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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7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七號

原 告 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五四五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原告係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經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期間代管所建售之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下稱達觀管委會),收取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八、

一四一、○一○元(含稅),涉嫌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一、三四○、○四九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三四○、○四九元,並處以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六、七○○、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原處罰鍰六、七○○、二○○元部分獲准撤銷,其餘部分駁回。原告對補徵營業稅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營業稅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代管所建售達觀社區,在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代收管理費,應否開立發票與付款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在新店市○○路興建「達觀鎮」完成交屋,基於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書及管理合約之約定,原告應代為籌組第一屆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取房屋每建坪二百元計算之管理基金(明定全部移交管理委員會),及每建坪五百元計算之管理費(明定日後確實之收費標準於管理委員會大會決議之),並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時將管理基金及管理費之結算餘額移交。另依建築業之特性,取得使用執照、交屋至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均需一段期間始能完成,故初期均由建設公司代為管理及籌組管理委員會。本著誠信、公益原則,為免先行進駐之住戶權益受損,原告受託義務代為管理管委會尚未成立時,管理費收款及屬管委會原應支付款項之交付行為,期間並無以原告之利益而提供住戶,或代管管委會管理事務而收取價金等行為,亦無因代管上述管理費而收取代管佣金等情事,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原告受託代管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並無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提供勞務取得代價」,故非屬營業稅法所稱之「銷售勞務行為」,應不屬於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之課稅範圍。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被告對於原告之課稅行為,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等作為課稅依據。故對於原告前段所述代收管理費之代收代付行為,是否屬營業稅法之納稅主體,應就營業稅之立法目的、理由及相關法條文義加以判定。有關營業稅對於代收代付行為之規定,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第四款規定「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第五款規定「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視為銷售貨物,應課徵營業稅,就其立法理由「在依進銷差額為計算基礎下,即無從依稅額扣抵法計算應納稅額,為便利稅額之計算,爰參照外國法例規定」觀之,對於代收代付行為,並非屬於營業稅法之課稅主體,僅係為便利稅額計算而規定,故被告對於原告課徵營業稅明顯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⒊被告依據檢舉人所指稱「原告代收之社區管理基金、管理費等支出迄未向管理

委員會交付支出憑證」等說明,據以認定原告未取得或未保存憑證認列為營業收入。案經被告函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對於代收代付事項,是否有違反所得稅法之規定進行查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亦函請原告之簽證會計師,就「代達觀鎮支付相關費用再向住戶收取款項(帳列代收款即代墊款)是否符合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十八條之二規定」進行說明,經原告簽證會計師去函說明,並提示代收付款項憑證供核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並未對原告違反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十八條之二規定,未取得或保存憑證認定為營業收入,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而發單補稅。顯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認為原告並無未取得或保存憑證等情事,同一個交易行為,同一法令之適用,卻有不同之認定結果。本案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亦對原告有關交付支出憑證等問題提起民事訴訟,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駁回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聲請,並於判決書第十四頁第五點「被告亦已提出可供原告查核之支出明細及有關之統一發票、報支申請通知書、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回執、收據等為證,原告(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進而具體主張並舉證被告未依約動支代收支管理基金及管理費」;第六點說明「被告主張業已將管理期間之收支情形及憑證寄交原告(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乙節,雖經原告否認,惟證人袁孝謙業已到庭證稱均已移交清楚等語,參以被告於鈞院審理中業已提出收支明細及有關之統一發票、報支申請通知書、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回執、收據等」,故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內容即可證明,原告有交付管理委員會憑證是為真實,被告及檢舉人之指證係為不實。

⒋被告核定原告管理費二八、一四一、○一○元,包括A1區管理費及A2區(

包括A、A4、A5區等)之管理費,其中A2區管理費,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與該區(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協議,並於協議書內述明「雙方確認完成財務移交程序,原告亦將代收管理基金及管理費餘款交付予管理委員會,並取有管理委員會出具之收據。另A1區因代收管理費及管理基金之收入,不足以繳付原告為A1區管理委員會代墊之款項。A1社區管理委員會亦對屬A1、A2、A4、A5之共同費用及公共設施之認定與原告有不同意見。原告經金中玉議員協調,並與A1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協議「有關東華公司依房地買賣契約書代收代付之管理基金、管理費帳目,雙方擇期結算之,為東華應繳之餘屋管理費,雙方應擇期核帳找補之」,惟事後A1區管理委員會卻不履行協議內容,並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駁回,並於判決書第十四頁第五點述明「被告所收取之管理費及管理基金既已用罄,被告現在未管有代收之管理基金及管理費,則原告依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求移交代收並計算後之剩餘管理基金及管理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基於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債之混同法理,A1區之管理基金及管理費既已用罄,並無交付之問題,且相關憑證已於民事訴訟時提供予A1區管理委員會;及A2區之管理基金及管理費,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既已結算交付,則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謂「且訴願人未能提出足夠之證據以證明金額已交付管理委員會,確為代收款項,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核無不當」之決定,顯未對原告已交付管理委員會之證據。

⒌原告代墊A1區及A2區(包括A2、A4、A5區等)之費用明細表及憑證

影本,於準備程序時聲明,在被告查核時均已提示,惟被告予以否認。但經閱卷後發現,費用明細表與原處分卷第一卷第四六○頁至四六二頁相同,另憑證影本與原處分卷第二卷第一頁至三九六頁中部分憑證相符,且第二卷第一頁至三九六頁之憑證,係第一卷四六○頁至四六二頁中各筆費用之進項憑證影本。原告於被告查核時,既已提示費用明細表及憑證,並非事後補正,亦非被告所稱「在稽徵機關通知原告提出的時間內,原告沒有提出」。

⒍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營業稅法施

行後,國民中學國、公、史、地以外各科教科書印行處等五單位印製中學教科書之成本與費用,由參加印行之書局分擔,可按往例以進項憑證影本及分攤費用稅額比例計算證明單,作為各該書局之進項憑證。」,上揭函釋規定明顯係代收代付行為,原取得進項憑證之納稅義務人未提出扣抵銷項稅額時,在不違反立法理由及不影響進銷差額為計算基礎下,法令所容許採行之另一種處理方法。並非如被告所述,僅可依財政部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七七)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頒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項第(三)款代收代付所訂定「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之規定處理。故原告依上揭函釋就代支管委會費用依應分攤之比例編製明細表並檢附有關統一發票、報支申請通知書、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回執、收據等憑證,作為移交各管委會之進項憑證,係符合現行營業法令之規定。

⒎依公寓大廈管理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

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應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第三十一條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成立,端視所有權人是否達法定人數而定。在管理委員會未成立前,建設公司或起造人應遵照與各所有權人簽定之管理公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四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住戶規約草約」,如同本案之管理公約)代管公寓大廈公共事務,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開始代管代支管委會費用,而該A1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直到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才成立,試問?在管理委員會未成立時(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在無管理委員會扣繳編號;尚無管理委員會正式名稱;尚無法確定是成立單一的管理委員會或分A1與A2區管理委員會及尚無法決定A1及A2區費用之分攤比率之情況下,原告如何依財政部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七七)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頒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項第(三)款規定將憑證買受人直接載明委託人,而交付委託人呢?試問,若直接以各建築物所有權人為委託人時,就代支管委會費用明細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支付保險櫃總額一○、五○○元,以本案所有權人超過一千人以上,是否應請供應廠商開立一千張發票,每張銷售額一○元五角給予各所有權人。被告調查課稅事實,未斟酌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實,亦未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一六六條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與行政指導原則注意法規目的不得濫用。

⒏依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意旨說明,有關被告所稱原告應依財政

部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七七)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頒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項第(三)款代收代付所訂定「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之規定處理,亦應考量我國租稅法係採「實質課稅原則」,即租稅之課徵,應以具備課稅構成要件為前提;而認定課稅構成要件及就租稅法之解釋上,如發生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與真事之事實、實態或經濟負擔有所不同時,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被告一直以形式外觀作為課稅依據,不究原告與管理委員會之經濟事實關係,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⒐訴願決定書已明確述明「訴願人未能提出足夠之證據以證明金額已交付管理委

員會,確為代收款項」本案管理委員會包括A1區及A2區(包括A2、A4、A5區等),其中A2區管理費,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與該區(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協議,並於協議書內述明「雙方確認完成財務移交程序,原告亦將代收管理基金及管理費餘款交付予管理委員會,並取有管理委員會出具之收據。另A1區因代收管理費及管理基金之收入,不足以繳付原告為A1區管理委員會代墊之款項。基於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債之混同法理,A1區之管理基金及管理費既已用罄,並無交付之問題,亦可說是實質上已經交付完成,確實為代收代付款項情事,被告對於上項金額交付證明,明顯不予理會本案本稅財政部訴願決定「金額是否已交付管理委員會」之認定依據。

⒑被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八條之二但書規定,「前項未取得原始憑

證(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惟本條係規範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核課計算依據,在不同稅目及稅基基礎上,被告擴大適用於營業稅之核課,顯有違租稅法定主義。另原告代收A1社區之管理基金及管理費計一一、六九九、一四八元,並非被告所述二八、一四一、○一○元,營業收入認定之計算明顯有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一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前項未取得原始憑證(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十八條之二所規定。復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及「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及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又「關於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漏稅額,如何認定:說明一、...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上開漏稅額之計算,參酌本部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三、又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為前提,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據以處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為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釋。

⒉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期間代管所建售之「達觀鎮」社區管理

委員會管理費,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涉嫌逃漏營業稅,案經被告查獲,取具達觀鎮各區棟使用面積明細表及原告傳票明細表影本各乙份附案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除補徵營業稅一、三四○、○四九元外,並處所漏稅額一、三四○、○四九元五倍之罰鍰六、七○○、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以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在新店市○○路建售「達觀鎮」房屋乙批,共分為A1、A2、A4、A5等四區,其中A1及A2各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由原告代管,其向住戶收取管理基金、管理費及支付各項費用,均以代收款科目入帳,當收取管理基金及管理費時,則列入代收款之貸方,當支付各項費用時,則列入代收款之借方,本案據檢舉人說明指稱原告代收之社區管理基金、管理費等支出迄未向管理委員會交付支出憑證,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就原告代收管理費而未取得或未保存憑證部分認列為營業收入,總計原告八十五年預收管理費計六、○八○、九八三元,八十六年計二一、九九八、六九二元,八十七年計六一、三三五元,合計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二八、一四一、○一○元(含稅),原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三四○、○四九元外並裁處罰鍰六、七○○、二○○元,原無不合。惟按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依修正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查本案尚在行政救濟中,核屬尚未確定之案件,自可適用修正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規定,查原告係漏開發票逃漏稅捐一、三四○、○四九元,惟查原告自八十五年五月至本處發文調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北縣稅聯字第九八○三三九號)期間每期累積留抵稅額均大於漏稅額,依上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原告並未實際造成逃漏稅之事實,從而原核定裁處罰鍰六、七○○、二○○元,應予撤銷。至原告主張應以未申報扣抵之費用憑證抵減本案漏稅額乙節,查原告於被告查獲前申報各期營業稅時,並未提出系爭進項憑證予以申報扣抵,依上述營業稅法施行細則及財政部函釋規定,自無法抵減本案應補徵之營業稅額,原告應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並述明理由向被告機關所管轄新店分處申辦等由,將本案罰鍰部分撤銷,補徵營業稅部份則予以維持,經核並無不妥。

⒊茲據原告主張A1區之管理委員會因住戶聚眾抗爭,該區管委會遲不履行合約

約定之點交義務及該區金議員主持之協調會紀錄結論:「有關東華公司依房地買賣契約書代收代付之管理基金...」等字樣,均足以證明實為代收轉付交易與在不同稅目及稅基基礎上援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八條之二但書規定,擴大適用於營業稅之核課,有違租稅法定主義」云云。查被告僅就原告代收管理費而未取得或保存憑證部分,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八條之二規定認列原告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營業收入總額為二八、一四一、○一○元(含稅),補徵營業稅一、三四○、○四九元,要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在不同稅目及稅基基礎上援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八條之二但書規定,擴大適用於營業稅之核課,有違租稅法定主義乙節,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釋明在案,被告就課稅原因事實援用查核準則第十八條之二規定認定原告之營業收入,要無違誤,且原告未能提出足夠之證據以證明系爭金額已交付管理委員會,確為代收款項,從而被告據以補徵營業稅,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查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回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被告亦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一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前項未取得原始憑證(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十八條之二所規定。復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及「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及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又「關於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漏稅額,如何認定:說明一、...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上開漏稅額之計算,參酌本部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三、又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據以處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亦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三、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在新店市○○路建售達觀鎮房屋乙批,共分為A

1、A2、A4、A5等四區,其中A1及A2各成立管委會並由原告代管,其向住戶收取管理基金、管理費及支付各項費用,均以代收款科目入帳,當收取管理基金、管理費時,則列入代收款之貸方,當支付各項費用時,則列入代收款之借方,本案據檢舉人說明指稱原告代收之社區管理基金、管理費等支出迄未向管委會交付支出憑證,總計八十五年預收管理費計六、○八○、九八三元、八十六年計二一、九九八、六九二元、八十七年計六一、三三五元,合計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二八、一四一、○一○元(含稅),有達觀鎮各區棟使用面積明細表及原告傳票明細表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認被告係屬營利事業於營業事項發生時,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致漏報銷售額,涉嫌逃漏營業稅,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三四○、○四九元。

四、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是依此規定,必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者,始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本件依據原告提出其與買受房屋之各買主間所訂房屋土地(車位)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五款約定:「自乙方(即原告)通知交屋日起,甲方應負擔本房屋...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包含服務人員薪資、清潔維護費、設備維護費、公共水電費),乙方基於管理運作之需要得預估其費用,於交屋時預收以本房屋每建坪二百元計算之管理基金(移交委員會)及每建坪五百元計算之管理費(計算至百元,本款僅為預收款,日後確實之收費標準於管理委員會大會決議之),並於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時管理基金及管理費之結算餘額移交之。」原處分亦認定原告向達觀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及其為該管委會支付款項係屬代收代付性質,原告並未收取任何差價或酬勞,則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即不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原處分雖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八條之二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前項未取得原始憑證(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本件據檢舉人指稱原告代收之社區管理基金、管理費等支出迄未向管委會交付支出憑證,則依上開規定,即應補徵營業稅云云為論據。惟如前所述,原告與購買達觀社區之住戶間所訂之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五款業已明訂原告所收之管理基金及管理費,應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時管理基金及管理費之結算餘額移交達觀管委會,且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亦均認定原告係代收管理費,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是原告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因其時達觀管委會尚未成立,以致買受人欄仍記載明為原告,而未記載為達觀管委會,惟原處分既根據檢舉人之指證認定系爭管理基金及管理費,原告均屬代收性質,其間無差價,則無論檢舉人檢舉時,原告已否交付代收之管理基金及管理費與達觀管委會,惟因原告與住戶間之契約既已明定原告於管委會成立後,有交付所代收款項之義務,系爭代收款即非原告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事證明確,依上開查核準則第十八條之二規定,係屬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之事實,應准予認定,不得對原告課徵營業稅。從而,本件原處分就原告之代收款,以其未開立發票予買受人為由,予原告補徵營業稅,於法無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併予撤銷。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3-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