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被 告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高清標主任)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回復所有權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府法訴字第○九一○○六九九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訴外人魏肇田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日桃院丁民訴智字第一六二二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補發)申辦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案經被告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核准登記,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提出申請書,以本案魏肇田並非權利人,被告不得受理魏肇田單獨申請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溪地一字第○九一○○○一五二三號函覆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魏肇田係原登記名義人,也是訴訟當事人之一,其單獨申請辦理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符合上開規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收件,第一八四八○號所為之回復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厥在於本件原告是否有依上開規定申請塗銷之權利?又本件是否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向被告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人(即魏肇田)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之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
⑴查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三九二、三九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惟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原告卻接獲被告以發文字號九○溪地一字第九○○○三五六七號函通知略謂:「原告前述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因魏肇田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本所收件第一八四八○號持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証明書申辦上開不動產之回復所有權登記,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辦理登記完竣。」⑵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因法院判決確定取得土地權利之登
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依該款規定,得持憑法院確定判決單方申請登記土地者為權利人及登記名義人。惟所謂權利人,係指得請求義務人履行變更登記義務之人;所謂登記名義人,則係指因義務人履行變更登記義務結果,土地權利登記在其名下之人,即為因權利人請求義務人履行義務之受益人,在私法上通常亦得直接請求義務人履行義務,其地位與權利人相當。至於變更登記前之原登記名義人,本屬應履行變更登記義務之人,與權利人地位正相反對,自非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所稱之登記名義人,從而即無許其持憑法院確定判決,單方申請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理。而查本事件,訴外人魏肇田與原告同為被告,前開判決勝訴請求登記之權利人為該案之原告郭竹寬,且依前述說明,訴外人魏肇田亦非屬於登記名義人,自不許其單方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變更登記。況且,該案判決主文所載應辦理塗銷登記之人乃為原告,亦非魏肇田,被告容許魏肇田單獨申請登記,實難謂其處分為合法。
⒉被告竟然違反上開規定受理非權利人,亦非登記名義人之變更登記申請,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即為修正前之一百三十二條)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為錯誤之登記,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嗣後,原告認被告所為之登記並不合法,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被告請求塗銷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但被告卻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再以溪地一字第○九一○○○一五二三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因仍認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即向桃園縣政府提出訴願,卻仍遭訴願機關以府法訴字第○九一○○六九九二八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⒊綜上所述,本件持確定判決向被告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人(即魏肇田)並
非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之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被告竟然違反上開規定受理非權利人亦非登記名義人之變更登記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之規定,本件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為錯誤之登記。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對於若有錯誤時,原告可依該條請求塗銷登記,亦無爭執)規定自應為塗銷登記。請求鈞院賜判如原告訴之聲明,以障權益,實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判決者有所謂給付判決、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給付判決」係命被告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亦係命其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債權人(原告)得單獨申請登記,而「確認判決」止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不能據以請求對造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原告、被告不得據以辦理登記,惟「形成判決」有足使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效力,乃所以確定形成權存在,而直以判決使生此項效果者,其性質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本件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魏肇田於七十四年間贈與登記予原告所有,訴外人郭竹寬復於同年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並塗銷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故揆諸其判決意旨,以主文所包含者為限,有既判力,亦即形成判決,具有對世之效力,是以訴外人魏肇田持憑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單獨申請登記並無違誤。
⒉又按「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拍定或
判決確定之登記。」「又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僅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權利人,係指判決主文諭知之當事人。」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九一號判例所明定,系爭土地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所示應將登記為原告甲○○所有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而訴外人魏肇田為原登記名義人,理應回復登記為其所有,是魏肇田實為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登記名義人(權利人),復按民事判決書所載其亦為訴訟當事人(訴訟被告),得就該民事判決主張訴訟法上之效力,故依上開規定暨判例,得由登記名義人(權利人)魏肇田單獨申請登記,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為原告所有,被告竟依訴外人魏肇田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收件第一八四八○號持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辦系爭不動產之回復所有權登記,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辦理登記完竣,惟查上開判決主文所載應辦理塗銷登記之人乃為原告,亦非魏肇田,被告容許魏肇田單獨申請登記,實難謂其處分為合法,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登記,詎遭被告否准,訴願決定亦遭駁回,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所示應將登記為原告甲○○所有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而訴外人魏肇田為原登記名義人,理應回復登記為其所有,是魏肇田實為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登記名義人(權利人),復按民事判決書所載其亦為訴訟當事人(訴訟被告),得就該民事判決主張訴訟法上之效力,故依上開規定暨判例,得由登記名義人(權利人)魏肇田單獨申請登記等語置辯。
三、按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修正前之第八條)規定:「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一百四十四條(修正前之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本件原告是否有依上開規定申請塗銷之權利?又本件是否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本件原告是否得依更正登記之規定而為請求?
四、經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係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須以依法申請之案件為要件,如依法人民並無申請之權利,則行政機關拒絕人民所為之請求,而人民如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則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能救濟。查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以觀,塗銷登記之申請,須以持法院確定判決或登記機關認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該二款情形為限,是原告實並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申請登記機關塗銷之權利,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修正之理由謂:「按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係無效或瑕疵已補正外,其餘均屬得撤銷,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並兼顧信賴保護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十九條規定,登記機關或其上級地政機關自得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依職權撤銷原准予登記之處分。」等語益明。是原告如認系爭登記有違法之處,應於法定期間內,就系爭登記之核准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求救濟;如救濟期間業已經過,該登記處分已產生形式上之確定力時,依上開之說明,登記機關僅得於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要件時,始得塗銷(依職權撤銷)該登記處分,是原告於實體法上並無向被告請求行使該項職權之權利,至多僅係促請被告注意發動而已,是原告縱遭被告之拒絕,亦尚不得提起無實體法律依據之課予義務訴訟,合先敘明。
㈡況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修正前之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明文規定: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本件被告以其依上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九一號判例「此所謂權利人,係指判決主文諭知之當事人。」為據,縱原告對「權利人」為誰,解讀不同,惟此亦尚非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範疇,原告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
㈢附予說明者,土地登記規則於第一百三十四條另有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
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是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時,非不得依上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本件原告之真意如係為更正登記之申請者,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在程序法上仍難謂其不合法。惟按土地登記規則所稱之更正登記,須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即屬有違登記之同一性,不在更正登記之範圍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塗銷(即除去)系爭登記,依前揭之說明,其結果自與登記之同一性有違,於法亦屬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