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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7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七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八二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九號二樓開設「豪傑資訊社」,領有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二四0二三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⒈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⒉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⒊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⒋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⒌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零時十五分臨檢時查獲「豪傑資訊社」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該分局乃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一六一九三五000號函通報被告等權責機關查處。經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且前業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六六五三0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六一七一0六000號函,處分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且因係再次違反,而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分原告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有無違誤?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中央為經濟部,地方為縣市政府,必要時得請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授權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之商業會辦理。同法第八條第二項中也規定,其他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派員抽查。以此觀之,原告是否有違反經營登記範圍內之商業行為?以及原告所為之營業模式有無類屬於資訊服務業或其他娛樂業?主管機關容或有權查核,但就此項經營登記範圍事項以外事業之認定權限,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而此部份又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被告於理由中並未論列,此項法律授權之依據,為行政機關所據以科處或限制人民之權利,被告對此允宜作充分說明法律授權依據,否則如何足以釋民之疑?而地方制度法中雖然有規定商業管理與輔導屬於地方自治事項,但並未規定商業登記及商業登記法中之罰則部分亦屬自治事項之概括範圍。且依地方自治法之相關條文規定,商業登記事項係委辦事項,非自治事項,且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非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授權依據」,是台北市政府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將辦理委辦事項之權限委任其下級機關,於法尚有未合。是被告無權對於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十三條者為科罰之處分。尤有進者,所謂的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此項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被告未能說明,即認為原告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委非適當,誠難令人信服,應撤銷原處分為宜。

二、原告經被核准有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原處分將營業項目擴大認為係無照營業,殊難辭酷吏之名。

三、又原告之所取得允許營業項目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如果原告並無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則似非法所不許,而原告之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所謂網路擷取應係指由網際網路資訊源中獲取相關之遊戲資料或下載動作之情形,而原告所經營多早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之中,毫無任何擷取之情形,故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發布台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委任本處執行。

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示:「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以電視遊樂器及遊戲卡匣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

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九一六八號函釋示,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不符,故目前將之列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十)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會議決議: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資訊休閒服務業」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二、卷查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一七一0六00號函行政處分所據以裁處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一六一九三五000號函所附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臨檢紀錄表檢查情形欄載明「(第二頁)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一)...店內擺設三十五組電腦週邊設備有滑鼠、喇叭等供不特定人士打玩,...現場有一客人正消費中...。(二)、...由現場負責人劉雪芳陪同臨檢,據稱該店供消費者上網擷取資料或擷取網路遊戲或連線對打即時遊戲等,店方並提供即時戰略遊戲:世紀帝國第二代等遊戲光碟片,供現場消費客人打玩...每日營業額約五000元。

(三)、...消費方式:採會員制,...四小時一00元,每分鐘平均0.四二元,飲料免費供應...。(四)、據現場消費者000供稱,於二十三時十一分入店內打玩遊戲,消費方式採會員,消費如負責人供述...。」並經在場人劉雪芳於臨檢紀錄表上簽名、捺指印確認無誤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經濟部相關公告意旨,原告所經營之業務型態乃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即屬資訊休閒業之業務範疇。原告未經核准資訊休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項目,即擅自經營該項業務,顯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自屬有據。

三、有關原告訴稱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而此部分又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乙節;查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已明訂該法之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另所訴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此項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乙節,依首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列「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一項代碼,嗣該部復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前雖無資訊休閒服務業代碼,惟經營型態為利用電腦上網擷取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依首揭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略以:「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已具體明訂,是以,被告依首揭台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及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認定並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予以處分,要無違誤。原告訴稱「是否有認定權限及其法律授權依據」,顯係托詞。

四、又,原告訴稱:「被核准有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乙節;按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制訂無非是便於對營利事業分門別類之管理及商業秩序之維護與認定,查前開代碼表「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定義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而「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則係:「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兩者定義及內容並不相同;若如原告所述只是營業項目之擴大,不足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則「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做行業別之定位及歸類,即無實益;原告所訴顯屬卸辭,不足採信。

五、至原告訴稱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硬碟中,毫無任何擷取之情形,故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云云;按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準此;縱如原告聲稱並未經由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然其亦坦承係將固定之遊戲程式灌於電腦磁碟、硬碟內再經由不特定人士,於螢幕上點選打玩,實亦符合該資訊休閒業定義其中之一類:以磁碟、光碟...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人從事遊戲娛樂。故被告認定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訴訟為無理由,被告依首揭法條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違誤,且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均請予維持,並判如答辯聲明。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台北市政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台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以其名義執行,經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示:「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以電視遊樂器及遊戲卡匣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

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九一六八號函釋示,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不符,故目前將之列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十)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會議決議: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資訊休閒服務業」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以上函釋及公告,核與相關法律規定意旨無違,自應加以適用。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所開設之「豪傑資訊社」,未經核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再次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業務,有違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對之從重處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渠已獲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如原告並無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則似非法所不許。況原處分依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處理,該函之內容無任何說明與事證證明原告有擷取網路遊戲之情形,而原告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又商業登記法第六條將部分業務授權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之商業會辦理。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其他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以此觀之,原告是否有違反經營登記範圍之商業行為?營業模式有無類屬於資訊休閒服務業或其他娛樂業?主管機關或許有權查核,但就經營登記範圍事項以外事業之認定權限,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認定?此部分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被告於理由中並未論列。而所謂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其法律依據為何?被告亦未說明。而原告經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未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另商業登記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修正理由中,對營業登記之管理與商業證照制度產生重大變革,並廢除營利事業登記證制度以往行政機關以統一發證制度之理由,利用行政裁量權,限制人民之營業自由權,被告仍以營業項目不符為科罰標的,實屬不當。又修正後之營利事業登記法第八條,已無須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方可營業,則本件被告據以處罰之條文既經修正,依法律從輕從新原則,本件處分自應撤銷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兩造之爭點,如事實欄所載。

四、本院查:㈠原告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九號二樓開

設「豪傑資訊社」,領有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二四0二三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⒈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⒉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⒊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⒋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⒌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前因違規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六六五三0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零時十五分至營業現場臨檢,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第二頁)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一、...店內擺設三十五組電腦週邊設備,有滑鼠、喇叭等供不特定人士打玩,...現場有一客人正消費...。二、...由現場負責人劉雪芳陪同臨檢,據稱該店供消費者上網擷取資料或擷取網路遊戲或連線對打即時遊戲等,店方並提供即時戰略遊戲、世紀帝國第二代等遊戲光碟片,供現場消費客人打玩...,每日營業額約五000元。三、...消費方式:採會員制,...四小時一00元,每分鐘平均0.四二元,飲料免費供應...。四、據現場消費者000供稱,於二十三時十一分入店內打玩遊戲,消費方式採會員,消費如負責人供述...。」並經在場人劉雪芳於臨檢紀錄表上簽名、捺指印確認無誤,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原告實際係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或以光碟、硬碟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人娛樂之行業。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即釋明「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以電視遊樂器及遊戲卡匣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而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九一六八號函則釋明「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營業,與「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不符,並將之列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又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原「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因此,原告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經營;惟觀諸原告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原告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洵屬有據。

㈡有關原告訴稱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而此部分又是否有

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及台北市政府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將辦理委辦事項之權限委任其下級機關,於法未合,被告無權對於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十三條者為科罰之處分乙節,查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三十三條復明定主管機關有行使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權限,是本件台北市政府為該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惟如首揭說明,台北市政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台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以其名義執行,是本件被告自有認定適用該法之權責。另所訴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此項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乙節,依首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列「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一項代碼,嗣該部復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前雖無資訊休閒服務業代碼,惟經營型態為利用電腦上網擷取遊戲軟體或以電腦裝置碟片儲存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依首揭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略以:「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亦具體明訂應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且上開公告及函釋,核與相關法律規定意旨無違,自應加以適用。而本件原告既未依上開規定申請登記,被告依首揭台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及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認定,並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予以處分,要無違誤。原告訴稱「是否有認定權限及其法律授權依據」云云,顯係卸詞,不足採信。

㈢至原告訴稱其被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

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乙節,按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制訂無非是便於對營利事業分門別類之管理及商業秩序之維護與認定。且前開代碼表「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定義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而依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兩者定義及內容亦不相同。是果如原告所訴只是營業項目之擴大,不足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則「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做行業別之定義及歸類管理,即無實益,而與規範意旨有違。

㈣另原告訴稱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

硬碟中,毫無任何擷取之情形,故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云云,按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準此,縱如原告聲稱並未經由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然其亦坦承係將固定之遊戲程式灌於電腦磁碟、硬碟內再經由不特定人士,於螢幕上點選打玩,實亦符合該資訊休閒業定義其中之一類:「以磁碟、光碟...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人從事遊戲娛樂」。故被告認定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辦妥「資訊休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首開地址經營該項業務,再次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查獲,被告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核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日期:200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