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八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八六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於臺北市○○區○○路一段四十九號二樓開設「超速碼科技資訊企業行」,領有臺北市政府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三月八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二三八三○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⒈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⒉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⒊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⒋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⒌F501060餐館業(限小吃店業)⒍F501030飲料店業(咖啡館、茶藝館除外)⒎F203020菸酒零售業(飲酒店業除外)⒏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⒐I601010租賃業(電腦軟硬體及其週邊設備之租賃、光碟、卡匣、書籍租賃)⒑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週邊設備之研發)⒒F401010國際貿易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七七‧八五平方公尺)。」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臨檢,查獲原告開設之科技超速碼科技資訊企業行有以電腦提供連線上網及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遊戲娛樂之情事,中正第二分局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九一六○四五八八○○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依職權處理。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又原告前經被告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九○六四八二九七○○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三二九○○○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違法情事?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載主張如次:)
一、原告之所取得允許營業項目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如果原告並無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則似非法所不許,而原告之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硬碟之中,所謂網路擷取應係指由網際網路資訊源中獲取之相關遊戲資料或下載動作之情形,而原告所經營多早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之中,毫無任何擷取之情形,故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
二、營業登記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此次修正理由中,乃對於營業登記之管理與商業證照制度有重大變革,以往行政機關以統一發證制度之理由,利用行政裁量權,將原有政府許可之行業,以未符合其他都計或建管、消防之消極條件,限縮人民之營業自由權,除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對於人民工作自由權之保障外,也將行政裁量權成為具有選擇性的無線上綱。
而這項統一發證制度業遭廢除,也就是行政機關不能再以其他與發證無關之理由,拒絕人民從事合法行業之營業,原告爭執之網咖行業,既然在經濟部定名為資訊休閒業,行政機關自己無法再以未達成其他營業之消極條件,作為拒絕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且臺北市政府以此做為政策,而全面發給所有網咖業者之營利事業證,殊難辭違憲之虞。
三、又修正後之營利事業登記法,已修正該法第八條中,無須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方可營業,這項由原行政處分所依憑之法令既已修正,且變更其處罰條件,原告之申請登記為一般商號,只要登記便可,無須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方可營業,依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本件之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
四、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中央為經濟部,地方為縣市政府,必要時得請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授權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之商業會辦理。同法第八條第二項中也規定,其他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以此觀之,原告是否有違反經營登記範圍內之商業行為?以及原告之營業模式有無類屬於資訊休閒服務業或其他娛樂業?主管機關容或許有權核查,但就此項經營登記範圍事項以外事業之認定權限,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而此部份又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原處分機關於理由中並未論列,此項法律授權之依據,為行政機關所據以科處或限制人民之權利,原處分機關對此允宜作充分說明法律授權依據,否則如何足以釋民之疑?尤有進者,所謂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此項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原處分機關一未能說明,及認為原告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委非適當,誠難令人信服,應撤銷原處分為宜。
五、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行政行為之原則,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失最少者,商業登記法第八條之罰款為一萬至三萬元,本件以最高額處罰,但並未於訴願或訴訟程序中說明原告有如何不適用這項行政行為之原則,其行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而要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請本院依法廢棄原不當處分及訴願決定,應為適當處分或撤銷之。
被告主張:
一、按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七七七六八○○號令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
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一八九號函釋示:「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以電視遊樂器及遊戲卡匣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
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九一六八號函釋示,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不符,故目前將之列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十)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會議決議: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資訊休閒服務業」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八四八○○號公告修正「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二、卷查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三二九○○○號函處分所據以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0000000年一月十六日及二十三日臨檢紀錄表所載原告之營業場所「‧‧‧每天營業二十四小時,營業範圍約三十坪‧‧‧現場設有電腦三十二台,實際營業項目:提供電腦供不特定客人上網玩遊戲,遊戲內容:天堂、CS、暗黑破壞神,消費方式每小時二十至四十元‧‧‧」並經現場工作人員呂韶剛於臨檢紀錄表上簽名具結確認附卷可稽,揆諸首諸規定及相關公告函示意旨,原告所經營之業務型態乃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即屬資訊休閒業之業務範疇。原告未經核准資訊休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項目,即擅自經營該項業務,顯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本處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自屬有據。
三、有關原告訴稱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硬碟中,毫無任何擷取之情形,故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云云;按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八四八○○號公告修正「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準此;縱如原告聲稱並未經由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然其亦坦承係將固定之遊戲程式灌於電腦磁碟、硬碟內再經由不特定人士,於螢幕上點選打玩,實亦符合該資訊休閒業定義其中之一類:以磁碟、光碟‧‧‧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人從事遊戲娛樂。故本處認定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並無違誤。
四、次,原告訴稱「營業登記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此次修正理由中,乃對於營業登記之管理與商業證照制度有重大變革,以往行政機關以統一發證制度之理由,將原有政府許可之行業,以未符合其他都計或建管、消防之消極條件,限縮人民之營業自由權,‧‧‧又修正後之營利事業登記法,已修正該法第八條中,無須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方可營業,這項由原行政處分所依憑之法令既已修正,且變更其處罰條件,依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本件之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云云;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訂之商業登記法(原告誤植為營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
1.名稱2.組織3.所營業務4.資本額‧‧‧。」第二項規定「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基此,該法雖廢除第二十條「應實施統一發證」之規定,然商業仍應辦理商業登記,取得合法登記始可從事營業行為;此觀諸上述法令及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自可瞭解。再查該新修訂之商業登記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除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故現階段經營資訊休閒業者,仍應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除應符合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建物使用用途外,尚需符合其他相關之消防、稅捐及商業登記等規定,此不因其係資訊休閒業而有所不同;且對公司行號等營利事業之管理,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已有規定「得隨時派員員抽查」,並訂有罰則,原告訴稱「‧‧‧無須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方可營業,依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本件之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乙節,顯有誤解。
五、又原告訴稱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而此部分又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乙節;查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已明訂該法之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另所訴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此項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依首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列「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一項代碼,嗣該部復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八四八○○號公告修正「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前雖無資訊休閒服務業代碼,惟經營型態為利用電腦上網擷取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依首揭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一八九號函釋略以:「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已具體明訂,是以,被告依首揭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及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認定並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予以處分,要無違誤。原告訴稱「是否有認定權限及其法律授權依據」,顯係托詞。
六、至原告訴稱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行政行為之原則,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失最少者,商業登記法第八條之罰款為一萬至三萬元,本件以最高額處罰,其行為有違背法令,‧‧‧應為適當處分或撤銷之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係指行政機關對於相關行政案件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而言,如有罰鍰與吊銷執照之多種方法,宜選擇損害最少之罰鍰為之。惟查本件原告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業,被告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對原告之違法行為僅得核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權限。因此;就本案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所稱:「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情形,故原告顯係對前揭條文規定有所誤解,另原告係因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業,前經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九○○五一三○一○○號函、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府建商字第九○○八二一六○○○號函及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九○六四八二九七○○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項業務各有案,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三日查獲原告仍續違規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認事用法,皆在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權限內裁量,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則,原告訴稱本件處分行為有違背法令,‧‧‧應為適當處分或撤銷云云,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訴訟為無理由,被告依首揭法條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違誤,且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均請予維持,並判如答辯聲明。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商業登記法第六條項定有明文。嗣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七七七六八○○號令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被告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列「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一項代碼,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原告係九十年三月八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四十九號二樓開設「超速碼科技資訊企業行」之負責人,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字第二三八三○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I三○一○一○資訊軟體服務業。(二)I三○一○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三)F二一八○一○資訊軟體零售業。(四)F二○九○三○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五)F五○一○六○餐館業(限小吃店業)。(六)F五○一○三○飲料店業(咖啡館、茶藝館除外)。(七)F二○三○二○菸酒零售業(飲酒店業除外)。(八)F二○三○一○食品、飲料零售業。(九)I六○一○一○租賃業(電腦軟硬體及其週邊設備之租賃、光碟、卡匣、書籍租賃)。(十)IZ九九九九○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週邊設備之研發)。(十一)F四○一○一○國際貿易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七七.八五平方公尺)」嗣原告所開設之「超速碼科技資訊企業行」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其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移由臺北市政府核認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三二九○○○號函,處以原告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有無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違法情事?
四、查原告經營之「超速碼科技資訊企業行」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設立登記,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准登記營業項目,未包含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增列「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有臺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自承。次查上開企業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臨檢紀錄表所載原告之營業場所「‧‧‧每天營業二十四小時,營業範圍約三十坪‧‧‧現場設有電腦三十二台,實際營業項目:提供電腦供不特定客人上網玩遊戲,遊戲內容:天堂、CS、暗黑破壞神,消費方式每小時二十至四十元‧‧‧」並經現場工作人員黃書緣於臨檢紀錄表上簽名具結確認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經濟部函釋意旨,該商號違規經營之業務型態乃提供消費者上網擷取網際網路之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娛樂,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範疇,則其違章事實明確,要無疑義。
五、原告主張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而此部份又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云云;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商業登記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足見直轄市政府為直轄市商業登記法之主管機關,自不待中央主管機關之授權。又原告質疑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此項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云云;依前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列「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一項代碼,其行業定義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已具體明訂其營業內容,原告爭執被告是否有認定權限及行業定義之法源,要屬無稽。
六、原告主張其被核准有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云云;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編訂,乃在於對營利事業分門別類之管理及商業秩序之維護與認定,依該表所列「I三○一○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定義係: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而「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係: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兩者定義及內容並不相同,且原告前此曾因同樣違章行為受罰,當無不知之理,原告此項主張,要屬委卸飾詞,洵不足採。
七、原告主張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並無網路擷取之情形,故並無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處云云;但查前揭台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臨檢紀錄表所述及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五二一一○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列「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代碼,其定義內容已如前述,原告顯係違規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縱如原告所稱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電腦供人遊戲娛樂,亦符合資訊休閒服務業定義中之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之範疇。原告主張顯屬遁詞,殊不足採。
八、原告主張按營業登記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廢除營利事業登記證制度,以往行政機關以統一發證制度之理由,利用行政裁量權,將原有政府許可經營之行業,以未符合其他都計或建管、消防之消極條件,限縮人民之營業自由權‧‧‧依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本件之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云云;但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三六四○號令新修訂之商業登記法(原告誤稱營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第二項規定:「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基此,該法雖然廢除第二○條「應實施統一發證」之規定,然欲經營商業從事營利行為仍應辦理商業登記,取得合法登記始可從事營業行為;此觀諸上述法令及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自明。再查新修訂之商業登記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除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準此,現階段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者,仍應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原告此項主張,要屬誤解。
九、綜合上述,原告經營之「超速碼科技資訊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准登記營業項目,未包含「J七○一○七○資訊休閒服務業」,卻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臨檢,查獲違章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被告因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萬元,並命原告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