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美商‧量子運送帶系統公司代 表 人 甲0000 000(執行副總裁)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黃章典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專利年費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六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復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控制裝置之方法,一裝置控制器及一傳送系統」申請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經被告審定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一○八六二四號專利證書。嗣因系爭專利權第二年年費,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前繳納,或於其後六個月內(即九十年五月十日)加倍補繳,而原告卻遲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始繳納前開專利案之年費,已超過應繳納年費之期限,被告乃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智專一(一)一五○六五字第○九○一二○七九三九八號函知原告之代理人檢還收據憑辦退費,並說明專利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當然消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經濟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六八六○號訴願決定認為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所不服之被告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智專一(一)一五○六五字00000000000號函主旨欄記載「貴公司所有發明第一○八六二四號『控制裝置之方法,一裝量控制器及一傳送系統』專利權(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已當然消滅,請檢還繳費收據 09OPF010080,以憑辦理退費,請查照」。說明二記載「依專利法(按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前開專利權第二年年費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屆期前繳納,或於其後六個月內(即九十年五月十日)加倍補繳,惟貴公司遲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始繳納,依同法第七十條第三款規定,該專利權已當然消滅,無再繳納年費之必要」。原告因專利年費超過應繳年費之期限,依專利法第七十條第三款規定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當然消滅,揆諸前函僅係被告將系爭專利權依法已當然消滅之事實通知原告並請其辦理退費而已,尚不因該通知函而產生任何之法律上效果,依照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原告主張縱為觀念通知亦應准其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非屬可採。從而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