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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37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九八號

原 告 張黃淑貞即皇后服飾精品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六五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申請免用統一發票,經該分處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九一六○七○八五○○號函復略以,經現場查核其營業性質及規模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仍請確實開立統一發票並依限申報繳納營業稅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應否使用統一發票?

甲、原告主張:㈠本店申請免用統一發票時已附上收單銀行單據,陳述本店營業額未達新台幣(以

下同)二十萬元之事實,惟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及財政部卻依公式計算而核定本店營業額超過二十萬元。

㈡若可依公式計算本店營業額,應於本店申請免用統一發票時,依本店住址、坪數

換算營業額,何須曠日費時且派人核看?

乙、被告主張:㈠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小規模營業人即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

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又若該類營業人之營業性質及能力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而有使用統一發票及申報能力者,為擴大統一發票使用面,加強相互勾稽作用,自得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此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十四條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係經營服飾買賣業之營業人,其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請免用統一發票,經該分處按「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派員實地訪查發現:原告營業面積約十五坪,主要銷售高級服飾,而其營業處所係位於復興北路繁榮地段,又交易方式多以信用卡付款為之,且其交易金額約為千元至萬元不等,則其營業狀況已頗具規模。次查,原告向上開分處申請按查定銷售額方式課徵營業稅,經該分處就原告之營業處所按「台北市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規定,查得其營業路段為第三級,遂核實查定原告每月之資本主薪資為二一、○○○元;房屋租金每坪為二、五○○元,十五坪計三七、五○○元,每月營業費用合計為五八、五○○元,經除以百分之二十二之費用率,換算其每月銷售額計二六

五、九○九元,已達首揭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所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為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之標準。

㈡綜上所述,原告自應使用統一發票,並依法申報繳納應納之營業稅。原告訴稱其

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之標準,應免用統一發票乙節,與查得之事實不符,應不足採。況原告並未提示足資採認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從而,該分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九一六○七○八五○○號函核定原告應使用統一發票,揆諸上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應無不合,財政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原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改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概括承受,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零點一。前二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財政部得視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性質與能力,核定其依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六、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本法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明定。次按「依查定銷售額計算營業稅之營業人,除適用第六條規定者外,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左列營業費用除以費用率,計算其每月銷售額。但營業情形特殊者,得依實際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額。一、資本主薪資:按每人每月薪資(包括膳食費)核計,但未實際經營業務者不予核計。二、員工薪資:按每人每月薪資(包括膳食費)核計,其有經常照顧業務之家屬或親友,以員工計算。三、房租金:按每坪每月核計,其自有或無償借用之房屋,視為租用。」「第一項所指之費用率如左:二、其他買賣業‧‧‧為百分之二十二。」分別為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款所規定。又「主旨: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標準為平均每月新台幣二十萬元。說明:依據營業稅法第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辦理。」亦經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核定有案。

三、本件係原告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申請免用統一發票,經該分處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函復謂,經現場查核其營業性質及規模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仍請確實開立統一發票並依限申報繳納營業稅。原告則主張其營業額每月未達二十萬元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經營服飾精品買賣業之營業人,有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二四五二五一號營業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足憑;其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申請免用統一發票,經該分處按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派員實地訪查發現:原告營業面積約十五坪,主要銷售高級服飾,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案件交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考;況原告主要銷售高級服飾及精品,而其營業處所係位於復興北路繁榮地段,又交易方式多以信用卡付款為之,且每次交易金額約為千元不等,則其營業狀況已頗具規模。次查原告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申請按查定銷售額方式課徵營業稅,經該分處就原告之營業處所按「台北市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規定,查得其營業路段係復興北路,屬第三級,遂核實查定原告每月之資本主薪資為二一、○○○元:房租金每坪為二、五○○元,十五坪計三七、五○○元;每月營業費用合計為五八、五○○元,經除以百分之二十二之費用率,換算其每月銷售額計二六五、九○九元,已達上開財政部函釋所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為平均每月二○○、○○○元之標準。綜上,原處分核定原告應使用統一發票,並依法申報繳納應納之營業稅,依法自無不合。

五、至原告主張其每月銷售額未達二十萬元,雖提出該店收單銀行單據為憑,惟查上開收單係原告所製作,況每筆交易是否均有開單,原告亦未能舉證;若要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原告營業時間站崗查核,於人力及財力上顯有困難;是以財政部為此特訂定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為其查核基準;況原處分機關要求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更能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對於營業人未必不利,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王琍瑩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