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九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府行法字第○九一○○八○一五五號(案號:九一○七一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蔡一元即被繼承人蔡華章之長子,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土地登記收件二六七二○號),向被告申請就其與原告之共同被繼承人蔡華章所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於同日准予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完畢,並通知繼承人即原告。原告不服,於同年三月四日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繼承登記,被告以同年月五日東地登瑩字第○九一○○○一二三○號函覆原告對已辦畢之繼承登記案如欲塗銷應依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方予受理,原告仍不服系爭繼承登記,提起訴願,嗣經新竹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並未共同申請系爭繼承登記且申請人未提出權利書狀,被告仍准其繼承登記於法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七五○三號申請書,向被告提出暫勿受理被繼
承人蔡華章遺產繼承案,告知被告該土地權狀並未遺失。依土地登記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已登記者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僅憑訴外人蔡一元提出不實之權狀滅失事實切結書,而據以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不合。
⒉訴願決定書以:「˙˙˙蔡一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申請繼承登記時,原
告並未提出異議,被告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以其有私權爭執駁回蔡一元之申請案。˙˙˙」如前所述,原告以於事前向被告告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由原告保管中,原告無從得知蔡一元申請繼承登記,如何提出異議。
⒊被告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六項規定,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為職權調查。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繼承登記由申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蓋章。˙˙˙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一九條及第一二○條所明定,又「登記案件尚未送登記機關收件,登記名義人先以聲明書或存證信函等提出聲明或請求者,參照內政部七○年七月三○日台內地字第二六○八三號函釋意旨,本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修法後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理。又該聲明或請求因係請求登記機關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非屬應登記事項,登記其內容尚無需加註於地籍資料中。」為內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八五內地字0000000號函所釋示。另「真正權利人如認為登記無效或得撤銷,應訴請為塗銷登記,俟獲勝訴判決,再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並為新登記。」亦依據內政部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五二九七九五號函示綦詳。承上述諸法本件被告處置並無違誤。
⒉本件繼承登記案申請人蔡一元一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備妥
相關文件申辦繼承登記,經審查無誤,遂准由蔡一元等七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絕對效力,並函請原告循司法程序訴請塗銷登記,俟獲勝訴判決,再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依上述諸法所為並無違誤。又原告主張本登記案申請前,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七五○三號申請書向被告提出暫勿受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案,被告未依規給予陳述意見云云,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日台八五內地字0000000號函所釋示意旨觀之,被告無需將原告之請求加註於地籍資料中,又原告其兄蔡一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申請繼承登記時,原告並未提出異議。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之規定。另本件申請人未附權狀謹附切結書申辦繼承登記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七條規定:「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時公告註銷:一、申請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者。˙˙˙」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九點:「申請繼承登記時,原權利書狀遺失或部分繼承人故意刁難,未能檢附,得由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辦理,免檢附印鑑証明。登記機關登記完畢之同時,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承上述本繼承登記案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並不需追究他繼承人不能會同申請登記之原因,亦無需事先通知他繼承人,給予他繼承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空言指摘被告違法核准登記,要屬無據。原告指稱申請人蔡一元偽稱所有權狀遺失並立切結書及偽刻盜蓋原告印章顯有偽造文書者,則屬私權爭執及刑事責任之範疇,自應循司法程序,俟有塗銷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亦非可採。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一百十九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㈡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第五十七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不爭之系爭繼承登記之申請人蔡一元係被繼承人蔡華章之長子,申請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繼承登記時提出登記申請書、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未提出權利書狀,惟有檢附滅失切結書等情,此有上開文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並未共同申請系爭繼承登記且申請人未提出權利書狀,被告仍准其繼承登記於法是否有據?
三、經查: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
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查本件申請人所申請者並非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而係申請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有登記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核屬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自得由其一人單獨申請,被告所為自屬有據。
㈡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
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時公告註銷: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者。」是依同規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雖應提出其所有權狀,惟於申辦繼承登記之情形,得由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代之。查本件申請人確有檢附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亦於法令無違。
㈢且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依其意旨,各繼承人間因繼承事實即被繼承人死亡之發生,即已取得不動產之物權,而不待繼承登記。易言之,各繼承人所為之公同共有登記僅具有公示作用,而不涉物權之變動,與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所規定應駁回登記申請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情形,亦屬有間,且同規則第一百二十條亦僅規定:「:::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是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規定駁回申請,尚屬無據。
㈣末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是本件原告如主張原登記為被繼承人蔡華章所有之不動產,應歸屬原告單獨所有,而不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則此渉私權爭執,應由原告另行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准予申請人蔡一元所為繼承登記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上開登記及訴願決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