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6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瑞奇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韻中

黃志忠陳瑩育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三0一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邱錫志)前因犯煙毒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六年四月確定,移監執行。嗣經法務部以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法八七矯字第0三四七八六號函核准假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出監。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十五分前之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採尿檢驗後確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原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臺灣臺中監獄乃報請被告以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違反行為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法矯字第0九一000四六二五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以原處分並未就其違反規定之情節重大事實為陳述,顯有理由不備;施用毒品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摒棄罪犯並制裁之觀念,代之視為病患並施以矯正治療,實已認定偶一施用毒品係病態行為,被告逕行認定係違反規定之情節重大行為,顯然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又交付保護管束三年來,其均依規定期日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並任職於葆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工作表現良好,被告未審酌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之良善表現,亦未衡量撤銷假釋後對其工作生活及家庭生活之嚴重影響,顯有不當,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七十四條之三之

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係臺灣臺中監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奉准假釋之出獄人,假釋期間,

原告不僅依規定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並謀職葆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一穩定規律之職業,亦以結婚生子有一美滿之家庭。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原告因精神上無法調適當時之工作及生活壓力,而一時糊塗地施用毒品一次,適為警查獲採尿後,認有施用毒品情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嗣被告即以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由,撤銷原告之假釋處分。原告不服被告未經詳查原告於假釋期間之其他良好表現,率以原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面修正後,偶一因精神壓力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恣意認定係「情節重大」之違規行為,並裁量撤銷原告之假釋處分,原告認被告之裁量撤銷處分,顯有濫用權力之違法情事,乃依法提起訴願,惟訴願決定機關即行政院竟未能審認被告濫用權力之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其決定,爰再補充法律上之理由,提起行政訴訟。

⒉按撤銷假釋有絕對撤銷與裁量撤銷二原因,前者即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規

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後者即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而何謂「違反保護管束規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固有列舉之規定,惟何謂「情節重大」?現行法並無具體明確之規定,無疑地,「情節重大」乙詞,乃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且係屬「有待價值認定之概念」。又此一有待價值認定之法律概念,無可避免地,將內含被告之主觀評價因素而容有裁量認定之空間,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空間,不容恣意為之,否則,即違反「禁止恣意」之行政法原則,而有「濫用權力」之違法情形。

⒊次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受保護管束人:復犯他罪時,執行保

護管束者,即應報告檢察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並應由檢察官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本條中之所謂「復犯他罪」之規定,即本件被告常用以釋示說明何謂「情節重大」之主要依據。又所謂「復犯他罪」,依法務部之函釋,係指經起訴之犯罪而言,此參諸法務部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法八十八保字第0二三八八九號函之主要意旨謂:「...故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並經起訴後,觀護人即應依本部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法八十八保字第000六五七號函示規定簽報檢察官處理(按即簽報檢察官通知監獄報請被告撤銷假釋)。」此一以「經起訴之犯罪」,作為認定違反保護管束規則而有「情節重大」情形之例示,仍不失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即「情節重大」乙詞之明確裁量認定標準,惟被告於本件案例中,竟違背其前開函釋之裁量認定標準,而對原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面修正後之第一次施用毒品行為,在經觀察勒戒並戒除毒癮後,依法不為起訴處分之情形下,竟恣意認定原告未經起訴之第一次施用毒品行為為「情節重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行為,顯然有悖於前開「...再犯罪並經起訴」之函釋裁量認定標準,而其裁量認定之行使,顯然流於「恣意」,而有「濫用權力」之違法情事。

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間全面修正公布施行時,既己對施用毒品而

經戒除毒癮者,定位為「病態行為」,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亦即不擬對所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不論其毒癮勒戒成效為何而一概施予「定罪科刑」之刑事制裁,揆其立法之本意,無非欲啟戒除毒癮之偶一施用毒品者,一個自新機會。是故,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凡經戒除毒癮而未經起訴之施用毒品行為,已不能草率認定為「情節重大」之違反保護管束規則行為,否則,倘率以認定為「情節重大」之違規行為而撤銷假釋,並執行殘餘刑期者,其結果適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啟戒除毒癮者自新」之立法精神相違。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經戒除毒癮且未經起訴之偶一施用毒品行為,逕為撤銷原告之假釋處分,不僅有達其以「...再犯罪並經起訴」作為「情節重大」違規行為之函釋裁量認定標準,而有流於「恣意」之違法情事,且亦違反了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意。

⒌末按撤銷假釋之原因,依前所述,既可分為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撤銷」之

「絕對撤銷」,與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得撤銷」之「裁量撤銷」。此諸「絕對撤銷」之「應」,與「裁量撤銷」之「得」之間,已顯現法律效力強弱之區別,而容有「選擇」及「解釋」之空間,是以在「裁量撤銷」之裁量權運用方面,其認定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之行為,固得不以刑法第七十八條所謂「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其嚴格之限縮標準,但至少亦應以相類之客觀標準作為其裁量權認定之界限,而此一相類之客觀標準,被告既已作有前開「再犯罪並經起訴」之認定標準,即不宜在為擴大範圍之裁量,否則,不僅容易流於「恣意」、「主觀」等偏執與違法,且亦有損人民對於法律規定及對於行政機關法律解釋之信賴,而另已構成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情事。

⒍綜上,被告撤銷原告之假釋處分,不僅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且更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精神相遠,而有裁量濫用權力之違法情形。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奉准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年十月三十

日十九時十五分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於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五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即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前段「應保持善良品行」、第二款「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自得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原告主張其施用毒品屬病患行為,非屬犯罪,並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情事,且亦未經檢察官起訴等節,按施用毒品影響施用者之中樞神經,導致神智不清,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之依賴性,積極成癮,戒斷困難,輕則個人沈淪、家庭破毀,失去正常生活工作能力,成為家庭或社會之負擔,重則可能與其他犯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司法院釋字第五四四號解釋參照),是施用毒品仍屬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認施用毒品者其有病患性犯人的性質,故採刑事制裁與強制戒癮並行之特別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送觀察勒戒,檢察官復依原告受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決定是否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是否作成不起訴處分,不影響原告施用毒品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理 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為行為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七十四條之三所規定。

二、原告前因犯煙毒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六年四月確定,移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出監。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十五分前之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採尿檢驗後確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原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臺灣臺中監獄乃報請被告以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違反行為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法矯字第0九一000四六二五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主張:㈠施用毒品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摒棄罪犯並制裁之觀念,代之視為病患並施以矯正治療,實已認定偶一施用毒品係病態行為,被告逕行認定係違反規定之情節重大行為,顯然違反禁止恣意原則。㈡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受保護管束人:復犯他罪時,執行保護管束者,即應報告檢察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並應由檢察官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本條中之所謂「復犯他罪」之規定,即本件被告常用以釋示說明何謂「情節重大」之主要依據。又所謂「復犯他罪」,依法務部之函釋,係指經起訴

之犯罪而言,此參諸法務部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法八十八保字第0二三八八九號函之主要意旨謂:「...故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並經起訴後,觀護人即應依本部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法八十八保字第000六五七號函示規定簽報檢察官處理(按即簽報檢察官通知監獄報請被告撤銷假釋)。」此一以「經起訴之犯罪」,作為認定違反保護管束規則而有「情節重大」情形之例釋,仍不失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即「情節重大」乙詞之明確裁量認定標準,惟被告於本件案例中,竟違背其前開函釋之裁量認定標準,於原告未經起訴,即恣意認原告「情節重大」而對原告撤銷假釋,流於「恣意」、「主觀」等偏執與違法,且亦有損人民對於法律規定及對於行政機關法律解釋之信賴,而另已構成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情事,以資抗辯。

三、經查: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之受保護管束人,於日常生活之行為應較常人更為謹慎小心

,恪遵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以表其改悔向上之決心,以免受撤銷假釋之處分。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出監,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十五分前之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採尿檢驗後確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五號刑事裁定原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刑事裁定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對於其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之事實,並不否認,是原告於假釋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洵堪認定。㈡又施用毒品影響施用者之中樞神經,導致神智不清,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之依賴

性,積極成癮,戒斷困難,輕則個人沈淪、家庭破毀,失去正常生活工作能力,成為家庭或社會之負擔,重則可能與其他犯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司法院釋字第五四四號解釋參照),是施用毒品仍屬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認施用毒品者其有病患性犯人的性質,故採刑事制裁與強制戒癮並行之特別處遇,原告所稱施用毒品係病患行為,核有誤會。

㈢又本件原告於假釋出監至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監所人員、檢察官、執行保護

管束者,均告知原告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規定之法律效果,原告所持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亦載明受保護管束人應不得吸食迷幻藥物,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束人應注意事項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危害程度較迷幻藥品嚴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違反前開應遵守事項。被告以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乃撤銷其假釋,按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㈣至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而撤

銷其假釋,而非依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受保護管束人:復犯他罪時,執行保護管束者,即應報告檢察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並應由檢察官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之規定,而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指摘被告依該法條之規定於原告未經起訴即撤銷原告假釋,有違「信賴保護原則」,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規定,情節重大,乃撤銷其假釋,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03-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