形成行政慣例,該要點係鼓勵離職員警再復任,藉以節省員警人力培育訓練時間及費用,屬合法之決定餘地。且長久以來,警力不足狀態持續至今,每年警校、警專、警大畢業生雖立即加入執勤行列,亦力有未逮,故自八十九年開始,需求役男轉服警備役之人數多達數千名,惟該等役男亦須經一段期間長年訓練,始能分配至需求單位服役。是於警力欠缺情形下,停止適用上開要點,致原告離職後無法再復用為員警,與先前行政慣例不符,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因涉及貪污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貪污罪嫌提起公訴,嗣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號判決無罪確定,是原告目前並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不得為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另原告係經特種考試丙等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之人員,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警察人員任官資格,合先敘明。

2、原告固符合警察人員任官資格,惟警察人員之申請復用警職,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召集相關單位研商辦理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一五一期分發案時,因礙於員警超額問題,決議將「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並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四警署人字第五三二八五號函送各警察機關。按具有警察人員任官資格人員申請復用警職,涉及全部警察任用之統一性,因目前各警察機關均通案暫停受理離職員警之復用申請,故被告否准原告所請再任警職,衡屬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範疇,尚無不當。況具有警察人員任官資格而經辭職獲准離職者,事後申請復職時,並不當然有權要求被告應予復用,此乃被告裁量之權限。

3、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個人健康因素提出報告自請辭職,是否為長官授意,並無具體事證可稽,按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上開要點業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停止適用,當時原告尚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被告所為處分核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之信賴基礎無違。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向被告申請復職,當時法律業已更改,亦無法律不溯既往問題,原告稱被告所為處分有違信賴保護、行政自我約束及不溯既往原則云云,尚待斟酌。

4、原告所提「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規定,因警察人員超額,業於八十四年間停止適用,從此各級警察機關即無辦理警隊員復用之案例,近年來甚至開始進行人事精簡作業,被告自難依據已停止適用之上開要點規定辦理原告復用,且是否准予辭職之警隊員復用,係屬被告行政裁量權,原告並不當然有權要求被告予以復用。

理 由

一、按警察機關為因應業務需要,並為使優秀之離職警、隊員再從事警察工作起見,前經內政部警政署訂定「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俾資遵循,嗣為紓解缺額不足現象及提高員警素質,內政部警政署復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警署人字第五三二八五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上開「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

二、本件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所屬萬華分局警員,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個人健康因素自請辭職,經被告核定辭職照准在案,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向被告所屬萬華分局申請復職,經被告函復原告略以:「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業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四警署人字第五三二八五號函示停止適用在案,目前全國各警察機關均不再辦理復用,所請復職乙事歉難同意等語,原告不服,訴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原告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辭職報告書、被告所屬萬華分局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北市警萬分人字第一六七三○號函、被告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人字第七六二九五號令、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陳情書、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北市警人字第八九二三五七一六○○號書函之處分、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八三四○○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八十二年間辭職,非因個人健康因素,而係因涉及刑案,配合長官之要求提出辭職,且八十二年間原告辭職時,信賴當時有效之「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認為將來原告所涉刑案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得據此申請復用,詎被告以該要點已停止適用為由,否准原告復用之申請,顯違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查原告據以申請復用之「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警署人字第五三二八五號函發布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則原告以其申請復用當時失效之「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執為被告應准許其復用之依據,於法尚嫌無據。又本件並非申請復用之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本件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顯係對法條規定之誤解。

2、按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對於國家機關之行為,原則上可信賴其為合法有效,並基於此等信賴之期待而從事某些行為時,對於人民之正當信賴,應予保護。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個人健康因素自請辭職,經被告核定辭職照准在案,以原告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辭職當時,或對將來申請復用有所期待,惟其自請辭職,並無被告將准其復用之行政處分存在,原告自未因信賴何行政處分而形成利益,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任何人對於法律及命令無法期待其長期有效存在,而觀乎「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之內容,亦無原告得依該要點之規定取得應受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存在,則被告無法依原告申請復用當時失效之「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准其復用,即無原告所指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問題。

3、原告所舉因涉周人蔘案遭記過免職或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時仍得申請復職乙案,核與本件原告係先辭職獲准再申請復用之情形,二者所適用之法令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被告應准其復用之論據。

4、原告固符合警察人員之任官資格,惟具有警察人員任官資格者,其申請復用警職,涉及警察機關是否准其復用之裁量權行使,況具有警察人員任官資格而經辭職獲准離職者,其事後申請復用時,亦不當然享有要求警察機關應予復用之權利。本案因涉全部警察任用之統一性,且因原告申請復用當時各警察機關均通案停止受理離職員警之復用申請(即「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停止適用),則本件被告否准原告復用之申請,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自難指其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同意原告復用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復用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曹 瑞 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復職
裁判日期:200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