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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6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抵押權事件,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判斷訴訟事件是否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係以本案問題為對象。如果訴訟事件之本案問題為私法爭議,縱使其先決問題(判斷訴訟事件本案問題之前提法律問題)涉及公法爭議,亦不影響其為私法爭議之判斷,行政法院仍無審判權。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曾繁榮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第五三八及五四二號土地兩筆,被告因徵收遺產稅而於上述土地設定共同擔保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萬元稅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另原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惟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因訴外人曾繁榮等七人之聲請,准許另換三筆遺產土地為擔保,塗銷原供擔保之上開第五三八及五四二號二筆土地之抵押權,該二筆土地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對於上開第五三八、五四二號土地上之抵押權應已不存在,是以原告應自第二順位昇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拍賣上述二筆土地時,被告無參與分配之權利,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確認被告對該二筆土地之抵押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開第五三八及五四二號土地二筆,原係被繼承人曾阿同之繼承人曾繁榮提供予被告,做為被繼承人曾阿同遺產稅及贈與稅之欠稅擔保品,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債務人為曾繁榮等七位繼承人,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另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於原告,此為兩造所陳,並有土地登簿謄本附卷可稽。玆原告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因繼承人曾繁榮等七人之聲請,准許更換三筆遺產土地為擔保,塗銷原供擔保之上開第五三八及五四二號二筆土地之抵押權,該二筆土地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起訴確認被告之抵押權不存在,核本案問題係為私法上權利之抵押權存否之爭執,顯屬私法上之爭議。雖然判斷被告之抵押權是否存在,以被告對納稅義務人即繼承人曾繁榮等人之遺產稅及贈與稅之稅捐債權是否存在為前提,稅捐債權之存否為公法上爭議,惟其僅係本件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揆首揭說明,並不響影本件訴訟事件為私法爭議之判斷。本件既為私法上爭議,原告應依民事相關法律規定,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其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抵押權
裁判日期:2003-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