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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6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 通訊信箱台北郵政九○○○一號信箱代 表 人 湯曜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通訊信箱台北郵政九○○一四號信箱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六○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三十日以中校階退伍,服役年資二十年二個月整,核定支領退休俸在案。旋於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進入前電信總局台灣南區電信管理局(現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擔任警衛工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改僱為電信事業從業人員,並調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服務中心服務迄今。案經被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任職中華電信公司電信事業從業人員,月支薪額新台幣(下同)四六、二二○元,已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停俸標準二八、四六○元,原告溢領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退休俸俸金共計一、

二七一、○九五元,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九)易晨字第三○五三六號函請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轉知原告向國軍高雄財務處繳清。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一)易晨字第○一九一二號函復原告,將被告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易晨字第三○五三六號函註銷,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局給字第○○七一五八號函釋:中華電信公司為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機構,該公司從業人員之身分仍屬公職之規定,追繳上開原告溢領之一、二七一、○九五元,請原告逕向國軍高雄財務處繳清。原告仍不服,主張中華電信公司雖改制為國營公用事業,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意旨,仍為私法人,與其從業人員間應屬私法關係,且該公司薪給之發放均為自營自足,未經國庫支付,自非再任公職,又縱其月薪資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之數額,亦未變更其技警身分,不得停發退休俸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有關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名義發文停發原告退休俸,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始以被告名義作成處分,是否適法,符合程序,容有疑義。原告係受憲兵司令部推薦,自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進入前電信總局台灣南區電信管理局擔任警衛(技警工作),與該局訂有勞動契約書,被告稱依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九十年十月二日南高人字第九○A0000000號函所載,原告目前職位為職階從業人員專業職(四),職務為營運處網路中心第三股專員、警衛分隊長(技警)加給第六層次,月薪四六、二二○元,雖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轉調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改僱為從業人員,惟彼此契約之關係從未間斷。

2、參照交通部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交人九十字第○二○一○六號函就原告任中華電信公司從業人員是否具有公職身分之見解,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意旨,略以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除與經國家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國家或公法人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間為公法上之關係外,其餘均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就該契約關係而生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並參照其理由書所揭:「公營事業之組織形態不一。如決策上認某種公營事業應採公司組織之形態,則係基於該種公營事業,適於以企業理念經營之判斷,自應本於企業自主之精神及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為之。而在法律上,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因之,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對於人員之解任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而係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關係因而消滅。」之意旨,中華電信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改制為國營公用事業,依該公司條例第三條:「本公司本企業化經營,以公平合理之費率,提供普遍、持續及穩定之高品質服務,推行電信科技研究,促進資訊社會發展,增益全體國民福祉。本公司業務之經營,得按商業慣例,支付代理或經銷佣金。」及第七條第五款:「下列事項由董事會決定:五、本公司人事規章。」之規定,該公司之性質仍屬私法人,是有關原告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權利義務規範,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原告負責之業務亦非代表國家或公法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亦非經銓敘定有官等之人員。故原告身分非屬公職,被告逕援引銓敘部七十九年六月二日(七九)台華特一字第○四一七一二三號函釋規定,認原告身分乃屬公職,顯有違誤。

3、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公費之職務者。另原告現任之中華電信公司(前身為電信總局,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改制為公司組織)之主要工作係提供電信服務,建設網路,促進訊息交流為要務,且中華電信公司所實施人事費率單一薪給之發給均為自營自給自足,未經國庫支付。被告援引之規定,均不及總統以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華總字第八五○○○二七一五○號令制定公布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之位階,故被告以低位階行政規則牴觸法律致原告受有不利,顯有違誤。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外,依本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第三項規定:「前項本公司人事規章有關薪給、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公司員工所需退休給予費用,由本公司依精算之退休金成本額提撥基金予以支應;其辦法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復配合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依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公司以籌募資金之目的而發行新股時,應報請交通部核定保留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十以內之股份,由本公司員工優惠優先承購;其承購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二項規定:「本公司出售公股時比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其相關規定之認購額度,由本公司員工優惠優先認購。」,是中華電信公司自八十六年起即不斷依政府政策及上開條例規定進行民營化之相關研究及準備工作。

4、按中華電信公司改制時,雖定位為國營公用事業,惟涉及具公務員之從業人員間有關支給報酬、工作時間、考核、管理、升遷、訓練、退休、撫卹、資遣、請假、休假、福利及其他勞動條件等權利義務,均以勞動契約書之方式與從業人員約定。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轉調該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並改聘為從業人員,進用程序均依該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並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簽訂從業人員之勞動契約書及參加勞工保險,是原告係屬勞工身分,並無重複支領性質相同之補助費或其他給與,自非再任公職。參照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南高人字第九○A0000000號函:「該公司所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發放均為自營自給自足,從未經由國庫支付。因此劉員並無重複支領性質相同之補助費或其他給與。」、「其職務之任用因未具公務員之公職身分,原支領軍職之退休俸,請貴室依規定惠予繼續核(補)發,以維個人權益並符法制。」之記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之認定,顯有違誤。

5、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進入前電信總局台灣南區電信管理局擔任警衛工作,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受僱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為從業人員(警衛分隊長),惟工作性質均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技警,訴願決定逕以原告檢具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從事業務人員勞動契約書記載擔任「西甲測量台」工作,並非技警工作云云,顯有誤解。蓋原告職稱仍係警衛分隊長,擔任「西甲測量台」工作僅係中華電信公司內部工作之調動,不影響原告之原有身分,縱原告月薪資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之數額,亦無從變更原告係任技警身分之事實,即不得停發原告退休俸。故原告並非再任公職,係屬免停發退休俸之技警身分,被告所為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亦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6、參照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有關原告八十九年年終考成警衛分隊長、九十年年終考成職務專員之考成通知書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具之人證字第一九二號證明書所載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年八月一日現職警衛分隊長,可知原告迄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仍為警衛分隊長,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技警身分,故被告不得停發退休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按「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另按「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施行後,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技工、工友或臨時工者,如其工作報酬每月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自應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亦即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俟其再任原因消滅時回復。」銓敘部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台特二字第一六一四八一六號函釋在案。

2、按「行政院核定之『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任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編制內外或臨時雇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准予繼續支領退休俸或生補費,上項所稱技警,係指各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納入技工編制或比照技工支領待遇之駐衛警而言,如屬委待警員或支領委任待遇之駐衛警員,則仍應照上述事項第三條有關規定辦理。」、「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復查『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又查銓敘部七十九年六月二日(七九)台華特一字第○四一七一二三號函規定略以:公營事業機構之預算編列方式,無論係採總額式預算或淨額式預算,因其原始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上均來自政府,其所屬人員支領之薪俸均屬公庫支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機構,依前開銓敘部規定,該公司從業人員支領之薪俸係屬由公庫支給,其身分仍屬公職,本案劉員薪俸已達停俸標準,應依前開條例規定停支退休俸。」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局肆字第一○六八四號函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局給字第○○七一五八號書函釋示在案。

3、按「退休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再任,是否應停發月退休金,係以再任職務是否係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以及每月工作報酬是否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為認定標準,與其再任之機關性質及職務名稱無涉,依據上開標準,退休公務人員如再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以該公司在尚未完成民營化之前,仍屬公營公司,其從業人員所支薪俸亦屬公庫支給,故如其再任職於該公司且支領待遇又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時,自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銓敘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退三字第二○○四九七八號書函釋示在案。

4、原告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以中校階退伍,服軍官役年資二十年二個月整,核定支領退休俸,旋於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進入前電信總局台灣南區電信管理局擔任警衛工作,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調任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從業人員,職務為警衛分隊長,月支薪額四六、二二○元,已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訂停俸標準,經被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八九)易晨字第三○五三六號函追繳其溢領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二一月三十一日止退休俸俸金計一、二七一、○九五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其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僅為內部業務單位,對外處分應以機關名義為之,始為適法,遂以被告名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一)易晨字第○一九一二號函註銷該室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易晨字第三○五三六號函,重為處分,其內容並無變更,另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作成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鎔鉑訴字第○一四號訴願不受理決定。嗣原告以不服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一)易晨字第○一九一二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六○四一號訴願決定駁回。

5、原告稱其非再任公職人員云云,惟經綜彙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銓敘部、交通部等相關單位意見,咸認中華電信公司在完成民營化之前,仍為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機構,該公司從業人員支領之薪俸係由公庫支給,故原告具公職身分,其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調任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從業人員,月支薪額四六、二二○元,已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訂停俸標準,被告依法予以停發退休俸及追繳溢領俸金,並無違誤。另原告稱其為技警身分,不應停發退休俸云云,惟經被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再次函請其任職單位查證原告服務期間之職務、薪餉等事項,依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九十年十月二日南高人字第九○A0000000號函復,略以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迄至目前之資位為職階從業人員專業職(四),職務為第三股專員、警衛分隊長加給第六層次等語,並參照原告檢具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從業人員勞動契約書所載,原告係擔任「西甲測量台」工作,與之前擔任警衛工作性質不同,且所擔任之工作內容及支領待遇,亦與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局肆字第一○六八四號函就技警所為之釋示不符,故原告所任職務並非技警,依法應予停發退休俸及追繳溢領俸金。

理 由

一、按「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雇用各等人員。」、「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規定。次按,行政院依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以中校階退伍,服役年資二十年二個月整,核定支領退休俸在案;旋於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進入前電信總局台灣南區電信管理局擔任警衛工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改僱為電信事業從業人員,並調任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服務中心服務迄今;案經被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任職中華電信公司電信事業從業人員,月支薪額四六、二二○元,已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停俸標準二八、四六○元,原告溢領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退休俸俸金共計

一、二七一、○九五元,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九)易晨字第三○五三六號函請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轉知原告向國軍高雄財務處繳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一)易晨字第○一九一二號函復原告,將被告人事參謀次長室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易晨字第三○五三六號函註銷,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局給字第○○七一五八號函釋:中華電信公司為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機構,該公司從業人員之身分仍屬公職之規定,追繳上開原告溢領之一、二七一、○九五元,請原告逕向國軍高雄財務處繳清;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前電信總局簽訂之僱用警衛勞動契約書、原告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之從業人員勞動契約書、上開各函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訴稱其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轉調受僱中華電信公司擔任從業人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意旨、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之勞動契約書內容及中華電信公司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足證其非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就任公職」;另參照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南高人(九十)字第○九A0000000號函,可知該公司人事費用並未經由國庫支付,益證其並無重複支領性質相同之補助費或其他給與;又縱其月薪資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之數額,亦未變更其技警身分,不得停發退休俸(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

1、依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之文義,足知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於「公營事業機構」任職,即屬該條例所稱「就任公職」,僅係公營事業機構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得不停發其退休俸爾,如謂於「公營事業機構」任職,非屬該條例所稱「就任公職」,則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即不須例示「公營事業機構」。查中華電信公司係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設立,非依公司法設立,該公司目前仍為公營事業機構,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其應符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所稱之國營事業。且依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審計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及預算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中華電信公司應於年度開始前擬具營業、人員待遇及福利、營業收支之估計、耗用人工等預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送行政院提報立法院審議,於年度終了應由審計機關辦理審計,年終營業決算後有盈餘者應繳解國庫。參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局給字第○○七一五八號書函釋示:「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復查『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又查銓敘部七十九年六月二日

(七九)台華特一字第○四一七一二三號函規定略以:公營事業機構之預算編列方式,無論係採總額式預算或淨額式預算,因其原始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上均來自政府,其所屬人員支領之薪俸均屬公庫支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機構,依前開銓敘部規定,該公司從業人員支領之薪俸係屬由公庫支給,其身分仍屬公職,本案劉員薪俸已達停俸標準,應依前開條例規定停支退休俸。」,足認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改僱為中華電信公司從業人員所領之薪俸,係由營業費用項下編列,為經立法院預算審查通過之國庫編列經費(預算),其性質應屬公職,殆無疑義。而原告所舉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南高人字第九○A0000000號函,自承其公司為公營事業機構,惟所述「所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之發放均為自營自給自足,從未經由國庫支付」等語,核與國營事業管理法、審計法及預算法等相關規定相悖,自難憑採。

2、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外,依本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之規定,僅係使中華電信公司之用人得排除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範,以減少不必要之行政干預,而使該公司能本其專業,從事企業化之經營,方符合國家以事業機構型態設立組織之目的,至國家為了達成其政策目標,對於中華電信公司所為組織型態之調整,並不影響中華電信公司用人費支出應編列年度預算提報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之程序,亦不代表原告所任職者即非公職,其薪資即非為公庫所支付之公費。

3、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旨在避免受領退休俸(包含其他補助)之退役軍官、士官,於就任由公庫支薪之公職時,重複領取待遇,致違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與憲法保障生存權、財產權亦無牴觸。所稱「就任公職」,係指擔任「有給之公職」之意,不問其職稱之如何,亦不問其待遇之多寡,均屬之。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四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就任公職」之定義,核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意旨,尚屬有間。本件原告任職中華電信公司,月薪四六、二二○元,而八十六年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七級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為二八、四六○元,則原告月支待遇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另依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九十年十月二日南高人字第九○A0000000號函復被告略以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迄至目前之資位為職階從業人員專業職(四),職務為營運處網路中心第三股專員、警衛分隊長加給第六層次等語,復依原告所檢具其與中華電信公司南高雄營運處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從業人員勞動契約書所載,原告實際上係擔任「西甲測量台」工作,亦經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諸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局肆字第一○六八四號函:「行政院核定之『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任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編制內外或臨時雇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准予繼續支領退休俸或生補費,上項所稱技警,係指各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納入技工編制或比照技工支領待遇之駐衛警而言,如屬委待警員或支領委任待遇之駐衛警員,則仍應照上述事項第三條有關規定辦理。」之規定,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改僱為中華電信公司從業人員所擔任職務之工作內容,既為「西甲測量台」工作,而無實際從事技警工作,自難以其職稱是否為「警衛分隊長」,率認其為技警身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不得停發其退休俸之情形,因此,被告停支原告退休俸,並追繳原告溢領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退休俸俸金共計一、二七一、○九五元,徵諸首開規定,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裁判日期:200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