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7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吳清基(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八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任職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聘用六等助理訓練師(該中心採會計年度制),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轉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助理訓練師(以下簡稱勞委會職訓師,該中心採學年度制),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八十八學年度)起轉任臺北市立大安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大安國中)教師,大安國中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北市安人字第二一三五號敘薪通知書,以原告起敘薪額為一八○薪點,採計原告於勞委會職訓師與其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共十年(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先行核定原告之薪額為三一○薪點,並檢附該校八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教師敘薪名冊,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核備獲准。

二、嗣原告於擔任勞委會職訓師期間,自八十七學年度起即在臺北科技大學技術及職業教育研究所碩士班進修,並於九十年六月取得碩士學位後檢附相關證件申請改敘,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市教人字第○九一三○八三八一○○號書函復知大安國中略以:「...案經教育部上開書函釋示:『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係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四、五規定辦理。本案教師擔任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中區職訓中心助理訓練師之年資若經採計提敘,應依上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五、〔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規定辦理。』...本案原告擔任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中區職訓中心助理訓練師其間自八十七學年度起進修研究所碩士學位之年資應與(予)扣除,並依貴校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安人字第三九一二號函所報該師敘薪名冊共採計十一年年資提敘十一級核敘四五○元,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同意備查。」大安國中依被告上開核定函,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安人字第○九一三○○六二七○○號敘薪通知書核定原告薪額為四五○元,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原告對前揭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市教人字第○九一三○八三八一○○號書函(大安國中敘薪通知書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採計原告自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到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任職職業訓練師三年之年資。

㈡、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被告未採計原告自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到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任職職業訓練師三年之年資,是否違法?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被告未依「職業訓練法」第廿五條及「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第二條規定採計原告應予提敘的三年專任教學年資,逕依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教人字第五五二五二三四一○○號函認定職業訓練師和學校教師薪級結構相同,完全漠視職業訓練師甄審聘辦法第三條將職業訓練師職務分成正訓練師、副訓練師和助理訓練師三級,各級訓練師再分為十五級薪額的事實,未先採計原告所有全部專任教學年資,逕以薪資結構相同為由,平移原告職前和現職的薪俸等級後,再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四規定以學歷核計超支薪級,造成原告權益損害,實有違誤。

㈡、按現行有關不同機關間相互轉任辦法,如:「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皆有法源根據。被告以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廿七日台人㈠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為本案依據,似有不妥;同時比較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教育部、勞委會會銜發布的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當較諸教育部前揭函釋更為周延,被告不依該辦法採計原告專任教學年資,要非妥適。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二條規定:「教職員薪額分三十六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復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四、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年功薪級之限制。」,又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內所訂薪級二十七級之起敘標準為(⒈師範大學或師範學院各學系結業者。⒉師範大學夜間部畢業者。⒊大學教育系教育學院各學系畢業者。⒋經高級中等學校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者。),薪額為一八○元。準此,如原告於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自臺灣教育學院畢業取得教育學士學位後,即任公立學校教師,即應自一八○元起敘;惟原告自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自臺灣教育學院畢業取得教育學士學位後,即應聘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職業訓練中心(今改隸勞工局)及行政院勞委會中區職訓中心任助理訓練師職務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並依「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第五條附表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薪級表所訂薪級自十五級一六○元起敘。故其七十六學年度成績考核晉敘為一八○元後之年資,始得依「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第四條規定採計為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之年資,並依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人㈠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說明三略以:「所稱『職前年資』,...亦包含教師職前曾任之私立學校教學年資、...、職業訓練師年資、...均得按年合計加級至本職最高年功薪。」,又說明五:「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復依教育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台人㈠字第九○一六○五七八號書函釋示:「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係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四、五規定辦理。本案教師擔任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中區職訓中心助理訓練師之年資若經採計提敘,應依上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五、『學歷與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規定辦理。」被告爰依上述規定採計原告七十七學年度(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學年度(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勞委會職訓師時與教師職務所敘薪級等級相當之服務十年年資,以及原告八十九學年度任大安國中一年年資,共計十一年,提敘十一級;而未採計原告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共三年期間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及勞委會職訓師所敘低於教師職務薪級之服務年資,並扣除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共二年進修期間之服務年資後,以取得較高學歷後改敘之薪級應為四五○元,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生效,並計資至八十九學年度止,並無違誤。

㈡、次查教育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人㈠字第八八一五五六五一號書函略以:「...中小學教師依「公立學校教師職員敘薪辦法」之規定係按學歷敘薪,職業訓練師則按「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之規定...起敘,二者...自有不同敘薪標準。職業訓練師轉任學校教師後,即應按教師之敘薪標準以學歷起敘,其職前年資如與教師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予按年採計提敘薪級。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係以原任職務與現任職務所敘薪級是否相當為衡量依據,茲以職業訓練師薪級表與公立學校教師職務等級表之薪級結構相同,故教師採計職業訓練師年資提敘,係逕就原任職業訓練師時所支薪級予以認定是否與教師現敘薪級相當,低於教師目前所敘薪級之年資,按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第00000000號函之規定,不予採計提敘薪級。」,另依教育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台第00000000號書函略以:「...公立中小學教師係按學歷起敘薪級,所稱學歷係指到職時所具最高學歷。教師曾任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公私立學校專任教職、...等年資,如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本職高年功薪止。所稱『職務等級相當』,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第00000000號函予以界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採計提敘薪級。』」,因此,被告除已將前述規定復知原告外,仍認定原告因認知有誤,並與原告所引據之函釋尚屬不同,而被告前不予採計原告於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任職年資,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核敘薪級係依教育部訂頒之教師敘薪及與敘薪相關之法規函釋規定,辦理原告之敘薪案件,並採計七十七學年度(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學年度(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勞委會職訓師時與教師職務所敘薪級等級相當之服務十年年資以及八十九學年度任大安國中教師一年年資,共計十一年,提敘十一級;而未採計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共三年期間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及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中區職訓中心助理訓練師所敘低於教師職務薪級之服務年資及扣除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共二年進修期間之服務年資後,以取得較高學歷後改敘之薪級應為四五○元,計資至八十九學年度,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辦理原告之薪級案件均依法令辦理,並無與法規不合之處。

理 由

壹、本件適用之法規:

一、按職業訓練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職業訓練師經甄審合格者,其在職業訓練機構之教學年資,得與同等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其待遇並得比照同等學校教師。前項採計及比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定之。」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甄審合格之職業訓練師具有教師資格者,於轉任學校教師時,其甄審合格後在職業訓練機構之專任教學年資,由教育主管機關予以採計。」第四條規定:「職業訓練師或學校教師依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相互轉任時,其在職業訓練主管機關立案職業訓練機構或教育主管機關立案學校之專任教學年資,得相互採計提敘薪級。」第六條規定:「政府機關設立及公立學校附設之職業訓練機構,其初聘職業訓練師,自所聘級別第十五級起敘,但合於第四條規定者,得予提敘薪級。前項採計提敘,以具有所轉任教師或職業訓練師資格後之專任教學年資為限,並扣除職業訓練師甄選遴聘辦法所定基本年資後,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以敘至本職最高薪級為限。」

二、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二條規定:「教職員薪額分三十六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第三條規定:「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省)立學校為教育部,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教職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四、敘定薪級後取得新資格者。」

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四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五規定:「學歷與經歷時間抵觸者擇一採認,:::」

貳、本件爭議及爭執要點: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取得工藝科合格教師資格 (八十八年教中登字第八八0五二六號)轉任大安國中服務,九十年六月因取得較高學歷 (臺北科技大學碩士學位),原處分機關乃依規定自二四五元起敘,並採計其十一年服務年資,提敘十一級,核敘四五0元,而未採計原告於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共三年期間任職於台北市職業訓練中心及勞委會職訓師所敘低於教師職務薪級(一八0元)之服務年資,及扣除原告進修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二年)之服務年資。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查被告未依「職業訓練法」第廿五條及「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第二條規定,採計原告應予提敘的三年專任教學年資,逕自認定職業訓練師和學校教師薪級結構相同,完全漠視職業訓練師甄審聘辦法第三條將職業訓練師職務分級另敘之事實,實有違誤。又被告不以較周延之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採計原告系爭三年年資,而以教育部之函釋否准,亦非妥適云云是本件兩造爭要點在於:被告未採計原告自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到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任職職業訓練師三年之年資,是否違法?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前揭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規定,經甄審合格之職業訓練師具有教師資格者,於轉任學校教師時,其甄審合格後在職業訓練機構之專任教學年資,由教育主管機關予以採計;職業訓練師或學校教師在職業訓練主管機關立案職業訓練機構或教育主管機關立案學校之專任教學年資,得相互採計提敘薪級,前項採計以具有所轉任教師或職業訓練師資格後之專任教學年資為限,並扣除職業訓練師甄選遴聘辦法所定基本年資後,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以敘至本職最高薪級為限。

二、有關教師職前年資如與教師職務職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均得按年採計,此亦包含教師職前曾任之職業訓練師年資,惟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則有下列教育部函釋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辦理提敘。

㈠、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釋:「‧‧‧說明:‧‧‧三、前開所稱『職前年資』,除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規定之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教師職務職級相當,均得按年採計外,亦包含教師職前曾任之私立學校教學年資‧‧‧職業訓練師年資‧‧‧等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本職最高年功薪。‧‧‧五、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

㈡、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人(一)字第八八一五五六五一號書函釋:「‧‧‧說明:‧‧‧二、中小學教師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規定係按學歷敘薪,職業訓練師則按『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之規定自所聘級別起敘,二者依各該規定自有不同敘薪標準。職業訓練師轉任學校教師後,即應按教師之敘薪標準以學歷起敘,其職前年資如與教師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予按年採計提敘薪級。三、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係以原任職務與現任職務所敘薪級是否相當為衡量依據,茲以職業訓練師薪級表與公立學校教師職務等級表之薪級結構相同,故教師採計職業訓練師年資提敘,係逕就原任職業訓練師時所支薪級予以認定是否與教師現敘薪級相當,低於教師目前所敘薪級之年資,按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之規定,不予採計提敘薪級。」

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台人(一)字第八九0九三六四一號書函釋:「說明:‧‧‧二、公立中小學教師係按學歷起敘薪級,所稱學歷係指到職時所具最高學歷。教師曾任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公私立學校專任教職‧‧‧等年資,如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本職最高年功薪止。所稱『職務等級相當』,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人(一)字第八五0五一一七九號函予以界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採計提敘薪級。」

㈣、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台人(二)字第九0一六0五七八號書函釋:「主旨:所詢國民中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疑義乙案‧‧‧說明:‧‧‧二、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係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四、五規定辦理。本案教師擔任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中區職訓中心助理訓練師之年資若經採計提敘,應依上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五、規定辦理。」

四、為使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與現職職等相當、性質相近者亦得予採計提敘俸級,上開函係為上開目的所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函釋,應非法律保留之範疇,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五、則依上開規定,職業訓練師轉任學校教師後,即應按教師之敘薪標準以學歷起敘,其職前年資如與教師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予按年採計提敘薪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蓋以所任職務職等本較得提敘或核計加級之曾任職務為高者,原無提敘或加級之必要,是以上引函釋以,職前年資如與教師現職職務等級相當始得提敘,並無違誤。(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關於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明訂職等相當者為限之闡述)原告主張:應依「職業訓練法」第廿五條及「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第二條規定,採計原告應予提敘的三年專任教學年資云云,顯係誤解提敘之真正目的含義,顯不足採。

六、原告又以職業訓練師薪級表與教師薪級表顯有不對稱相當,主張其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服務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聘用六等助理訓練師年資及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任職於行政院勞委會中區職訓局期間依「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之規定所敘薪級一七○元之年資,應與教師職務等級相當,應再予採計此三年年資云云。惟查中小學教師依「公立學校教師職員敘薪辦法」之規定係按學歷敘薪,職業訓練師則按「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之規定起敘,二者自有不同敘薪標準。職業訓練師轉任學校教師後,即應按教師之敘薪標準以學歷起敘,其職前年資如與教師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予按年採計提敘薪級。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係以原任職務與現任職務所敘薪級是否相當為衡量依據,茲以職業訓練師薪級表與公立學校教師職務等級表之薪級結構相同,故教師採計職業訓練師年資提敘,係逕就原任職業訓練師時所支薪級予以認定是否與教師現敘薪級相當,低於教師目前所敘薪級之年資,不予採計提敘薪級。此亦經教育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人㈠字第八八一五五六五一號書函釋示在案,原告顯係以自己之意見解釋上開法規,殊不足採,而被告前不予採計原告於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任職年資,並無不合。

肆、綜上所述,被告依上開法規函釋,辦理原告之敘薪案件,並採計七十七學年度(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學年度(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勞委會職訓師時與教師職務所敘薪級等級相當之服務十年年資以及八十九學年度任大安國中教師一年年資,共計十一年,提敘十一級;而未採計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共三年期間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及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中區職訓中心助理訓練師所敘低於教師職務薪級之服務年資及扣除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共二年進修期間之服務年資後,以取得較高學歷後改敘之薪級應為四五○元,計資至八十九學年度,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級俸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