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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6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一號

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府法訴字第○九一○○九九七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等為坐○○○鄉○○段○○○○號(重測前為新路坑段七三之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其以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地籍圖重測時所有權人張呂牡丹與隔鄰土地即同段九一三地號(重測前為新路坑段四五之三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簡永和事前協調,於重測時由張呂牡丹指界,故將九一六及九一三地號界址往九一六地號內移,致九一六地號面積減少六.四三平方公尺,亦使原告等之抵押權擔保面積短少六.四三平方公尺,遂向被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上揭兩筆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界址及撤銷因地籍圖界址錯誤所為土地面積登記,並恢復上揭地號土地地籍圖界址原狀,重新辦理該兩筆土地之登記或將九一六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移轉劃歸九一三地號部份土地上,案經被告查對該兩筆土地相關重測成果後,認重測成果並無錯誤,且該重測作業程序亦無違誤,遂以九十一年二月廿一日桃地登字第○九一○○○一二一七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回復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形及面積(回復短少面積為六.四三平方公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為重測土地之抵押權人,有無就重測土地申請重測更正之公法上請求權?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原告等為坐○○○鄉○○段○○○○號土地之抵押權人(重測前為新路坑段七三|八地號),因該土地重測時,所有權人張呂牡丹,與隔鄰土地即同段九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簡永和事前協調,重測時雙方同意將舊界地作廢,由張呂牡丹指界,其竟將九一六及九一三號界地,往九一六內移,導致九一六地號面積減少

六.四三平方公尺,將此面積減少部份,移轉於九一三地號上,使原告等抵押權擔保面積短少六.四三平方公尺,有地籍圖可稽。被告不顧九一六地號已遭查封不能處分之事實,逕依重測之地籍圖面積,將九一六及九一三地號土地標示變更面積登記,致使原告等抵押債權擔保面積減少,原告等基於抵押權人之利害關係人地位,對於被告錯誤之公權力措施,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申請更正,自屬有據。

㈡、按「依重測面積所為登記,並非有創設力,須經地政機關為登記之公告,在公告期間內,無人提起異議始告確定,倘在公告期間內已經法院查封,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所明定。○○○鄉○○段○○○○號土地,於八十八年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及統博企業公司,以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全字三第二號假扣押所查封,該土地重測公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在公告期滿內已因法院查封而失其效力,無法確定,從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逕行依重測後之地藉圖面積,將九一六地號土地六.四三平方公尺部份,以土地標示變更面積移載於九一六地號土地所有,顯然違反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要非妥適。

㈢、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四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應以不影響原有土地權利為限。查本件重測結果致使系爭九一六地號所有權人張呂牡丹之原有土地六.四三平方公尺移載於九一三地號所有權人簡永和土地,因而使查封中九一六地號土地面積減少六.四三平方公尺,同時也使原告等抵押物價值減少,顯然土地所有權利已發生變更,並已損及原告等之權利,則被告仍辯稱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原有權利並未變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準此,本件被告所為變更登記,實已妨害查封之效力,應屬無效。

㈣、又本件系爭土地查封債權人雖為彰化銀行,惟原告等亦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並已向法院聲明就此債權參與分配,當亦視同查封之債權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於系爭土地查封後所為之變更登記,對原告等自不生效力。另被告爰引法務部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法七十六參字第九八八三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76)秘台字第○一六二八號函意旨略以:「法院查封債務人財產,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該財產為自由處分,並無排除國家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對私人財產所為之行政處分之效力。」主張其所為變更登記並無違誤,惟查所謂國家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對私人財產所為之行政處分效力,應以依法律規定而為之始適法,蓋法律規定具有強制力,並非重測無創設力可比,該函係適用於基於法院判決將私有土地沒入確定而言,與本案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加以爰用主張,容有誤解。

㈤、末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並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固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所規定。惟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而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本件並非由第三人聲請登記而移轉,係由被告依重測後面積逕為登記,並無上開土地法規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變更登記顯有不當,應予撤銷,方符法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本○○○鄉○○段九一六及九一三地號土地係奉內政部核定,屬桃園縣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龜山鄉地籍圖重測區土地,於重測地籍調查時,已由其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蓋章,業已符合土地法相關規定,測量人員依所指界址測繪重測成果,並依規定公告卅日,期間並無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或申請複丈,則該重測結果即告確定,被告依上開規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另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雖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一三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惟本件被告辦理土地地籍圖重測登記,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四十六條之二、四十六條之三條規定辦理,並經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無誤,並依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九府地測字第一五四二七八號函核定之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登記結果亦無錯誤或遺漏,則原告等訴請撤銷、更○○○鄉○○段九一六及九一三地號等二筆土地重測標示變更登記乙節,依法無據。

㈢、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準此,對重測成果之異議,其權利並不及抵押權人,原告等所訴其不受該公告三十天之限制云云,殊不足採。

㈣、末按土地地籍圖重測,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台上字第二八二一號裁判要旨,僅係地界之變更(即標示變更登記),不發生土地所有權移轉問題,是原告等主張爰引民法第八六七條規定,將原設定於九一六地號土地上抵押權,移載部分於九一三地號土地上(六‧四三平方公尺部分),於法顯有未合。又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土地重測後,其面積或有增加,或有減少,乃重測結果所致,為必然之事實,本件被告重測作業程序、成果均無錯誤,原告等所訴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方符法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查原告等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主張:因系爭土地重測時,所有權人張呂牡丹,與隔鄰土地即同段九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簡永和事前協調,重測時雙方同意將舊界址作廢,由張呂牡丹指界,其竟將九一六及九一三號界地,往九一六內移,導致九一六地號面積減少六.四三平方公尺,將此面積減少部份,移轉於九一三地號上,使原告等抵押權擔保面積短少六.四三平方公尺,被告逕依重測之地籍圖面積,將九一六及九一三地號土地標示變更面積登記,致使原告等抵押債權擔保面積減少,原告等基於抵押權人之利害關係人地位,對於被告錯誤之公權力措施,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申請更正等語,按原告等於系爭九一六號土地有抵押權,該地面積之多寡,影響抵押標的之價值,原告對於九一六號土地面積之登記,自有利害關係,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本件自應就原告有無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課予義務訴訟要件「依法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被告之否准有無理由作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逾公告期間未經申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之二第一項、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八點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二、另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亦明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故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既應依公告內容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議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等。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所謂公告期間未經異議者,係指重測土地雙方隔鄰之所有權人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之債權利害關係人在內,原告等為抵押權關係人,並不受該公告三十天之限制;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及統博企業公司,以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全字三第二號假扣押所查封,該土地重測公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在公告期滿內已因法院查封而失其效力,無法確定,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逕行依重測後之地藉圖面積,將九一六地號土地六.四三平方公尺部份,以土地標示變更面積移載於九一六地號土地所有,自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系爭土地屬桃園縣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龜山鄉地籍圖重測區土地,此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桃地二字第六四○一號公告可稽,系爭土地於重測地籍調查時,已由其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蓋章,此有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測量人員依所指界址測繪重測成果,並依規定公告卅日,期間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或原告(抵押權人)並未提出異議或申請複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並未於公告後三十日內提出異議,自不因其事後異議,而影響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公告期滿重測確定之效力,原告主張其為土地抵押權人,為利害關係人,不受該公告三十天之限制,得因其異議而變更公告期滿重測確定之效力云云,顯係誤解,是本件系爭土地重測結果已告確定,被告依上開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無違誤。原告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逕為更正登記,應可認定,至於原告是否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行使債權人代位權,確認所有權存在,則屬另事,附此敘明。

㈡、按「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四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另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土地重測,僅係地界之變更,並不發生土地所有權移轉問題,此迭經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一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判決釋明在案,是以重測後之標示變更登記自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一四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係指保存登記而言,蓋保存登記並非具有創設效力,須經地政機關為登記之公告,在公告期內無人提起異議者,始得視為確定,所以該判例認公告期內已經法院查封,即失其效力,與本件被告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於公告期間未經申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兩者顯不相同,原告引用上開判例為主張,自非可採。

㈢、況法院查封債務人財產,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該財產為自由處分,並無排除國家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對私人財產所為之行政處分之效力參依法務部七十六年八月廿日法七十六參字第九八八三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76)秘台字第01628號函。本件土地重測後,被告基於行政權之作用,將重測結果依法為標示變更登記,自無不合,是以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僅係地界之變更,既不發生土地所有權移轉問題,僅就原土地所在位置及其界址重新測量,縱土地業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因土地所有權人原有權利並未變更,自不發生有礙查封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及統博企業公司,以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全字三第二號假扣押所查封,該土地重測公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在公告期滿內已因法院查封而失其效力云云,殊不足採。

丙、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申請更正上揭兩筆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界址及撤銷因地籍圖界址錯誤所為土地面積登記,並恢復上揭地號土地地籍圖界址原狀,重新辦理該兩筆土地之登記或將九一六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移轉劃歸九一三地號部份土地上之請求,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日期:200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