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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6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七四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曾丁壽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曾文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五六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香港居民,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六日以在臺灣地區投資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上之金額,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事由,向被告申請居留,被告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下稱港澳許可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許可原告在臺灣地區居留(下稱原居留許可處分)在案。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定居之許可。被告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解散原據以申請居留之福又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福又昌公司),致使其在臺灣地區投資總金額未達五百萬元,核與港澳許可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許可居留,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仍具備原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條件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規定不符。另同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境管局得撤銷或廢止其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居留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四、申請居留之原因消滅者。」,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境孝何字第○九一○○五六四三四號處分書,作成不予許可其定居之申請並廢止原居留許可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許可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定居申請。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投資之福又昌公司經解散登記,是否該當港澳許可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申請居留之原因消滅者」?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有裁量之瑕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處分其作成違反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判斷或有濫用裁量之情事,均屬

違法,至於適用法規錯誤,包括錯誤解釋法規以及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等情形,均屬之。故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如裁量基於法律條款之授權等,尤其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凡此均屬裁量時應遵守之義務,裁量與上述義務有悖者,構成裁量瑕疵。從而,於形式上被告有法令依據,但實質上有欠公平或顯不合理時,行政法院常藉誠信原則,而使原告勝訴,且將誠信原則與公平原則合而為一,或稱為公平合理、衡平原則。

⒉經查:

⑴原告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及核發居留入出境證,係以在台灣地區有五百萬元

之「投資」,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為據,其法規文義既謂「投資」而非「定期存款」,則在「投資」一定期間(二年)後,必生盈虧結果,絕不可能「仍具備原申請居留之條件」,即投資款五百萬元歷經二年仍未增減分文。準此,解釋上開法規所載「投資」、「居留一定期間,仍具備原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之條件」之文義,即應符合目的性、義務性及公平合理原則,僅須於投資、居留一定期間後,仍具備「投資」之居留條件,不論「投資款」是盈或虧,「投資業務」是賺或賠,只要未將投資款匯出台灣或侵吞挪用,原投資款縱有部份虧損,仍屬符合港澳許可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投資」,自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否則,唯有「假投資」、「作定存」,然與「投資」目的迥不相符。

⑵如上所述,原告既屬「投資」,詎遇九二一地震後,景氣低迷、業務萎縮,

致福又昌公司之資本總額虧損殆盡,原告為避免公司因負擔債務而不足清償,必須聲請破產,乃申辦福又昌公司停業、解散,至所投資之大寶東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寶東公司)仍在繼續營業。故,解釋港澳許可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台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仍具備原申請居留之條件」之真意,自應著重於是否仍具有「投資」行為,而非錙銖計較「投資款」有無虧損或減少,否則港澳許可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投資」與第六款「存款一年」何必分別規定?⑶基上說明,原處分顯因錯誤解釋法規及裁量違反公平合理原則,致認事用法

均有謬誤,原決定疏未詳慎查究,率予維持而將訴願駁回,均損害原告權益,彰彰明甚。

⒊綜據上述原處分除不予許可原告在台灣地區定居之申請案,另又廢止原告之居留許可及註銷台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求救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告得撤銷

或廢止其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居留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四、申請居留之原因消滅者,為港澳許可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同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八款後段、第十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仍具備原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條件者。但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仍得申請定居。」復為原告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時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以投資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定之福又昌公司及大寶東公司,投

資金額分為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合計達五百萬元,投資事實合於港澳許可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並經被告許可在案。⒊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按港澳許可辦法第

二十九條規定,原告應在臺灣地區居留滿一定期間,仍具備原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條件,始合於申請定居之條件。惟原告原投資之福又昌公司,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解散登記,核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府建商字第○九一六二六三九八號函影本可稽。其在臺灣地區投資之金額,已不足五百萬元之數,原申請居留之條件不復存在,自不得在臺灣地區定居,另依據同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旨,申請居留之原因消滅者,被告得撤銷或廢止其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居留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據此,被告爰為不予許可定居及廢止居留許可之處分。

⒋有關原告指陳其係因虧損而解散福又昌公司,實於台灣地區投資已達五百萬一節,爰就此加以陳明:

⑴按香港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作業規定第八點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案件之身分代碼及應備之相關證明文件,規定於附表。

查該附表(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定居代碼及應備相關證明文件表)身分代碼HF162(在臺灣地區有五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之相關證明文件三,規定申請定居時須檢附仍具備原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條件之證明文件。究此可知,原告以在臺灣地區有五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之事由(身分代碼HF162)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時,自須檢附具備原申請居留條件之證明文件,自當無疑。

⑵又前述之申請事由,並非以親自參與投資事業之經營為必要,原告陳述其在

臺灣地區已投資五百萬,係因與其他股東商議為減低開銷成本,將經營二年之福又昌公司先行停業,辦理解散,實將原福又昌公司業務合併入大寶東公司併同經營登記等語。惟查原告並未辦理兩公司之合併,而係如原告所云,就福又昌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故公司解散後,原股東自得以原有股份就公司清算後之剩餘資產參與分配,原告投資之三百萬元之福又昌公司,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解散登記,原告自得依其持有福又昌公司股份比例取回其投資。自此,實難認原告於福又昌公司解散後,其在臺灣地區三百萬元投資仍續存,是故原告所云,難認有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得進入臺灣地區。前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每年核准居留或定居,必要時得酌定配額。」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乃依上開之授權發布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即前簡稱之港澳許可辦法(下仍稱港澳許可辦法),該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五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應備下列文件:一居留申請書。二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三保證書。但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免附之。四警察紀錄證明書。但經境管局許可免附者,免附之。五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境管局得撤銷或廢止其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居留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申請居留之原因消滅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八款後段、第十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仍具備原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條件者。:::」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稱一定期間,指連續居留滿一年或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第三十條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備下列文件,向境管局申請:一定居申請書。二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三足資證明我國國籍之文件。四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五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在台灣地區投資福又昌公司及大寶東公司各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合計達五百萬元,並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合於港澳許可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乃向被告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並經被告作成原居留許可之處分。原告投資之福又昌公司,因經營失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為解散登記。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依港澳許可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係同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申請人,向被告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被告則以原告申請居留之原因消滅為由,作成不予許可原告定居之申請並廢止原居留許可處分等情,並有定居申請書、台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原處分、福又昌公司及大寶東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經(八八)投審一字第八八七一九六一四號及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經(八九)投審一字第八九○二八一二八號函、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府建商字第○九一六二六三九八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所投資之福又昌公司經解散登記,是否即該當港澳許可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申請居留之原因消滅者」?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有裁量之瑕疵?經查:

㈠按港澳居民欲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依前揭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須依申請為之。又按港澳許可辦法第二十六條「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一年。:::前項申請,應於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前,備下列文件,向境管局辦理:一延期申請書。二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之規定,主管機關所為之居留許可,係有期間之限制,非屬永久有效,如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自得申請延期,反之,如原申請居留原因已不存在,非但不得申請延期,依同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主管機關更得在有效期間屆滿前撤銷或廢止原許可居留之處分。是可知港澳居民於取得定居許可前,港澳許可辦法所規定之申請居留原因須始終存在,且即便於居留許可處分作成後亦如此,否則其許可將遭廢止,於申請延期居留案件及申請定居案件時亦同,否則將遭否准。

㈡承上說明,原告既依港澳許可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在臺灣地區有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為申請居留之事由,則該要件非但應於申請居留許可時須具備,且於居留許可處分作成後乃至於取得定居許可時,均應具備。

㈢查本件原告於申請居留許可時,固曾投資五百萬元,並經經濟部所設之投資審議

委員會審查通過者,已如前述,惟查本件原告投資三百萬元之福又昌公司業因虧損而為解散登記,亦如前述,是原告之投資顯已不足港澳許可辦法所規定之五百萬元。

㈣原告雖於訴訟中提出大寶東公司之市場合作開發意願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蓬萊

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附卷為證,惟查被告並未抗辯原告關於大寶東公司之投資金額,然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於該公司之投資金額僅三百萬元仍不及五百萬元之下限;至關於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部分,縱認原告主張其市值約在三百萬元一節為真,惟原告自陳上開權利均登記在股東名下,而非福又昌公司名下,仍不能證明原告仍有該筆投資,被告抗辯原告申請居留之原因消滅堪信為真實。

㈤按港澳許可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既係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境管局得撤銷或廢止其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居留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申請居留之原因消滅者。」而本件原告申請居留之原因消滅亦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有廢止原許可居留處分之裁量權,經查,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被告為廢止該許可時,有何於事理以外之考量,且本院亦查無有此情形,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關於廢止許可居留處分,並無應予撤銷之瑕疵。

㈥再按港澳許可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八款後段、第十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申請人:::」第三十一條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依上開規定,申請人如係合於上開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八款後段、第十款至第十三款等規定之申請要件,主管機關尚仍有准否之裁量權,至申請人如根本不合於上開各條項之規定,即於構成要件不該當之情形下,主管機關只有否准一途而不復有裁量之權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原處分關於否准定居申請部分有裁量瑕疵,尚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判命被告作成許可原告定居申請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日期:200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