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原告與被告總統府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總統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華總訴字第○九一一○○五○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為邱義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前保安司令部(四二)審三字第一二四號判決,以原告之先父黃添樑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七年,國防部不依總統(四○)午冬乾瑞字第四○三七六號代電之呈報總統核定標準,竟將之呈核,而經被告四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興弘字第○三九○號代電加處有期徒刑三年,國防部復以
(四三)清澈字九一二號令核定,俱皆違法,請求判決前三項文書一併撤銷無效云云。
四、按戒嚴法第八條規定: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關於刑法上左列各罪,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妨害秩序罪。四、公共危險罪。五、偽造貨幣有價證券及文書印文各罪。六、殺人罪。七、妨害自由罪。八、搶奪、強盜及海盜罪。九、恐嚇及擄人勒贖罪。十、毀棄損壞罪。犯前項以外之其他特別刑法之罪者亦同。戒嚴時期,警戒地域內犯本條第一項第一、
二、三、四、八、九等款及第二項之罪者,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戒嚴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已廢止之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軍人由軍事機關審判,非軍人由司法機關審判,其在戒嚴區域犯之者,不論身分概由軍事機關審判之。」及台灣省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第二條規定:「軍法機關自行審判之案件,以左列為限::::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懲治叛亂條例所定之罪。」是前揭判決乃至於判決之核定,均屬當時軍事審判權行使之一部,縱有違法,亦非行政法院所得究問,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依首揭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