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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7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二號

原 告 台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七六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根據檢舉,認原告以贈送等值洗車券方式促銷油品,為以利誘之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公處字第○九一○七四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以利誘之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是否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郵寄與台灣各地全部會員之請柬,其上所記載之「憑請柬加滿多少油再送

多少等值洗車券」,並不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利誘」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

⑴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

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一、‧‧‧。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因此,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利誘」行為,其構成要件事實,必須先有「利誘」之行為,進而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應可確定。

⑵再者,以被告就前開條款所規定「利誘」之解釋,指事業不以品質、價格及

服務爭取顧客,而利用顧客之投機、射倖或暴利心理,以利益影響顧客對商品或服務為正常之選擇,從而誘使顧客與自己為交易行為。因而,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利誘」行為,其構成要件事實,必須有事業不以品質、價格及服務爭取顧客,而利用顧客之投機、射倖或暴利心理,以利益影響顧客對商品或服務為正常之選擇,從而誘使競爭者之顧客與自己為交易,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

⑶原告是經營加油站業務之事業,所銷售之商品為油品,故本件首須審究的事

實是:消費者是否係為了「憑請柬加滿多少油送多少等值洗車券」之贈品,而至原告之加油站加油(購買油品)?然被告並未實際調查消費者是否真為了「等值洗車券」之贈品,而至原告之加油站加油之事實,僅以原告郵寄請柬上有「憑請柬加滿多少油送多少等值洗車券」之贈品,逾越被告處理贈品贈獎促銷額度案件原則二所定之贈品價值上限,即認定原告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利誘」行為,被告之適用法律認定事實,容屬率斷。

原處分,確有違誤。

⑷按每日往來原告加油站加油之消費者,絕大部分是未持有原告所郵寄之請柬

,足見消費者均是因為需要加油,而選擇到原告之加油站加油,而非為了「等值洗車券」之贈品,而選擇到原告之加油站加油,故原告郵寄給全台灣會員之請柬,其上所記載「憑請柬加滿多少油送多少等值洗車券」之贈品,並不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利誘」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應可確定。蓋實際上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利誘」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者,有譬如某品牌罐裝汽水拉環有「汽車」之贈品,而絕大部分之消費者是為了獲得「汽車」之贈品,而購買該品牌之罐裝汽水。

⒉若單以「憑請柬加滿多少油送多少等值洗車券」之贈品,根本無法吸引消費者

前來原告之加油站加油。原告之加油站係以商品品質、服務品質及環境品質等條件,吸引每日往來原告加油站之消費者進站加油。故贈送「等值洗車券」,絕非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利誘」行為。

⑴茲據被告所公布之「台灣地區具規模之民營車用加油站促銷活動狀況按直營

、非直營店分」總表,其中直營店有促銷活動之比例,由八十七年七月底之百分之八四點六二升至八十九年六月底之百分之九六點九二;促銷活動中之洗、擦車服務,由八十七年七月底之百分之七二點七三升至八十九年六月底之百分之八七點三○。因此,在台灣地區之加油站市場,消費者只要到加油站加油,即可獲得免費洗車之贈品,亦即加油免費洗車服務,為絕大部分加油站業者之促銷方式。故原告之「憑請柬加滿多少油送多少等值洗車券」之贈品,根本無法吸引原到其他加油站加油之消費者,轉而到原告之加油站加油,亦即原告所為憑請柬贈送「等值洗車券」之活動,確非屬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利誘」行為,應可確定。

⑵再者,比較原告之花壇加油站開幕期間之九十年四月份銷售額二千七百九十

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與開幕一年後之九十一年四月份銷售額二千五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其間差距細微。基此可證原告郵寄給全台灣會員之請柬,其上「憑請柬加滿多少油送多少等值洗車券」之贈品,完全無增加原告之銷售業績,亦即,有無「憑請柬加滿多少油送多少等值洗車券」之贈品,實不影響原告之銷售量。故原告請柬上「憑請柬加滿多少油送多少等值洗車券」之贈品,並不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利誘」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毫無疑義。

⑶被告就消費者是否真為了原告請柬上「憑請柬加滿多少油送多少等值洗車券

」之贈品,而至原告加油站加油之事實,並未進行實質調查,業如前述。而原告提出花壇營業站於開幕期間之九十年四月份銷售額為二千七百九十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比較無贈送「等值洗車券」之九十一年四月份銷售額二千五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其間差距細微之證據資料,是要反證「等值洗車券」之贈品,絕不會影響消費者對油品之正常選擇。亦即,消費者完全不以「等值洗車券」之贈品利益,作為是否與原告交易之判斷依據,消費者是考量原告加油站之商品品質、服務品質及環境品質,方與原告交易。被告機關之訴願答辯書,表示其無庸實際調查事實,而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反證證據資料,指摘「未具客觀比較基礎」、「未考量外在環境及配合之促銷方案」,不予採信等語,自難令人誠服。尤其,被告亦未具體指出原告所提出之反證證據資料,是如何地「未具客觀比較基礎」、如何地「未考量外在環境及配合之促銷方案」,故被告指摘前開銷售資料不足以作為洗車券不具利誘之證據等語,要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相悖。蓋在被告具體舉出「等值洗車券」贈品具「利誘」之證據資料之前,原告依法實無須提出「等值洗車券」贈品「不具利誘」之反證證據資料,洵無疑義。

⒊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利誘」行為,被告應為「實質審查」,不能僅為「形式認定」。

⑴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利誘」行為,被告之解釋既是指事業不

以商品品質、價格及服務爭取顧客,而利用顧客之投機、射倖或暴利心理,以利益影響顧客對商品或服務為正常之選擇,從而誘使顧客與自己為交易行為。故論斷原告請柬上「憑請柬加滿多少油送多少等值洗車券」之贈品,是否構成「利用顧客之投機、射倖或暴利心理,以利益影響顧客對商品或服務為正常之選擇」,自須從「實質」上予以審查,而不能單以洗車券上標有價值一百元字樣,即從「形式」上認定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利誘」行為,應無疑義。而本件被告僅以洗車券上標有價值一百元之字樣,即謂逾越商品價值二分之一,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利誘」行為,至於該洗車券「實質」上是否具有「利誘」消費者與原告交易之情事,被告認為無須檢視,故被告適用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見解,確有違誤。

⑵被告所頒布「處理贈品贈獎促銷額度案件原則」,其中第二條固規定:「事

業銷售商品附送贈品,其贈品價值上限如下:㈠商品價值在新台幣一百元以上者,為商品價值之二分之一。㈡商品價值在新台幣一百元以下者,為新台幣五十元。」惟第六條亦明文規定:「本處理原則得依經濟、社會之情況加以調整。」因此,論斷有無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利誘」行為,應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及該行業市場之整體現況而定。依據被告先前之調查,絕大多數之加油站業者均有提供加油免費洗車之服務,故消費者對於「憑請柬加滿多少油送多少等值洗車券」之贈品,絕不可能會產生可獲得高額贈品之暴利心理。是從絕大多數之加油站業者均有提供加油免費洗車服務之整體市場現況,「憑請柬加滿多少油送多少等值洗車券」之贈品,斷不可能會讓消費者有射倖、暴利之心理,更不會影響消費者對商品之正常選擇,應可確定。

⑶被告未斟酌絕大多數加油站業者均有提供加油免費洗車服務之市場現況,遽

指原告「憑請柬加滿多少油送多少等值洗車券」之贈品,違反其頒佈之「處理贈品贈獎促銷額度案件原則」第二條規定,即「事業銷售商品附送贈品,其贈品價值上限如下:㈠商品價值在新台幣一百元以上者,為商品價值之二分之一。㈡商品價值在新台幣一百元以下者,為新台幣五十元」,進而認定原告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利誘」行為,是被告之僅從「形式」予以論斷處分之方式,確有違誤。

⒋原告所為「憑請柬加滿多少油送多少等值洗車券」之活動,並無不公平競爭之情事。本案檢舉人等之營業額下降,實與贈送等值洗車券無關。

⑴原告利用花壇加油站開幕之機會,「郵寄」請柬與全台灣之會員,目的是要

回饋全部會員。緣由是原告經營加油站業務以來,除配合中國石油公司辦理贈獎活動外,其他僅是以累積點數兌換贈品之方式,回饋消費者。原告此次利用花壇營業站之開幕,「郵寄」請柬與全部會員,以資回饋會員對原告公司之長期愛護與支持。原告在「郵寄」與全部會員之後,請柬尚餘二百多張,因感棄之可惜,遂於花壇加油站附近路口發給行經該處之駕駛者。

⑵按若原告擬利用請柬來爭取花壇加油站地區之其他同業可能交易之相對人,

使其與原告交易,則原告應僅選擇花壇加油站特定市場範圍,並且以夾報或沿途散發之方式,提供與不特定之消費者,以資爭取新客戶。而以原告係用「郵寄」之方式,且郵寄之對象為原與原告交易之全台灣會員,足見原告絕無要利用請柬來爭取其他同業可能交易相對人之動機與行為,實可確認。再者,郵寄請柬之郵費每張為三點五元,夾報每張請柬僅須費用零點三元,故以原告是花費十倍以上之成本,郵寄原與原告交易之會員,益證原告郵寄請柬之目的,確實是要回饋原告之會員,並無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

⑶再以原告共寄發十一萬五千份之請柬,但僅回收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七份,其

比例之少,足以宣告該次回饋促銷活動「失敗」。而原告之加油站能吸引消費者前來消費,完全是原告加油站之「品質、價格及服務」吸引消費者,而非因原告寄發之請柬所致。原告寄發請柬上之「憑請柬加滿多少油送多少等值洗車券」之贈品活動,確實對消費者未具任何「利誘」因素,要無不公平競爭之情事。

⑷另原告之花壇加油站開幕期間之銷售總額為九千三百五十六萬零三百五十四

元,合計簽發十五萬零七百四十二張發票,計算平均一張發票之金額為六百二十一元。茲以一張發票金額六百二十一元,乘以回收「請柬」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七份,其金額為七百二十九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該金額占總銷售額之比例僅有百分之七點七九。是就贈品額度而言,並無違反被告所頒布「處理贈品贈獎促銷額度案件原則」第三條規定之贈獎總額上限,故原告之花壇加油站於開幕期間「憑請柬加滿多少油送多少等值洗車券」之活動,確不能遽指為是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利誘」行為。

⒌原告係以加油站之商品品質、服務品質及環境品質吸引消費者,絕非以贈送「

等值洗車券」吸引消費者。本案檢舉人等不思以品質、服務吸引消費者,與原告為公平之競爭,卻與不正當之手段打擊原告,本案檢舉人等之行徑,應不予苟同。

⑴被告訴願答辯書略謂原告贈送等值洗車券,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

款之規定,至於消費者是否係為了等值洗車券之贈品,而至原告之加油站加油,無須檢視;另原告到會提供書面資料,表示「據普遍加油站每日門口往來之六萬車次統計,需要加油之消費對象當然不僅侷限於加油站設置地區之當地民眾,而可能是來自全省之需要加油服務之對象」,據本案檢舉人勝中企業有限公司、台灣省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彰化縣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及群邦加油站等之陳述,均謂原告系爭促銷活動業已造成附近加油站營業額下降等語。

⑵然而,原告郵寄請柬之對象是原告之全台灣會員,而非加油站每日門口往來

之六萬車次,故每日往來原告加油站門口之六萬車次,其中或許有少數係屬原告之會員,但絕大部分非屬原告之會員,並未持有原告之請柬,應可確定。茲以未持有原告所寄發請柬之消費者,會前往原告之加油站加油,顯見消費者確實非基於「等值洗車券」之贈品而來,毫無疑問。故原告並無以「等值洗車券」,來「利誘」原告加油站每日往來之六萬車次消費者,應可確定。

⑶再者,原告之書面資料表示「據普遍加油站每日門口往來之六萬車次統計」

,原告之加油站門口如是,檢舉人勝中加油站、群邦加油站之門口亦如是,亦即,其等加油站每日門口亦有往來六萬車次之消費者,應無爭議。而就每日往來原告加油站門口之六萬車次中,絕大部分是未持有原告請柬之消費者,而其等會至原告之加油站加油,足見是原告加油站之「品質、價格及服務」爭取其等前來消費。而往來六萬車次之消費者,為何不前往檢舉人勝中加油站、群邦加油站加油,應是其等之「品質、價格及服務」未能吸引消費者前去加油。故檢舉人勝中加油站、群邦加油站等之營業額下降,係因其等「品質、價格及服務」之問題,要與原告郵寄給會員之請柬之贈送等值洗車券乙事無關。

⑷原告加油站之油品來自中國石油公司,加油站作業流程通過ISO9002

之國際認證,加油站服務人員秉持「快速、親切、快樂」之服務宗旨與態度,加油站之硬體部分,則不惜鉅資營造舒適、明亮之加油環境(花壇加油站招牌燈之安裝費用高達三百七十多萬元),前開因素方是消費者選擇與原告交易之最主要考量依據。至於因花壇加油站開幕,郵寄會員請柬之等值洗車券贈品,實不在消費者選擇與原告交易之考慮條件內。被告並無具體指出及說明係依據何項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消費者主要是基於洗車券利益考量,而與原告交易,卻遽認定原告贈送等值洗車券之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利誘」行為,被告之認定確有違誤。

⑸被告並未實際查證本案檢舉人勝中企業有限公司、台灣省加油站商業同業公

會、聯合會彰化縣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及群邦加油站等陳述附近加油站營業額下降之真正原因,亦即被告並未查證檢舉人等之營業額下降,究竟與原告之持請柬至加油站加油送等值洗車券活動有無關係,而遽以本案檢舉人等之陳述,即謂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行為,被告之認定確屬率斷。尤其,本案檢舉人等為不讓原告在彰化縣花壇鄉設置加油站,無所不用其極地妨礙原告花壇加油站之經營,甚至以夾報之方式散發不實內容之宣傳單,而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商譽,其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之犯罪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刑確定在案。故被告遽採信以不法手段攻擊原告之檢舉人等之陳述,而對原告為停止及罰鍰之行政處分,確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事業不得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該款所稱「利誘」,係指事業不以品質、價格及服務爭取顧客,而利用顧客之射倖、暴利心理,以利益影響顧客對商品或服務為正常之選擇,從而誘使顧客與自己交易行為。卷查本案原告對於持請柬加滿油之消費者,無論其加油金額多寡,均贈送與該次消費金額相等之洗車券,該洗車券上標有「價值一百元」字樣,可在原告所經營之加油站內附設之洗車設備使用,而因事業針對贈品價值之宣稱將形成交易相對人認定其所贈贈品價值之標準,故被告依原告對於贈品價值之宣稱,認定原告贈品價值業已逾越商品價值之二分之一,復按加油站市場之特色為「產品同質性高」,各家加油站所提供之油品對消費者而言均屬相同或相似,加油站油品之價格及所提供之服務或贈品即為消費者考量交易之重要依據,是以,原告以等值洗車券為贈品之促銷方式,因消費者所得利益已達系爭商品價值百分之百,足見原告非以品質、價格及服務等從事效能競爭,反係利用顧客趁機獲取高額贈品之暴利心理,以交易標的以外之其他經濟利益,影響顧客對商品或服務為正常之選擇,從而誘使顧客與自己交易,顯已合致上開條文所稱「以利誘之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據上,本案原告提供等值洗車券,因對消費者具有一定程度之誘因,並為消費者選擇加油站加油之重要依據,原告尚不得空言消費者並非為了洗車券到站加油之由,忽視系爭贈品價值對消費者選擇之影響,是原告主張其「憑請柬加滿多少油送多少等值洗車券」之促銷活動並未該當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利誘」之構成要件,應不足採。

⒉原告僅以多數加油站加油均附贈免費洗車,以及銷售活動對於業績並無明顯影

響等理由,忽視其所贈加油券價值已達系爭商品價值之百分之百,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原告所訴實無足採⑴按加油站提供免費洗車服務,確屬常見之促銷方式,惟事實上,洗車業與加

油業為不同行業,其所經營之業務項目也全然不同。一般而言,加油站所提供之洗車服務,僅為簡易人工擦洗服務,至於洗車機服務,則在專業洗車廠較為常見,一般洗車廠一次收費約在五十元至一百元不等。又依原告所附照片,其他加油站業者,係均強調「免費洗車」,而依原告於至被告處陳述時表示,該洗車設備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後,擬採每次收費一百元之收費標準,消費者可保留洗車券洗車,以免徒增洗車費用等語,是以,本案原告之洗車設備應屬一項收費商品,原告提供之洗車券對消費者而言,為一種有價商品(上頭印有「價值一百元」),當可視為具經濟利益之贈品,爰有被告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有效處理事業以利誘之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之不公平競爭案件而訂頒「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贈品贈獎促銷額度案件原則」之適用。再者,依上開原則第二點第一款規定,事業銷售商品附送贈品,其贈品價值上限如左:商品價值在新台幣一百元以上者,其贈品價值為商品價值之二分之一。違反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以利誘之方式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之行為。本案原告既以等值洗車券為贈品,可見其贈品價值為商品價值的百分之百,因其贈品價值明顯超過商品價值二分之一,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

⑵有關原告以其花壇加油站九十年四月份銷售金額與九十一年四月份銷售金額

差距很小,主張贈送等值洗車券活動對其銷售業績並無明顯影響,且因請柬回收率低,顯示該項促銷活動失敗,足見該洗車券贈品對於消費者而言不具誘因乙節。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所規範者乃具非難性之不公平競爭手段,事業倘為該款所列行為,即已構成「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之要件,毋庸進一步檢視是否確有限制競爭之具體效果,故本案原告以未具客觀比較基礎之銷售業績相比,未考量外在環境及配合之促銷方案,即逕以銷售金額之差距引證贈送等值洗車券未具效果,自有疑義,至於請柬回收率低一事,則因原告免費試洗車促銷活動期間(九十年二月二日至五月二十五日),消費者無須持洗車券即可免費洗車,洗車券回收率低自與常理無違。何況,請柬回收率之高低並非被告認定原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重點,原告自不得以事後請柬回收率低,促銷效果不如預期為由脫免責任。⒊原告以贈送等值洗車券方式促銷商品,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已

如前述,其次本案調查期間,除檢舉人勝中企業有限公司外,台灣省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彰化縣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亦表示原告系爭促銷活動,確已造成彰化地區加油站營業額之下滑,上開二公會均係由加油業者所組成,其反映之意見應具代表性,足見系爭促銷活動確已於彰化縣市造成影響,原告訴稱本案檢舉人營業額下滑與其促銷活動無關,僅屬卸詞。又本案原告所為乃贈品促銷行為,非關事業辦理贈獎全年總額之問題,原告對被告之處理,顯然有所誤解。至於原告訴稱檢舉人以不正當手段打擊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乙事,則與本案原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無涉,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二、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之台大加油站(花壇站)於九十年二月二日開幕,原告印有請柬,其中載有「加油免費須知」「憑請柬加滿多少油送多少等值洗車券」,且所送之洗車券上載有「價值一百元」,該請柬除郵寄發送外,亦有於該加油站附近路口發給行經該處之駕駛者等情,有請柬、統一發票、洗車券、現場照片、請柬回收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㈠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是否以利誘之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是否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經查: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所稱之「利誘」,為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係指事

業不以品質、價格及服務爭取顧客,而利用顧客之射倖、暴利心理,以利益影響顧客對商品或服務為正常之選擇,從而誘使顧客與自己交易行為,此行為之可罰性在於其違反公平交易法所追求之效能競爭,妨礙正常公平競爭之市場秩序。

㈡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處理

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以利誘之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不公平競爭案件,乃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贈品贈獎促銷額度案件原則」,於依該原則第二點第一款規定:「事業銷售商品附送贈品,其贈品價值上限如左:商品價值在新台幣一百元以上者,其贈品價值為商品價值之二分之一。」第五點規定「事業辦理附送贈品:::,違反第二點:::之規定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違反。」合於立法目的之實現,且合於事物本質之考量,可資適用作為利誘與否之判斷標準。查本件系爭請柬上載有「憑請柬加滿多少油送多少等值洗車券」,且所送洗車券上載有「價值一百元」之文字,已如前述,是原告銷售商品所附送之贈品,其贈品價值已高達商品價值的百分之百,縱以實際價值而論,即以一般機械式洗車(非人工洗車)收費之行情約在五十元至一百元不等而言,其贈品價值亦至少在商品價值的二分之一以上,原處分認原告行為構成利誘,洵屬有據。

㈢再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以「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為要件,是並不

以具體發生違反公平競爭之結果為必要,只要達到有妨礙之可能性即抽象危險性即為已足。易言之,公平交易法所捍衛者在於公平競爭,即係以品質及價格爭取顧客之競爭行為,只要交易行為對於上開原則構成一定程度之妨礙即可成立。本件原告新開幕之台大加油站,未標榜其油品或服務有何特色,亦未標榜在價格上有何低廉,而以前揭高額贈品利誘之手段吸引顧客,自對於公平競爭有所妨礙。

且依原處分卷㈠所附之台灣省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九十年二月九日省加油聯耀字第九○○一七號函及彰化縣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彰縣加油易字第○一六號函均反映原告台大加油站附近之業績大幅滑落等情以觀,益證原告之行為更已造成對市場機能之實質影響。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命原告立即停止上開之利誘行為,並處原告以罰鍰五十萬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