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公審決字第一五六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係應八十九年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技藝職系工業設計科考試及格,現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薦任專利助理審查官,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擔任該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約聘專利審查委員;其任用案前經被告銓敘部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十銓一字第一九九一八一二號函採計原告七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六月計四年曾任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約聘年資,提敘俸級四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在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分經被告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復決字第三五九號復審決定及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公審決字第一五六號再復審決定予以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核准原告提敘至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並保留積餘年資。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原告之提敘,有無違反下列原則?
㈠、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㈢、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㈣、有無違反平等原則?
㈤、有無與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第六條規定相抵觸?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當指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後所任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前曾任行政機關之年資(如約聘人員),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自應適用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此為法規適用上之當然解釋。原告自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迄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在智財局擔任約聘專利審查委員總計十一年餘之年資,自得以主張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辦理提敘核計加級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最高級。
㈡、公務人員俸給法,乃對公務人員之俸給之基本規範,其涉及公務人員月俸給薪資及相關提敘規定者,與公務人員之薪資所得及昇遷有絕對之影響,影響公務人員權益之鉅,實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財產權,非有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理由,且符合比例原則者,不得剝奪之。公務人員俸給法對任公務人員前服公職年資之提敘闕未規定,實屬缺漏,故暫以施行細則規定之。在俸給法對此未有其他明文限制下,施行細則修改時,因涉及公務人員前述薪資及昇遷權益之變動,其修正自應依法律正當程序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無視該細則對公務人員權益之重大影響,援引司法院釋字第四八○號解釋,謂該施行細則之修正,是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云云。然「公務人員俸給法」母法中既無明文禁止約聘人員得提敘至年功俸之規定,又何來因「執行母法所必要」?另解釋文所指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應類似訂定時限、程序或必備文件、費用等事項,惟該細則影響之鉅者係公務人員財產權,此乃憲法所保障的權利,斷非被告所稱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
㈢、現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理由所指之不合理現象係指公務人員考列乙等之年資,需連續二年始得提敘年功俸一級,若以約聘、約僱人員年資一年即得提敘一級,兩者之間的差異現象。惟該施行細則的修正內容,致約聘、約僱人員年資(無論是十年或二十年)僅得提敘四年,不符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則之外。究其修正理由,並非基於公益考量,蓋限縮約聘、僱人員的權益,對於公共利益有何增進、裨益與關聯?而為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所謂「並非基於公益考量,僅為‧‧‧出於對部分規範對象不合理之差別對待」,且未「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是以依該解釋,約聘、約僱人員為「受規範對象之信賴利益應受憲法之保障,乃屬當然。」被告執意以此「對部分規範對象不合理之差別對待」,將約聘、約僱人員原來可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改為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之規定,不符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
㈣、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考試院會議決議辦理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起,同年九月二十日公告考試規則,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考選周刊第七二七期刊登舉辦特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七三○期刊登應考資格、科目表。原告雖然於八十九年四月方榜示錄取,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合格實授,惟前述考試公告日期皆早於現行細則修正條文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公告日,足證原告在該公告日之前,客觀上已實際積極準備考試,對於公務人員之權益有合理之期待,故原告就現有法規所生之信賴利益應受憲法之保障,乃屬當然。被告無視於現行細則未訂定過渡期間或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其見解完全與釋字第五二九號解釋應保障「依法規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的意旨相悖。
㈤、被告對於具相同資歷之公務員,僅因任用時點係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前或之後,其提敘結果截然不同,顯然有違憲法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有關平等原則之規定。
㈥、原告原任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約聘專利審查委員,依該局組織條例第十三條,係屬機關編制內之專任專利審查委員,原告於七十七年進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即參加公保(被定位為臨時性工作之聘用人員則參加勞保),不同於一般各機關預算員額百分之五之聘用人員,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八年一月改制智慧財產局,原告於中央標準局及智慧財產局服務年資計十一年餘,薪點五二○逐次升至五八二,相當簡任第十職等,其工作與現所銓敘審定之專利助理審查官性質完全相同。而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所納入准予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之人員,如公營事業人員、軍職人員及教育人員均甚少或未曾接觸專利審查工作,轉任前大多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卻例外被認定為性質相近,並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反而從事與現職專利助理審查官完全相同工作之機關編制內之約聘專任專利審查委員,僅身分轉換,最高僅得提敘四年,此規定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誠實信用原則)中之衡平原則。
㈦、現行細則之修正並未依法律正當程序,造成公務人員之財產損失難謂不大。以原告為計,以年功俸一級九百四十元,提敘至年功俸最高之六級者,每個月相差五千六百四十元;一年十二個月再加上年終之各種獎金二個月而以每年十四個月估算,每年相差七萬八千九百六十元;而自辦理提敘至退休,以二十年計,估算約減少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二百元。依目前原告之薪資每個月五萬元的水準而言,約為二年的年薪總額而有餘,約為每個月的薪資減少十分之一,影響人民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財產權甚鉅。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
1、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理由略以,為解決目前提敘至年功俸所產生之不合理現象,爰將各類年資區分為「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及「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二個層次,並以其考績(成、核)結果作為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之條件(不含僅作為續聘雇與否而不核發考績獎金之部分機關聘僱人員之考績);另政務人員、直轄市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以年資加薪證明,得比照該條第一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至上開以外之年資(如約聘、約雇人員),則僅得依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以合理區分各類年資之性質,俾建立更公平合理之提敘制度。又為使原符合舊法規定得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而修正後僅能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之人員,能及時辦理俸級提敘,以保障渠等人員之權益,故於同細則第十九條增列第二項「本細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之規定,以資周延。是以,被告為保障合於前開規定得提敘俸級人員之權益,訂有過渡期間之規定(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並無原告所稱未訂定過渡期間之情事。
2、案內原告應前開考試,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二十四日報名,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至十二日考試,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榜示錄取,依照八十九年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應考須知柒訓練及轉調有關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經濟部依序任用。是以,應前開考試及格人員,並非榜示當時即確定考試及格,尚須佔缺實務訓練期滿,成績考核及格後,始決定及格與否,其得否分發任用亦因此並非自榜示錄取之日起算。且原告應前開考試之考試及格證書亦已載明其生效日期為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生效,而原告於翌日正式派代現職,始屬依法任用之人員,並有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之適用,其任用日期已在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生效之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原告所執主張,核與前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等規定不符,顯無理由。
㈡
1、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係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具體規定,該條所稱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務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一號解釋理由書)。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三、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
2、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筆試錄取,同年六月一日終止約聘專利審查委員職務,迨至同年七月一日始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生效,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施行之時,並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客觀上亦未因信賴而有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其約聘年資得依原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敘至年功俸,純屬原告主觀之願望、期待;迨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原告始具有技術條例第五條規定之任用資格及附麗於該任用資格之公法上提敘俸級之權利。是以,原告應無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九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3、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研擬修正時,公務人員提敘年資適用範圍既已重新區分,經考量適度限縮約聘年資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之公益,並兼顧具有該等可提敘年資者能及時辦理年資提敘之權益,除依法定程序修改法規相關內容外,並同時於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訂有施行之過渡期限,此與平等原則及釋字第五二五號所揭櫫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應訂定過渡期間條款,以減輕損害之意旨相符。基此,被告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十銓一字第一九九一八一二號審定函未提敘原告約聘年資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三五俸點,實係貫徹依法行政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九號解釋之「信賴保護原則」,顯係對法規之誤解。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公務人員保障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條文已刪除再復審程序,所有復審案件均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二項),則本件關於修正前之復審、再復審管轄之爭議,因在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前之再復審決定已由修正後之復審審議管轄機關保訓會作實質審議,已發揮其前置程序之功能,就復審制度設計之功能,既係公務人員保障之復審案件提起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若再因修正前復審再復審管轄爭議發回,徒增程序之重複及無謂之案件往返而已,並無任何意義,亦與應儘速由司法救濟之行政訴訟制度法念相背,是本件前置程序並無瑕疵,本院應為實體審理。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不爭之事實及爭執要點:
㈠、原告甲○○係應八十九年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三等試技藝職系工業設計科考試及格,現任智財局薦任專利助理審查官,曾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擔任該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約聘專利審查委員;其任用案前經被告銓敘部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十銓一字第一九九一八一二號函,採計原告七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六月計四年曾任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約聘年資,提敘俸級四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在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任職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擔任約聘專利審查委員之年資,應適用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提敘核計加級至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並保留積餘年資。被告逕行適用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顯係曲解法條規定,且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規定。且依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年資採計並無上限之規定,該法為特別法,應優先於俸給法及其施行細則適用云云。
㈡、按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第一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資。(第二項)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第三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則約聘、約雇人員僅得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另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則規定:「已銓敘審定官等未銓敘審定職等俸級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前經銓敘部登記有案且與現所銓敘審定職等相當之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亦即所有依法任用之人員包括約聘、約雇人員,均得提敘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則適用修正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顯對原告為約聘人員不利。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被告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原告之提敘,有無違反下列原則?玆分述如下:
二、本院判斷如下:
㈠、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理由略以:為解決目前提敘至年功俸所產生之不合理現象,爰將各類年資區分為「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及「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二個層次,並以其考績(成、核)結果作為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之條件(不含僅作為續聘雇與否而不核發考績獎金之部分機關聘僱人員之考績);另政務人員、直轄市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以年資加薪證明,得比照該條第一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至上開以外之年資(如約聘、約雇人員),則僅得依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以合理區分各類年資之性質,俾建立更公平合理之提敘制度。此有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在在卷可稽。
2、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被告基於人事法制主管機關權責,為建立更公平合理提敘制度之公益考量,自得基於母法概括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亦得修訂該施行細則,以執行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質言之,被告修訂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係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依俸給法第二十條之概括授權所訂定,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原告主張被告修訂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有違法律保留原則,顯屬無據。
㈡、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1、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二條規定:「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此為法規生效日之規定,則在法規發生效力後,所發生或完成之要件事實,始能適用該法規,在法規發生效力日期前所發生或完成之要件事實,不能適用該法規,此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有二個時點必先確認,其一為法規生效力之時點,另一為要件事實發生或完成時點。
2、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本細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是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3、另按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是以,應特種考試三等考試正額錄取者,須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證書,且經服務機關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並於法定期間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始完成考試任用程序,正式成為薦任公務人員,依法享有各項權益,亦即提敘要件完成日,合先敘明。
4、查本案原告雖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期間,在標準局與智慧局擔任約聘專利審查委員十年餘,且係八十九年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技藝職系工業設計科考試及格人員,惟其應該考試及格之生效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是原告於是日始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智慧局於同年月二日將原告派代為該局專利助理審查官,並依法定程序送請銓敘審定。依上開時程,以其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派代、任用送審之時間皆係於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施行之後,有關其級俸之提敘之審定,應以原告提敘之要件完成之日適用當時之法規,亦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當無適用修正前規定之餘地,亦即原告曾任約聘人員之年資,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原告徒以其年資係在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適用期間,主張應適用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規定,否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顯然誤解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定義,殊不足採。
5、綜上,銓敘部以原告所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及服務機關派代之職缺,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敘,並配合約聘人員以會計年度為進用基準,而採其八十一年度至八十四年度(七十九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計四年約聘人員之年資,提敘俸級四級至本俸最高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且否准原告提敘積餘約聘年資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㈢、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查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略以:「……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之列。……。」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時,業已考量因該修正而可能致生之信賴利益受損害情形,於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本細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是以,就該規定修正發布時客觀上已有信賴之具體表現行為者,已訂定過渡期間之規定,以保障渠等權益,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相符。
2、又前引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三、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就本件而言,參與專利商標審查人員特考並取得提敘資格,乃表現其對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關於可獲得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規定具有信賴之客觀具體行為,是以於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生效後,尚未取得得以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提敘之資格者,難謂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修正時已有客觀上信賴事實之具體表現,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究與何時公布專利商標審查人員特考,或原告何時知悉該考試無關,原告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修正前,已公布專利商標審查人員特考,主張具有信賴表現云云,顯不足採。原告參加八十九年專利商標審查人員特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筆試錄取,已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發布後,且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原告方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始得依前揭規定採計曾任約聘年資提敘俸級,故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發布時,客觀上並無參加公職考試及格或取得申請提敘資格等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其主張約聘年資得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提敘至年功俸,純屬原告主觀之願望、期待。是以,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之意旨,原告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㈣、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係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具體規定,該條所稱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務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一號解釋理由書)。經查,依前引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修正說明,可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修正乃基於公益之考量,為合理區分各類年資之性質,並就原來規定予以適度限縮,以建立更公平合理之提敘制度,縱因此形成差別待遇,惟仍具合理正當理由,當與平等原則無悖。是原告主張僅因任用時點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前或之後而有所不同,對部分規範對象有不合理差別待遇,顯有違平等原則定云云,核不足採。
㈤、有無與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第六條規定相抵觸?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第六條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曾在專利審查機關擔任專利審查工作之年資,得依下列規定採計之:一、……二、……年資未滿五年之部分,得採計為擔任專利助理審查官之年資;年資超過五年之部分,得採計為擔任專利審查官之年資。」係有關採計為擔任專利審查官或專利助理審查官年資之準據,並非辦理提敘俸級年資之依據,而有關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仍應依修正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原告主張前開資格條例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亦屬對法規適用之誤解,核不足採,併予敘明。
三、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採計原告七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六月計四年曾任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約聘年資,提敘俸級四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並無不合。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