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四號
原 告 甲○○
乙○○丙○○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三三四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查獲原告等於高雄縣○○鄉○○段斜張橋小段P2橋墩側一五○公尺之高屏溪行水區內擅採砂石,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乃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經授利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乙○○罰鍰貳萬、甲○○罰鍰參萬、丙○○罰鍰貳萬銀元(折合新台幣陸萬、玖萬、陸萬元)。原告等不服,以因龍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兵公司)承包公路局之工程,合約中無鋪設便道項目之預算,其等乃移置砂石鋪設便道供工程車輛通行,完工後已恢復原狀,並未攜出任何砂石,請體恤不知法令規定,變更罰鍰金額為最低額度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是否違法?原告主張:
按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行為: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是依上揭規定,經濟部就原告等三人之罰鍰處分,似無疑問。然查,龍兵公司為施作國道三號高屏溪河川橋P2橋墩蛇籠保護工程,須施作便道供車輛通行使用,以利工程之進行,方會就近移置砂石,俟完工時將立即恢復原狀,當不致造成附近河川水利任何影響。且查,龍兵公司向交通○○○區○道○○○路南區工程處承攬此項工程之總工程價款僅新台幣九十八萬六千元,而經濟部處分原告等三人之罰鍰,即已高達新台幣二十一萬元,則龍兵公司為施作國道工程不僅毫無利潤可得,更將嚴重虧損。又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之處罰規定既是有六千銀元至三萬銀元之彈性空間,原處分機關實無須處罰原告等最重之罰,否則若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而情節比原告等重大者,原處分機關將如何處分?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被告主張:
一、緣原告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未經許可,擅自於國道三號高屏溪南二高斜張橋P2橋墩上游約一百五十公尺行水區內違法擅採砂石,並將所篩選之卵石載運至該工程(南二高斜張橋P2橋墩蛇籠保護工程)旁堆置,作為蛇籠工所需石材,因已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爰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分別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經授字第○九一二○二九二○七○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科以罰鍰三萬銀元、二萬銀元及二萬銀元。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等再提本行政訴訟。
二、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復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三、有關原告等訴以「其須施作國道三號高屏溪河川P2橋墩蛇籠保護工程,須施作便道供車輛通行使用,以利工程之進行,方會就近移置砂石,俟完工時將立即恢復原狀‧‧‧且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之處罰規定既是有六千銀元至三萬元之彈性空間,原處分機關實無須處罰原告等最重之罰,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之情,表示原告坦誠擅採砂石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無諱,被告爰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就原告違反事件之情節輕重本於職權裁量之處罰鍰額度為三萬元或二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或六萬元,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陳,本案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理需要,依法所作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曲,爰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理,確保維護河防安全。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又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所規定。
二、本件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查獲原告等於高雄縣○○鄉○○段斜張橋小段P2橋墩側一五○公尺之高屏溪行水區內擅採砂石,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乃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經授利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乙○○罰鍰貳萬、甲○○罰鍰參萬、丙○○罰鍰貳萬銀元(折合新台幣陸萬、玖萬、陸萬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是否違法?
三、經查,原告等未經許可,擅自於上開時地違法擅採砂石,並將所篩選之卵石載運至該工程(南二高斜張橋P2橋墩蛇籠保護工程)旁堆置,作為蛇籠工所需石材之事實,有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違規案件現場紀錄、南二高高屏○○○鄉○○○○段P2橋基保護工程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原告雖稱因龍兵公司承包公路局之工程,合約中無鋪設便道項目之預算,其等乃移置砂石鋪設便道供工程車輛通行,完工後已恢復原狀,並未攜出任何砂石云云,惟查,原告等係將所篩選之卵石載運至該蛇籠保護工程旁堆置,作為正進行中之蛇籠工所需石材,擅採之卵石與蛇籠工所將裝之卵石色澤、大小材質均相同無異,有附於原處分卷之照片可參,且工程地點已有聯外道路及工程施工現場四周已有便道足供使用,所稱為鋪設便道供工程車輛通行一節,要無可信,且於○○區○○○設○道,亦應依規定申請許可,非得任意為之。而其所稱完工後已恢復原狀,並未攜出任何砂石一節,係被查獲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回復原狀,原告等所為因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爰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處以罰鍰,要無不合。又原告等係於斜張橋小段P2橋墩側一五○公尺之高屏溪行水區內擅採砂石,經查其地點係在橋墩附近,其危害性不小,被告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理需要,衡情分別處以罰鍰三萬銀元、二萬銀元及二萬銀元,其裁量並無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